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生存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民國年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翔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吳雅麗 魏君如 劉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曾翔律師」名義申請成立投保 單位,並僅申報原告個人即曾翔(負責人身分)參加勞工保 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經被告審查,以112年3月15日保納 簡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因「曾翔律 師」未僱用員工,所請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 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稱災保法)第9條「 雇主應與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規定不符, 不予同意原告以「曾翔律師」名義成立投保單位及申報原告 加保。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6月28日勞動 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復經訴 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爭議實應分為「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納保」二 部分,於被告内部行政文件亦將之分為成立投保單位之「投 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就成立投保單位而言,依據 被告機關網頁資料,原告均已依規定檢附成立投保單位所需 資料,被告似無否准原告成立投保單位申請之理。 (二)被告以原告為自營作業者為由,否准原告自行成立投保單位 並納保,而要求原告至職業工會投保,違反憲法基本權: 1、生存權、社會權方面:被告以原告為自營作業者,只有加入 職業工會才能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下稱勞保及災 保),惟加入社會保險獲得保障究竟與加入工會之間有何關 聯,為何自營作業之律師的社會給付期待權係繫於加入職業 工會,而不能以自有事務所為投保單位?且有律師職業工會 者僅有臺北、臺中、高雄,若非此三市之自營作業律師或不 符其章程者,均無法透過職業工會納保。另依工會法規定,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内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且工會得對會員予以出會、停權、除名,將使會員無律師 職業工會參加勞保,嚴重侵害原告憲法第15條、第155條保 障之生存權與社會權。另原告可依災保法第10條為自己本人 加保災保,足見被告目前以投保單位問題,拒絕原告投保勞 保與災保,亦無必要性及正當性。 2、平等權:依工會法目前有企業工會、職業工會、產業工會三 種,僅有職業工會獨占勞保投保功能,使該縣市律師只能透 過特定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別無其他替代方式。反之,若原 告僱用1名員工,即能以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投保,縱使該名員工離職後,雇主仍 可繼續投保,則被告有何正當理由不許自營作業者之原告以 自己成立投保單位? 3、結社自由與財產權:被告強制原告須透過職業工會始能投保 ,侵害原告不加入工會之消極結社權。又加入工會須繳納入 會費、經常會費,不僅侵害原告既有財產,亦額外增加投保 社會保險負擔之成本。 (三)且職業工會可能因欠費導致會員遭被告依「職業工會會員參 加勞工保險欠繳保險費處理要點」拒絕給付,即社會給付逕 取決於第三方投保單位是否合法?被告拒絕原告設立「曾翔 律師」之投保單位,於法不合,其拒絕原告透過「曾翔律師 」投保勞保及災保,嚴重侵害原告基本權。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以「曾翔律師」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 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以「曾翔律師」名義申請成立投保單位 ,並僅申報其個人(負責人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僅申報負責人(即原告)加保, 未僱用員工,所請與勞保條例第8條及災保法第9條規定不符 ,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二)勞保條例第8條及災保法第9條已明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及災保。且勞動 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同)91年12月12日勞保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已釋明,從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 ,尚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辦理加保。原告既未僱 用員工,其於112年2月20日以「曾翔律師」名義申請成立投 保單位,並僅申報負責人其1人加保,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惟原告如符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災保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而參加職業工會,應由所屬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以保障其 參加勞保及災保權益,應無所稱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各該基本 權之疑慮。 (三)至原告所稱被告實務上僅需聘僱1名員工後,以實際從事勞 動之雇主身分成立投保單位加保,之後即便員工離職,不再 聘僱員工而回復自營作業者身分,原告仍可繼續以此單位投 保,不需透過職業工會加保一節,參照勞動部78年8月12日 臺78勞保2字第18992號及86年10月23日臺86勞保2字第04353 2號函示可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 投保單位參加勞工後,於員工全部離職後即不再具備雇主之 身分,非屬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對象,惟 為保障已投保雇主之保險權益及保險制度之安定性,爰放寬 規定,員工全體退保後,仍得比照「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之規定得「繼續」加保,惟如員工全體退保後雇主亦申報退 保,即不得再僅申報雇主1人加保。上揭函釋與本件原告未 僱用員工,欲成立投保單位,僅單獨申報雇主1人加保有別 ,不得比附援引。 (四)原告所稱本案應分為「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納保」 兩份乙節,查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及災保法施 行細則第10條及第11條明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 時,除應填具投保申請書並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 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影本外,尚應同時 填具加保申報併送交保險人,即規範事業單位申請投保時, 需同時申報合於規定之被保險人加保,始得成立投保單位。 原告雖已檢送投保申請書件,惟申報之被保險人未符勞保條 例及災保法規定(僅申報負責人加保),未符合成立投保單位 之要件,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依勞保條例及災保法之立法意旨,均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 屬之生活,並針對不同勞動身分訂定投保條件及規範,以維 保險體制健全。依照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及災 保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加保,其立法意旨在於規 定各業雇主自願投保時,應併同其員工辦理加保。至未僱用 員工之單位負責人,因非屬勞保條例及災保法所稱之雇主, 自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申報加保;若其為自營 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依照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 災保法第7條第1款規定,應以其所屬圑體為投保單位,參加 勞保及災保為被保險人;又若其為非屬災保法第6條至第9條 規定之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依照災保法第10條規定,由 其本人辦理參加災保。   (六)原告所稱目前僅臺北、臺中、高雄有律師工會乙節,依勞保 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災保法第7條第1款規定,實際從業 之自營作業者,均得由工作所在地之相關本業職業工會申報 入會加保,如從業區域內未成立相關本業職業工會,亦可透 過各縣市之「各業工人聯合會」申報加保,並無原告所稱當 地無律師職業工會即無從透過職業工會投保之情事。至原告 稱職業工會獨占勞保功能、強迫加入工會侵害其消極結社權 等,與是否得透過職業工會參加勞保及災保之法制並無關聯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 證據足佐:原告112年2月20日申報表(訴願卷第26頁)、原處 分(訴願卷第7頁)、原告112年4月5日更正申請書及申報表( 訴願卷第29-30頁)、爭議審定書(訴願卷第9-11頁)、訴願決 定書(訴願卷第1-5頁)。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勞工保險條例 1、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 加職業工會者。」 2、第8條規定:「(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 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第2項)前項人員 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3項)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 加勞工保險。」 (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 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 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 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第2項) 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 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 者。」 (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1、第7條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 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無一定雇主 或自營作業者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2、第9條規定:「(第1項)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第2項)前項人員參加本保 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3項)第1項第2款 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 (四)勞動部111年3月23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律師及醫師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職業工會會員加保資疑義一 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職業工會會 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者,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為限。 另依本部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依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者,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 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合署律師及醫師 ,如與其他律師或醫師合用辦公處所,且設有有酬人員幫同 工作,不得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又為保障其工 作安全及保險權益,同意比照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0000 000000號函示規定,以合署之律師或執業之醫療院所依規定 所成立之投保單位辦理加保;至所詢非屬前揭情形之律師, 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 1條規定者,依規定由所屬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訴願卷第 37頁) 三、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不符合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 第3款及災保法第9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 主」,即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辦理加保: (一)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第153條、第155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10條第8項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旨在 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 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享有依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衡 酌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並考量勞工保險之政策目 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保護、社會整體資 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勞工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自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方能避免勞 工保險財務惡化,確保國家社會安全制度之永續健全運作。 (二)又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其對象分為強制加保對象及自 願加保對象兩類,並以強制為主(勞保條例第6條),自願為 輔(勞保條例第8條)。惟自願加保對象係於68年修正時始增 訂,第8條規定:「第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業以外之勞工及 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得比照本條例之 規定辦理。但於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 保。」77年2月3日再度修正第8條之內容,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基於實際需要,將自願投保對象擴及於第6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僱用未滿5人之勞工、『投保單位實 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以及參加海員總工會之外僱船員,爰 增訂第1項第2款至第4款。」 (三)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依勞動部91年12月12日勞保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查依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同條第3項規定,上 開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 保險。次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條例第8條之 人員,由其雇主申請投保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準用第13 條之規定,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 登記證等有關證明文件。另依本會78年8月12日台78勞保二 字第18992號函規定,雇主與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 保險後,如員工均已離職並申報退保,僅餘雇主自營,該雇 主准比照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之規定辦理,嗣後如再僱用員工時,其員工應一併申報加保 。綜上,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應係指符合:(一)已辦理營業(利)登記。(二)現 在或曾經僱有員工。(三)確有實際從事勞動等要件之事業主 。『從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核與上開要件不符, 尚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辦理加保。」(原處分卷 第4-5頁)。經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 定自願參加勞工保險,其立法意旨無非係欲擴大勞工保險之 範圍及於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尤其是雇主亦須親自參與勞 動工作之小規模事業單位,以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但 考量雇主相對於所屬勞工尚非經濟上弱勢,其所獲報酬或經 營事業所得理應高於所屬勞工之薪資報酬,依勞工保險之量 能負擔原則,故同條例第14條之2規定此類雇主之投保薪資 ,上開解釋函令係屬主管機關勞動部本於統一解釋法令之職 權,為執行勞保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 上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於辦理 相關事務時,自得援引適用。 (四)綜上,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 主」須符合(1)已辦理營業(利)登記。(2)現在或曾經僱有員 工。(3)確有實際從事勞動等要件之事業主等三個條件。從 而「從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自不得成立投保單 位單獨為其個人辦理加保勞保。   四、上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得參加勞保等規範,屬 立法形成自由,並未有原告所指違反憲法15條、第155條等 保障生存權、工作權、結社自由權與財產權之情形: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屬立法形成自由:   勞工保險源於工業化帶來的風險與社會不公,法理基礎則植 基於社會國理念、分配正義與國家社會責任等。憲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 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 民之政策。」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 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亦要求 國家應重視社會保險之社會福利工作,是故國家就勞工因其 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建立共同分擔風險之社會保 險制度。為落實上開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制定勞工保險條 例,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 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至於被保險人即勞工應符 合何種要件,亦即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被保險人之資格如 何,立法者自得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 險制度之發展,而有立法自由形成之權限。 (二)我國立法上勞工保險係屬「(職業)團體保險」,並擴大保護 納入加入職業工會之無一定雇主的勞工或自營作業者: 1、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核此勞工「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即團體主 義之表徵,是而原則上保險人不接受個別勞工或自營作業者 的申請參加勞工保險,且不針對個別勞工或自營作業者的薪 資所得計收保險費(按照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訂的級距收取) 。其次,勞保條例於47年7月21日訂定時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業勞工」為強制性投保對象,57年7月23日修正為第2 款「職業工人」,對於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固可由其雇主為 之加保,惟考量其經常轉換雇主,如頻繁加退保恐對生活造 成困擾,68年2月19日修法時乃變更為第6條並增訂第8款「 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使無一定雇主之勞工 得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至於勞保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 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 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之「自營作業者」,因非屬受 僱者,難以認定其投保資格,亦難以認定其就業或失業的狀 況,且其投保薪資、保費徵收、給付發放等管理不易,惟自 營作業既係個體工作者,仍須面對企業經營的風險,且考量 勞動環境的變動,自營作業亦具勞動市場調節功能,卻無雇 主為其辦理加保,應認與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相當,是立法上 基於前揭所述國家保護義務,乃於77年2月3日修法由第8款 變更為第7款並增訂「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使之 亦得參加勞保。綜上,我國立法上勞工保險係屬「(職業)團 體保險」,至無一定雇主的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其具上開勞 工身分頻繁轉變、本質上並非受僱等特殊性,惟為擴大國家 保護義務,始將之納入上開勞保團體保險保障範疇,乃以其 等仍擁有選擇加入職業工會與否之保險自由,僅於有意願透 過職業工會加保時,方透過工會完成申報加保手續,此要屬 立法者制度之形成自由,核與上開憲法就社會保險之制度性 保障無違。 2、再者,依據我國在91年通過就業保險法時,更將被保險人範 圍限縮在「受僱勞工」,足見自營作業者之「保障需求性」 實不同於一般受僱勞工。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即 災保法)於110年4月30日制定,亦於該法第7條第1款規定: 「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而參 加職業工會之會員。」與勞保條例第6條第1條第7款相同規 定,即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參加職業工會,得參加勞保 及災保。惟另於第10條第1條規定:「第6條至第9條規定以 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本人辦理 參加本保險。」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現今社會之經濟 情勢,從事非典型勞動之人口逐漸增加,自然人雇主常有『 臨時且短暫』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情形,考量是類人員亦有 工作安全保障需求,故為提供其遭遇職業傷病事故時之基本 生活保障,爰於第1項定明第6條至第9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 工(如工地工頭僱工等),得由雇主為其辦理參加本保險。 另基於目前勞動型態日趨多元,爰為提供實際從事勞動而獲 致報酬之人員加保管道,於同項定明是類人員得自行辦理參 加本保險。」因此,災保法第6條至第9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 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本人辦理參加本保險 ,已可以本人名義投保災保。然勞保條例與災保法各有其立 法目的,在勞保條例未修正前,尚難據此第10條之規定,即 認「從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得以雇主或自營作業 者之本人名義,成立投保單位而參加勞保。 (三)綜上所述,自營作業者,非屬強制保險之對象,其擁有選擇 加入職業工會與否之保險自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始得參加勞保,屬立法 形成自由,原告主張自營作業之律師須強制加入職業工會始 可參加勞保,有違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結社自由權 與財產權云云,並無可採。 五、經查: (一)原告前於112年2月20日以「靜海法律事務所」申請投保單位 ,僅申報原告個人即曾翔(負責人身分,實際從事勞動之雇 主)1人參加勞保及災保,有其加保申報表可稽(訴願卷第26 頁)。 (二)惟查,因原告僅申報負責人1人參加勞保及災保,該單位並 未僱用其他勞工,不符勞保條例第8條第3項及災保法第9條 第3項規定,無從申請設立投保單位,亦不得據以雇主1人參 加勞保及災保,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於說明二略以: 「因專門技術人員因執行職務需要設置之事務所,因非屬權 利義務之主體,不得以事務所、辦事處為投保單位,其所僱 員工加保仍應以雇主本人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投保單位印 章請蓋『曾翔律師』。」原告乃更正改以「曾翔律師」為申請 投保單位,惟仍僅申報原告個人即曾翔(負責人身分,實際 從事勞動之雇主)1人參加勞保及災保(訴願卷第29-30頁), 則原告以「曾翔律師」為投位單位,因其未僱用員工,並非 勞保條例及災保法所稱之雇主,依前揭規定及上揭肆、三、 四之說明,自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申報加保,原 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六、對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成立投保單位及納保應屬兩部分,應分別處理,其 已具成立投保單位所需資料,被告無理由否准成立投保單位 一節。按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及災保法施行細 則第10條及第11條明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 除應填具投保申請書並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影本外,尚應同時填具 加保申報併送交保險人,即規範事業單位申請投保時,需同 時申報合於規定之被保險人加保,始得成立投保單位。原告 雖已檢送申請成立投保單位應檢附之文件(公會會員證書, 本院卷第92頁、訴願卷第31頁),惟其投保申請書件之被保 險人未符勞保條例及災保法規定(僅申報負責人加保),已如 前述,不符成立投保單位之要件,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並 無不合。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以「是否僱用勞工」、「是否曾僱用勞工」 為區分標準,即便僱用勞工全數離職,雇主又變回自營作業 者,仍可繼續投保,為何不許原告以自營作業者為投保單位 一節。經查,參照勞動部78年8月12日臺78勞保2字第18992 號及86年10月23日臺86勞保2字第043532號函釋(原處分卷第 1-5頁),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 位參加勞工後,於員工全部離職後即不再具備雇主之身分, 非屬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對象,惟為保障 已投保雇主之保險權益及保險制度之安定性,爰放寬規定, 員工全體退保後,仍得比照「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規定 得「繼續」加保,惟如員工全體退保後雇主亦申報退保,即 不得再僅申報雇主1人加保。核上揭函釋係保障原本已投保 之雇主保險權益而放寬解釋,要與本件原告未僱用員工,欲 成立投保單位,僅單獨申報雇主1人加保有別,自不得比附 援引。原告據上揭函意旨而主張平等權,尚無可採。 (三)原告再主張目前僅臺北、臺中、高雄有律師工會,日後如經 出會、停權、除名,即無其他選項能加入職業工會,有違憲 法第15條、第155條保障之生存權與社會權乙節。經查,依 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災保法第7條第1款規定,律師 執行業務,若屬實際從業之自營作業者,均得由工作所在地 之相關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入會加保,如從業區域内未成立相 關本業職業工會,亦可透過各縣市之「各業工人聯合會」申 報加保,並無原告所稱當地無律師職業工會即無從透過職業 工會投保之情事。再者,無一定雇主及自營作業者,本擁有 選擇加入職業工會與否之保險自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 屬立法形成自由等,業如上述,且原告日後倘僱用相關員工 ,亦可申請以「曾翔律師」為投保單位,一併申請參加勞保 及災保,原告上揭主張,委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其可依災保法第10條為自己加保職業災害保險, 足見被告目前以投保單位問題,拒絕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與職 業災害保險,亦無必要性及正當性云云。按災保法係於110 年4月30日制定,然勞保條例與災保法各有其立法目的,在 勞保條例未修正前,尚難據此即認「從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 位負責人」,得以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本人名義,成立投保 單位而為其個人辦理加保,已如前述,原告上揭主張,並無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 以「曾翔律師」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及災保之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06

TCBA-113-訴-147-202503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權嚮(原姓名:吳懿璿、吳尊民)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權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 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8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   實益,而於113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   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   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同意債務   人免責。  4.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5.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每月收入2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2萬78   16元,尚餘1,184元,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額應為2萬8416元,   惟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事由。  6.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具狀陳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若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 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 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   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7.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   庭表示意見。  8.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2月任職於福華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飯店)保全人員,每月薪資 收入3萬2550元等情,有債務人114年1月6日陳報狀、福華飯 店薪資單、華南銀行薪資存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 至132頁)。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及勞保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6月起迄今是否 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 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6月起迄今曾領取社會 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30518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5 256號函、勞保局114年1月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7160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再依上開薪資存摺 所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2 月期間領福華飯店薪資為45萬0938元,則本院即以債務人自   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收入為45萬0938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收入。  2.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 8條定有明文。經衡酌債務人目前與母親吳洪月和(下稱其 名)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4年1月 2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25頁、本院 卷第235頁),則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以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12 年至113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各為2萬2816元、2萬3579元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吳洪月和扶養費部分,依吳洪 月和戶籍謄本、勞保局114年2月3日保國三字第11413016230 號函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吳洪 月和屆齡86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112年 度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3,772元、113年度每月僅領取老年年 金4,049元,衡酌渠收入不足以支應渠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堪認吳洪月和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扶養 費由債務人及其弟二人分擔等情,故衡酌債務人負擔吳洪月 和扶養費部分,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 扣除吳洪月和每月老年年金,再由債務人及其弟平均分擔, 是債務人負擔吳洪月和112年至113年各年之每月扶養費應各 為9,522元【計算式:(2萬2816元-3772元)÷2=9522元】、 9,765元【計算式:(2萬3579元-4049元)÷2=9765元】。是 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即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期間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43萬2466元【計算式:(2萬2816元+95 22元)+(2萬3579元+9765元)×12=43萬2466】。是以,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45萬0938元, 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43萬2466元後尚餘1萬8472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 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住所地之臺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另每月支付扶養費5,000 元等情,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10年7月至112年6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3萬3124元【計算式:(2萬1202元×6)+ (2萬2418元×12)+(2萬2816元×6)=53萬3124元】等情, 有債務人114年1月6日陳報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8頁) ,堪予採信。復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所示,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元,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支付母親扶養費為12萬元(計算式:50 00元×24月=12萬元),兩者合計65萬3124元(計算式53萬31 24元+12萬元=65萬3124元)。另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11月 領有一次性勞保老年給付66萬1227元,迄至112年3月期間均 無其他收入,據此期間即自109年11月至112年3月期間每月 平均收入為2萬2801元(計算式:66萬1227元÷29=2萬28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2年4月至6月任職福華飯店之 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等情,有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114年1月6日陳報狀、行薪資存摺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3、98、137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自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收入為56萬5821元【計算式: (2萬2801元×21)+(2萬2900元×3)=56萬5821元】。故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6萬5821元,扣除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65萬31 24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06

TPDV-113-消債職聲免-115-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蘇少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機車碰撞 ,致原告身體受傷。詳細案情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13744號文(證物2)。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此次交通事故過程與權責輕重,依據交通事故裁決所所發之 北市裁鑑字第1123293960號文(證物1)内容。其中鑑定意見 部分敘明原告甲○○為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因此 被告並非毫無過失責任。  ㈢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13744號 文(證物2)犯罪事實第二段中所述,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裁量加重其刑,故除交通事故裁決所認定之主次 因判斷外,被告應負擔之事故責任,較一般主因次因之判斷 為重。  ㈣此次損害賠償(交通)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對於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參照。㈤綜 上,衡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本身亦有過失,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條件關係與預見可能性,被告有與有 過失之適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與衡平原則,被告 對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擔之比例應以六成以下為 宜,是被告之主張超過此部分者,應不可採。  ㈥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原告損失,計有以下各項:  ⒈醫療費自負額新臺幣13萬401元,詳見醫療費用收據(證物3) 。  ⒉公司請假證明5萬4000元,詳見公司請假證明(證物4)、事故 發生六個月内公司薪資單(證物5)月薪4萬500元,請假40天 。  ⒊回診請假損失1萬3668元(計算式:1350×10+168.75×81=1萬3 668元。)詳見請假證明(證物4)薪資單(證物5),時薪為16 8.75元,  ⒋看護費用8萬8000元,詳見醫師診斷證明(證物6)計算依據為 診斷證明書上醫師表示需休養六周42天,實際休養40天,每 天請求2200元。  ⒌交通費用6630元,詳見醫療費用收據(證物3)25次回診加上 一次出院,再乘以單次車費130元,以住家至國泰醫院之距 離透過大都會車隊網站計算(https://www.mtaxi.com.tw/t axi-fare-estimate/)。  ⒍精神撫慰金22萬4497元,請求理由詳見(證物7)。  ⒎財物損失(機車損壞報廢)依據司法院網站,審判小工具之 折舊自動試算表:平均法試算殘值為2萬875元,詳見(證物 8)  ⒏肇事鑑定申請3000元詳見(證物9)。  ⒐損失合計為54萬1071元,被告之機車強制險已理賠7萬6000元 。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曰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方才所述抱歉遺憾。但是原告提出的賠償金額造成 我極大壓力與負擔。被告也是腳受傷無法上班,性器官也有 受傷。身心靈傷口沒有痊癒,腳還是會癢刺痛,疤痕明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9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96頁第2至4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95頁第28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 年2月1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263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然迄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 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9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96頁第2至4行);退步 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95頁第28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 年2月1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時 提出之法律效果亦同,茲不贅。  ㈡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 車道之過失,被告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復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字會鑑定意見書在偵查卷可參(偵卷第59頁),原 告雖指摘被告無照駕駛云云,惟無照駕駛僅作為被告刑責之 加重要件,縱使審酌該情形,本件肇事責任原告之行為仍為 肇事主因,被告之行為仍為肇事次因,兩造對該事實並不爭 執,本院認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60%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擔40%肇事責任。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13萬401元,有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96頁第26行 ),原告之前開請求應可准許。  ⒉原告主張公司請假證明5萬4000元、事故發生6個月薪資單4萬 500元、及回診請假損失。惟查,依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上僅記載「…期間需要休養6周需要專人照護,不宜 負重勞動3個月…」,原告任職於訴外人買對公司資訊部,依 常情推論,原告之工作應無負重勞動之情形,故不能工作之 損失僅能准許6周及回診(依原告每次就診核給半日,共39 次,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所發生不能工作之損失,計8 萬5119元(計算式:《6周〈42日〉+19.5日》×《4萬4688元〈2023 年7月〉+4萬1688元〈2023年8月〉+4萬0688元〈2023年9月〉+4萬 0688元〈2023年10月〉+4萬0688元〈2023年11月〉+4萬0688元〈2 023年12月〉》÷6=61.5×4萬1521元÷30=8萬5119元,四捨五入 至整數),原告於該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看護費用8萬8000元,有原告提出國泰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上僅記載「…期間需要休養6周需要專人照護…」,原告 主張每日2200元,符合市場行情,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197頁第16行),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交通費用6630元,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其數額為5000元。  ⒌原告主張財物損失2萬875元,原告僅提出司法院折舊自動試 算表為證,尚未證明其有損害,依逾時提出之法理,原告經 本院闡明仍不提出該損害之明細,依前所述原告之前述請求 似不能准許。     ⒍原告主張因釐清肇事責任申請3000元,然該申請為原告伸張 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依現行法尚不能對被告請求,該項請求 不能准許。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職員;被告係高中畢 業,現任職工程業(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 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 各種情狀,原告陳稱「茲因民國112年9月1日早晨於八德路 口發生車禍,當下左腿血 流不止,頭部擦挫傷,全身遍佈 傷口,到院後靜置數小時忍受相當之痛苦之後才進行清創手 術,並於下午五點才進行半身麻醉(由背後脊椎注入麻醉藥 物)後歷經三小時,於腳趾部分植入兩塊鋼板固定,大腳趾 也插入鐵絲固定,手術完成後,全身肌肉酸痛無法自行行走 ,住院期間無法自行移動,如廁,洗澡,於醫院休養一週後 方可撐持拐杖,但進行手術之左腳也不能著地,因此上下五 樓無電梯之住家即為不便且驚懼有跌倒受傷之危險。在家療 養期間雖然勉強可撐枴杖移動,但三餐飲食均須家人照料, 由於腳部傷口無法碰水,且身體腰部脖子扭轉困難,因此無 法自行洗澡,均須家人協助,期間前往醫院回診均需家人陪 伴,且上下樓梯極為困難,一週傷口需至整型外科換藥兩次 ,骨科須拍x 光,腿部也安裝石膏固定,皮膚既痛又癢。休 養至六周後返公司上班,仍需兩手撐枴杖行走,常造成肩膀 與背部疼痛,上下班只能用計程車代步,在公司的工作也極 其受限,無法搬運重物,約休養兩個月之後才能用單隻拐杖 行走,約三個月後才能不需枴杖行走,但無法行走較遠距離 否則腿部會腫脹痛感強烈,醫師表示若傷口完全復原後步行 仍有不穩現象,需要長期復健。」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償 非財產上損害22萬4497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是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有 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依其過失比例為16萬340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部分13萬040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511 9元+看護費用8萬8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精神損失10萬元〉 ×40%=16萬3408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強制險7萬60 00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8萬7408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7408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合    計       5950元 附件(本院卷第81至9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 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 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 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 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 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55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 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 一般公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 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 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 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 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 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⒊如果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 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 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 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 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⒋兩造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⒈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 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 告侵害,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 醫院B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⒉有勞動力減損 應聲請鑑定勞動力永久喪喪失多少百分比、⒊如係請求交通 工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發票章之估價 單、原告之駕照、行照影本、如非所有權人應提出該所有權 人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文件、…),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往 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告 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告有過 失傷害之行為,有兩造於刑事程序之供述及蒐證影像及照片 等在偵查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 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2月 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 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 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 之;④如在偵查中已坦認有過失者,應說明何以偵查程序已 認罪,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 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 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06

TPEV-114-北簡-263-202503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玉華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淑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玉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45號裁定自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其名下各金融 機構存款及股票之等值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137元,並經 分配予各債權人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 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本院 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於清算程序中受償 數額過低,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不同意免責。  ⒋債務人具狀、到庭陳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未有工 作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補助金及扶養收入,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 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爰請求本院為 准予免責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繼續領有老年年金 於112年為每月3248元,於113年為每月5673元、身障補助於 112年為每月3772元、行政院補助於112年為每月250元、租 屋補助4800元,另每季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及因與兩名兒 子同住,由兒子們共同支出三人生活費用共2萬元,業據其 提出郵局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復 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 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關於債務人領有之 老年年金、身障補助、租屋補助均與債務人所陳報相當,有 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 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93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3年12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447391號函、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113年12月11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77997號函、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448287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0 7頁至第10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 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間之收入共254,153元【計算式 :老年年金3,248元x2個月+5,673元x12個月+身心障礙補助3 ,772元x2個月+健保補助1,662元x(2/3+4季)+行政院補助250 元x2個月+租屋補助4,800元x14個月+扶養費暨共同生活費20 ,000元/3人x(2+12個月)=250,905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仍居住於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債務人提 出住宅租賃契約暨公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 99頁),是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 算,應予採信。從而,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 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間之支出共274,560元(19,200元x2個 月+19,680元x12個月=274,560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250,9 05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 用274,56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比例過低, 且債務人入不敷出,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然並未提出 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 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 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 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 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自110年迄今,並無入 出境紀錄,有查詢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1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 、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 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 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 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06

TPDV-113-消債職聲免-110-202503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訴訟代理人 黎怡雯 被 告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孟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孟桓)及 被告吳孟桓(即連帶保證人)設址營業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下稱總部)與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嘉興店)、苗 栗縣○○鎮○○街000號(下稱竹南店),雙方有共同簽署商品買 賣合約書,於民國113年9月至113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入 美食家油炸專用油18L、正點辣味卡啦雞腿堡L及富統煙燻培 根及好侍北海白醬等各類食材乙批應付貨款共計新台幣7萬9 432元,被告應於113年10月10日及113年11月10日支付前述 應付貨款,被告藉故推託不付貨款;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再 寄發催款函予被告,迄今被告依舊未置理。嗣後原告於113 年11月間得知被告各營業點(總部)、(嘉興店)及(竹南店) 已全部撤櫃閉店停業。被告已失聯連繫不上,顯然無還款誠 意。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43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1月15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173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20日送達(本院卷第109、11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136頁):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商品買賣合約書、銷貨彙總表、 銷貨單簽單、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營業據點店面停業照及 雙方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 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43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9432元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97至10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被告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博格公司)、被告吳孟桓 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簡稱總部)與臺北市○○ 區○○街00號(下簡稱嘉興店)、苗栗縣○○鎮○○街000號(下簡稱 竹南店),且雙方有共同簽署商品買賣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契 約),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至113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入美 食家油炸專用油18L、正點辣味卡拉雞腿堡L及富統煙燻培根 及好侍北海道白醬等各類食材乙批(下簡稱系爭食材)應付貨 款共計新臺幣7萬9432元,被告應於113年10月10日及113年1 1月10日支付前述應付貨款,但被告皆藉故推託不付款,原 告113年11月得知被告總部、嘉興店、竹南店均已全部撤櫃 閉店停業,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4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食材簽單、存證信函、照片為證,認 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 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 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 其製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請原告於114年2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2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06

TPEV-114-北小-173-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7號 原 告 盧是堯 訴訟代理人 盧廣冠 被 告 陳炫谷 訴訟代理人 陳先林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5、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裝置 水管至臺北市○○○路000號1樓,原告1樓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 毀損,訴請賠償並恢復原狀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0萬元。113年4月26日起至恢復原告。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月10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 告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裝置水管至臺北市○○○路000號1樓 平台產權,原告1樓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毀損,訴請賠償並 恢復原狀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訴 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臺北市○○○路000號1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盧創興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1頁),並非原告,原告經 本院闡明後仍拒絕變更為真正所有權人請求(本院卷第136 頁第26至28行),原告據以提出訴訟並謂其有發言權云云( 本院卷第137頁第14、15行),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駁 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發現,被告於臺北市○○○路000 號2 樓裝置水管至系爭房屋,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 毀損,訴請賠償並恢復原狀,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 維權益。  ㈡依民法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㈢並聲明:  ⒈被告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裝置水管至臺北市○○○路000號1 樓平台產權,原告1樓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毀損,訴請賠償 並恢復原狀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被告於110 年向被告租賃台北市○○○路000號1樓房屋   ,於112 年3 月31日租約到期而退租,旋即購買2樓房屋開   設美容沙龍,被告委託工人裝修房屋,事先有告知管委會,   且所進行之排水管鑽孔位置,係位於原告建物外牆之外側,   原告並未有該陽台部分之產權,故被告鑽孔所損害,係自己   所有附屬建物之地板,並無損害房屋結構,(台北地方檢察   署不起訴處分:第二頁(一)酌參),被告僅鑽孔2處作為 排水管鋪設,不會損害房屋結構。  ㈡復原告主張被告損害變電箱部分:   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租約到期而退租,迄今變電箱並無損害 ,依舊可以使用,更何況變電箱是被告租房子當初由自己出 資購買,有收據可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 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 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 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 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 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 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 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 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 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原告自應證明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縱使原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原告(假設為盧創興 公司)仍應證明系爭房屋之外牆為其所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為該棟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原告尚非單獨所有,盧創興公司似非系爭外牆 之所有權人,被告之污水管設於系爭外牆或經過系爭外牆之 外側,亦非盧創興得所置喙,則原告起訴仍有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其訴應予駁回。  ㈢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5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2月1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36頁第7行,但本院認為兩 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原告之主張形同只限制對方不限 制自己之雙標結果,殊難憑採);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35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 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2月15日後提出 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 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15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737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之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1月20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5 頁),然迄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證 據評價容后述之),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原告雖遵期聲請傳訊證人盧憲冠、請求送交地政機關鑑定, 然前揭聲請均應駁回:  ①關於聲請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鑑定部分,應予駁回:  ❶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 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 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因 果關係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 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  ❷被告委託工人裝修房屋而施作前開2樓陽台地面鑽孔,事先有 告知管委會及1樓住戶親屬(媳婦)並取得同意,且所進行之 排水管鑽孔位置,係位於盧創興有限公司(下簡稱盧創興公 司)建物外牆之外側(雨遮性質),盧創興公司並未有該「陽 台」部分之產權登記等情,業經盧創興公司等於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24號案件內陳述明確,並有113年8月2 6日同意書、113年9月4日外牆照片(2樓陽台下方及管線)、 上開1樓、2樓建物房屋所有權狀等附該偵卷可參,該不起訴 處分書關於前開事實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 定推定為真正,原告又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該事實之 認定,足以證明該1樓之所有權人係盧創興公司(本院卷第2 1頁),並非原告,原告竟對之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  ❸姑且不論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被告辯稱事先有告知管委會並取得同意被告設置污水管,已明載於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2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2頁),該不起訴處分書為公文書,該事實足信為真正,足徵該外牆之所有權人之代表(即管委會)已經同意被告設置污水管,如非如此,原告自應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規約用以證明管委會並無同意權。不論如何,依卷宗資料,該事證已明,原告竟要臺北建成地政事務進行所有權鑑定,顯非適當,其聲請應予駁回。  ②關於聲請傳訊證人盧憲冠部分,因本院認為原告未對前提問 題提出證明;加以,本院已認為該外牆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 ;且原告未提出訊問證人之具體問題供被告參酌,違背本院 如附件之闡明,似有侵害被告之依本院前函之自由權、財產 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虞,應認原告撤回該證人之 聲請。  ⑹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系爭外牆係同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並非原告所獨有,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非共 有人全體對被告請求,殊無可採;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之規定該外牆應為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委 會管理,被告既已取得管委會之同意,本院綜合全案事證, 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 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 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 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 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 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裝 置水管至臺北市○○○路000號1樓平台產權,原告1樓房屋所有 權遭侵犯及毀損,訴請賠償並恢復原狀還予原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5000元,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 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本院卷第73至8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臺北市○○○路0○0號2樓裝置水管至臺北市○○○路0○0號1 樓,原告1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毀損, 訴請賠償原告10萬元並回復原狀,僅提出照片、建物謄本、 勘測成果表、估價單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 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與原告偕同至設置管線之現場,共同拍攝現場照片,並將該 照片共同提出至法院附卷、❷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 被告設置管線經過原告系爭房屋之外牆是否爭執?又該管線 是做何用?為何需新增該管線?台端之住宅是否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有無向主管機關報備?有無得到該棟公寓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❸原告提出揚明工程行之估價 單認為拆除該管線需1萬5000元,被告是否爭執?如爭執, 又有何意見?並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請鑑定)、❹請兩造於114年2 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 、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 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 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❺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 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 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 、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 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及民事補正狀之訴之聲明迥異,原告訴 之聲明是否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0號1樓外牆被告設 置之水管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若 非之,請陳明台端訴之聲明,並陳述具體法律上之理由;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臺北市○○○路0○0號2樓裝置 水管至臺北市○○○路0○0號1樓…系爭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毀損 ,訴請賠償原告10萬元並回復原狀…」,僅提出照片建物謄 本、勘測成果表、估價單為證。然查:  ①該照片若為原告所拍攝,則為原告於訴訟外之陳述,該片面 之陳述,因拍攝角度、攝影者所在位置…之問題,不具有高 度之可信性,該項證據若經被告否認,恐難遽信;如該照片 之拍攝者為訴外人x,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 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❶聲請地政機關通知兩造測量系爭管線之長 度…);  ②建物謄本、勘測成果表並無被告設置之水管或污水管線,原 告提出該證據,顯難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侵占之行為;被 告設置究係水管、排水管或污水管?若被告對之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並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原告雖提出揚明工程行之估價單為證,然該工程行之選任, 未得對造之同意,顯未對被告進行程序保障;加以,該工程 行開具者若為某y,則證人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 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  ④台端之住宅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無向主管機關報 備?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 為該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尚非單獨所有,似 非系爭外牆之所有權人,原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請原告陳明法律上之理由,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原告指訴被告侵占、毀損,則是否有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 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侵占或竊占罪或毀損罪,請 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⑥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⑦之資料即可;  ⑦請兩造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與被告 偕同至設置管線之現場,共同拍攝現場照片,並將該照片共 同提出至法院附卷、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 ,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 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 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 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 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737-20250306-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葉晉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 處理。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1萬8600元整,(工資1萬2600元,零件6000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 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1月17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217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81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88頁):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載,A車(即被告)駕駛負責B車(即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費 用,上具被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 真,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2600元,零件6000元(本院卷第17 至2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6頁),則至112年10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600元(計算式:6000元×1/10=600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3200元(計算式:1萬2600 元+600元=1萬320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1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3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3200元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1至77頁): 主旨: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 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 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 、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 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 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 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 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 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 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 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 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 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 被告)駕駛負責B車(原告之保戶)之車損修復費用…」之過失 (本院卷第35頁),前開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 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 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 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 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 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信譽、上吉公司估價單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 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 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 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 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 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06

TPEV-114-北小-217-202503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徐翔裕 被 告 邱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駕駛ATB-0661號 車,行經台北市濟南路2段口,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全責。修復費用計新 臺幣30萬950元,工資3萬5343元(含塗裝2萬669元)、零件26 萬56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計算折舊後,請求6萬5 70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7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114年1月14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69號函對被 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21日送達(本院卷第93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00頁):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 駕車具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系爭車輛駕駛具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被告負90%責任,系爭車 輛駕駛負10%責任,則本件被告駕車具過失撞損系爭車輛,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即屬有據,予以准許。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 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3萬534 3元(含塗裝2萬669元)、零件26萬5607元(本院卷第17、21 至2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4日領照使用(本院卷 第19頁),則至112年9月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0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 為7萬3235元,則可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8578元(計 算式:3萬5343元+7萬3235元=10萬8578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被 告就本件事故負擔90%責任,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負擔1 0%責任。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應賠償之金額 應核減為9萬7720元(計算式:10萬8578元×90%=9萬77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起訴請求6萬5706元於該範圍內 ,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6萬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9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5706元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萬5607元×0.369=9萬800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萬5607元-9萬8009元=16萬7598元 第2年折舊值    16萬7598元×0.369=6萬184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萬7598元-6萬1844元=10萬5754元 第3年折舊值    10萬5754元×0.369×(10/12)=3萬2519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萬5754元-3萬2519元=7萬323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3至8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少線道 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原告之保戶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本院卷第27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 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 ,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 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 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2 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鎔德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③被告應提出與系爭車 禍有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行車 駕駛執照或汽車所有權人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⑵系爭車禍 所致之維修費用或營業損失或其他損害之證明文件,並應證 明系爭車輛經維修廠商維修若干天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未 維修時聲請鑑定該維修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 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 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 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06

TPEV-114-北小-69-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 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 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 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 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 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 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 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 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 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 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 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 ,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 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 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 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 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 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 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 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 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 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 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 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 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 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 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 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 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 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 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 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 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 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 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 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 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 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 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 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 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 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 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 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 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 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 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 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 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 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 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 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 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 ,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 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 ,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 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 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 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 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 、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 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9-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詹演棕 徐劉秀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詹演棕、 徐劉秀葉(以下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將所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同法第472條 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3-94、122頁,被上 訴人誤繕為第472條第1項第4款),經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 上訴人無權占用同一土地所衍生之爭執,應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於民國70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當時管理機關為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 部(下稱司令部),現為被上訴人。詎詹演棕擅自在系爭土 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符號93-29、徐劉秀葉在 符號93-29⑴及93-29⑵所示範圍內種植果樹(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詹演棕、徐劉秀 葉應各返還112年4月至6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00 元、1,128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每月各400元、376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否認司令部同 意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縱認被上訴人與徐○○間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因徐○○已死亡,被上訴人亦得終止契約等情,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 詹演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93-29、徐劉秀葉應 將符號93-29⑴及93-29⑵所示範圍內之果樹除去騰空,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不當 得利數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另追加依同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徐○○所有,司令部於70年間因有 在系爭土地興建國軍營地之需求,向徐○○購買系爭土地,司 令部並同意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直至興建兵營之預算通過 為止。嗣詹演棕因買賣、徐劉秀葉因繼承取得徐○○之使用權 ,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61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占有系爭土地。詹演棕占用 範圍如附圖符號93-29所示面積3,766平方公尺;徐劉秀葉占 用範圍如附圖符號93-29⑴所示面積536平方公尺、符號93-29 ⑵所示面積3,001平方公尺。  ㈢徐○○於70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 華民國,當時管理機關為司令部。  ㈣上訴人自112年4月1日起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其他 對價至今。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詹演棕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占用如附圖符號93-29所示面積3,766平 方公尺;徐劉秀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占用如附圖符號 93-29⑴所示面積536平方公尺、符號93-29⑵所示面積3,001平 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情應 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徐○○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司令部時,司令部同意 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興建兵營預算通過為止,詹演棕、 徐劉秀葉再分別因買賣、繼承取得徐○○之使用權等語。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徐○○早於78年6月11日即已死 亡(見本院卷第85頁),觀諸系爭地上物於109年12月10日 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5-26頁),系爭地上物枝幹並非 粗大,樹齡顯未達40年,應非由徐○○種植,上訴人復自承系 爭地上物為其2人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上 訴人係於徐○○死亡後之不詳時間始再自行種植系爭地上物而 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徐○○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有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並經司令部同意之情。上訴人主張其2人係自徐○○ 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等語,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雖有繳納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惟此乃 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命上訴人就所占用系爭土地為適當補償 ,此觀諸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繳款通知書上記載:「您 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 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87-89、107-115頁) ,該補償既非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所定租金而為請求,尚不 能以上訴人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存在 契約關係。  ㈣又中華民國憲法第143條第4項固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 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 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然此乃政策性之宣示,國家對於全 國土地如何分配與整理仍應作通盤考量後制定相關法令,人 民再依循相關法令取得土地使用權,上訴人自不得逕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先變更地目,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2人 使用。再者,被上訴人既有權決定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且迄 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土地即不存在 租賃契約,上訴人要不得以被上訴人限制其承租系爭土地之 權利作為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另憲法第15條所謂生 存權,乃指國家應積極確保人民生存條件符合人性尊嚴之要 求,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供種植果樹使用,並未居住其 上,且依卷證資料,亦未見上訴人有何因除去系爭地上物即 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已達不能維持上訴人人性尊嚴之境地 ,而侵害其2人之生存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已 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等語,亦不足為取。  ㈤基上,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認定其2人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 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各自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洵屬有據。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㈦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土地僅能供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被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 等語。然上訴人之占有確已排除被上訴人使用之可能,被上 訴人仍受有無從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此不因系爭土地是否 僅能供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而有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 無可採。又上訴人不爭執其2人自112年4月1日起迄今,均未 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其他對價(見不爭執事項㈣),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時點應自112年4月1日 起算。  ㈧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坐落臺中市東勢區,地目為林,附近土地亦多為林地,業據 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3、240頁),並有系爭土地查詢 資料、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55頁)。惟系 爭土地實際上係供上訴人種植果樹而為農作使用,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有人追收」 ,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㈢規 定:「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 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 基準如下: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 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 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則本院衡量系爭土 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與所受利益、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前均按上開標準繳納 土地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8、30頁)等一切情狀,認依 上開規定計算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 妥適。  ㈨據上,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每月數額之計算方式應為:「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 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千分之250÷12(月)」。而依臺中 市公有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標準表,旱地以中間等則即 14等則計算甘薯收穫量,每公頃之收穫量為9,280公斤;依 臺中市112年度市有出租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 每公斤價格為5.5元(見原審卷第247-249頁),是詹演棕、徐 劉秀葉自112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分別為1,200元、1,128元(計算方式詳原審判決 附表二);並均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各為400元、37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其2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地上物應屬無權占有,並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 去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及詹演棕、徐劉秀葉應各給付1, 200元、1,128元,並均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2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分別按月給付400元、376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院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既已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即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495-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