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誌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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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簡御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24元,及其中新臺幣46,339元自民國 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2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2

SLEV-113-士小-1250-20241202-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盧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78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2,222元自 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小-1890-202411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楊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656元,及其中7萬0,270元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8

KLDV-113-基小-1939-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易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10元,及其中新臺幣138,487元自民 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6,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113年8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6,810元未 清償,其中消費款138,487元、手續費38,315元、已到期利 息8元。而其中本金138,487元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99%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10115-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2549元,及其中44萬9201元自民國11 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 發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部簽帳款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繳付者,就欠繳之帳款 ,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最高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後友邦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示,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原告。詎 料被告至113年3月底,尚積欠原告45萬2549元,即消費款44 萬9201元、已到期利息3048元、違約金300元,經原告催討 仍未獲置理,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信用卡及金錢被詐騙集團騙走。其信用卡帳單 內之「豪神娛樂城」、「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項都 不是其刷的,是被詐騙集團盜刷。其僅會用原告的信用卡刷 保險費、電信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嗣後友邦公司 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原告,被告至113年3月底尚 積欠原告45萬2549元,即消費款44萬9201元、已到期利息30 48元、違約金300元,業據原告提出消費繳息查詢資料、被 告申請信用卡文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同意 書、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司促卷第9至17頁 ),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信用卡於113年之款項 ,即「豪神娛樂城」、「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項均 是遭詐騙集團成員盜刷。其僅會用原告的信用卡刷保險費、 電信費等語。被告既提出此抗辯,自應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  ㈢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苗簡卷第53至63頁) ,被告於113年之「豪神娛樂城」、「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款項,確實未曾於113年前之信用卡消費品項中出現過 。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13年3月28日,回答原 告客服人員(下述通話對象均為原告客服人員,故逕予省略 受詞),其知悉這期的金額很大,是自己的消費;於同年4 月9日說,原本其朋友說月中可以給其,現在要到月底;於 同年5月22日又稱,信用卡款項是借給其朋友使用,結果其 朋友未依約還錢等情(苗簡卷第70、79頁)。被告於接到原 告客服電話之第一時間明確承認積欠之款項,為自己之消費 ,後續轉稱係將其信用卡交付友人使用刷卡,無論係自己或 其友人所刷款項,均係出自原告之授意所為,縱便其等款項 非於113年前之刷卡消費品項,仍應對該等款項負清償責任 。  ㈣被告雖然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於113年5月31日,突然對 原告客服人員陳述,其遭詐騙很多錢;於同年6月19日,續 道信用卡款項被盜刷,問此等款項應如何處理,原告客服人 員問被告知道刷卡人是誰嗎,被告回答是詐騙集團,原告客 服人員問說,為何詐騙集團成員會有被告的信用卡資訊,被 告回應是詐騙集團逼被告拍照給他們等節(苗簡卷第71、75 頁),然而此與原告先前之陳述明顯有所出入,證明力道要 屬薄弱而不能遽信。更何況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規定, 信用卡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 其他任何方式,將信用卡占有轉讓第三人或交付使用。持卡 人應就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方式予以保密,不得告 知他人。第13條另明定帳款疑義之處理方式,持卡人如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對交易明細有所疑義,得檢具理由請原告協助 處理。持卡人並得請求原告暫停支付。持卡人未依上開約定 通知原告者,推定帳單所載款項並無錯誤,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參(司促卷第14至15頁)。基上約定條款,顯見信用卡 涉關個人金融信用,屬高度機密之資訊,僅能由本人使用, 而禁止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故以本人使用為常態,交付他人 使用為變態之事實。又原告就盜刷、爭議款項,亦已經先行 預定爭議處理機制,但被告於接獲原告客服人員電話之第一 時間,未反應該等款項係遭盜刷,反而陳述均屬自己的款項 ,經過2月後才更改供述,轉述係遭詐騙集團盜刷,其嗣後 之改供行為顯然可議。雖然被告抗辯其第一時間向原告客服 人員回答之內容,係詐騙集團逼其如此供述(苗簡卷第70頁 ),但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故要難採信。  ㈤原告固然主動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被告於113年6月9日 之警察機關報案單(苗簡卷第81頁),內容為被告陳述其於 112年9月5日遭人詐欺交付「金融卡」及銀行密碼,但此報 案內容與本件即「信用卡」核無關聯,自不能以此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㈥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雖另陳述,尚有 原告客服人員與被告間之對話光碟待提出(苗簡卷第70至71 頁),但本院認依憑上述證據資料,已足判斷本件爭點,原 告尚未提出之上開資料,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27

MLDV-113-苗簡-720-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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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賴城燁(即賴彥儒、賴泊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城燁(即賴彥儒、賴泊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迄113年7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 9,600元(含消費款116,585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 ,而其中本金116,585元應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8970-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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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明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76元,及其中新臺幣134,794元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1,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113年7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76元未 清償,其中消費款134,794元、已到期利息6,282元。而其中 本金134,794元應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9%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8113-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佳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捌萬肆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 明細總表、消費繳息總查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1-25

TPEV-113-北簡-9332-202411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 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八一,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六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9

KLDV-113-基小-1871-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何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1日、110年9月30日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50,000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影本、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1-18

TPEV-113-北簡-971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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