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427號、第65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隊警員,依法從事犯罪偵
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
ET,以暱稱「嗨嗨嗨」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其明知A男年
僅14歲餘,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透過上開交友
軟體HORNET邀約A男從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之
性交行為,經A男同意後,甲○○即將通訊軟體LINE ID號碼(
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予A男,而以上開通訊軟
體LINE暱稱「豪」與A男進一步聯繫性交事宜,嗣於113年5
月6日16時許,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A男國中,搭載A男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0樓
住處,以陰莖進入A男口腔之方式,與A男性交1次,並於結
束後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A男,而完成性交易。嗣因A男
告知同學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王○○轉告學校老師
後,通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A男母親(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及A男父親
(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害人A男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男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足資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至於被害人之
出生年月,係認定被告甲○○行為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男子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予以載明
之必要。
二、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男、A男母親(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
及A男父親(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即A男同學王○○於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同事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告同事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
果資料1份、證人A男與證人王○○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
被告與證人李○○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被告與證人郭○○之通
訊軟體LINE截圖各1份、被告與證人A男之交友軟體HORNET截
圖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其所附採證
資料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犯公務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已將被害人明定為未滿16歲之人或兒童或少年
,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
罔顧A男身心發展未臻健全,而為前述犯行,對A男之身心健
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
已付清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考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專畢業,已自警界辭職,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經濟來源為母親,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而罹刑章,然已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等情,業如前述,足徵其已有悔意,
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㈣沒收: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用以聯繫證人A男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A男之交友軟體HORNET截圖及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LINE截圖、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暨其所附採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顯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KLDM-113-侵訴-33-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