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鳳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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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樺(已歿)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劉青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南市○ 里區○○000號倉庫內,徒手竊取李明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並均持之前往林美英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里區○○0 00○0號回收場變賣。嗣李明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會同李明吉前往林美英之上開回收廠 查看,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 三、查,被告劉青樺於114年2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繫屬本院後、原審判決前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 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育銓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1 民國113年6月22日14時整 鷹架平台4個、C型鋼10支、白鐵抽風機遮雨座1座、噴料桶蓋2個、水車架1座 2 113年6月28日19時整 水車風葉2個、白鐵管1座、白鐵窗框1個、鷹架拉架4支、鐵管1支 3 113年6月28日13時整 水塔2座

2025-03-18

TNDM-114-簡上-69-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 通安全之潛在危險,並進而因不勝酒力而人車倒地,被告法 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3號   被   告 林宗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億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 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良賓山海產店內,飲用200毫升 之純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行經臺南 市○○區○○路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其不勝酒力倒地遭警攔查 ,而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14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18

TNDM-114-交簡-609-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庭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A之「①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張庭珊」 部分應更正為「①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張庭姍」。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A「①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張 庭珊」之記載,顯係「①鍾庭軒應給付告訴人張庭姍」之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揭規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金訴-2482-20250317-2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賴尤金旬 被 告 陳郁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交簡附民-56-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 04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鉦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慶丁(已另行判決)因不滿王崇廷向其催討賭債態度不佳 ,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欲藉機毆打、教訓王崇廷,於 109年2月20日22時許,邱慶丁先以清償賭債為由,邀約王崇 廷前往臺南市東山區新東路與龍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 場見面,邱慶丁知悉上開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 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基於首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邀 集張家銘、羅政瑜、蘇琮淯、蘇鉦龍(前4人均已另行判決 )、蘇鉦諭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DA-7272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東山里公有停車場埋伏等待(蘇鉦諭駕駛 BDA-7272號自用小客車),張家銘、羅政瑜、蘇琮淯、蘇鉦 龍亦均知悉公有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 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蘇鉦諭共同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聯絡,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王崇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蘇千育依約到場後,蘇鉦諭留在B DA-7272號自用小客車上待命,邱慶丁即上前與王崇廷談判 ,雙方一言不合,邱慶丁隨即出手毆打王崇廷,並推由羅政 瑜、張家銘、蘇琮淯、蘇鉦龍等人見狀後,即分持預備之鋁 棒、木棍等物追打王崇廷,並敲砸王崇廷所駕駛到場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蘇鉦龍並持手槍(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對空鳴槍威嚇,王崇廷遭毆打後,因 之受有右側上臂、左頭部挫傷之傷害,另王崇廷駕駛之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遭敲砸後,因之全車玻璃、左後視鏡破 損、兩側車門、引擎蓋鈑金凹損而不堪使用。邱慶丁等人於 打人、砸車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鉦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崇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7至219頁、偵 一卷第177至179頁)、證人蘇千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慶丁、羅政瑜、蘇琮淯、張家銘、蘇鉦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復有停車場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警卷第415至425、第473至475頁)、被害人王崇廷 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警卷第427至433頁)、王崇廷之郭綜 合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61頁)、大佳企業社估價單(警 卷第563頁)、本院審理時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審判 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鉦諭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蘇鉦諭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鉦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妨害秩序及傷害、毀損罪3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傷害、毀損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是此一犯罪事實擴張,尚無礙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行使。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慶丁等人間,就傷害、毀損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邱慶丁邀約 ,駕駛自小客車載蘇鉦龍等人到前揭公共場所,由共犯邱慶 丁等人持鋁棒等物追打王崇廷及敲砸王崇廷之自小客車,被 告在場助勢,致告訴人王崇廷受有右側上臂、左頭部挫傷之 傷勢,及自小客車毀損外,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 害社會公共秩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王崇廷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參與程 度、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及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7

TNDM-114-簡-871-202503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詹耀仁 被 告 盧冠瑜 上列被告盧冠瑜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46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交簡附民-48-202503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陳錦秀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略以:  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遭假投資為由之 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20萬元至被告之京城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損失慘重,希望能 彌補損害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 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案起訴駁回:  1.被告張念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9049號」案件提起公訴,之 後由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判決 無罪在案(下稱本案)。  2.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56號」 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原告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罪事 實,因與本案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是以,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 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起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4.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 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NDM-113-附民-135-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戴林雅丹‧詠晏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略以:  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2.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遭不明詐騙集團 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20萬元至被告之京城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審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0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 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案起訴駁回:  1.被告張念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49號」案件提起公訴,之後 由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判決無 罪在案(下稱本案)。  2.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 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原告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罪事 實,因與本案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是以,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 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起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4.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 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NDM-113-附民-25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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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3號 原 告 蘇芬貞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略以:  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判決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一年內履行 判決與清償全部賠償金額,展期不履行,依法辦理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共匯款30萬元至 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 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案起訴駁回:  1.被告張念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49號」案件提起公訴,之後 由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判決無 罪在案(下稱本案)。  2.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 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原告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罪事 實,因與本案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是以,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 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起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4.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 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NDM-113-附民-201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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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6號 原 告 蔡莉蓉 詳卷 送達代收人 蔡佳蓉 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詳卷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略以:  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2.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共匯款35萬元至 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有損 害,依照民法第184條等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 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案起訴駁回:  1.被告張念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49號」案件提起公訴,之後 由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判決無 罪在案(下稱本案)。  2.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509號」 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原告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罪事 實,因與本案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是以,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 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起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4.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 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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