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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馬其鐙工程行即張資松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江嘉森 謝怡華 被 告 豪運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康涵琇 訴訟代理人 康修豪 訴訟代理人 劉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運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719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豪運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573元為被告豪運工程行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豪運工程行以新臺幣514,71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豪運工程行委請原告就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台塑公司)之「2024年RCC#定檢煙道膨脹接頭更 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亞焊及CO2焊之管道焊接施 工,原告及原告所指派之勞工即訴外人王榮輝、朱明哲、 黃彥勳於113年4月間即於起訴書所附豪運點工出勤紀錄表 所示之時間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包括原告在內之上開施 工人員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為施工前被 告豪運工程行所同意給付,然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迄今未 給付承攬報酬514,719元(含稅),故訴請被告等給付之。   ㈡被告豪運工程行辯稱原告承攬之管道焊接施工有瑕疵云云 ,為不實在,被告豪運工程行辯稱其有另外委請訴外人陳 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就原告施工之瑕疵另 為補救施工並支出渠等報酬412,118元云云,然被告豪運 工程行委請上開人等施作焊接工程均為其他焊口,與原告 施作的部分無關,原告所為之焊接施工並無瑕疵,故被告 豪運工程行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云 云,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塑公司:    ⒈被告台塑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何委任、承攬或任何契約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其施工報酬為無理由。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豪運工程行:    ⒈被告豪運工程行確實積欠原告514,719元(本院卷第160頁 ),然原告受被告豪運工程行委任施作管道焊接工項, 經業主即被告台塑公司認定有「焊口多處裂、部分脫落 」、「四處裂」等瑕疵,被告豪運工程行就原告之施工 瑕疵另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 等人為重新施作,而訴外人陳金松出勤施工日數為13日 、訴外人楊簣鴻出勤施工日數為9日、訴外人鍾秉錤出 勤施工日數為8日、訴外人黃彥勳出勤施工日數為21日 ,其中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等每人每日工資 為7,000元、訴外人黃彥勳每日工資為6,500元,並支出 渠等報酬412,118元,有被證2之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可證,故被告豪運工程行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    ⒉依據證人陳俊宇、黃彥勳、余智暉、劉嘉欣、廖芋珊等 人於本件出庭之證述可證被告豪運工程行的確因原告之 施工焊接品質不良,另行聘僱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 鍾秉錤、黃彥勳重新施作,故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明顯具 有疏失,被告豪運工程行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為412,118元之損害賠償,被告豪運 工程行並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主 張抵銷。    ⒊被告豪運工程行先主張與原告間就焊接施工為委任關係 ,即便鈞院認為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告豪運工程行依 據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均可以412,118元與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⒋就被告台塑公司113年11月8日塑化保經麥字第CF0009C21 5號函暨所附煉三廠工具箱檢點暨危害告知卡(下稱危 害告知卡)之簽到紀錄可知,被告豪運工程行另行僱請 之焊工即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確有 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然上開危害告知卡之日數有所缺 漏(其缺漏日期為113年4月6日、14日、15日、17日、1 9日、22日、23日等7日),如原告對焊工出勤日數有爭 執或鈞院認有查明之必要,則聲請鈞院再向被告台塑石 化公司調上開缺漏日期之危害告知卡。    ⒌被告豪運工程行委任原告施工之工項,其中亞焊部分費 用355,333元,被告豪運工程行願意給付予原告,此部 分金額不主張抵銷,至於原告受被告豪運工程行委任施 作之CO2焊部分的確有施工瑕疵,故被告豪運工程行仍 舊原告請求CO2焊部分之費用主張抵銷(本院卷第223頁 、第400頁)。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529條、第49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主張其與被告豪運工程 行間為何法律關係,被告豪運工程行則主張其與原告間為 委任關係等語,然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並非按原 告處理事務之人次及日數給付報酬,而係需原告完成一定 之工作即亞焊及CO2焊等工項,被告豪運工程行始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故原告與被告豪運工程行間之法律關係應為 承攬,合先敘明。   ㈡被告豪運工程行表示其確實積欠原告514,719元等語(本院 卷第160頁),此部分為被告豪運工程行所自認,並無疑義 。   ㈢被告豪運工程行先主張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全部主張抵銷, 其後主張其委任原告施工之工項,其中亞焊部分委任報酬 355,333元,願意給付予原告,此部分金額不主張抵銷等 語(本院卷第223頁、第40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亞 焊工項部分之報酬355,333元,自有所據。   ㈣則本件所需判斷則為原告請求被告豪運工程行給付514,719 元,扣除上開被告豪運工程行願意給付之355,333元後之1 59,386元,被告豪運工程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⒈證人陳俊宇於113年6月21日本件審理時到場證稱:「( 你是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是。(你工 作的地方是在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區?)是。 (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跟豪運工程行之間在113 年2月的時候,有沒有承攬合約關係?)有。(合約是 在維修你們煉三廠(RCC#2)的設備嗎?)煉三廠(RCC #2)煙道管線更新。(煙道管線更新裡面必須做亞焊跟 二氧化碳焊二種工程嗎?)是。(除了這二種工程外, 還有其他工項嗎?)就是亞焊、二氧化碳是焊接的工程 ,其他還有其他的工程。(你們發包給豪運工程行是專 就焊接的部分還是整個煙道管線更新的工程?)整個煙 道管線更新。(豪運工程行施工的時候你是當監工?) 是,當監工。(他們施作完以後,品質有符合台塑公司 的要求嗎?)施工中我們會做自主檢查。(就亞焊跟二 氧化碳焊的部分,有沒有問題?)焊接完之後,我們會 送檢測組檢測,目前是沒有問題。(剛才豪運工程行辯 稱是你通知他們焊接的部分有問題?)他們焊接中我會 做自主檢查,我發現施工品質不良即告知廠商。(焊接 的部分有什麼品質不良的部分?)焊接外觀目視檢查有 瑕疵。(【提示豪運工程行所提出的被證一】)這邊有 定檢檢查異常報告,這是不是你在自主檢查的時候發現 焊接的瑕疵?)這個是停車前我們裡面的預測組對我們 自主檢測的,還沒停車之前。(你自主檢查認為豪運工 程行的施工品質有瑕疵,有做何紀錄嗎?)沒有紀錄, 我們會在施工中進行目視檢測而已。(都沒有做任何書 面紀錄哪邊焊接有瑕疵?)有拍照而已。(有留下書面 嗎?)自主檢查沒有留下任何書面。(所以豪運工程行 所提出的被證一不是他們施工的瑕疵?)不是他們施工 的瑕疵。(你確實有就豪運工程行亞焊跟二氧化碳焊的 施工不良對他們做口頭告知嗎?)發現品質不良即告知 廠商。(【提示本院卷第11頁】原告提出的員工出勤紀 錄表,從113年4月1日到4月23日有陸續出工,在這段時 間你自主檢查有沒有發現很多次焊接品質不良?)4月1 2日有發現一次,其他的記不起來。(這段期間是只有 發現一次施工品質不良,還是不止一次?)4月12日比 較有印象,其他的就比較不清楚。(4月12日那次施工 品質不良,是怎麼樣的不良?)他的焊道外觀有出現比 較沒有焊接切實的瑕疵。(豪運工程行的勞工出工,他 們有穿豪運工程行的背心或是制服嗎?還是他們穿下包 廠商的制服?)豪運工程行的勞工都有穿他們豪運工程 行的制服。(所以來焊接的員工你也看不出來到底是豪 運工程行自己的員工,還是下包廠商的員工?)看不出 來。」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而證人陳俊宇 僅係系爭工程之監工,其與原告及被告豪運工程行間並 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其上開證述可採。由 證人陳俊宇之上開證述可知就其有印象中僅有113年4月 12日原告所為之焊接施工有瑕疵,其於113年6月21日到 庭作證,距離原告施工之同年4月間時間不長,如果原 告雇工所為之施工有瑕疵,證人陳俊宇應不會沒有印象 ,故本件依據證人陳俊宇之上開證述,應僅能認為原告 雇工施工之CO2焊僅有113年4月12日有瑕疵,且無從認 定該次瑕疵係被告豪運工程行另行雇工重行施作。    ⒉證人黃彥勳於113年8月28日到庭作證稱:「(與兩造有 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本來是支援原告,後來做到一 半我有離開,兩造都跟我沒有親戚或僱用關係。(你是 否有在幫原告做焊接的施工?)有。(有做麥寮台塑石 化股份有限公司煉3廠的煙道管線更新工程?)對。( 你做了幾天?)從頭到尾都收尾約3個月【後改稱】我 忘記了。(你管線是做亞焊還是CO2焊?)兩種都有。 (你們每天做的焊接,被告豪運工程行會來做品質檢查 嗎?)會。(被告豪運工程行都是派何人來做品質檢查 ?)被告豪運工程行的員工。(如果發現有焊接品質不 良,會立刻通知你或是原告張資松?)會。(如果被告 豪運工程行通知你們稱焊接品質不良,如何處理?)馬 上改善。(被告豪運工程行是多久做一次品質檢查?) 天天。(你在你幫原告張資松施作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 限公司煉3廠之焊接工程時,被告豪運工程行有跟你們 提說焊接品質不良的問題?)有。(是在施工後多久? )他們來檢查有發現問題,就會告訴我們,然後我們有 立刻改善。(有無你們做了一段時間,被告豪運工程行 都沒有表示焊接品質不良,事後才說焊接品質不良的情 形?)那個不曉得,因為都是原告跟被告他們在聯絡。 (被告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也會有監工來做品質 檢查?)會。(被告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發現焊 接品質不良,是通知被告豪運工程行,還是直接通知原 告張資松?)一定是告知被告豪運工程行,他們再轉達 的。(就你所知被告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曾經有 表示過你們施工的焊接品質不良?)不知道。(原告張 資松有無將你每日的工資給你?)有。(是何人介紹你 來做被告的工?)張資松介紹我去做被告在麥寮台塑石 化股份有限公司煉3廠的工。(張資松給你一日薪資多 少?)5,700元。第一期先給我5,500元,後來被告豪運 工程行要我們休息幾天,之後張資松有打電話給我說升 200元,這是另外一期,我在那邊有做到一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而證人黃彥勳為被告豪運 工程行所聲請到庭作證,證人黃彥勳應無對被告豪運工 程行為虛偽不利證述之虞,故其上開證言應屬信實,然 由其上開證言亦可得知不論是被告豪運工程行或被告台 塑公司檢查出原告施工之焊接工項有瑕疵,原告都會立 刻改善,故被告豪運工程行辯稱原告所施作之CO2焊接 有瑕疵,其又再委請焊工即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 秉錤、黃彥勳重行施作,因而支出雇工費用412,118元 云云,為不可採。    ⒊證人余智暉雖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被告豪運工程行是我的老闆。(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是擔任何職位?)品質檢查。(你有做麥寮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3 廠煙道管線更新工程的品質檢查?)當時我還未檢查的時候,業主就已經先看到,業主看到我才去跟原告說焊接需要再修整。(你做的品質檢查包括亞焊跟CO2焊兩種工程?)對。(你是每天都要去做品質檢查,或是多久檢查?)只要他們一整口焊好我就要去檢查。(你做品質檢查的時候,業主是跟你一起檢查?)我先檢查,業主會請超音波或RT人員檢查。(這個工程施作期間,你自己做品質檢查,有無發現原告的焊接有瑕疵?)有,業主有跟我提醒,我有跟原告提醒。(後來原告有重新處理?)有,但處理的不好,約30-40公分需要磨掉重新再焊。(只有發現這次焊接不良?)他焊接支撐架的厚度不足,要補到夠足才會安全。(後來原告有無把這些狀況處理好?)原告處理的時候,我有跟焊工講,但業主第二次看的時候還是不行。(後來被告豪運工程行如何處理?)這個案件有時間限定,所以老闆找新的外面的焊工來處理。(新的焊工來處理那些你所述的焊接瑕疵,被告豪運工程行花 多少錢?)不知道。(剛才證人黃彥勳稱他們做的焊工,被告豪運工程行每天都會做檢查,發現有瑕疵就會通知原告立刻處理,且被告豪運工程行通知有瑕疵的部分,也都處理完畢,有何意見?)我記得有一口他另外再處理好像沒有處理,好像有另外請焊工重新焊接。(有一口的意思?)就是一整圈補足厚度。(被告豪運工程行另外請人補焊道,請一個工人,這樣補焊道補了幾天?)應該半天就可以起來了。(除了這個以外,還有哪些是被告豪運工程行自己僱工修繕瑕疵的?)還有管支撐的焊接部分。(此部分是僱用幾個焊工來處理?)當時好像只有一個在焊接而已。(做此部分的修繕一個焊接工,要做幾天?)那邊好像有3、4座,約有2至3天,因為那個焊接比較厚。(被告豪運工程行請來的焊接工一天的工資為何?)我不清楚。(除此之外,沒有被告豪運工程行自己僱工補焊接?)是。(他們每次我們通知原告焊工有瑕疵,原告可以一次處理好,還是要處理很多次?)我那天叫他處理管道不良,我也有跟他說管道的部分不行,原告有處理,至於管支撐的部分就只看到原告的人來處理一天,後來就沒有看到了,也沒有處理完畢,我就叫新焊工來處理。(證人所述是何人?)是焊CO2那個。(這個工程前後你通知原告品質不良,我們通知原告幾次、修改幾次?)2至3 次,我第一次有跟原告及焊工講,管支撐的部分我有跟那個焊工講的,因為他們沒有達到業主要求,所以才要求他們要焊到好。(管支撐有幾個人來焊?)好像有2、3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而證人余智暉為被告豪運工程行員工,又係被告豪運工程行聲請其到庭作證,故證人余智暉應無對被告豪運工程行為虛偽之不利證述之虞,然上開證詞與被告豪運工程行答辯稱:「被告豪運工程行就原告之施工瑕疵另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為重新施作,而訴外人陳金松出勤施工日數為13日、訴外人楊簣鴻出勤施工日數為9日、訴外人鍾秉錤出勤施工日數為8日、訴外人黃彥勳出勤施工日數為21日,其中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等每人每日工資為7,000元、訴外人黃彥勳每日工資為6,500元,並支出渠等報酬412,118元」等語,完全不符,故可認被告豪運工程行上開答辯應為子虛。又證人余智暉雖稱就原告之施作瑕疵部分被告豪運工程行有另外雇工重行施作部分,因證人陳俊宇證稱其印象中系爭工程由被告豪運工程行承攬之部分只有一次檢查有瑕疵,故可知原告雇工所為之施作大體均無問題,故原告僱請之焊工應無技術或專業不足之情形,如原告施作確有瑕疵,被告豪運工程行要求原告重行施作即可,如此較不費時且經濟,被告豪運工程行實無另外再僱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重行施作之必要,故證人余智暉此部分證述與常理不符,為不可採。    ⒋證人劉嘉欣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 傭關係?)我是被告豪運工程行的員工。(你在被告豪 運工程行擔任何工作?)出納。(被告豪運工程行所承 攬的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煉3廠煙道管線更 新工程,被告豪運工程行有自行支出僱請焊工之費用? )有。(為何被告豪運工程行要自行僱請焊工來焊接? )因為焊的時候有出問題,才會請其他人的來幫忙。( 你知道出什麼問題?)這個部分要問老闆,我不清楚。 (你的意思是原告的焊接品質有瑕疵,所以被告豪運工 程行才自行僱人來修補這個瑕疵?)對。(被告豪運工 程行僱請幾個工人來修補原告施工的瑕疵?)5個人。 (5個人處理了幾天?)具體天數不記得。(被告豪運 工程行自行委託這5 人去補原告施工的瑕疵,額外支付 多少工資?)461,224元。(你有無相關的憑證可以證明 這些支出?)有轉帳紀錄。(你沒有自行作帳的紀錄?) 【庭呈作帳紀錄】這些金額加總就是46萬1,224元。(如 何以這些轉帳紀錄來證明是用來修補原告焊接不良的瑕 疵?)因為我們都用轉帳的方式,對方會開發票,對方 做完就是要馬上付錢。(請被告豪運工程行提出這些人 的發票。)他們是個人的,沒有發票,只有會計作帳。 」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然由證人劉嘉欣 所提出之彰化銀行轉帳紀錄,其中有二筆係付款予「王 明祥」、「陳信旭」(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與 被告豪運工程行所述另外僱請之人為訴外人陳金松、楊 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全然不同,故此等轉帳紀錄 顯然與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修補或重做無關。至於被告 豪運工程行轉帳予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部 分,雖有轉帳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然對照被告台塑公司113年11月8日塑化保經麥字第 CF0009C215號函所檢附之危害告知卡可知,被告豪運工 程行於4月1日至4月30日間間或有請訴外人陳金松、楊 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且施工 日期大多在被告豪運工程行主張有瑕疵之CO2焊原告施 作完成以後至4月底(按:原告主張之CO2焊由起訴狀出 勤紀錄表以觀,訴外人朱明哲之施工日期為113年4月1 日至6日、8日至12日;訴外人黃彥勳施工日期為113年4 月1日至5日),顯然與證人黃彥勳上開作證若原告之施 工所稱有瑕疵,原告均有立刻改善等語不符,且由證人 陳俊宇上開證稱本件施工有瑕疵部分其有印象的次數之 有一次;證人余智暉稱有二次,一次原告自行處理好, 另外一次被告豪運工程行另外雇工處理等語,被告豪運 工程行顯然不需要另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 秉錤、黃彥勳等人就原告施工有瑕疵部分重新施作,而 使訴外人陳金松出勤施工13日、訴外人楊簣鴻出勤施工 9日、訴外人鍾秉錤出勤施工8日、訴外人黃彥勳出勤施 工21日,並一共支出渠等412,118元如此高額之報酬, 故本院卷第163頁第169頁彰化銀行轉帳紀錄,應係被告 豪運工程豪就原告施作之工項以外,就其他焊接部分另 外委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施工, 而支付其等報酬,並不能認為係被告豪運工程行為修補 原告施作之瑕疵而委請上開人等重行施作而另為支出。    ⒌證人廖芋珊雖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 僱傭關係?)我是被告豪運工程行的員工。(你於被告 豪運工程行擔任何工作?)會計。(剛才證人劉嘉欣提 出彰化銀行之轉帳交易明細【提示彰化銀行之轉帳交易 明細】,你是否知道為何會有這些支出?)就是他們的 薪資。(這些人是焊工?)都是焊工。(你認識這些被 匯款人嗎?)我知道這些人都是焊工。(這些人有去做 哪些案場的焊接工程?)我知道是同一案,就是RCC, 即本件的案件。(本件的焊接工程,不是被告豪運工程 行已經轉包給原告處理,為何被告豪運工程行自己還要 另外僱工處理?)因為有異常,所以才另外請人。(是 否知悉知道什麼異常?)我只是會計,我不太清楚。( 你擔任會計,公司有付帳,你就作帳即可,為何你會 知道這些支出的用途?)因為我要做這個款項出去的原 因為何,即薪資,我也要紀錄他們做的大概內容。(你 做紀錄的文件有無留存?)有,今日沒有帶來。(被告 豪運工程行付給原告的工資款項,每人每天多少錢?) 一天6,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然被告豪運工程行一直未提出證人廖芋珊上開所述伊就 彰化銀行轉帳紀錄所做之支出原因紀錄文件,故不能僅 憑證人廖芋珊之上開證述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台塑公司113年11月8日塑化保經麥字第CF0009C 215號函所檢附之危害告知卡(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49 頁)可知,被告豪運工程行於4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間 或有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至系 爭工程現場施工,且施工日期大多在被告豪運工程行主 張有瑕疵之CO2焊原告施作完成以後至4月底(按:原告 主張之CO2焊由起訴狀出勤紀錄表以觀,訴外人朱明哲 之施工日期為113年4月1日至6日、8日至12日;訴外人 黃彥勳施工日期為113年4月1日至5日),顯然與證人黃 彥勳上開作證若原告之施工所稱有瑕疵,原告均有立刻 改善等語不符,且由證人陳俊宇上開證稱本件施工有瑕 疵部分其有印象的次數只有一次;證人余智暉稱有二次 ,一次原告自行處理好,另外一次被告豪運工程行另外 雇工處理等語,被告豪運工程行顯然不需要另外委請訴 外人陳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等人就原告施工 有瑕疵部分重行施作,而使訴外人陳金松出勤施工13日 、訴外人楊簣鴻出勤施工9日、訴外人鍾秉錤出勤施工8 日、訴外人黃彥勳出勤施工21日,並一共支出渠等412, 118元如此高額之報酬,被告豪運工程豪委請訴外人陳 金松、楊簣鴻、鍾秉錤、黃彥勳施工,應係支付上開人 等就系爭工程之其他焊接工項施工,而支付其等報酬, 而非為係被告豪運工程行為修補原告施作之瑕疵而委請 上開人等重行施作而另為支出,已如前述。    ⒎綜上,本件依據上開證據,不能認為被告豪運工程行為 完成原告施工瑕疵部分,另行僱請訴外人陳金松、楊簣 鴻、鍾秉錤、黃彥勳等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而支出報 酬412,118元等情,故被告豪運工程行主張依據民法第5 44條、第227條、第334條第1項等規定,與積欠原告之 承攬報酬為抵銷,為無所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51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憑。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因被告台 塑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何委任、承攬或任何契約關係,原告 對被告台塑公司亦無其他請求權基礎,則原告請求被告台 塑公司給付其上開施工報酬,為無所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豪運工程行給付51 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豪運工程行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部 分,因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21

ULDV-113-訴-305-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廖憲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鴻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履 行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7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4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20

ULDV-113-訴-534-20250120-2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武正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422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 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 、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 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24 22號裁定,於113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憑,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亦有蓋有 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   ㈠緣鈞院受理111年度司執字第524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為債權人及併案(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648號,下稱併案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分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 第48645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952號)、112年度促字第7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鈞院 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債務人 劉武正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為由,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事 件兼併案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 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同法第3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本件債務人劉武正於民國99年9月21日受監護 宣告,異議人於103年1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前經桃園地 院於103年6月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促 字第952號),異議人信賴該執行名義之有效性,後向桃 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遂於111年8月4日核發111年 度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憑證,且桃園地院於前次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亦主動臚列債務人劉武正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 人楊彩雲,是以該執行名義已有監護人,亦係由法院所核 發,異議人自無法得知執行名義不合法。   ㈢另異議人於併案強制執行事件,因鈞院通知異議人原請求 之執行名義即桃園地院112年度促字第739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並未合法,同前所述,按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法 院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適格及要件是否完備之義務, 異議人已於112年4月7日收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故於1 13年11月15日以債務人受監護宣告前取得之合法執行名義 (桃園地院96年度促字第108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更換為併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㈣承前所述,具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生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訂 期間先命補正。而異議人已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合 法之執行名義(桃園地院96年度促字第10842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至鈞院民事執行處,今鈞院民事執行處卻 未考量前情及異議人已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將該筆債權 列入分配,又前述第二點異議人所提供之桃園地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憑證竟為效力未確定之執行名義 ,此亦為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善意信賴法院所核發 之執行名義,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且異議人已分別獲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856元、 9,811元,債權部分獲分配394,695元、143,684元,原定1 13年10月30日分配,然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予駁 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本案及併案強制執行部分),致異 議人無法分配款項,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也已拍定在案,後 續無從再受償,損害異議人之債權甚鉅,為此聲明異議。   ㈤就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併案部分(113年度司執字第7648號 ),撤回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憑證 (原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2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武正為強制執行,惟上 開支付命令事件中,因債務人已於99年8月9日經法院裁定 監護宣告,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監護人即法定 代理人楊彩雲,並業經桃園地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撤 銷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桃園地院113年11月27日桃院雲 非實103年度司促字第952號函及司法事務官處分書在卷可 參,另本件異議人雖持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第48645號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債權憑證僅係表彰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經強制執行所得財產數額不足清償債務時 ,由法院核發之證明文件,並無改變原執行名義性質之效 力。則異議人原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即屬未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甚明,且核其情形 係屬不能補正,是異議人等對於債務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雖稱其於103年1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前經桃園地院 於103年6月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促字 第952號),異議人信賴該執行名義之有效性,後向桃園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遂於111年8月4日核發111年度 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憑證,且桃園地院於前次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亦主動臚列債務人劉武正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楊彩雲,是以該執行名義已有監護人,亦係由法院所核發 ,異議人自無法得知執行名義不合法。然上開不合法之執 行名義,並不因執行程序是否有臚列債務人之監護人而補 正,且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業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書撤銷之,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件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憑 證仍為不合法之執行名義。   ㈢又異議人以撤回就併案強制執行部分之聲明異議,異議人 稱其已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桃園 地院96年度促字第108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至本 院民事執行處,然上開執行名義為併案強制執行部分之執 行名義,並非本件強制執行部分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予駁回,仍無二致。   ㈣再者,異議人雖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 憑證竟為效力未確定之執行名義,為不可歸責於異議人, 異議人善意信賴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名義,今異議人無法分 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款項,且債務人之不動產 也已拍定在案,後續無從再受償,損害異議人之債權甚鉅 等語,然此等理由亦不能使不合法之執行聲請補正為合法 ,故異議人之異議仍無理由。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17

ULDV-113-執事聲-31-202501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淑芳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淑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7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執行清 算程序,並依據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3月22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公告並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三、又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請本院詳查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8號清算事件調查得知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 5,903元,則其清算前2年間收入為861,672元,而其清算 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配偶撫養費為1 2,344元,合計必要支出為706,080元【(17,076元+12,34 4元)×24=706,08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155,592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雖具狀並到庭陳述意見稱伊於清算執行程序已提出 其總計財產之現款20,224元為清償,且伊自110年5月10日 至110年12月31日收入為287,337元,111年全年收入415,8 96元,112年1月至5月10日薪資為133,818元,總計837,05 1元。惟因伊受強制執行,每月扣薪5,000元,二年還款金 額共120,000元,則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 再扣除還款金額,計為717,051元等語,並提出相關收入 憑單及本院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14日、112年4月6日 、112年5月1日雲院宜107司執戊字第32815號執行命令影 本為證。   ㈢然按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 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 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 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 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故本件即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收入總計僅為837,051元,然伊遭強制執行扣薪之120 ,000元,依上旨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不能重複扣除。   ㈣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縱以債務人所陳 之837,051元列計,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配偶費用之數額為130,243元【計算式:837,051元-706,80 8元=130,243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 配總額僅為20,224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 如前述。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 且聲請人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依據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以債務人所陳之837,051元列計,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706,808元之餘額130,243元),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 ),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 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 位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A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 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   所示數額時,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A)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30,243元×公告債權比例) (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6,722元 44.91% 9,082元 58,492元 455,34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095元 4.87% 986元 6,343元 49,419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182元 18.58元 3,759元 24,199元 188,436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974元 5.94% 1,201元 7,737元 60,195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815元 5.82% 1,176元 7,580元 58,963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324元 3.85% 779元 5,014元 39,065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864元 4.18% 845元 5,444元 42,373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765元 4.89% 988元 6,369元 49,553元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2,918元 6.96% 1,408元 9,065元 70,583元 合計 5,069,659元 100% 20,224元 130,243元 1,013,932元

2025-01-16

ULDV-113-消債職聲免-1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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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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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石宗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對於債務清償成立協商, 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957元,還至112年10月止。聲 請人因為是弟弟和潤車貸保人有簽本票,在112年9月間陸續 收到催收通知本票強制執行的民事裁定,想說先幫自己和弟 弟溝通還款方案,因為要籌錢讓弟弟還款才毀諾。又聲請人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03,121元,並未 逾1,200萬元,現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法 清償債務。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雖然有重新提供180期,6 %利率,每期月付金6,026元的方案,但因為聲請人有當二位 弟弟的車貸保人,弟弟們現在竟然都無法繳納,連累聲請人 不但被催收還被扣薪執行,根本繳不出來,所以實在無法答 應銀行提出之方案。知道還有機會透過更生程序進行後,便 在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再次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希望能夠儘快處理債務,恢復正常生活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案件受理,因最大債權銀行凱 基銀行具狀表示,經與債務人聯繫表示,因尚積欠車貸約 200萬元,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是債權人 認本案債務人已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調解期日不克出席 。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等成前置 協商,達成自109年10月10日起,每月以9,957元,共分13 2期,年利率7.00%,按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協議 ,惟聲請人僅還款至112年10月止,於112年11月後因未依 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99號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與凱基銀行出具之繳款交 易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37-138頁、第241-247 頁)。則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毀諾 ,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查,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記載聲請人履行協商之清償方案 為「每月應清償1萬元,大約從109年底履行至112年10月 ,毀諾時間大約是112年11月開始沒有辦法繳納…」;聲請 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之工作都一樣…」 ;毀諾之原因以「聲請人因為是弟弟和潤車貸保人有簽本 票,在去年(即112年)9月間陸續收到催收通知本票強制執 行的民事裁定,想說先幫自己和弟弟溝通還款方案,因為 要籌錢讓弟弟還款才毀諾,真的抱歉!無奈和潤最後竟說 要先拖車處理,更扯的是之後換母親車貸也繳不出來,聲 請人一樣是母親裕融車貸保人有簽本票,之後也收到本票 強制執行的民事裁定」等語。有聲請人113年5月7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以證明(見本案卷第63頁)。惟查: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69號民事裁 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6299號民事裁定。可知聲請人與 最大債權銀於109年9月26日成立前置協商後於111年12 月16日、112年1月12日另行擔保母親○○○、胞弟○○○對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借 貸而增加債務。聲請人甚至於協商成立後履行期間,竟 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30萬元給弟弟用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75 頁)。    ⒉再者,聲請人陳報自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 請人之工作都一樣…」等語。聲請人自101年3月30日起 即任職於○○○○○○有限公司迄今,其投保薪資依序增加, 分別為40,100元、42,000元、43,900元、45,800元;聲 請人實領薪資,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3月依序增加,分 別為40,628元、42,128元、43,28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有限公司薪資表 及聲請人之○○○○銀行○○分行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找(見調 字卷第29-30頁、本案卷第47-48頁、第67-95頁)。即聲 請人之薪資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並未有薪資減少或其他 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甚而薪資是逐漸增加。則聲 請人既已負債並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應 奮力履行,卻為母親、胞弟之借貸為擔保。又另行借款 給胞弟使用而增加債務,導致自身資力降低。是尚難認 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 而毀諾。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而毀諾之情事,   復未能證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 又本院業於114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75-276頁)。參以 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5

ULDV-113-消債更-63-20250115-2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思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思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十六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705,067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雲 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 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雲林    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兩造    意見不合,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雲林縣土庫鎮    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民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為「 ○○○○○○」之負責人,惟「○○○○○○」已於106年1月4日歇業 。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單附卷可明(見本案卷第125頁)。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佐證(見本案卷第63-65頁、第119-120頁)。本院參以上 開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5年,陸續投保於雲林縣○○○○○○職業工會、○ ○○○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9月30日止之債權金額(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11,467,03 8元、0元、0元、0元,合計11,467,038元。已據聲請人提 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 19頁、第23-25頁、第81-96頁、第151-156頁),並有債權 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3-184頁、第 197-199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 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3元【即①○○○○○○郵局登錄至1 12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②○○○農會登錄至109 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3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投保之有效保單,截至113年10月23日止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計117,713元【即投保於①○○人壽之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前為○○人壽)○○終身壽險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63,05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前為 ○○人壽)○○○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895元;投 保於②○○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終身 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204元、保單號碼:00000 00000之○○○○○○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556元 】。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保險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人 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單帳戶價值證明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61頁、第 139-145頁、第157-161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 內容為「因收入來源為現金,無法提出薪資單證明, 特切結下列事項: ㈠收入來源為:打零工之薪資收入 。㈡每月收入金額:平均每月約17,000元」(見本案卷 第67頁之收入切結書);嗣後陳報「債務人目前從事 之工作內容幾乎都是在農地做雜工(有收成、除草、 施肥等工作),農地雜工的工作地點大部分都在住家 附近之農地比較多,都是有缺工時的農家或農產班通 知上工,計薪方式為一天平均大約1,000元,一個月 大約有16-17天有工作可以做,以一個月做17天的工 作,一個月就會有約17,000元左右的收入(計算式:1 ,000元×17天=17,000元),因為薪水都是農家在工作 當天支付現金,所以沒有薪資袋,農家也不願意開立 薪資證明」(見本案卷第111頁之113年10月29日補正 狀)、「依據季節不同,所以從事之農作物也有不同 ,均為花生、蒜頭、玉米等農作物為主;經聲請人努 力與農家雇主溝通,農家雇主願意將基本資料提供給 貴院,姓名:○○○、地址:○○○○○○○○○○○○、電話:000 0○○○○○○」(見本案卷第209頁之113年12月17日之補正 狀)。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 請人每月以17,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 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計算式:17,000 元-17,076元=-76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497,038元,其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 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消債清-31-20250114-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廖唯伶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唯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廖唯伶於二十幾歲時,因工作不穩定,為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扶養子女費用等而向銀行借貸,並以債養債方式一 直借貸。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 臺幣(下同)19,338元,還幾期後,因家庭因素工作時間下降 至收入減少而毀諾。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為1,895,691元,並未逾1,200萬元,現聲請人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法清償債務。 本件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又 依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綜以最長180期,每月還款金額為5 ,24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元,扣除支出,實無法負擔 ,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時最 大債權銀行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 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為佐(見調字卷第23-25頁、第79-80頁、本案卷第125 -126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 ○、○○○○○○○○工廠,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達成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 利率3.88%,每月10日以19,338元按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僅還款1年有餘,於97年2月後因 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在卷可查(見調 字卷第89-81頁、本案卷第185-189頁)。   ㈣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毀諾後,復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消債條 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規定參照)。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其於 「95年11月至96年11月間從事賣檳榔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聲請人之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 於96年11月23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任職於○○○○,其投保之 薪資為每月17,280元(見本案卷第191頁、第125-126頁), 又依臺灣省95年間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為9,210元,堪認 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成立時約定之清償金額【計算式:17,280 元-9,210元=8,070元〈19,33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75條 第2項規定,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 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 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㈤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972,691元、399,089 元、201,547元、758,619元、107,890元,合計2,439,836 元;另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 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836,122元列計,則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合計為3,275,958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1- 18頁、第27-36頁、第109-120頁、本案卷第15-22頁、第1 11-12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案卷第59-10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 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883元【即①○○銀行○○分行登錄 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1,802元、②○○銀行○○ 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③○○○○ 銀行○○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10元 、④中華郵政○○郵局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 額811元、⑤○○○○○○農會登錄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存 款餘額311元、⑥○○○○○○農會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 之存款餘額1,782元、⑦○○○○○○○銀行(○○○○)○○分行登 錄至97年11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81元、⑧○○○○○○銀行( ○○銀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86元】; 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光陽廠牌、2008年出 廠,現值5,0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銀行○○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期性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 影本、盛輪機車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1頁、第37-75頁、本案卷第13 3-181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 內容為「本人從事臨時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皆 為領現金,因此無薪資單及薪轉證明,特立此切結書 」(見調字卷第77頁之切結書);聲請人打零工,工作 性質分別為①協助家務、②居家清潔、③務農;工作內 容為①負責清理甫親排泄物及回診領藥、協ˋ物買菜備 菜等工作、②負責環境打掃、清潔等工作、③負責割菜 、除草、拔間菜等農務;雇主分別為①○○○、②○○○、③○ ○○;當次月薪分別為①5,000元、②3,000元、③10,800 元至12,000元。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佐( 見本案卷第102頁、第127-131頁之民事陳報狀、工作 證明書),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聲請人每月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2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2,924元可供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3,275,958元,扣除聲請人存款 餘額4,883元、機車現值5,000元後,仍尚有3,266,075 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 116個月(即約9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66,075 元2,924元≒1116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 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消債更-175-20250114-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祤儂即陳驪華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祤儂即陳驪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十 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先前因支付生活開銷,而向銀行借款,原有固定還款 ,後因工作不穩定,而無法還款,現聲請人為○○○○股份有限 公司之派遣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件前置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 方案為每月償還2,100元,共180期,另依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內容以及調解時當場電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其主張債權為537,430元,期數及利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即以180期,每期需償還2,986元,兩者加計每月償還金額 已逾5,000元,然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償還3,000元,無法負 擔前揭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能力有 限,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 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 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3-25頁、第63-64頁)。本院參以 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 ○○○職業工會、○○○,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至民國113年10月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 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352,001元、445,655元 、631,194元、541,005元,合計為1,969,855元,尚未逾1 ,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1-18頁、第27-40頁、本案卷第15- 22頁、第102-11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3-9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907元【即①中華郵政○○○○ 郵局登錄至113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105元、②○○○○○ ○銀行○○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11日止之存款額802元 ;機車1部【即車牌號碼000-000、三陽廠牌、2007出 廠,聲請人陳報「車行表示機車太老舊,無殘值,無 法出具估價單。而機車為2007年11月出廠,車齡已17 年,故應無殘值」】;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有 效保單】,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 、第41-55頁、第69頁、本案卷第121-140頁)。     ⑵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切結「本人從事派遣工,每月 薪資約20,000元皆為領現金」;「自112年1月12日起 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工。屬於臨時派 遣工,工資是日薪以天數計算,所以每月薪資不到最 低薪資。無三節獎金,無年終獎金。年終發紅包5,00 0元獎勵」;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至9月份之薪資依序 為20,150元、20,800元、21,450元、22,750元、21,4 50元、22,75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113年4月至9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以證明(見調字卷第59-61 頁、本案卷第115-119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前 6個月(即113年4月起至113年9月之薪資)之平均薪資 為21,558元【計算式:(20,150元+20,800元+21,450 元+22,750元+21,450元+22,750元)=129,350元÷6月=2 1,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每月以21,558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以21,558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4,482元【計算式:21, 558元-17,076元=4,48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約為1,969,855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907元, 仍尚有1,968,348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4,482元可清 償計算,尚需約439個月(即約36年7個月)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968,348元4,482元≒439個月,小數點以 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 期限勢必更長,且聲請人現年為46歲(00年0月出生), 距聲請人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9年職業生涯,聲請人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消債更-151-202501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陳敬傑 被 告 蔡清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342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日成立和解所為 和解筆錄內對原告之新臺幣523,600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曾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95年度裁全字第 2377號假扣押裁定。後兩造針對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進行 訴訟,並於民國95年6月2日在訴訟中達成和解,而作成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點 「被告(按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新 台幣523,600元。」,且原告已於和解當庭給付被告現金 新臺幣(下同)523,600元,但因和解筆錄上並未記載原 告已當庭給付被告上開款項,導致原告前多次聲請撤銷假 扣押卻遭以無法提出交付款項證明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聲 請。   ㈡如前所述,原告已給付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523,600元予被 告,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取得之上開金額債權自已 因清償而消滅。又被告取得系爭和解筆錄此一民事強制執 行執行名義後,迄今長達18年期間未曾持該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此亦可證明原告早已給付該款項。   ㈢另觀系爭和解筆錄,原告於該和解成立之內容除應給付被 告523,600元外,並無須給付利息,若當時原告未以現金 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怎會拋棄利息請求權,並自行 負擔訴訟費用,故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之 債務,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地院95年 度裁全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系爭和解筆錄、新北地院10 3年度司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全聲字第48號 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已因對被告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務之清償,則 兩造間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之關係即屬消滅,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據債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 對原告之523,60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訴-613-202501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銘勝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銘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 )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3 年6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同)91元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3元、○○○ 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96元、○○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2元,別無其他財 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迄今 為止均無主動還款,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但仍尊重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 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若有不應免責 之情形,請為本件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⒋其他債權人則無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聲請清算時具狀陳報其無業,名下僅有存款192元 ,投保於○○○○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因 屬醫療保險及傷害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除 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等語。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銀行○○分行、○○農會、○○銀行○○分行、○○郵局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參(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卷第23頁、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第51頁至第81頁、 第97頁至第101頁)。另債務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 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收入為補助款383,754元【即①身障補 助214,011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8,836元 ,共185,556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9,485元 ,共28,455元,合計領有身障補助214,011元)、②低收扶助1 53,993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6,358元, 共133,518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6,825元, 共20,475元,合計領有低收補助153,993元)、③行政院補助1 5,750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750元,合計 領有行政院補助15,750元)】及保險金給付448,000元【即①○ ○人壽111年10月18日存入120,400元(本案卷第53頁)、②113 年1月12日○○人壽存入315,350元(本案卷第75頁)、③111年4 月8日○○人壽存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④111年4月12日○ ○人壽存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⑤111年7月6日○○人壽存 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⑥111年7月6日○○人壽○○分公司 跨行匯入2,450元(本案卷第81頁)、⑦111年7月29日○○人壽○○ 分公司跨行匯入2,450元(本案卷第81頁)】,總計為831,754 元。又債務人自113年1月份開始僅領有每月身障補助9,485 元、低收扶助6,825元,合計每月有16,310元之固定收入, 是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16,31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居住於○○縣○○○,依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 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4月10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又無其他債務人浪費行為 之證據可憑,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 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13

ULDV-113-消債職聲免-1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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