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申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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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雪卿 聲請人因遺失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 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7

SLDV-114-司催-147-20250327-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梁曉華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7

SLDV-114-司催-143-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石崇即宏信農業資材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附表所列之支票 卻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 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張貼該裁定於 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外網,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宏信農業資材行陳石崇 京城商業銀行 西港分行 113年4月5日 66,000元 5780705

2025-03-27

TNDV-114-除-24-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註 1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3ND-261070-4 股票 1 1000 已更名: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3ND-265352-1 股票 1 1000 已更名: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3NX-033707-0 股票 1 750 已更名: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7

KSDV-114-除-29-20250327-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德福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宏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80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鼎茂水產行王妙慧 空白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 765160007650 510,004元 113年6月30日 TD0366698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7

KSDV-114-司催-80-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素蘭即連彩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 數 00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D-286368-1 股票 1 1000 002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D-286369-3 股票 1 1000 00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D-331512-8 股票 1 1000 004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D-331513-0 股票 1 1000 005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D-331514-1 股票 1 1000 006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D-339209-5 股票 1 1000

2025-03-27

KSDV-114-除-7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玉瓊 簡貝如 簡培旭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簡怡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5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 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法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 」,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以 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簡怡 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嗣已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則系爭支票既已尋獲,即無所謂票據喪失之情事,自 不符合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請求為除權判決,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劉燕勳 林玉瓊、簡怡琳、簡貝如、簡培旭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160321971541 25萬0993元 111年7月21日 1971541

2025-03-27

KSDV-114-除-32-20250327-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甜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淑賢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廣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白瑞正,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票據號碼UH8508870號,發票日期為空白之支票壹張,並提 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壹紙為證明,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 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 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 發票日期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 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設有 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然其係明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 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 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 ,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日期既為空白 ,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 付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據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3-27

KSDV-114-司催-77-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孫苓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4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 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原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2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14 號裁定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9-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 1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8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785251 1 450

2025-03-27

TYDV-114-除-89-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盛志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催字第17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5-NX-3060-0 1 400

2025-03-27

TYDV-114-除-4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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