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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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 原 告 林才富 被 告 林文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 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1-06

KLDM-113-附民-417-20250106-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白君婷 被 告 張財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2 69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06

KLDM-113-交附民-202-20250106-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427號、第65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隊警員,依法從事犯罪偵 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 ET,以暱稱「嗨嗨嗨」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其明知A男年 僅14歲餘,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透過上開交友 軟體HORNET邀約A男從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之 性交行為,經A男同意後,甲○○即將通訊軟體LINE ID號碼( 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予A男,而以上開通訊軟 體LINE暱稱「豪」與A男進一步聯繫性交事宜,嗣於113年5 月6日16時許,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A男國中,搭載A男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0樓 住處,以陰莖進入A男口腔之方式,與A男性交1次,並於結 束後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A男,而完成性交易。嗣因A男 告知同學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王○○轉告學校老師 後,通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A男母親(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及A男父親 (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害人A男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男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足資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至於被害人之 出生年月,係認定被告甲○○行為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男子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予以載明 之必要。 二、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男、A男母親(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 及A男父親(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即A男同學王○○於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同事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告同事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 果資料1份、證人A男與證人王○○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 被告與證人李○○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被告與證人郭○○之通 訊軟體LINE截圖各1份、被告與證人A男之交友軟體HORNET截 圖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其所附採證 資料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犯公務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已將被害人明定為未滿16歲之人或兒童或少年 ,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 罔顧A男身心發展未臻健全,而為前述犯行,對A男之身心健 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 已付清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考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專畢業,已自警界辭職,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經濟來源為母親,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而罹刑章,然已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等情,業如前述,足徵其已有悔意, 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㈣沒收: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用以聯繫證人A男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A男之交友軟體HORNET截圖及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LINE截圖、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暨其所附採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顯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06

KLDM-113-侵訴-33-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 2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分析編號:DAB6317,驗餘淨重0 .0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分析編號:DAB 6316,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登旺於民國112年7月6日11時56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並扣得海洛因1包(分析編號:DAB6317,驗餘淨重0. 01公克)、毒品殘渣袋1個(分析編號:DAB6316,量微無法 磅秤)【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有誤,實際扣案物及鑑驗結 果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0639】,業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殘渣袋1個,均 檢出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之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 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上開時地施用上開殘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 3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毒品及殘渣 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1包(分析編號:D AB6317,驗餘淨重0.01公克)、毒品殘渣袋1個(分析編號 :DAB6316,量微無法磅秤)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 係違禁物無訛(殘渣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自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扣案物,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5-01-06

KLDM-114-單禁沒-7-20250106-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李世雄 被 告 張財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2 69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06

KLDM-113-交附民-203-2025010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任思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①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 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之竊 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 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 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 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已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 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前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 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 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被告所竊取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 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 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5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 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 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為臨時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 懲。 (四)查被告所竊取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112年1月 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 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子婷放 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一支。嗣陳子 婷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案經陳子婷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陳子婷之指訴,監視錄影 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KLDM-113-簡上-145-20250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威雄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併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中自述國小肄業、打零工維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   被   告 徐威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威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11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上人間 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張智淳所有而放 置於上址店內娃娃機臺上之夜電炫彩節奏燈喇叭1個(價值 新臺幣500元)後離去。嗣張智淳驚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威雄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智淳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KLDM-114-基簡-22-20250106-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碩洋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碩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碩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合計刑期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查受刑人蔡碩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合計刑期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09年7月20日入 監接受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0305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5-01-02

KLDM-113-聲保-70-20250102-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3號 原 告 黃純嫈 被 告 陳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31

KLDM-113-附民-913-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0號 原 告 游喬詒 被 告 陳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31

KLDM-113-附民-9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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