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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楊玉芬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玉芬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916,558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59,280元,聲請人 於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工作,每月收入約27,470元,惟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調解暨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薪資 單、勞保投保資料、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營業稅稅籍證明、郵局交易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55、第71 、第103至114、第127至15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 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 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又聲請人雖曾為遇見咖哩食堂負責人,惟已於108年11月25日 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及營業稅稅籍證 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5、103頁),堪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㈢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查聲請人於113年6 月11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916,558元。經函 詢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396元(本院卷第61至65 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92,738元(本院卷第1 15至123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債權 人未陳報部分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與 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 準。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6,927,13 4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 元之上限。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自陳於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工作,每月薪資約27,470元 ,名下僅有一台1995年份之車輛,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堪認屬實。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交通費2,000元、餐費12,000元、電話費1,400元、勞健 保費1,085元、水電費3,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醫療費1 ,000元,合計22,485元(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聲請人提 出之事證並不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上 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 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 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 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 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 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故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 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l.2=18,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扶養費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已明。查衛福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5,515元,以該數額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8,618元。又聲請人母親張節治現年為83歲,名下除 一間現住房屋外,無其他收入,亦無領取津貼或補助,目前 由子女含聲請人共4人依法負擔扶養義務,有現戶戶籍謄本 可佐,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聲請人每月 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655元(計算式:18,618元÷4=4,6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實 際支出扶養費3,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㈤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618 元(計算式:18,618元+3,000元=21,618元)後,每月雖餘5 ,85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 須約98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927,134元÷5,852元÷ 12月=98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 償所負債務6,927,134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 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6

TTDV-113-消債更-68-2025032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同上 林秀娟即林靜萱即林羚萱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蕭智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23,14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6,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432,00 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7.1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32,0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10月至112年9月)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48,397元【參酌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計算式: 596,000-(18,337x15+19,172x9)=-41,513】,則可處分所 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查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依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 資料,保單解約金共3,717元,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 定之認定結果相同,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4年 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122元列計,當能採計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26,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 後餘5,87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價值3,717元亦應提出清償 ,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52元,合計共5,930元,其願提 出更高之6,000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 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 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7.12%。 5.債務總金額:2,523,143元。 6.清償總金額: 432,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5 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4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6-20250326-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呂宗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梅蘭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訴訟 救助,僅泛以:土地目前遭查封,沒錢繳納裁判費等語,惟 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未釋明有何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以籌措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既未 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上開聲 請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救-8-2025032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陳俊中 相 對 人 陳宏善 關 係 人 蘇雅庭 陳玄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宏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雅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俊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中之父即相對人陳宏善因腦 栓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在屏東縣里港鄉向日葵失智日照中心之會 談室座椅上,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 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㈠個案(即相對人,下同)於113年 8月8日發生梗塞性腦中風,隨後經過部立屏東醫院緊急治療 ,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之後遺症,目前白天送往日間照護 中心,晚上由家人自行照顧。㈡身體狀況:個案身材中等, 剪短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四肢行動能力正常, 但是行動遲緩。會談中個案因爲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 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 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 個案會認字,也會寫簡單文字,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位 數加減正確率僅有兩成,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皆無法執行、10 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 知識極度貧乏,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以及個 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失智之程 度。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 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 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 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㈣日常 生活狀況:可以自己進食、翻身、大小便(需要他人提醒, 夜間需要使用紙尿布)、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 理,沐浴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自行購物,因爲無 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 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 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 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 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 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㈤結論:個案各 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 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 狀態。個案目前計算功能很差,個位數加減正確率僅有兩成 ,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皆無法執行。個案記憶能力很差,忘記 自己兩個兒子的姓名,只有醫師提示兒子的姓名時才說就是 這個名字,初見女兒時也記不起女兒的姓名,大約會談30分 鐘後才想起來,詢問家中地址的反應也是如此。個案對於個 人基本資料有一大半都記不起來,定向能力也已經受損,現 實判斷能力也都明顯喪失,不會計算,無處理與保管財產之 能力,因此判斷個案已經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中度以 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 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 而逐漸退化,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13年12月27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81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中 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係人陳玄印質疑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並提出寶建醫院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報告、神 經精神量表(NPI)報告、智能評鑑檢查報告等件佐證,然   關係人陳玄印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係「神經科」之簡易智能測 驗及量表,與精神專科之屏安醫院所出具之專業並詳細之精 神鑑定報告不能相提並論,故相對人之身心精神狀況是否已 達監護宣告之標準,應以專科之屏安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爲認定依據爲是。 五、又查,關係人陳玄印到庭表示聲請人陳俊中長期不住家裡, 對相對人從未花過心思,關係人蘇雅庭除了跑業務之外,從 未進過廚房,且在相對人確定失智後即搬離家中,二人皆不 適合擔任監護人云云。惟據證人陳愛(即相對人之妹)到庭 陳述:陳宏善平時都跟老二陳玄印住一起,本來蘇雅庭也一 起同住,可是後來被陳玄印趕出去。因爲蘇雅庭借二次錢給 陳玄印,一次40萬、一次是90萬,陳玄印就說你的租金到期 了,所以把蘇雅庭趕出去,不然在這之前陳宏善都是跟蘇雅 庭同住並由蘇雅庭在照顧。因爲陳俊中在台北沒有親自照顧 陳宏善,所以陳玄印就以此爲由要求陳俊中每個月要寄5000 元回來給陳宏善當生活費。陳宏善的財產都被老二陳玄印花 光光,陳玄印向別人借錢,叫陳宏善幫他簽名,債務問題陳 玄印都不出面處理,債權人就去找陳俊中等語;證人蔡慶讚 (即相對人之出養弟)亦到庭陳述:以我退休那二年,每個 月會回去一次,有一陣子很長的時間都是看到蘇雅庭在照顧 陳宏善,蘇雅庭離婚後就回來娘家住,陳宏善還正常時有聽 他說都是蘇雅庭在照顧他,蘇雅庭下班回來會煮飯給他吃。 而陳俊中在台北市當學校教官,買房子在桃園居住,一直待 在北部,陳玄印則都住在里港,有聽陳宏善說陳玄印很忙, 我也很少看到陳玄印。陳宏善如果發病,陳玄印就會叫他兒 子打電話叫陳俊中回來帶陳宏善去看病,陳俊中接到通知確 實有回來。我是聽我二哥及小弟說我大哥陳宏善發病後陳玄 印就把蘇雅庭趕出去了,說蘇雅庭無權利住在娘家,說陳宏 善已把房子過戶給他,陳玄印向蘇雅庭私下的借貸也已用租 金抵用清償完畢了,所以陳玄印就將蘇雅庭趕出去,陳宏善 就沒有人照顧,就把陳宏善送去社區據點的日間照顧中心。 我大約都傍晚5點去看陳宏善,會問陳宏善吃飯了沒有,我 二哥說陳宏善有時吃7、8點的,有時陳玄印會買回來給陳宏 善吃,可是買晚餐回來的時間不一定,且曾看見陳宏善有時 候冬天晚上穿得很單薄,腳穿著拖鞋,我認爲陳玄印沒有能 力照顧陳宏善,吃飯沒有時間性,本身沒什麼責任,負債又 一堆,我認爲由蘇雅庭照顧比較妥適,但房子已過戶給陳玄 印了,蘇雅庭又不能住在陳宏善的住處等語;證人陳禹彤( 即陳宏善之社區據點個管師)亦到庭陳述:我第一次家訪遇 到陳玄印,看到他們家的環境非常凌亂,114年1月冬天陳宏 善來上課都穿得很單薄、拖鞋、指甲也沒修剪、眼角有眼屎 ,陳宏善會問爲何他沒有早餐吃,我就問他早餐沒有吃嗎, 他說好像有吃又好像沒有吃,我會給陳宏善喝個牛奶。11點 吃午餐時,有些人才剛吃完早餐就還很飽,可是陳宏善都會 第一個將午餐吃完,我就想說到底他兒子有沒有給陳宏善吃 早餐,下午回家陳玄印也都不在家,陳宏善有尿失禁問題, 病況有變嚴重,我們會帶他回家清潔,因清潔時要有家屬在 場,我們打電話給陳玄印都沒有接,這種情況有好幾次,如 果有接的話,陳玄印就會直接跟我說等他下班再處理,不然 就跟我說陳宏善會自己清潔,可是陳宏善的狀況很不好,根 本無法自己清潔,而且有時候我們要聯絡到家屬,我們才可 以送陳宏善回家,我們打給陳玄印,陳玄印都說叫我們把陳 宏善放著就好,可是據我所知陳玄印在里港消防局當義工, 消防局離陳宏善的家很近,才3到5分鐘車程,他也不回家處 理。相對的下午時間我打電話給陳玄印,他說他無法回家處 理,可是我過半小時到里港媽祖廟卻看到陳玄印在那裡做義 工,就我個人認爲陳玄印自己的父親都不照顧,還在外面鬼 混。114年1月過年後我發現陳宏善的病情變嚴重有妄想症狀 出現,我跟陳玄印說要帶陳宏善去看醫生,事後我問陳玄印 醫生有說什麼,可是陳玄印都一問三不知,我認爲陳玄印將 陳宏善照顧得很疏失,於114年2月底我有通報屏東縣政府高 風險家庭。有時候打電話給陳玄印要跟他討論一些照顧陳宏 善的狀況,陳玄印的態度很散漫及敷衍,第一次家訪時陳玄 印對陳宏善的照顧態度不佳、講話大小聲等語明確在卷(參 見本院11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顯見關係人陳玄印照顧相 對人陳宏善之態度欠佳、敷衍,均遭證人陳愛、蔡慶讚、陳 禹彤一致之否定、指摘,而關係人蘇雅庭之照顧狀況卻得到 證人陳愛、蔡慶讚之認同、讚賞。 六、綜上,關係人陳玄印之照顧狀況欠佳、敷衍,且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陳愛、蔡慶讚、陳俊中均不認同由其擔任監護人,反 而一致性推崇關係人蘇雅庭擔任監護人,有本院114年3月24 日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考,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 由關係人蘇雅庭擔任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 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 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關係人蘇雅庭為監護人。另依前揭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陳俊中得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關係人陳玄印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爰並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3-26

PTDV-113-監宣-406-202503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韻淑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江宏立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 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 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77 7元,總清償金額775,944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90%。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12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旭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8,964元〔以113年9月至114年2月薪資平均計算,(29610+ 25967+31582+30063+27990+28573)÷6=28964,不足1元部分 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 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 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291,690元、301,065元及241,753元,足認債務人除上 開在旭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 源,爰以28,964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 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 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 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 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出 廠),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 085,408元(28964×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 要生活費用1,229,472元(17076×72=0000000),所剩855,936 元(0000000-0000000=855936),僅須其中5分之4即684,749 元(855936×4÷5=684749)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775,944 元,已高出91,195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 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777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0%。 5.債務總金額:862,110元。 6.清償總金額:775,94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32 517 37,22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922 6,774 487,728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795 3,010 216,720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61 476 34,272 總計 862,110 10,777 775,944

2025-03-26

PTDV-113-司執消債更-123-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蔡○○,女兒自幼與原告住在恆春並在恆春就讀。原告因未婚 懷孕,而被迫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長年在高雄日月光工作 ,原告則是在恆春南門醫院工作而分居兩處,起初雙方隔週 週末見面,但持續不到半年,原告就發現被告逐漸不會主動 打電話關心原告,如果有打電話也僅是問問未成年子女狀況 如何,原告感覺在婚姻中備受冷落。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到被告之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 來訪,以致原告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 被告家人看見,對原告極不尊重,被告卻僅表示是家人來訪 來不及告知,而無任何道歉。又原告同日表示這段婚姻使原 告感覺痛苦及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被告卻回覆:「生 小孩很辛苦」、「媽媽很偉大」、「自己(按:指被告)也是 有優點的」等語句模糊帶過,仍然沒有真心向原告道歉,原 告無法接受被告嘲笑產後身體變化,被告不應對原告開這種 低級玩笑。又被告屢次想與原告好好談談,但常常遭被告轉 移話題拖延或是怪罪原告脾氣不好,令原告心灰意冷。兩造 在金錢上、生活上習慣也有歧異,常常因此吵架,被告久久 看一次小孩也都在玩手機,也不太陪伴小孩,彼此互動少、 聯絡少,感情已趨於冷淡,也無正常夫妻間之感情交流,兩 造間顯已無法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 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迄今,房貸、女兒醫療、臍帶血保險保費、女兒生 活費、奶粉及相關房屋水電、汽車等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支付 ,每2個月將公司發放獎金新臺幣3萬元交付原告使用。兩造 婚後1年內頻繁互動,112年間亦與家人一同前往日本遊玩, 而被告因公司工作規則甚嚴,連信件都會監控,無法時時傳 訊息或與原告視訊、通話,加之被告母親中風住院,被告承 受之工作、心理壓力巨大,造成原告內心有被冷落之感受, 被告已虛心檢討,並在原告提出對被告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 滿後立即道歉,且被告不知原告因穿著清涼睡衣遭被告家人 瞧見一事不滿,被告亦不認為該衣著有何不妥,被告說原告 胸部變形亦僅係玩笑話,被告願針對原告指摘之缺失,虛心 反省改正,是兩造之婚姻關係雖有破綻,但尚未達到難以修 復之程度。  ㈡原告曾有一次趕伊跟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伊懷 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就 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而已。  ㈢被告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亦有用LINE對話,顯見被告 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例如被告於 113年1月23日傳送:「今天天氣超冷,你容易手腳冰冷,記 得調理身體,身上帶著暖暖包也是很好的方法」;1月24日 傳送:「我們可以一起去上溝通協調的課程,妳!考慮一下 ,我可以安排喔」、「今天持續低溫,請做好保暖」;2月1 日傳送:「不管最後怎樣,我們跟寶貝永遠是一家人,愛你 」;2月3日傳送:「茹○,今年過年有記劃那天帶寶貝,我 們一家一起回北港過年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求酌定被告得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蔡○○(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情,有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1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兩造因工作而分居兩地,顯係因有正當目的而無法履行同 居義務,尚難認兩造就此有可責原因。原告另主張110年12 月13日到被告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來訪,以致原告 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被告家人看見, 又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等情,被告除抗辯當天原告係穿 著長褲而非短褲,其不認為原告之穿著有何不妥,其說原告 胸部變形僅係玩笑話,且事後有立即道歉云云,其餘事實則 不否認,且有原告提供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第113、114頁)。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其家人即將到 訪之事,致原告無法及時更換衣物而以清涼衣物暴露在被告 家人眼前,依社會常情,原告當時上衣為露肩背心且未穿內 衣,此應為女性私下之穿著,卻遭被告家人撞見,勢必令原 告極為難堪,此確係被告疏未事先告知所導致。而被告雖於 原告提出其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滿後立即道歉,然縱使被告 無惡意,亦極為不妥,尤其係在原告辛苦懷孕並生下小孩後 ,被告時常未陪伴在旁之期間內所為,更造成夫妻感情上之 嚴重傷害,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要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稱兩造婚後1年內有頻繁互動,並多次出遊,112年 間全家更曾赴日旅遊,且其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內亦 有用LINE對話,顯見其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 係之意願等語,並提出相片與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見第15 7至194頁、第261至273頁),原告固不爭執上述出遊與對話 等節,惟觀之被告與原告近1年多期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並 未就情感方面有何積極回應,僅就回應女兒之生活瑣事與會 面事宜,且兩造已有1年以上之時間未共同出遊,被告亦自 承兩造於108年起至111年止之期間內,僅與原告行房約2、3 次,而自112年起至113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止之期間內, 均未再行房等語(見第90頁),而依原告所稱兩造之行房情 形(見第249頁),可知兩造至少自112年起迄至本件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再行房,足見兩造不僅無夫妻肉體之 歡,在精神層面亦漸行漸遠,感情愈趨冷淡,婚姻已達於倘 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至被告 抗辯原告曾趕其下車一事(見第90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證據(見第90頁),故本院即無從憑採,附此說明。  ⒋綜上,可見兩造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 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基礎已不存在,且無法回復,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 蔡○○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等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有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主要照顧 者,平時皆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與被監護人互動關係緊 密,其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且支持系統能 提供相關之照顧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述過往皆由其照顧被監護人為主,平 時其亦會親自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且假日時其與其父親亦 會帶被監護人至高雄住處或親友家遊玩,故評估原告親職時 間佳。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為穩定住所,整體空間寬敞、環境 整潔,四處皆可見被監護人玩具、畫作及物品,亦有被監護 人所使用之遊戲室,故評估原告照護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遠,且 彼此關係亦不融洽,遂其不接受兩造共同監護。其希冀由其 擔任被監護人主要親權人,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會要求被告每月支 付扶養費。而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且被告家人們亦居住 雲林,被告若有急事需協助時,無即時資源及支持系統可協 助。故評估原告對於親權意願有其考量。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其預計待被監護人國小時,其會與 被監護人搬至其弟弟高雄住處生活,其已有規劃讓被監護人 就讀莒光國小、明誠國中,並讓被監護人從小補習英文、跳 舞課等。高中則會以被監護人興趣及想法為主。故評估原告 對於教育規畫,皆已有其長遠之設想。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同意被告隨時前來探視,過夜亦可,其僅要求被告不要干擾 被監護人課業及作息即可。若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 冀仍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 任主要照顧者為主,其認為被監護人交由其照顧相對較為合 適,對此其亦接受與被告討論日後會面事宜。故評估原告探 視意願及想法屬良善。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 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被監護人個性活潑、不怕生, 皆會主動與社工進行互動。見原告於管教時,會好言教導, 並與被監護人有正向之互動,被監護人亦能聽話,其發展亦 符合發展指標,故評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  ⑧綜合評估: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要照顧 被監護人,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亦無支持系統可供協助 ,較難以妥善照顧被監護人,且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 遠,關係亦不融洽,故其希冀可擔任被監護人之主要親權人 。原告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家庭支持系統 亦相當充足,能給予其相關之協助,亦有穩定之住所及工作 收入,家中皆有合適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活動,其對 於被監護人之教育規畫亦已有其長遠之設想,於親權及探視 意願皆屬良善。另就訪視過程可觀察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 形良好,發展皆無異常,且被監護人與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 關係,亦有良好的互動模式,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 ,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見第57至61頁)。  ⑵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①被告擔任主管職16年,工作及經濟穩定,自女兒出生至今負 擔多數開銷,未來亦能充分支付女兒生活及教育費用;現居 所為自有,能提供安全成長空間,定期接女兒返家同宿,為 女兒熟悉之環境,且環境乾淨整潔,適宜小孩居住,評估經 濟與環境佳。  ②被告以溝通方式教育,能說明並引導女兒思考對錯,給予情 緒認同,以建立女兒正確價值觀,不進行責打,對女兒個性 及身心狀況有所了解,定期與女兒通話、接女兒返家同宿, 積極維繫親子關係,願意尊重女兒意願安排興趣養成課程, 顯具親職功能。  ③被告手足皆知情,尊重被告決定並支持爭取女兒親權,被告 長兄、二哥分別擔任醫生及國中老師,能適時提供醫療及教 育資源,被告侄子可協助就學接送,被告長姐、妹妹必要時 亦能協助照顧,且家族成員定期於被告住所聚會,親子、手 足關係融洽,支持系統佳。  ④評估被告經濟及環境、支持系統皆佳,且具親職功能,若以 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女兒蔡○○之權利義務,若 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仍建請法官依兩造事證、 條件予以裁定(見第65至68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趕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其懷 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又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 就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云云,雖據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 第233、235頁),原告則否認曾趕小孩下車及於小孩生病時 不帶去就醫等情,並就小孩瘀傷照片抗辯:因小孩很活潑, 在學校常跑跑撞撞,有時候會跌倒撞到等語,是被告即應就 其所主張之積極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迄至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 此之主張為可採。  ⒊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 力、監護意願、子女之性別、年齡、監護現狀、依附關係等 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 告之請求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予指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6

PTDV-113-婚-18-2025032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洪秀菊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秀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因無力提出更生方案,於113年1 0月8日具狀改為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0,000元、0元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273,213元。   ⒉又聲請人於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7, 470元,自111年5月起受雇鈦鴻漁業有限公司於前鎮漁港 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3,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另配偶楊坤忠於111年7月5日及9日各給付49,000元、40,00 0元,嗣因配偶於111年7月19日歿,聲請人於111年8月18 日、8月22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賠金30萬元、24, 225元,而次女楊楮恒(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受理)於111年10月17日領取 之喪葬津貼126,250元、遺屬津貼757,500元,及111年8月 18日、12月20日領取之配偶勞工退休金、勞保傷病給付13 ,764元、17,710元,111年8月16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給付6,750元,均匯入由聲請人使用之楊楮 恒郵局帳戶。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 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3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5 3-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 、清卷第43-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37頁)、存簿(清卷第31-33頁)、楊楮恒於 更生案件提出之陳報狀暨郵局存簿(清卷第159-183)、 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7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9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41-47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 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調卷第1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姊所有房屋 居住,每月現金補貼胞姊至少2,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聲請人次女於其更生案件亦自陳未負擔租金或房屋使用 費(清卷第185頁調查筆錄),難認其確有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 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 ,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8,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962,70 7元(調卷第85-13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6年【計算式:(8, 962,707-273,213)÷8,441÷12≒8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清-234-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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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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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順敏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順敏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846,90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台灣矢崎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6,597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1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固 稱有扶養其母,惟另稱其母現從事家庭代工而未說明每月所 得數額,至本院無從認定其母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爰先不列計扶養費。又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子,年約23歲,中 度身心障礙,111有所得27,313元,112年無所得,名下無不 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該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 437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參 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該子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 式:18,618÷2=9,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得與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497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176, 435元,亦有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5

PTDV-113-消債更-115-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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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美慧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423,71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上義物流有限公司擔任 行政人員,每月所得約28,000元,有薪資收據,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302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 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年11歲,其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 無不財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 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 618÷2=9,309),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651元 ,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047 元(計算式:28,000-17,302-8,651=2,047)。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5,160,215元,有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5

PTDV-113-消債更-169-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芯羽即林珮綺即蕭珮綺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芯羽即林珮綺即蕭珮綺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73,660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8 ,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2日自永 發成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 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6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9,600元後,已 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622,00 7元,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 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5

PTDV-113-消債更-16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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