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徐秀玉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張慧秀
黃鈺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
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張慧秀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1156-4地號、1159地號土地(以下分
稱1143地號、1156-4地號、1159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
)上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甲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黃鈺淞
應將1159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乙地上物)
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陳報系爭甲、
乙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及1159地號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
約分別均各為96.74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
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
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新
臺幣(下同)832,00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
均每平方公尺8,600元占用面積約96.745平方公尺=832,007
元),合計為1,664,014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係分
別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60元,又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
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各自113年6月4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止,共計2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等之數額均各為1,044元(計算式:1,160×27/3
0=1,044),合計為2,088元,因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
額合計為1,666,102元(計算式:1,664,014+2,088=1,666,10
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TYDV-113-補-784-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