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 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6,以玻 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9月5日上午 10時25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所示之物, 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 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 8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 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 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卷 第67頁至第7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毒偵緝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5頁)。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85頁至第 9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5頁)。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07頁) 。  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20日尿 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27頁)。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96 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33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1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高度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公司、需要照顧母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送驗2包,經指定鑑驗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459公克,驗餘淨重0.0306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96號鑑驗書) 2 吸食器 1組

2025-03-27

MLDM-114-易-118-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8日下午5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 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 可書,對其採尿送驗,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1063號、第1437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至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25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頁71至第75頁)。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81頁 至第85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8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檢察官 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 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兼衡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MLDM-114-易-24-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汶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108 年8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判決確定執行紀錄,可認被告經 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 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 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 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 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 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後,猶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 ;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施用毒品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7年度 訴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2)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1)、(2)3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 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巷00號住處,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 ,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27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實實 1 被告甲○○於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7)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7日8時4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述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LDM-114-易-65-202503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新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 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 坦承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見毒偵卷第1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 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 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   被   告 林新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13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51、252、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18時2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某加油 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22日18時2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1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基四-3)、基隆市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0年8月13日)3年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2025-03-27

KLDM-114-基簡-234-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李豪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未敘明是否用於本案犯行,且扣案 時間與本次施用毒品時間相隔已有數日以上,難認被告確有 使用扣案之吸食器而為本案犯行,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難認 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號、第117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 2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怡香旅館635號房處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 索後,扣得其所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豪祥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 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3-壢簡-2116-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居財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居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列記載之「於11 3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12月17日 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居處,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居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毒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劉居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居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6日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 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8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居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並有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4-桃簡-581-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國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 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3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固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 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 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 ,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 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有詐欺及前述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34號   被   告 彭國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1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 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01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YDM-114-桃簡-38-2025032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猶未思積極戒毒,而 於1年多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 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 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之素行,並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8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3 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之2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74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在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甲○○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無故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74號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1號)各1張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1號)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MKEM-114-馬簡-40-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6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宏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宏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 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 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027ng/mL 、甲基安非他 命11348ng/mL ,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 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其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 嚴加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 命濃度達102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348ng/mL,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之犯罪情節,並審酌其係初犯上開 之罪,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69號   被   告 魏宏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烤方式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翌日(28日)晚 間11時40分許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魏宏錡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騎車使用行動電話,經警攔檢 盤查,發覺其包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粉末,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027ng/mL、11348ng/mL,均超過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YDM-114-審交簡-33-202503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裕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裕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裕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案及科刑資料,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 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日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毒品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 所觸犯之罪名,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 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 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仍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助長 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 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 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係供轉讓、販賣,復衡以其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剩 餘量0.052公克),此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屬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 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 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30號   被   告 戴裕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送苗栗市○○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裕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13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1660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9、840、8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中交簡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 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8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貝多芬旅館306號房執行臨檢,經其同意 受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357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裕誠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上次是在 半年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毒品還沒用就被抓等語。惟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113年11月16日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 ,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8日在貝多芬旅館306號房廁所 內施用等語,且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毒品1包及玻璃 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1包 扣案時毛重僅剩餘0.36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 片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3-26

TYDM-114-壢簡-431-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