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佑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點鈔
機」、「印鈔機」等不詳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日,基於
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甲○○、乙○○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324號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甲○○、
乙○○即與「點鈔機」、「印鈔機」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撥
打電話予戊○○○,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因有人持戊○○○之
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戊○○○回稱無此事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又冒稱公務人員「林偉國警員」、「高文政檢察官」、
「李定儘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戊○○○涉
嫌洗錢罪嫌,要將銀行帳戶提款卡交出保管等語,使戊○○○
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
區德化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欲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提款
卡交付予前來取卡之甲○○,而乙○○則在附近之統一超商監控
甲○○,然因戊○○○之夫謝文達發覺有異,要求甲○○留下電話
號碼及簽收時,甲○○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離開現場而未
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7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2
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9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
第17至23、43至46頁)、113年4月24日詐欺案現場監視錄影
器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37至38頁)、冒稱公務人員第二分駐所「李定
儘專員」資料(偵卷第47頁)、手機對話擷圖(偵卷第49至55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加重詐
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2人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然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
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
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
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
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然於
被害人尚未交付前,即因被害人之夫要求留下電話號碼及簽
收,被告甲○○恐被發現而主動離去,被害人所有之金融機構
提款卡既尚未取得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該所欲詐取之金融機
構提款卡(含帳戶內之款項)仍在被害人之支配管領,似難
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
行為,本案被告2人所欲詐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帳戶內
之款項)未進入被告甲○○之實力支配,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尚未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則
及第10則審查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洗錢未遂部分
,從被告2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仍未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
直接危險,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
然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實行,然被害人發覺有異而
未交付任何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帳戶內之款項),未發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㈥、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針對本案(被害人)已實際取
得報酬,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
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
等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得提款卡而領取提款卡
內之款項或負責依指示監控面交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2
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未造成被害
人受有實際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
在卷(偵卷第14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乙○○雖於警詢時稱加入詐欺集團的酬勞,最少拿
過2,000元,最多拿過8,000元等語(偵卷第28頁),然本件
屬未遂,已如前述,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針對本
案(被害人)已實際取得報酬,是應認被告乙○○於本件未遂
之案件並未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334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