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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辰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俊廷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佳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7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乙○○、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許,由乙○○僱用甲○○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謝和財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拆 除裝潢工程之工地,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 金,將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矽利 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廢麻袋等,下稱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外埔區廍子路某處(東經120.693649, 北緯24.353979,下稱案發地點)傾倒棄置,共計清運3車次 (總數量3.5公噸,甲○○參與1車次),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乙○○共收取現金12,0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外埔清潔隊隊員於112年7 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案發地點通報,臺中市環保局即 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派員稽查,並通報警方,警方循線追 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0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55頁 至第15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核與證人謝和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證人粘玉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9 9430號函檢附112年7月29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見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91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頁至第3頁 、第9頁)、112年7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 他卷第4頁至第7頁)、112年7月3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112年8月6日環境稽查紀 錄表(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他卷第8頁)、112年5月20日車 輛租賃合約書及事故責任書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臺中市環保局通報案件資訊1份(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 2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69頁)、臺中市 環保局113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2849號函檢附陳情 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噪音稽查紀錄表、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 系統案件通報表、公務電話紀錄、112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 第1120099430號函、環境稽查大隊簽呈、清潔隊管理科(外 埔區清潔隊)簽呈、環境衛生案件稽查紀錄存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80頁)各1份、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57頁 至第59頁)在卷可參,被告乙○○、甲○○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其等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綜上,被告乙○○、甲○○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指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 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 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乙○○、甲○○所清除之 本案廢棄物,為廢矽利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 廢麻袋等營建混合物,足認被告乙○○、甲○○所清除之物係從 事拆除工程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乙○○、甲○○均未領 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乙○○3次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同地點,應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1車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為累犯,然被 告乙○○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 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乙○○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不另於 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 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 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 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區別。縱使犯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甲○○先前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 本案廢棄物,被告乙○○次數3次,被告甲○○次數僅1次,並考 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 響較為輕微,而被告乙○○、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 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 告乙○○、甲○○所犯之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 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等均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係 因受僱於被告乙○○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各認定涉及廢 棄物非法行為義務違反嚴重程度,其等犯行各自從中牟利, 最終導致案發地點遭棄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嚴 重違背廢棄物處理法所欲保障之法益。又被告乙○○、甲○○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足證其等 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兼衡被告乙○○、甲 ○○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犯罪時間尚短。復參酌被告乙 ○○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經營工程行,月薪000,0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宿 舍,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之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現無業,之前從事理貨員、鋼鐵廠作業員,月薪00,000元 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51頁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49頁),屬被 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甲○○有因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何報酬、對價或不法利 益,即不對被告甲○○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 許,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往謝和財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 拆除裝潢工程之工地,將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含廢矽利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廢麻 袋等)載運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共計清運2車次,以此方 式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理由欄二㈠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參與被告乙○○ 所為棄置前開廢棄物2車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將最後1車 次之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案發地點等語。  ㈣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只有於112年 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棄置 案發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係我雇用之司機,由甲○○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至案發地點 棄置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 頁)情節相符,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可 知,被告甲○○雖有清除處理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然其餘2車 次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為被告乙○○或其所雇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自行所為,與被告甲○○無涉,故被告甲○○陳稱並 未參與2車次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尚非無據。而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事實欄所示之 2車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證據,實難僅因被告甲○○參與1車次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率 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2車次載運棄置 廢棄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載運棄置2車 次本案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TCDM-113-訴-587-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70號 原 告 黃騰葦 被 告 陳盈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DM-112-附民-2670-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瑋修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 論終結,茲因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而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DM-113-金訴-172-20250121-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寶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140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44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寶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均更正為「詐欺 取財成員」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游寶貝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01號卷宗第53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 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 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 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就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另考量其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學經歷、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1 號卷 宗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 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經查,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 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 告僅負責提供前述資料,幫助該詐欺取財成員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或妨礙國家調查、發現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 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40號   被  告 游寶貝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寶貝已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6時許,以每3天為一期、每天每 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惟其嗣未獲得任何金 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與環美路交岔路口處,將 其所有(或管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上,並以通訊軟體 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太陽」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太陽 」取得游寶貝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顏士傑等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游寶貝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自稱「太陽」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 13年8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收金融卡的廣告,伊就用LINE與 「太陽」聯繫,對方表示要收金融卡做節約稅款使用,每3 天為1期,每天租金3萬元,而且每天可以結算薪資,當時因 為小孩肚子餓還沒有吃飯,伊要照顧小孩亟需用錢,所以伊 沒有想太多也沒有跟家人討論,就跟對方約好,對方原本要 伊將金融卡包裝好放在附近的超商廁所內,但伊覺得不太安 全,後來對方說要伊將金融卡放在路邊車輛輪胎上,伊就照 指示將5張金融卡包裝好放在車輛輪胎上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顏士傑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 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 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 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 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 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 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 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 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 為3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 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 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 戶資料,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1-17

TCDM-114-金簡-5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進 選任辯護人 黃欣安律師 被 告 王義德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蕭治安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邱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996、26274、28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日上午拾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 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證據眾多,致使本案無法如期宣 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暨當事人往返奔波勞費 ,且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案宣示 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依法通知訴訟關係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CDM-113-訴-897-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盛鈞 指定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盛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盛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0524號),前經檢察官命其繳納指定之保 證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經被告繳納30,000元後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憑。 三、案經起訴,茲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上午9時30分許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 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現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2 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8847號函檢附拘票及報告書、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顯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1-訴-202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2號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戽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岳峯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甲捷營造廠 代 表 人 劉權庭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芬 上列第三人即參加人等因被告羅岳峯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均應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 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 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淑芬、王仁 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第三人即參與人戽美營造 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因被告羅岳峯 、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淑芬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倘 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羅岳峯、盧翠屏、劉權庭、鍾耀宗、蔡 淑芬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應沒收犯罪 所得時,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 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 產之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 程序主體地位,使渠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 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 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本案前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日、112年2 月14日、同年4月1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29日進行 準備程序,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造廠、萬瑞達營造有 限公司嗣後應依本院所定審理期日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 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戽美營造有限公司、甲捷營 造廠、萬瑞達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訴-180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李家安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父李家安(下稱聲請人)因 被告李宏祥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 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為被告之父,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聲請人係被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依前揭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並閱覽全部卷證後,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 四、聲請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11 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已非本院羈押之被 告,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聲-407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燿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939號),然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AKB賭博網站」(http://ag.akb8888.net)之上游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乙○○取得「AKB賭博網站」管理者權 限帳號、密碼,成為「AKB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自民國1 11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由乙○○招募賭客,為 其招募之賭客開啟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賭客連接 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 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而前揭賭博網站賭博方 法係以各項體育球類運動作為賭博輸贏之標的,輸贏賠率依 前揭賭博網站網頁上之記載,賭客若賭贏,即依前揭賭博網 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前 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乙○○就其招募之賭客下注金額,每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報酬,以此方 式與前揭賭博網站人員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乙○○在IG刊登招收會員代理之訊息 ,據以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至 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9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7頁、 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高嘉宏、張睿宸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情節相符,並 有證人高嘉宏轉帳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見偵 卷第59頁,帳號詳卷)、證人張睿宸轉帳使用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卷第61頁,帳號詳卷)、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63頁至第92頁, 帳號詳卷)、被告Instagram個人頁面招攬代理之截圖資料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與證人高嘉宏間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8頁)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 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 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 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 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 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KB賭博網站」經營者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 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2 月20日止,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透過社交 軟體Instagram廣發招攬賭客之廣告,招攬及引導不特定之 賭客至本案賭博網站進行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 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 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於上 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 犯罪,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擔任「AKB賭博網站 」代理商,廣邀少年為下線代理,並招攬、引導不特定賭客 至「AKB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助長投 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 行之獲利及規模不大,暨被告自陳現就學中,從事洗車工作 ,月收入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祖母及手 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 25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及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若無犯罪所得 ,當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經查,本案無證據可 證被告獲有利得,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 ,與「AKB賭博網站」之上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招 募賭客,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 供賭客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向其招攬 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而前揭賭博 網站賭博方法係以各項體育球類運動作為賭博輸贏之標的, 輸贏賠率依前揭賭博網站網頁上之記載,賭客若賭贏,即依 前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 金額即歸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乙○○就其招募之賭客下 注金額,每10,000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與 前揭賭博網站人員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及前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 第242號判決)遭查獲後均未聚眾賭博,亦未提供賭博場所 ,直至111年11月26日因高嘉宏委由伊下注賭博才為本案犯 行等語。而參以證人高嘉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11月2 6日加入「AKB賭博網站」,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而加入 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然在上開日期前卷內均無 法證明有賭客向被告賭博之情事,則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1月25日止是否確有賭客以網際網路向被告為賭博之行為 ,顯非無疑,自難論以被告此部分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提供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明方法,尚無 從說服本院就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 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 有集合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易-3606-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孟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下午1時7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進入臺中市○○區○○路 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游焜英放置在8號停車格內 之工具箱(內有機械鑽孔機、機械機用大型通條、電銲機、 電銲機用線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1,0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離開。嗣經游焜英發覺遭竊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謝孟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進入臺中市○○ 區○○路000號「成功世家社區」地下室,攜帶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 案),竊取放置於社區地下室之發電機電瓶2個(價值9,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社區主任委員詹 玉美發覺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三、謝孟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3日下午3時44分至同日下午4時12分間某時許,騎乘本案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黃玉雲所有之耕耘 機刀片80片(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黃玉 雲發現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四、案經游焜英、詹玉美、黃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謝孟修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3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當 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偵查卷〈下稱偵1 2667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27 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卷〈下稱 本院簡卷〉第43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焜英、 詹玉美、黃玉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667卷第43頁至第45 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7號偵查卷〈下稱偵13777 卷〉第59頁至第6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08號偵 查卷〈下稱偵22908卷〉第43頁至第45頁)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667卷第67頁)、112年9月28日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2667卷第51頁至第65頁)、112年12月 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3777卷第67頁至第75頁)、成 功世家社區地下室遭竊現場照片(見偵13777卷第77頁至第7 9頁)、神岡區前寮路37號農用倉庫遭竊現場照片(見偵229 08卷第47頁)、113年1月1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2 908卷第49頁至第59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 2號判決參照);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 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 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 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事 實欄一、二所為行竊之處所,係大樓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 ,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2667卷第51頁;偵137 77卷第67頁),足見該停車場乃附屬於上開住宅,而與住宅 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處竊取財物仍有危及樓上住家 之居住安寧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 侵入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財物之行為,已該當「侵入住宅」之 加重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 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既可用於拆卸電瓶,必為前端 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 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被 吿就事實欄二部分尚構成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均僅論以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當,惟此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惟經公訴人當 庭就事實欄一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簡卷第45頁至第46頁) ,故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搶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1,100元之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其取得之財物價 值均非至鉅,告訴人游焜英、詹玉美、黃玉雲所受損害均未 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為犯罪工具,但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被告亦否認為其 所有,堪認非被告所有之物,或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 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因竊盜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財物」欄所示之物;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因竊盜而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財物」欄所示之物;就事實欄三所示 竊盜犯行,因竊盜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財物」欄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何宗 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謝孟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謝孟修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3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謝孟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耕耘機刀片捌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財物 告訴人 查獲經過 備註 1 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游焜英放置在0號停車格內之工具箱(內有機械鑽孔機壹臺、機械機用大形通條壹支、電銲機壹臺、電銲機用線壹條,共價值61,000元)得手後離去。 工具箱(內有機械鑽孔機壹臺、機械機用大形通條壹支、電銲機壹臺、電銲機用線壹條,共價值61,000元) 游焜英 告訴人游焜英發現工具箱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2 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成功世家社區」地下室 被告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拆除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詹玉美所管領之發電機之電瓶2顆,竊取得手。 電瓶2顆 詹玉美 告訴人詹玉美發現電瓶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3 113年1月3日下午3時44分至同日下午4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玉雲所有放置於倉庫內之耕耘機刀片80片(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去 耕耘機刀片80片 黃玉雲 告訴人黃玉雲發現耕耘機刀片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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