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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01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 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5 0元,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 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訴 程序,是上訴人不服離婚的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 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上訴人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的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至於酌定 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 徵收費用。 三、以上合計8,250元(計算式:6,750+1,500),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如數繳納,逾期不繳足,即駁回 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8

SLDV-112-婚-354-20250218-2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共同輔助人 。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難以 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 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鑑定當日日 期、在何處、認得在場人,可為簡單數學加減,但無法說出 鑑定醫院名稱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參酌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 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版、近乎呆滯、行為合宜、 語言可對答、話量少、詞彙貧乏、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想 、知覺未見異常、可辨認時間地點及人物、注意力正常、近 程及遠程記憶力均下降、計算能力部分缺損、判斷力顯著缺 損,因輕度認知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財產能力, 均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基上足認相對人 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 (二)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子女3人,聲請人與甲○○均 為相對人之子女,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 人亦同意由聲請人與甲○○協助處理事務等語在卷可證,可 知其等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優先考量相對人之意 見,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18

SLDV-113-輔宣-106-20250218-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暫定)新臺幣1萬7,8 3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45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於繼承人邱寶珠死亡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638號裁定選任原告為邱寶珠之遺產管理人,甲○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應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割等語。 三、訴訟標的價額: (一)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 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 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 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二所示編號1土地面積為207平方公尺,甲○之權利 範圍為43/570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48頁),換算坪數為4.72(計算式:207×43/570×0.30 25),參考上開土地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市場於11 0年12月間每坪為77.6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登錄資料在卷可稽,市價應為366萬2,720元(計算式:4. 72×776,000=3,662,720);附表二所示編號2土地面積為5 2平方公尺,甲○之權利範圍為4320/28800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頁),換算坪數為2.36 (計算式:52×4320/28800×0.3025),參考上開土地鄰近 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市場於111年8月間每坪為59.9萬元 ,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市價應 為141萬3,640元(計算式:2.36×599,000),基於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堪認上 開價格得作為該等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 (三)以上土地價值合計為507萬6,360元(計算式:3,662,720+ 1,413,640),原告以邱寶珠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請求分 割上開遺產,而邱寶珠之應繼分為1/3,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萬2,120元(計算式: 5,076,360×1/3),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1萬7, 830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四、本件原告尚有其他訴之聲明,惟因聲明有疑義,前經本院函詢原告,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該函文,但迄未答覆(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是以,本件將來仍得重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並不受本件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拘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5/60 2 A03 5/60 3 A04 5/60 4 A05 5/60 5 A06 1/3 6 邱寶珠(已死亡,原告為遺產管理人) 1/3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 號 地    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3/570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20/28800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2至157頁。 (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025-02-18

SLDV-113-家補-471-20250218-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0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0, 414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01萬1,645元(見本院卷 第52頁),依前開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7萬0,4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家 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 文所示期限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足,即駁回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8

SLDV-112-重家繼訴-65-20250218-2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馮建中律師 被 告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或被繼承人)於民 國109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經甲○○收養而有繼承權,被告 前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即肯認繼承權存在),被 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甲 ○○留有如附表二所示的遺產,其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 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 達成協議,雖被告抗辯有如附表三、四所示的必要費用(下 合稱系爭必要費用),但未見被告證明被繼承人自出院後至 死亡止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又系爭必要費用應僅有少部 分為必要支出,縱認全屬必要,被告直至審理中才主張看護 費用,應認已罹於5年的時效而不得請求,故原告仍得受分 配本件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必要費用的總額已超過遺產價額,且由被告 共同墊付支出,於扣除後已無剩餘,故原告無從受分配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經甲○○收養而有繼承權 ,被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 (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甲○○留有如附表 二所示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甲○○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五、兩造不爭執本件遺產的範圍,但對於是否應全數認列系爭必要費用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分別認定如下: (一)附表三所示的看護費用(下稱系爭看護費用):   ⒈被告抗辯因甲○○手術後,需要全日看護,其於105年3月26 日出院至109年12月27日死亡前,共計共1737日,每日以2 400元計算,合計416萬8,800元,由被告各支出一半即208 萬4,400元(計算式:4,168,800÷2)的費用等語,原告則 主張並無看護的合意及支出,且縱使有支出之必要,應屬 孝行,退步言之,外籍看護費應以每月1萬7,000元計算等 語。   ⒉被告對系爭看護費用陳稱略以,係被告與被繼承人講好, 由被告輪流照顧,再由被繼承人給付看護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頁),並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1紙記載:「病患(即被繼承人)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 其全日日常生活」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該 證明書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出院後,有全日照顧之需求等節 ,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已達成約定看護並給 付費用之合意,又被告對於相關看護的細節如照顧方式、 時數、金額、費用如何計算等情均付之闕如,復參酌被告 與被繼承人為至親關係,平日就與母親共同照顧被繼承人 的生活及醫療等事務(見本院卷第125頁),自難排除係 基於孝心所為的無償照顧,故而,本件尚難以前述的證明 書及被告有為實際照顧的行為,認定被繼承人有與被告間 達成約定看護及給付看護費用之合意。   ⒊參以被繼承人留有本件遺產,則從被告主張於105年3月26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期間,如果有被告所述之看護債權存在,在此數年的期間,被繼承人應會以自己的財產陸續清償,但何以從未見被繼承人給付或被告追討,顯與常理相違,更足以證明被告陳稱已與被繼承人達成支付看護費用的契約等語,要非可取。 (二)附表四所示的喪葬費用(下稱系爭喪葬費用):   ⒈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已為甲○○支出系爭喪葬費用,其中被告A02支出96 萬4800元,被告A03則支出25萬0616元,合計121萬5,416 元等語,原告僅同意部分的項目,並以前述理由質疑支出 之必要性等語。   ⒊兩造就附表四所示編號2、6至15的部分已合意不爭執,應 認為遺產的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⒋編號1、3、5的部分:    ⑴被告就該等部分提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 )發票查詢結果列印1紙、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 約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47至166頁)為證,原告雖 主張編號1的支出與編號6至15重複等語,但核兩者的品 項及內容不同,且為治喪完畢結束後,親人所為追思悼 念之支出內容,復未見原告舉證有重複之情,是此部分 主張,應非可採。    ⑵原告對於編號3的骨灰甕,固不否認購入的必要性求,但 主張費用太高應以4萬元為準等語,惟觀以被繼承人所 留之遺產,被告購買使用6萬元的骨灰甕難認已超出被 繼承人的身分地位所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編號5係存放骨灰甕的永久管理費用,被告已提出前 述契約書佐實,原告僅單純否認,未能舉證推翻,故此 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⑶編號1、3、5的部分均應採認為喪葬的必要支出費用。   ⒌編號4承購轉讓龍巖納骨塔位90萬元(下稱系爭塔位)的部 分:    ⑴兩造並不爭執購買系爭塔位的必要性,但原告主張購買 價位過高等語,本件依被告提出的前述買賣契約書可知 系爭塔位的原購買人為訴外人林○○,原購入價格為76萬 元,被告後以90萬元承購系爭塔位等情(見本院卷第15 2至153頁)。    ⑵本件被告以高於原售價的24萬元購入系爭塔位(計算式 :900,000-760,000),固屬被告之自主決定,然喪葬 費用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已如前述,自不能不考量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及被繼承人所需等情,則被告何以要以 較高價格購入,而不能選擇其他型式或向其他公司購買 ,此未見被告具體合理的說明。    ⑶復系爭塔位為豪華型個人骨灰室,能夠置至2個骨灰位, 且售價高於僅能放置1骨罐之骨室等情,有龍巖公司113 年10月18日龍(113)總字第631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1頁),則縱使認為被告有考量將來能讓被繼 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合放一室,因此以較高的成本購 入,但此仍難認係被繼承人之喪葬支出,前述90萬元的 購入價格既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應逕行轉嫁自本 件遺產中支出,是系爭塔位之必要支出,應認以原價76 萬元之一半即38萬元為適當,被告主張應以90萬元列入 必要費用等語,不足為採。   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喪葬費用應認列必要支出如附表 五所示,被告A03墊付(編號1、2、3、5)25萬0,616元、 被告A02則為(編號4、6至15)44萬4,800元,當應自遺產 中全數扣還予被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看護費用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還,但 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自不能列為被 繼承人之債務或遺產之必要費用,於本件分割之遺產中償還 ,被告另主張如附表五所示的喪葬必要費用,則有理由,應 自遺產中先扣還予被告,於扣還後審酌本件遺產之特性、經 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 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應繼分而分擔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3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末3碼:661) 114萬8,482元 (一)均含孳息。 (二)編號1存款:   ⒈應先扣還被告A03支出附表五所示的必要費用25萬0,616元、被告A02支出附表五所示的必要費用44萬4,800元。    ⒉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三)編號2至6的存款:   ⒈如編號1存款的實際數額不足清償附表五所示的必要費用,則依編號2至6的次序,依序扣還之。   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末3碼:812) 102萬0,025元 3 台北富邦銀行定存 139萬0,139元 4 台北富邦銀行 42萬5,360元 5 兆豐銀行 2萬2,106元 6 永豐銀行 20元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如與金融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數額為準。 (二)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環球水泥 2166股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如與本表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數額為準。 (三)基金 編號    內   容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基金 (單位:1242.23) 52萬0,862元 一、均含孳息。 二、扣還原告支出附表三之必要費用。 三、扣還後已無餘額,故無庸再行分配。 2 富達新興市場基金 (單位:258.97) 27萬5,143元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如與本表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數額為準。 ◎附表三: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所代墊之費用 編號 名  稱 金   額 1 代墊看護費用 416萬8,800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代墊的喪葬費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代墊人 原告主張 1 龍巖公司治喪禮儀服務費 10萬7,866元 A03 否認,有與編號6至15重覆計算的情形。 2 第一殯儀館費用(遺體寄存、洗身、著裝、租金等) 2,750元 A03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267頁)。 3 骨灰甕 6萬元 A03 應以4萬元為妥(見本院卷第291頁)。 4 承購轉讓龍巖納骨塔位 90萬元 A02 應以38萬元為妥(見本院卷第400頁)。 5 永久管理費用 8萬元 A03 否認。 6 1/7晉塔誦經師父 3,000元 A02 ⒈不爭執。 ⒉編號6至15:合計6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 7 1/7晉塔祭拜 3,000元 A02 8 拜飯 1萬0,400元 A02 9 百日師父 7,200元 A02 10 百日祭品 3,000元 A02 11 對年師父 7,200元 A02 12 對年祭品 3,000元 A02 13 全年12次法會超薦 1萬4,500元 A02 14 全年12次法會祭品 1萬2,000元 A02 15 單次法會祭品 1,500元 A02 備註 見本院卷141至142、149至167頁 ★附表五:本院認定為必要的喪葬費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代墊人 1 龍巖公司治喪禮儀服務費 10萬7,866元 A03 2 第一殯儀館費用(遺體寄存、洗身、著裝、租金等) 2,750元 A03 3 骨灰甕 6萬元 A03 4 承購轉讓龍巖納骨塔位 38萬元 A02 5 永久管理費用 8萬元 A03 6 1/7晉塔誦經師父 3,000元 A02 7 1/7晉塔祭拜 3,000元 A02 8 拜飯 1萬0,400元 A02 9 百日師父 7,200元 A02 10 百日祭品 3,000元 A02 11 對年師父 7,200元 A02 12 對年祭品 3,000元 A02 13 全年12次法會超薦 1萬4,500元 A02 14 全年12次法會祭品 1萬2,000元 A02 15 單次法會祭品 1,500元 A02 備註 (一)A03部分共計(編號1、2、3、5):25萬0,616元。 (二)A02部分共計(編號4、6至15):44萬4,800元。

2025-02-18

SLDV-112-家繼訴-78-20250218-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讓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核不服夫妻剩餘財產的部分,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萬4,611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萬7,522元;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等的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 上合計應徵2萬9,022元(計算式:27,522+1,500)。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之2萬8,522元,尚應補繳500元(計算式:29,022- 28,522),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8

SLDV-111-家財訴-29-20250218-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讓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核不服夫妻剩餘財產的部分,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萬4,611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萬7,522元;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等的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 上合計應徵2萬9,022元(計算式:27,522+1,500)。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之2萬8,522元,尚應補繳500元(計算式:29,022- 28,522),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8

SLDV-111-家親聲-423-2025021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C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接獲通報足月出生之A驗出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B對此說詞模糊,C則在入監服刑,且無親屬可以協助,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為緊急安置,後聲請繼續安置獲准,B居 無定所,消極不參與會面交往,亦無照顧規劃,且未完成親 職教育,復無親屬可協助,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 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78號裁定、探視計畫及探視約定書、A 之近況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審酌A之父母B、C現均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較為 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實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 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8

SLDV-114-護-17-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5 0元,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 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訴 程序,是上訴人不服離婚的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750元;上訴人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含會面交往)的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至於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三、以上合計8,250元(計算式:6,750+1,500),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如數繳納,逾期不繳足,即駁回 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8

SLDV-113-婚-57-20250218-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讓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核不服夫妻剩餘財產的部分,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萬4,611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萬7,522元;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等的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 上合計應徵2萬9,022元(計算式:27,522+1,500)。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之2萬8,522元,尚應補繳500元(計算式:29,022- 28,522),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8

SLDV-111-家親聲-422-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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