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孟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下午1時7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進入臺中市○○區○○路
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游焜英放置在8號停車格內
之工具箱(內有機械鑽孔機、機械機用大型通條、電銲機、
電銲機用線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1,0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離開。嗣經游焜英發覺遭竊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謝孟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進入臺中市○○
區○○路000號「成功世家社區」地下室,攜帶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
案),竊取放置於社區地下室之發電機電瓶2個(價值9,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社區主任委員詹
玉美發覺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三、謝孟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3日下午3時44分至同日下午4時12分間某時許,騎乘本案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黃玉雲所有之耕耘
機刀片80片(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黃玉
雲發現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四、案經游焜英、詹玉美、黃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謝孟修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3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當
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偵查卷〈下稱偵1
2667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27
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卷〈下稱
本院簡卷〉第43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焜英、
詹玉美、黃玉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667卷第43頁至第45
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7號偵查卷〈下稱偵13777
卷〉第59頁至第6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08號偵
查卷〈下稱偵22908卷〉第43頁至第45頁)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667卷第67頁)、112年9月28日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2667卷第51頁至第65頁)、112年12月
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3777卷第67頁至第75頁)、成
功世家社區地下室遭竊現場照片(見偵13777卷第77頁至第7
9頁)、神岡區前寮路37號農用倉庫遭竊現場照片(見偵229
08卷第47頁)、113年1月1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2
908卷第49頁至第59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
2號判決參照);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
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
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
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事
實欄一、二所為行竊之處所,係大樓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
,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2667卷第51頁;偵137
77卷第67頁),足見該停車場乃附屬於上開住宅,而與住宅
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處竊取財物仍有危及樓上住家
之居住安寧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
侵入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財物之行為,已該當「侵入住宅」之
加重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
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既可用於拆卸電瓶,必為前端
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
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被
吿就事實欄二部分尚構成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均僅論以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當,惟此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惟經公訴人當
庭就事實欄一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簡卷第45頁至第46頁)
,故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搶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1,100元之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其取得之財物價
值均非至鉅,告訴人游焜英、詹玉美、黃玉雲所受損害均未
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為犯罪工具,但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被告亦否認為其
所有,堪認非被告所有之物,或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
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因竊盜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財物」欄所示之物;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因竊盜而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財物」欄所示之物;就事實欄三所示
竊盜犯行,因竊盜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財物」欄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何宗
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謝孟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謝孟修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3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謝孟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耕耘機刀片捌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財物 告訴人 查獲經過 備註 1 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游焜英放置在0號停車格內之工具箱(內有機械鑽孔機壹臺、機械機用大形通條壹支、電銲機壹臺、電銲機用線壹條,共價值61,000元)得手後離去。 工具箱(內有機械鑽孔機壹臺、機械機用大形通條壹支、電銲機壹臺、電銲機用線壹條,共價值61,000元) 游焜英 告訴人游焜英發現工具箱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2 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成功世家社區」地下室 被告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拆除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詹玉美所管領之發電機之電瓶2顆,竊取得手。 電瓶2顆 詹玉美 告訴人詹玉美發現電瓶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3 113年1月3日下午3時44分至同日下午4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玉雲所有放置於倉庫內之耕耘機刀片80片(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去 耕耘機刀片80片 黃玉雲 告訴人黃玉雲發現耕耘機刀片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TCDM-113-易-354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