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申報義務

共找到 76 筆結果(第 71-76 筆)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 ○○、○○○、○○○、○○○、○○○、○○○、○○○、○○○、○○○、○○○(原 名○○○)、○○○、○○○、○○○、○○○等17人(下稱○君等17人)在 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年1 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106年1 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 56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均遭駁回。再審被告嗣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君 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繼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 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25,000元,續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21之裁處書,各處再審原告罰鍰30, 000元(以下分別稱第3至21次裁罰處分),其中第5至21次 裁罰處分,併予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 。其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君等17人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 規定,再以110年11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06019220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0元,並公布再審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⒉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為違法。 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及確認 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 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 以112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 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雖以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為由,認定本件 並無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適用。然而,原確定判決又認定再 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為19,519元,足見再審被告並非無法計算其認定再審 原告應予申報之勞退金額,而再審被告之所以得以計算出前 開金額,顯然已知再審原告員工之工資等資訊,則此情即非 所謂無法代履行之態樣。是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矛盾,且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處分係第22次裁罰再審原告,單就每一次裁罰處分以觀, 原處分裁罰金額30,000元,即已明顯多於再審原告基於原因 事實本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9,519元,且再審原告繳納之罰 鍰款項,係歸於國庫受益,而非由○君等17人受領,則再審 被告一再以此方式裁罰顯未能達成其目的。況且,本件最初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104年間,原處分作成時乃110年,顯已罹 於勞工得向雇主請求之5年時效,則勞工之民法上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消滅,無法再向雇主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基此 再審被告再度作成原處分,顯無助於改善現實情況,更與民 法上法安定性規範相悖。惟原確定判決未查,就此部分亦無 說明,僅單憑限縮本件審查範圍,即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 原則,顯有速斷,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固以再審原告是否故意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 申報義務及該申報義務得否代履行,暨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等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故自為判決不會造 成突襲等語為由,而自為判決。然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僅 爭執前開爭點,更就再審原告是否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 申報之義務,以及倘有為○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必要 ,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為爭執。再者,再審被告係按月多次 連續處罰,則本於行政執行法之要求,其各次處以怠金前, 有無踐行告誡程序,並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再 審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又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4次裁罰處分, 應認本件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已確定 事實,但原確定判決並未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卻自為判決, 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等規定之情形,亦未符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保障 等語,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 規顯然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 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 當,並不包括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㈡依勞退條例第3條、第6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49條規 定可知,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具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其雇主 負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並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 日內,列表通知再審被告,辦理開始提繳手續,其應提繳及 收取之退休金數額,則依再審被告於次月繕具之繳款單,由 雇主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如有違反,經再審被告限期命補申 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改善者,再審被告即得按月裁處罰鍰 至其改善為止。又此按月裁處罰鍰是針對當次裁罰時,雇主 持續未改善而仍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義務之違法情事所 為制裁性的處罰,雇主對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 訟,行政法院於該撤銷訴訟,僅在判斷當次程序標的之特定 罰鍰處分的適法性,無涉針對他次違規情事所為之罰鍰處分 ;而當次程序標的之罰鍰處分是否適法,亦僅在審究當次處 罰所針對該次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情事是否存在,以 及此罰鍰處分對該次違法情事之制裁而言,是否合於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或有無其他違法、濫權之情事。是以,當次 罰鍰處分之裁量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與同一雇主因他次違規 行為所受其他罰鍰處分情形無涉,自不得將他次違規行為受 罰處分合併納入考量。  ㈢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如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執行 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 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雇主依 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勞工到職、復職日期、勞工保 險月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事項,依勞退條例 第18條及再審原告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49條 等規定製作之申報表內容,乃涉及其與勞工間勞動關係成立 時間與勞動條件(按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雇主按 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再審被告 申報之薪資;受僱者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則係以其薪 資所得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此等勞動關係內容,非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實知悉詳情 ,則有關上開內容之申報義務,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為履行,再審被告於雇主為上開申報前,無從確切具 體化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數額,而得以依同條例第19條繕具 繳款單寄送雇主命其繳納。是以,雇主所應履行之勞退條例 第18條規定之列表通知再審被告之義務,性質上無從透過行 政執行法之直接強制與代履行手段,達到為雇主履行之目的 。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 未履行列表通報義務,可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代履行方式,代替再審原告列表申報後,依勞退條例第19 條第1項及第53條等規定,繕具繳款單命再審原告繳納勞工 退休金,如不繳納即移送強制執行,藉以即時保障○君等17 人之勞工權益,屬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再審原告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19,519元,然經再審被告多次裁罰, 僅原處分裁罰金額30,000元即已超過再審原告所負應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總額,故原處分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保障之勞工 權益亦顯失均衡等理由,認為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違 反比例原則,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核有誤解勞退 條例第18條所定申報義務之規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事。至於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 ,因再審被告以該罰鍰處分為據,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其負 責人姓名,合於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即屬適法有據,縱 再審原告之訴訟類型有誤,亦不影響其無從獲得勝訴判決之 結果等情,認定再審被告之上訴主張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且關於再審原告是否故意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 所定申報義務,該申報義務得否代履行,及原處分是否違反 比例原則等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故原確定判決 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 判決,並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諭知 ,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有 顯然矛盾情事。至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雇主依 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 外之他人代為履行,然原確定判決又可計算出再審原告未依 規定申報○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 519元,足見此等申報義務並非所謂無法代履行之態樣。是 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矛盾等語。惟如前所述,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 不包括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㈤次查,原確定判決乃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6條、第18條、 第19條第1項、第49條、第53條之1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論明:雇主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勞動關係內容,非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實知悉詳情,故性質 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又再審原告於原處分 作成前,經由再審被告命為限期改善及上開第1至21次之裁 罰,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君等17人申報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且此行為義務並無行 政執行法關於代履行規定之適用,惟再審原告卻仍拒不履行 ,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程度甚高,再審被告 就再審原告於第21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 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0,000元,核無逾越法定限度,且在法 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等語甚詳, 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其 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所為原確 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7條等相關規定之指摘,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  ㈥再者,再審原告與○○○○○○○簽訂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 」,其約定內容為何、再審原告如何履行、再審原告之員工 薪資表如何記載、○君等17人之薪資如何給付,暨再審原告 未依規定申報○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再審被告如何限期補正、如何裁罰及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之資訊等節,均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則原 確定判決依此確定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第21 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 鍰30,000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資訊,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因基於 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 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之規定,自為判 決,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 以前詞主張本件尚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情 ,但原確定判決並未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卻自為判決,顯有 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等規定之情形,亦未符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保障等語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 項為指摘,泛謂原確定判決違反前開規定自為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難採據。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4

TPAA-113-再-22-2024101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5日以「劉馬星」為納稅義 務人(收貨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09/506/VF352號, 主提單號碼:297-49778643,分提單號碼:10016499548, 貨物名稱:Fishing TACKLEASSY,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 訴人以110年2月2日北普遞字第1101006095號函,請上訴人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個案委任書,惟屆期上訴人未能提 供,被上訴人爰認上訴人違反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報管辦法)第12條規定,依報 管辦法第34條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6日11 2年第11203812號0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112年9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540號(案號:第1120 05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5 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訴願答 辯書抄送上訴人,剝奪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機會,財政 部不察即逕為訴願決定,程序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應屬無 效。而原判決對此隻字不提,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 令。 (二)本案緣於上訴人受劉馬星委託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乙批,因實到貨物與申報貨物不符,上訴人未能提供劉 馬星之委任書,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應承擔虛報責任而 另案處罰,又因無委任書,被上訴人另依無委任書之規定 處罰上訴人即為本案。而本案和另案處罰均因上訴人無法 供劉君之委任書而起,即上訴人無法提供委任書之單一行 為卻引起二案,既本案和另案有共生之因果關係無法分割 ,故不能一事二罰,原判決卻認為二案無因果關係故應分 別處罰,原判決顯有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未將答辯書送達上訴人, 有違訴願法之相關規定部分:    按為使訴願人即時知悉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之內容,予以 補充訴願理由之機會,訴願法第58條第4項固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惟若漏未抄送,訴願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對於本件訴 願之結果,並無影響,亦未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 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執以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曾向財政部提出訴願答辯書,卻 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4項將答辯書抄送上訴人,原審未查 ,亦有違誤等語,均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 」原則,如行為人數行為違反相同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分 別處罰之。至於行為數究為單一或複數,因行政行為態樣 繁雜,應考量行為人之行為態樣、主觀動機、法規立法意 旨、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等因素以認定行為數。 2、次按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 者,此為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 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此為行為罰(司法院釋字第356、6 1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 之進口稅,其徵收由海關為之(關稅法第2條、第4條參照 )。有關報關程序,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 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關稅法第16條第1項參照)。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參照)。而上開貨物應辦之報 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中央主管機關財 政部則依授權訂定之報管辦法,規範報關業者之資格及應 遵循事項(關稅法第22條參照)。報關業者倘違反上開辦 法有關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依違章情節予以警 告、限期改正、處罰鍰、停止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 照之處分(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參照)。又為加速通關, 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關稅法第27 條第1項參照)。而財政部為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 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 法,快遞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手續,應檢附委任書,並依 報關文件製作報單,如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規定之貨物,並得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可知關稅法及前 揭相關辦法有關進口報關程序之規範義務,在於促使進口 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 源資料,進而課徵稅捐,係屬行為罰,違反前揭規範義務 者即應予處罰。 3、再按報關業者應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 關誠實申報(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參照),此為海關落 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 境,維持報關秩序之行政管制目的。因此,進出口人每筆 報單上有關納稅義務人身分之正確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 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 統評估風險高低之重要指標。是以,報關業者之誠實申報 義務於每次申報時均應履行,且避免不肖報關業者刻意集 中於同一主提單冒名申報,以圖減輕裁罰金額,故每一報 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況且關稅法及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有關報關之規定,無須以反覆實施為其構 成要件,每一筆進口貨物均代表一筆應課徵之稅捐。 4、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三、本院判斷:……(四)上開檢 具委任書責任規範與虛報責任規範,其構成要件不同,前 者乃以未依規檢具委任書(包含未依規以長期委任、簡易 申報之具結或實名認證、申請免逐案檢附等替代機制處理 )為處罰要件,後者則以關稅納稅義務人虛報貨物名稱而 逃避管制為處罰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亦不同,前者 係對「報關業者」要求確保收貨人之存在及與收貨人間具 備委任關係,以利海關掌握通關過程,後者係對「關稅納 稅義務人」要求如實申報,以確保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 又報關業者未依規檢具委任書或以替代機制處理,不見得 會有虛報貨物之責任,反之亦然。縱使在有虛報貨物名稱 等而逃避管制之情形下,即便報關業者未能出具收貨人之 委任書,但如仍能以其他方式證明實際收貨人為誰而得要 求該收貨人負虛報責任,依空快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 仍不會要求報關業者以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身分負虛報 責任。可見檢具委任書責任與虛報責任二者間,亦不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據上,檢具委任書責任規 範與虛報責任規範各有其規範效果,如行為人均有違反,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應認成立數個違規行為 ,應分別處罰之。】(見原判決第3至4頁),就上訴人之 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不當適 用法規及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然而,原審已詳 為論斷及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 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簡上-96-20241008-1

原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景揚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名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志欽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佳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志欽、吳佳倫為健身名人,分別擔 任訴外人輕適能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控公司)執 行長、營運總監,於民國107年間,由賴志欽以個人臉書公 開動態,及被上訴人在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 輕控公司持有之訴外人圓心體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心公 司)股份,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之申報義務、同法第32條第1項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 ,致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45萬5,000元認購輕控公司持有 圓心公司之股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共同違反前開保護他 人之法律,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 5萬5,00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賴志欽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第32條第1項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之損害與伊並無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佳倫另以:圓心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與輕控公司簽 立員林店股權認購同意書(下稱系爭認購同意書)所認購之 圓心公司股權,非屬證交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伊無同 法第22條第3項申報及第32條第1項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 且伊或輕控公司係以非公開說明會方式,向特定人說明,非 公開招募行為,並無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伊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 事案件中認罪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規定自認之效力。又證交 法第32條規定非保護他人法律。縱伊有違反上開規定,認購 圓心公司股權與伊違反申報或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就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90至 91頁、第149頁、第158頁、第202頁,卷二第236頁):   ㈠上訴人與輕控公司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上 訴人以每股30元向輕控公司認購其旗下公司圓心公司(登記 資本額485萬元)之股權共4萬8,500股,股權比例10%,認購 金額145萬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匯付認購金額,圓心公司 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已取得圓心公司股權。簽約時賴志欽 、吳佳倫分別為輕控公司董事長、董事。 ㈡圓心公司於107年7月27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東分別為輕控公 司、林玉蘭、上訴人、胡晏慈,持有股數各為28萬8,000股 、10萬股、4萬8,500股、4萬8,500股。於110年3月12日停業 登記(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停業,並於109年4 月27日解散,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圓心公司基本資料)。 ㈢輕控公司於109年3月2日於臉書粉絲頁公告結束營業,並於同 年5月11日解散。 ㈣被上訴人因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志欽擔 任輕控公司之執行長、營運總監,於106年8月至108年10月 間虛偽增資輕控公司資本至9,501萬2,480元,設立及各次增 資並未實際出資,係以亞洲動能集團內資金集中並重複調度 等,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原訴 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嗣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被訴 背信、詐欺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4 0、4341、434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6121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臺北地院110年度 聲判字第194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確定(告訴人非本件 上訴人)。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上訴人向輕控公司購買圓心公司股份以為投資,與被上訴人 未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3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並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其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諸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107、33年上字第769、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即 明。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 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價證券之募 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持有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 準用第1項規定」。又行為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 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考諸證券交易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維護金融交易 秩序暨投資大眾財產等社會與個人之重層性法益。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方式不 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述 主張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招募表彰其出售圓心 公司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刑事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下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依序判處賴志欽、吳佳倫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93頁), 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所為之認罪自白,僅係不否認其違反 申報義務即構成犯罪行為,與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財產上及 經濟上損失要屬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違反前述 保護他人之法令,即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認可採 。  ⒊而查:  ⑴上訴人與輕控公司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上 訴人以每股30元向輕控公司認購其旗下公司圓心公司(登記 資本額485萬元)之股權共4萬8,500股,股權比例10%,認購 金額145萬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匯付認購金額,並經輕控 公司移轉其股權,將圓心公司登記股東分別為輕控公司、林 玉蘭、上訴人、胡晏慈,持有股數各為28萬8,000股、10萬 股、4萬8,500股、4萬8,500股(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參諸上 訴人提出輕控公司招募時提供圓心公司地址、場館大小、交 通位置、租金、現有會員固定營收及設備、低整改費用等資 訊(見原審卷一第329、33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招募系爭 認購同意書之有價證券,係以圓心公司之股權為標的,上訴 人出資之標的亦同。上訴人固提出輕控公司於招募時所提出 之投資報酬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337頁),稱:被上訴人 以該分析表作為將來公司上市後每股盈餘報酬頗豐等情,惟 證人即與賴志欽等人共同創業之鄭文賓已證述:該分析表所 記載之每股盈餘、本益比、每股報酬、可能獲利等是如何計 算,伊並不清楚;亦不知道預估投資標的為何,說明會當時 輕控公司並未上市,對上市時程等公司亦無具體說明,亦未 對外發布確定會上市之消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65、 166頁),可知該分析表所稱上市櫃之輕控公司並不存在, 亦不確定將來可上市,上訴人出資標的並不包括輕控公司或 將來上市之公司股權至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輕控公司係與馬戲公園運動休閒會館簽立加 盟合約,成立圓心公司,承接原有業務,據以計算並決定投 資時之股價,且投資後有實際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虧損而為 停業解散等情,業經其提出加盟合約、圓心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5至118頁),並據證人鄭文賓 證述:伊為圓心公司負責人,圓心公司是一家健身房,由伊 與被上訴人實際經營健身房工作,伊曾擔任3個月店長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163頁);再者,圓心公司以其營 業狀況不佳,導致損害為由,而於109年1月3日召集股東臨 時會決議結束營業,會議中並提出財報資產負債表供股東決 議乙節,有上訴人訴請撤銷圓心公司股東會決議所提出之股 東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31至34頁)及系爭刑案 扣得圓心公司107、108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足稽(見本院卷二 第111至121頁),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圓心公司有實際經營, 僅嗣後經營不善、停業解散等情,並非虛妄。  ⑶系爭認購同意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知悉營運成功與否, 有賴各項主、客觀因素結合,亦了解投資有既定之風險,因 此均不保證獲利」,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認購同意書,於收受 股款後,履行其移轉股權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投資圓心公司 ,依上約定,應自負投資風險。況上訴人表示:其對於圓心 公司到底有無虧損不清楚,伊不在乎說明會提到圓心公司的 狀況,只有在乎輕控公司上市與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而依系爭認購同意書第7條約定:「補充條款:甲方 (即輕控公司)同意未來甲方股票若公開發行上市上櫃,乙 方(即上訴人)享有低於市價優先認購權,認購股數按所有 子公司合計股權比例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見上 訴人之優先認股權利存否,需以圓心公司繼續經營、輕控公 司上市櫃為前提,是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報 酬分析表而為投資,於圓心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輕控公司亦 未上市櫃,上訴人自無從依投資約定行使其權利以獲取利潤 。從而,上訴人投資圓心公司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縱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報系爭認購同意書,亦無法避免上訴人為上開投資決定 、及投資失利之結果,依前揭說明,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前開申報義務,應對上 訴人投資圓心公司所支付之投資款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 據。  ⒋第按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 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 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參 考增訂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責任主 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 本條各款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 該條賠償請求權人為「善意之相對人」,即不知公開說明書 的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購買有價證券之人。在此情 形,賠償請求權人固無須證明由於信賴虛偽或隱匿之公開說 明書而購買有價證券,惟仍需證明依證交法第31條規定應交 付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查,本件被上 訴人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認購同意書時,係提供圓心公司地 址、場館大小、交通位置、租金、現有會員固定營收及設備 、低整改費用等資訊、及輕控公司將來上市上櫃預估之投資 報酬分析表,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述圓心 公司之營運、成本、支出等決定投資重要及基本之財務資訊 有何不實,且其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以投資圓心公司,亦非 基於圓心公司之經營盈虧狀況,而係輕控公司上市與否,已 據上訴人自承如前,難認其有何不知虛偽或隱匿之公開說明 書主要內容而購買上開有價證券之情形,且依首揭說明,亦 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公開說明書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 明。至上訴人投資標的既非輕控公司之上市櫃公司,該投資 報酬分配表之內容,即非證交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依前條募 集有價證券應交付之公開說明書,要與其主要內容有無虛偽 隱匿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32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4

TPHV-111-原金上易-1-202410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百建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黃嘉禾即偉源行 訴訟代理人 簡瑛鳳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111年8月24日 止之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伸縮管、進水管等商品(下稱系爭 貨物),詳細交易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之127筆交易(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總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8萬1,978 元,經催討後,被告僅給付20萬元貨款,尚欠原告228萬1,9 78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1,9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提出之送 貨單上均無被告之簽名,其亦無法證明有將系爭貨物交付予 被告。兩造雖曾有國稅局函復內容之交易往來,惟被告均已 以支票付款完畢,蓋被告如長期未依約付款,原告豈有可能 與被告維持交易。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於原 告證明已將貨物交付予被告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又原告遲至111年11月15日始催告被告給付,則附表編號1至 61部分之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舉證物2之送貨單為 證(下稱系爭送貨單,見112年度司促字第6193號卷第11至5 8頁),然查:觀諸系爭送貨單,雖有記載「偉源 台照」、 日期、貨物品名、單價、總價等資訊,惟此均係製作送貨單 之原告所單方面記載,並未有任何收貨人簽收或確認等字樣 ,則被告抗辯其未曾見過系爭送貨單,並未有各紙送貨單之 買賣關係存在,亦未收到送貨單所載之貨物等節,並非全然 無稽。再查,不論係以「被告為申報義務人所申報進項對象 為原告」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抑或以「原告為 申報義務人申報銷貨對象為被告」之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 計表,均顯示兩造間於107年至112年間之交易總金額為1,23 4,455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6日財北國稅大同 營業字第1132603209號函檢送之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 山分局113年7月16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32249570號函檢送 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第210至212頁) ,其金額遠低於附表所載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且原告復無 法說明附表所示各筆交易是否有涵括在前揭國稅局檢送之交 易明細內?其二者之關係如何?(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筆 錄),顯見原告亦無法指明其有向國稅局申報而實際存在之 兩造間各筆交易日期及金額。再參以原告復自承因原告公司 經營出現斷層,故無法自行提出每年申報資料而請求本院函 調前揭國稅局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筆錄),則以原 告公司因經營出現斷層,連其公司依法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 都無法自行提出,何以能肯定其片面製作之送貨單,究係因 經營出現斷層而無法尋得當初交易後續資料及買受人清償貨 款明細,抑或買受人確實未清償?已有可疑。再者,倘兩造 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均未給付貨款,惟附表所 載之系爭買賣契約多達127筆,時間長達4年多,倘被告均未 付款,何以原告仍願意持續供貨,且遲至111年11月15日, 距第1筆欠款已4年半,始向被告催告給付貨款?(見本院卷 第70頁律師函),以上各節均與常情有違。  ㈢原告復舉其長期配合之物流公司如原證5之送貨紀錄(下稱系 爭送貨紀錄,見本院卷第112至136頁)為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之證據方法云云,惟查:系爭送貨紀錄僅記載送貨日期、地 點、運費等情,而就地點之記載,亦僅有「台北」、「台南 」、「桃園」,並未記載明確之地點,是系爭送貨紀錄縱有 記載貨物送至「台北」,亦無法證明究係運送何種貨物至台 北何處,給何人簽收?是以系爭送貨紀錄充其量僅為物流公 司向原告請領運費之依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受領系爭貨 物。  ㈣從而,原告所舉之系爭送貨單、系爭送貨紀錄及國稅局前揭 函復內容,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買賣契 約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貨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萬1, 9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04

SLDV-112-訴-1867-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順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子興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徐雅筑 李妍槿 郭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如附表所示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至14日期間,受訴外人林金標所託 ,5度以「海源號」(編號:000000,為訴外人劉銘華所有 ,下稱系爭貨船)船長名義,向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 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福澳安檢所申報,於 附表所示時間載運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出港前往 大坵島,實際則由訴外人陳道明駕駛系爭貨船至高登海域後 ,靠泊光華00000號漁船,自光華00000號漁船過泊7名外籍 漁工與訴外人林金標,再由林金標駕駛系爭貨船,以對講機 與不知名船舶通聯後,由林金標指揮7名外籍漁工將系爭貨 物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上,原告則一直於系爭貨船上休息,嗣 系爭貨船於附表所示時間申報返港後,每趟由訴外人陳金忠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原告。  ㈡系爭貨船返港後,安檢人員發現該船載運之系爭貨物已不存 在,原告返港時拒絕說明系爭貨物之來源、去向、貨主及收 寄件人等資訊,而依雷達航跡圖顯示,系爭貨船申報目的地 雖為大坵島,惟出港後即航入高登島海域,大坵島已無常住 居民,系爭貨船復非屬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運補至高登島 、亮島等軍事管制區之承攬廠商,系爭貨船涉有規避查緝以 私運系爭貨物出口情事,緝獲機關乃委由同署偵防分署連江 查緝隊移送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查案關事證,審認原告私運 貨物出口違章成立,乃按查獲日前後30日內系爭貨物進口通 關資料最低價格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參考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處分按私運貨物貨價 額處0.75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 已不存在,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沒入 貨物之價額。原告申請復查,經附表所示復查決定以原告共 同參與私運程度較輕、應受責難程度較低為由,撤銷原處分 關於沒入貨物價額之部分,並減輕二分之一罰鍰。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經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係以處罰「私運」貨物「進口」或 「出口」之行為人為目的,而依同法第4條規定、關稅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應向海關辦理出口申報之義務人為貨物輸出 人。原告既非貨主,亦非貨物輸出人,並無申報義務,自無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當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裁罰要件。  ㈡海關緝私條例就參與運送之人乃另於同法第27條第1項設有規 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竟對原告認係幫助行為而以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項課以罰鍰,自顯有誤,亦即行政法上既對 參與運送之行為樣態另設有裁罰之規定,自不能再以幫助為 由而以違反申報義務行為人之同一法條處罰,本件原處分及 復查決定竟以刑事法上之幫助犯概念對原告違罰鍰處分,其 適用法條自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訴願決定認行為同時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36條,應從一重處斷,亦顯有違誤 。  ㈢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原告私載貨物至高登島,涉嫌私運貨物 出口,惟查高登島仍屬國境內,非屬國境外,原告既未將貨 物運送出國境,自顯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未經向海關 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規定,應無構成私運貨物出 口。  ㈣本件原告係因受陳金忠、林金標之委託借用船長證件及名 義 ,原告並未實際駕駛貨船,每次僅收取報酬5,000元,5次共 僅25,000元,實際上僅為受僱做工之人,代價微小,原告對 其等安排貨物之去處並不知情,尤非已知係走私行為,就本 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存在,不應處罰。何 況,原告嗣亦已坦承供述出陳金忠、林金標始為本件私運貨 物之貨主及行為人,審酌原告非該等貨物之所有人,亦非主 要私運貨物者,所得利益僅25,000元,卻受罰鍰3,475,407 元,足以使原告傾家盪產,與原告之資力顯不相當。復查決 定之罰鍰金額仍顯過高,而不符比例原則。故縱退萬步言, 認原告仍不能免於罰責,亦應再予減輕。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仍有不當。訴願決定認復查決定未違背比例原則及責罰相 當原則云云,亦有違誤。  ㈤聲明: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 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 予處罰。」此經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意 旨闡釋綦詳。原告113年7月30日行政訴訟準備狀稱「……原告 並非貨主,僅為運送之人,並無申報之義務,自不生違反該 條行政義務之問題,不能依該條處罰……」係對於緝私條例之 誤解。  ㈡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的處罰, 並不以已 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 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綜上,系爭貨物既未被運 輸至大坵島,系爭貨船返港時貨物不知去向。又原告虛偽申 報出港目的地,駕船前往海巡難以查緝之海域,考量系爭貨 物屬高價值水產品,應係已於高登島海域接駁運輸完成私運 ,堪認原告有與共犯故意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與系爭 貨船有無逾越國境無涉。  ㈢原告應幕後貨主林金標、陳金忠2人之邀約,提供駕駛證,並 於系案貨船已裝滿貨物後仍執意於出港紀錄簽名後登船,以 船長身分開始航程,且於完成海上接駁貨物後於返港紀錄簽 名,堪認渠對於受託擔任船長載運貨物出海之行為均屬明知 ,渠與林金標等2人於犯意上相互聯絡,並於角色及行為功 能上相互分擔,核其行為,仍屬實施私運貨物出口之構成要 件行為;縱實質上僅為故意便利、協助私運貨物出口之幫助 行為,參據前揭判決、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仍應依幕後貨 主及原告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是以,被告依據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處 以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幫助犯」行為僅適用緝私條例 第27條第1項,實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  ㈣又私運行為涉我國邊境管制,影響非小,惟考量原告主張5次 行為所得利益或僅25,000元,並配合移送機關調查、提供渠 與實際貨主之對話紀錄,被告爰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 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撤銷原處分沒入貨物價額 部分,變更原處分貨價0.75倍罰鍰部分,改以裁處貨價0.75 倍並減輕二分之一之罰鍰,被告已為充分之裁量,原告以所 稱之所得利益作為裁量減輕裁罰額度之理由,尚非可採。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 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27條第1項前段:「以船舶、 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 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 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可知,海關職司邊境管制 ,運輸貨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 驗,凡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 邊境管制措施,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 之行為。 ㈡關於出口貨物之申報、查驗及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 定及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貨物輸出人載運貨物出境, 應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並經由通商 口岸出境。是以船舶倘僅向港口安全檢查機關申報進出港檢 查,而未向海關申報「載運之貨物」進出口者,即未符合海 關緝私條例之規範要求,而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應依 同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 如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 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係本國籍「海源號」貨船之船長,於附表所列時間, 與船員陳道明以系爭貨船裝載活體龍蝦自福澳港出港共計5 航次,申報目的地為大坵島,惟出港後實際駛入高登島海域 ,並未靠泊大坵島;申報返港後,經安檢人員發現,原載運 出港之貨物均已不存在等情,有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見原 處分卷第10頁、第24頁、第38頁、第52頁、第66頁)、船舶 進港檢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1頁、第25頁、第39頁、第 53頁、第67頁)、海巡雷達航跡圖(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 27頁、第41頁、第55頁、第71頁)在卷可稽。復參據原告 於112年6月30日接受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 調查時供稱:陳金忠及林金標貨(龍蝦)都裝好了,林金標 通知其至福澳港擔任系爭貨船借牌船長出港,其有船長證, 要由其簽名後海源號才可以出港,實際駕駛為陳道明。海上 交貨的方式為海源號與光華00000漁船同時出港,光華00000 是由林金標所駕駛的,船上帶有7名外籍漁工,到達高登海 域時,船員陳道明就由系爭貨船過駁至光華00000船上,林 金標及7名漁工就由光華00000漁船過駁至系爭貨船,系爭貨 船就由林金標駕駛,隨即利用對講機與不知名船舶通聯後, 將龍蝦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上,其在海源號上什麼事都沒做等 語(見原處分卷第98頁),亦已自承本件系爭貨船確有載運 活體龍蝦至高登海域之情事。則原告為系爭貨船之船長,為 該船出海航行之管領人,該船載運未經向海關申報之活體龍 蝦至高登海域,並將活體龍蝦搬運至他船(船籍不詳),而 使系爭貨物逸脫海關可得實施檢查或管制之國境關卡,即該 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3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運 貨物出口」要件。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私運貨物出口,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高登島仍屬國境,未運送出國境,不應論以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㈣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 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二以上行 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意思, 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上述規 定是採取德國立法例之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 教唆犯及幫助犯,祇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皆予處罰。縱將各個行為人之行 為單獨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 ,惟因其等皆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 」,均應依法處罰。原告雖主張係受陳金忠、林金標委託借 用船長證件及名義,並未實際駕駛貨船,對於貨物去處並不 知情,並非已知為走私行為,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 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身為船長,為船舶之管領人,於 系爭貨船裝載活體龍蝦後,利用船長身分向福澳安檢所偽稱 該航次為前往大坵島之境內運輸,並於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 內船長欄位簽字,掩護系爭船舶載運活體龍蝦順利駛出福澳 港,藉以規避向海關報關驗放出口貨物之法定程序,並任由 船員陳道明駛離福澳港脫離原定航程、林金標及外籍漁工上 船將活體龍蝦接駁搬運至不知名船舶,且先後5航次,堪認 原告對於受託擔任船長載運未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出海之行為 ,均為明知,且與林金標、陳道明等人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 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原告稱其 不知為走私行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實不足採信。 ㈤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領人 之身份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 進口,而同條例第36條處罰對象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其處 罰要件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故兩者處罰之主體 、構成要件均非相同。從而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 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係一 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因其本質為二處罰,而非法條競合。又 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罰為比較輕重之標準(行政法院 82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以系爭船舶為運輸工具 ,私運系爭貨物出口,出於故意而有責,已如前述,核其所 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 ,係一行為違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 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科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並非貨主, 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尚非可採 。 ㈥關於罰鍰之金額: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固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 算。」惟因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均未就出口貨物離岸價 格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是以海關實務上就一般出口貨物 的離岸價格,即參酌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 權所訂定的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第1項) 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 ,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第 2項)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 他價值證明文件。」規定,以出口人向海關遞送出口報單 所申報的離岸價格為準。至於非經由通商口岸通關程序報 運出口的走私貨物,因無出口人自行申報的離岸價格,參 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意旨,海關自得以合理方式查得交易 價格以為裁處貨價倍數的基礎。經查,本案5航次載運之 龍蝦,經各航次分別抽查秤重估算,重量為1,350公斤、2 ,370公斤、3,152公斤、1,785公斤、1,440公斤(見原處 分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 、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 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而該龍蝦品種為愛德華岩龍 蝦及天鵝龍蝦,依查獲日前後30日內此兩品種龍蝦進口通 關資料檔,價格最低者推估(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5頁 ),被告據此採為本件離案價格之核算標準,應屬公允,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對貨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5 頁)。 ⒉依前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賦予海 關選擇裁量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之權限,海關得就數個不 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各該法律效果( 貨價3倍以下罰鍰),均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即其就裁 量權之行使,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除非有逾越 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否則即難指為違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財政部關務署為使海關對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 乃訂頒裁罰參考表,就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依私運進口 之貨物種類,區分其違章情節為3類情形: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 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二、前點以外管制 物品。三、前2點以外物品,分別處貨價2倍、1倍及0.75 倍之罰鍰。核此裁罰標準,係依私運進出口之貨物對社會 治安、國民身體健康等公共利益影響程度之高低,分別定 其在法定範圍內之裁罰倍數,業已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程 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未牴觸上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得為海關所援 用。惟為避免侵犯海關在個別案件之行政裁量權,裁罰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另規定:「(第1項)個案經審酌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 、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 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 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第2項)前項緝私案 件應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 文件內,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明白指示海關裁處罰 鍰時,須就個案違章情節是否較輕予以考量,如認有減輕 處罰之事由,擬予減輕處罰時,應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 、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文件內,敘明減輕處罰之理 由。 ⒊承前所述,原告知情而參與系爭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主 觀上具有故意,且私運貨品數量大、貨價高,對我國邊境 管制影響非小,被告於復查決定已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 較林金標等人為輕,所得利益每次僅5,000元,且配合移 送機關調查、提供林金標等人對話紀錄,乃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輕其罰 ,改裁處貨價0.75倍減輕二分之一(即裁處貨價0.375倍 罰鍰),裁罰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於復查決定書內敘明減 輕處罰之理由,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得利益 等而為適切之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罰鍰過 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無可採。被告所作成裁罰處分( 原處分經復查決定維持部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 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04

TPBA-113-訴-350-202410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SDEM-113-沙簡-616-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