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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 至4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後改名為「勤務 中心」)之不詳成年人指示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下稱台幣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外幣帳戶)帳 戶(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台(Matrixport) 及申請綁定受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 000000、受款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 C之美元帳戶作為約定受款帳戶,再於同年月5日15時許,以 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不 詳人,而容任該人使用前揭帳戶資料。嗣上開不詳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6 日20時35分許,自裝係華南銀行之專員致電王月霄,向其佯 稱:因伊甸基金會設定銀行錯誤,導致每月會自動轉帳新臺 幣(下同)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王月霄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3時13分、15分許,各轉 帳1,999,000元、999,000元至郭文雄前揭台幣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入郭文雄上開外幣帳戶後,轉入 前揭約定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 。嗣王月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月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郭文雄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台幣及外幣帳戶係其申辦,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 受到詐騙,我沒有故意,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云云(見本院 卷第3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因家用而急 需貸款,惟因有銀行欠款致負債比過高,於融資公司及銀行 皆已無增貸空間,陷於急迫、無助、難以求助之處境下,收 到借貸廣告簡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貸款專員」(現 改名為「勤務中心」)之人,進而開始詢問有關貸款事宜。 被告先是表示「負債比過高能否貸款」、「有車貸都有詢問 過了沒增貸空間了」、「有送件被退件」、「我想應該是沒 辦法…」,字裡行間透露出被告已無計可施、求助無門之心 態,以致詐欺集團趁虛而入。爾後,詐欺集團透過電話逐步 指導被告(透過「美化帳戶」之名義,以電話方式指示並洗 腦被告如何操作),使被告當下無思考空間僅能依照詐欺集 團的指示,為開戶及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台(Matrixpor t)之行為。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無助之心理,給予有望貸款 之方式,使被告陷入其圈套,進而交付金融帳戶。易言之, 被告亦為受騙者之一,並無認識提交帳戶將可能作為他人犯 罪使用。再者,實務上詐欺集團利用陷於無援急需用款之民 眾,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非無先例。被告在急切取得貸 款情況下,誠有因急迫、輕率,進而提供帳戶之情形。故不 能僅因提供金融帳戶於他人,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故意。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話術所矇騙,未能認識到提供帳 戶將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非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況且,被告於112年1月11日經兆豐銀行告知, 驚覺自己遭詐騙,旋即報警且製作筆錄,倘被告有意幫助詐 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豈會自動前往報案, 可見被告係為貸款,方相信他人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期間 並無發現不妥之處,同為受騙者之一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 院卷第59至66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依前開不詳人指示申辦前揭台幣及外幣帳 戶、註冊Matrixport,並綁定指定之外幣銀行作為約定受款 帳戶後,將其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該不詳人;嗣該不詳人取得被告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於前述時間,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致 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幣帳戶後,旋即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 之外幣帳戶後再轉入上開約定受款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月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09594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1至53頁)、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9至61、65至77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資料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用,且前揭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後,即難以追查該 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 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貸款始受騙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 用,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之理 。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各類通訊或交友軟體進行詐騙,再以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同時 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案例層出不窮,更已廣為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 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 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號資 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尚難因 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藉口或話術即阻卻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 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固表示係為了向融資公司貸款始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出。然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已年 滿48歲,除自承有向銀行、融資公司貸款之經驗外,更有長 達20餘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7、51頁),顯然具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尚非智識短缺、與社會隔絕之人;其於審理中 復不否認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的情況下,貿然將銀行資料交 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他人拿去做非法用途,表示自己那時 候已經被銀行及融資逼急了;知道所謂的美化帳戶是由其他 人匯款進去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隨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未曾謀面、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 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險, 如若對方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貸款專員』、『勤務中心』所屬 公司及職稱為何?公司地址?)他們說是代辦貸款的公司,但 沒有講公司名稱,我也沒有去查他們的公司名稱或地址」云 云(見偵續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方跟我說 要先美化帳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我說我個人債務已經太大 了,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但對方說美化帳戶後就 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到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 我心裡也慌了;沒有跟自稱銀行代辦業者之人見過面,只有 在網路上看到簡訊加LINE而已(見本院卷第39至40、48頁);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與「勤務中心」之對話紀錄,該自稱「貸 款專員」之人曾向被告叮囑「行員有詢問您約定是要幹嘛您 就說您自己要投資比特幣…不要說明到包裝的部分」、「行 員有跟您做詢問您就說投資以太幣或是比特幣槓桿使用就可 以了」(見偵卷第67、69頁)。由上足認本件申辦貸款之過程 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美 化帳戶之說辭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 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對於自己率 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認識,更 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作為 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是被告具有以上開方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持辯解,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行為,應甚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被害人 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DM-113-金訴-1392-2024101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郭建志 郭育麟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于屏 被 告 品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立之由原 告向被告買受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建物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請求㈠被告應於 原告移轉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地址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地上建物之同時,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700元。惟 被告前以原告拒絕交付印鑑證明、拒絕配合用印,並要求承 辦代書停止申報稅費程序,強迫停止系爭契約程序之進行等 情為由,據以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 請求原告返還簽約款7,350萬元,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12年 10月27日以112年度新訴字第4號(以下簡稱另案)判決駁回 其訴,嗣被告對另案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號審理中,有另案第一審判決書、臺灣 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回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係以另案訴訟認定之系爭契約是否解除為據】 為由,於民國113年4月2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因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號已於113年7月22 日判決確定,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依原告聲請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6

TNDV-112-重訴-142-2024101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淑雅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04

TNDV-113-消債更-281-2024100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37號 原 告 懋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璋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4

TNEV-113-南小補-3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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