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
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6,以玻
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9月5日上午
10時25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所示之物,
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
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
8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
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
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卷
第67頁至第7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毒偵緝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5頁)。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85頁至第
9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5頁)。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07頁)
。
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20日尿
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27頁)。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96
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33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1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高度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公司、需要照顧母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送驗2包,經指定鑑驗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459公克,驗餘淨重0.0306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96號鑑驗書) 2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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