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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為澤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肆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為澤與王振興(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52號案判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振 興向不知情之陳信成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 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共同為竊盜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由王振興駕駛上開租賃 小客車搭載石為澤前往呂宛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對面之「廣永盛企業社」,王振興、石為澤下車後, 自緊鄰之福貴路738巷翻越圍牆進入「廣永盛企業社」內, 徒手竊取呂宛芝所有置放該處之銅線數袋約50公斤(價值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再循原路翻越圍牆,將竊 得之銅線搬運至上開租賃小客車後,駕車駛離現場。 ㈡、於翌日(24日)凌晨3時40分許,由王振興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車搭載石為澤前往同一地點,2人下車後,以上開相同方式 進入「廣永盛企業社」,徒手竊取呂宛芝所有置放該處之銅 線數袋約40公斤(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再以相同手法 ,駕車載離現場。 ㈢、嗣呂宛芝發現銅線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石為澤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宛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5 至98頁)、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振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81至87、223至2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 年4月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3頁)、臺中市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7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7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 王振興113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 暨年籍對照表(偵卷第89至93頁)、和雲行動服務租車營業 部租車資料(偵卷第10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03至104頁)、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5頁)、監視錄影器畫面及 現場照片(偵卷第107至125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振興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被告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法治觀念淡薄 ,本案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呂宛芝受有損失, 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粗工,離婚,育有3子2女,均未成年,小孩與前妻同 住,負責支付生活費用,經濟狀況還好,暨其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89頁電話紀 錄),以及參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 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1日,衡量被告於 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定其如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 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再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王振興竊取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後,已將該等物品變賣後得款 約1萬多元,所得款項平分花用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 定,核屬被告與共犯王振興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然被告與共犯王振興竊取之上開銅線,被害人稱總重90公斤 ,價值總計3萬元等語明確,因此,被告所陳變得價值低於 被害人所陳之原物價值,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擇價值較 高之原物沒收。又被告對於與共犯王振興共同竊得之不法利 得,均一致供稱係平均分配取得之利益,故依平均分擔之責 任比例,於本案被告所犯項下,應就銅線45公斤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原易-127-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佑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點鈔 機」、「印鈔機」等不詳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日,基於 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甲○○、乙○○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324號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甲○○、 乙○○即與「點鈔機」、「印鈔機」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撥 打電話予戊○○○,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因有人持戊○○○之 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戊○○○回稱無此事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又冒稱公務人員「林偉國警員」、「高文政檢察官」、 「李定儘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戊○○○涉 嫌洗錢罪嫌,要將銀行帳戶提款卡交出保管等語,使戊○○○ 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 區德化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欲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提款 卡交付予前來取卡之甲○○,而乙○○則在附近之統一超商監控 甲○○,然因戊○○○之夫謝文達發覺有異,要求甲○○留下電話 號碼及簽收時,甲○○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離開現場而未 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7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2 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9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 第17至23、43至46頁)、113年4月24日詐欺案現場監視錄影 器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37至38頁)、冒稱公務人員第二分駐所「李定 儘專員」資料(偵卷第47頁)、手機對話擷圖(偵卷第49至55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加重詐 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2人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然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 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 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 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 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然於 被害人尚未交付前,即因被害人之夫要求留下電話號碼及簽 收,被告甲○○恐被發現而主動離去,被害人所有之金融機構 提款卡既尚未取得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該所欲詐取之金融機 構提款卡(含帳戶內之款項)仍在被害人之支配管領,似難 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 行為,本案被告2人所欲詐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帳戶內 之款項)未進入被告甲○○之實力支配,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尚未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則 及第10則審查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洗錢未遂部分 ,從被告2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仍未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 直接危險,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 然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實行,然被害人發覺有異而 未交付任何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帳戶內之款項),未發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㈥、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針對本案(被害人)已實際取 得報酬,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 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 等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得提款卡而領取提款卡 內之款項或負責依指示監控面交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2 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未造成被害 人受有實際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 在卷(偵卷第14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乙○○雖於警詢時稱加入詐欺集團的酬勞,最少拿 過2,000元,最多拿過8,000元等語(偵卷第28頁),然本件 屬未遂,已如前述,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針對本 案(被害人)已實際取得報酬,是應認被告乙○○於本件未遂 之案件並未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金訴-3342-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2號 原 告 周儒妘 被 告 何志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3182-20241225-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竺宇𥠼(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 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 內資料(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所涉犯 之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112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且另有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期間非短等情觀之 ,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 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實際相 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工為何 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內容、 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況被告既 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且知悉被害人陳建源之身 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即被 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顯 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證人 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 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 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 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 ,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理,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勾 串,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 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事,爰裁定於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起分別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7日屆滿,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3人以上 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疑仍 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又㈠、被告前於111、112年間 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㈡、被告及共犯即另案 被告江德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 源實際相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 分工為何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 述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 且被告既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知悉被害人陳建 源之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 者即被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 存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 容,顯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 或證人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 妨礙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 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 ,是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 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 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受授物件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國審強處-12-2024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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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77號 原 告 謝青芳 被 告 劉正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3-附民-287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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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917號 原 告 賴春錦 被 告 鄭明光 現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莊麗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1-附民-91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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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莊麗卿 被 告 鄭明光 現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鄭明光之家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2-附民-6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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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601號 原 告 鄧武雄 被 告 莊麗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1-附民-160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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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 原 告 蘇品倢 陳牽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鄭明光 現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莊麗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1-附民-119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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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191號 原 告 陳彥君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鄭明光 現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莊麗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1-附民-119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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