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樺(已歿)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劉青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南市○
里區○○000號倉庫內,徒手竊取李明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並均持之前往林美英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里區○○0
00○0號回收場變賣。嗣李明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會同李明吉前往林美英之上開回收廠
查看,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
三、查,被告劉青樺於114年2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繫屬本院後、原審判決前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
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育銓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1 民國113年6月22日14時整 鷹架平台4個、C型鋼10支、白鐵抽風機遮雨座1座、噴料桶蓋2個、水車架1座 2 113年6月28日19時整 水車風葉2個、白鐵管1座、白鐵窗框1個、鷹架拉架4支、鐵管1支 3 113年6月28日13時整 水塔2座
TNDM-114-簡上-6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