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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念勲 選任辯護人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第160 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念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完成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李念勲可預見一般人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 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 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 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在新北巿三重區河邊北街166號 「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使用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站,再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妍綸、簡錦波、李奇峻、曹友敬、張怡騰、楊菀婷、 陳惠梅、錢聖勇、黃智穎、趙怡蓁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念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 6至157、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向貸款公司貸款,是將提款卡寄送 過去後,為了辦理貸款的資金優化,伊以為若是銀行帳戶內 有穩定之資金流就可以貸得款項,伊有再三確認申辦流程, 因為要有穩定的帳戶金流,所以才給對方銀行帳戶密碼云云 (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 回台後努力求生存,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誤入詐騙集 團圈套而交出帳戶,主觀上沒有犯意,當時因為疫情顯然不 順利,被告積極找工作卻未果,被告知道以他在台灣沒有薪 轉帳戶,向銀行借款困難,但被告只是為了帳戶美化以便貸 款,被告實在無法預見臺灣是詐騙天堂,讓他的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被告一再求證而提到過「是否怪怪的」,但詐欺集 團有很多話術,被告並無預見,其係為了向銀行貸款而招致 上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48、258至259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其申設之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轉匯乙節,為被告所供陳在案,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查(如附表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 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 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 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徵 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況且,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本人 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 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經查:  1.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9歲,自述碩士畢業、現從事餐 飲業、曾於北京為私募股權之風險投資公司,乃具有相當智 識、社會經驗之人,當得以理解、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宥任」之人,並應其要求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宥任」係被 告甫於案發前由社群網站Facebook「24Hr資金救援 AI多方 管道媒合」轉發LINE聯絡人QR-Code始聯繫溝通,被告不僅 不知其確切身分年籍,亦未曾見面,兩人間毫無信任關係存 在,且被告亦沒有向「宥任」確認其是否具有能力或資格為 被告辦理貸款或美化金流事宜,僅係因有流動資金的需求( 見偵7920卷第40頁),竟聽從「宥任」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與顯無信任關係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 自難認為其客觀上毫無預見之可能性。  2.其次,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與「宥任」成為LINE好友,其 等於次(25)日就資金需求數額、收費等資訊有初步的文字 及語音對話,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宥任」,嗣被 告於同月26日、27日向「宥任」傳送「陳先生早 帳戶肯定 是只用於辦理貸款的內容吧?」、「你們怎麼保障自己代辦 費,服務費,包裝費一定能夠收得到啊」、「去拼一把喔」 、「我再想想吧不好意思陳先生」、「我還是覺得怪怪的」 、「1.你們的公司號(即公司官方線上窗口)連公司名稱都 沒有。2.辦理貸款金額的2%,這個根本不夠利潤」、「加上 又有新聞也是類似這樣的模式」、「心理還是覺得怪怪的」 文字訊息及相關詐欺手法網路新聞資料等情,有被告與「宥 任」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證(見偵7920卷第37至41頁)。由 上開對話擷圖可知,被告顯然對於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告知 不具有信任關係之人恐有遭他人為詐欺或洗錢之不當利用有 所預見,且被告更在偵訊時自陳:(你有懷疑對方可能將本 案帳戶拿去做不法用途?)是的等語(見偵7920卷第334頁 ),可見被告已經心存懷疑,僅係貪圖資金需求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作不法使用。是以,由前開對話亦可見被告 已經察覺Facebook「24Hr資金救援 AI多方管道媒合」官方 窗口沒有公司名稱,卻未向「宥任」查核之身分、資格及任 職公司行號,復由其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偵7920卷第35頁、 第37頁、第39、40頁),則可知被告理解銀行放貸會調查聯 合徵信紀錄、有薪轉紀錄較容易獲貸,且其曾辦理信用貸款 等情,再參以被告過往於北京從事風險投資產業,就資金取 得管道與金融業放貸審核流程及方向,難以推諉無法預見之 理。又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 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 申請者進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若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 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 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 、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簽立 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被告申辦貸款過程顯然不合常情,且 其知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本案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其卻 無法明確說明金流來源、去向,在在可見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對方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而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另觀諸被告與「宥任」於112年11月30日至112年12月6日間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920卷第41至51頁),其將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宥任」時,所念茲在茲者僅有貸款款 項相關事宜,至於「宥任」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非其關切之 重點。被告在對「宥任」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僅著眼 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提供與「宥任」使用,至「宥任」取得後之實際用途、乃至 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 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 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準此以觀,被告 既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金融卡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 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卻抱持試試看之心態,不以為意 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 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 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 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依上 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集團,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 ,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 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 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 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 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 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 由他人保管。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 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容 任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 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 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 戶期間顯非供正常使用,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不僅不深究其交付金融 卡、密碼僅是作為美化帳戶之目的是否真能貸得款項,其為 貸款而美化帳戶、制作金流,進而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予無 法確認何人之情況下,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等節,已據本院 逐一指駁如前,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陳詞置辯,核與本案 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112年12月6日)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 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 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 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 素。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 以被告已於犯後與附表編號1、4、5、6、8、9、10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9、233至239頁,此部分詳後述),並 依調解內容賠償,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 ,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 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碩士畢業、與母親同住、於餐飲公司 工作月薪約6至7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以其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處斷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原審並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次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情形云云。  ㈡經查: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台新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致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被害人等人受害情形等節, 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 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 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 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 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 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 於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 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 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乙節為由,本院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 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除於 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4、5、6、8、9、10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外,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附表編號2、3之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9、233至239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 ,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 刑典,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 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 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 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 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 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已與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附表編號2、3之人達成和解),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 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 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 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 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妍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投資廣告誆騙陳妍綸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付款購買飆股訊息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9分 1萬2,800元 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3、7、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27-229頁) ⒉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21-226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30、23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2 告訴人 簡錦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誆騙簡錦波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繳交會員會費及儲值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8時6分 2萬元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 提領6萬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13-117頁) 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11、119-126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27-13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7日18時8分 2萬元 112年12月7日18時11分 1萬8,888元 3 告訴人 李奇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李奇峻加入暱稱「營業員-ALISA鄭」的LINE,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2分 4萬1,800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7、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37、13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33-135、139-151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53-155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4 告訴人 曹友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抖音之投資廣告誆騙曹友敬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加入會員費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7時3分 4萬2,088元 ①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 ②112年12月12日0時10分 (包含編號10) ①轉匯3萬元 ②提領11萬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58、15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57、160-165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66-17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5 告訴人 張怡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張怡騰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加入付費會員始能獲得股市明牌資訊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0時9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 10時26分 提領8萬7,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79-281頁) ⒉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69-278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83-287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8日10時13分 3萬8,000元 6 告訴人 楊菀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選股助教-林玉寧」及「股達寶專員-張夢茹」向楊菀婷佯稱:須先繳交入會費及代操作股票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2分 6,800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5分 ③13時50分 (包含編號9) 提領 ①12萬 ②1萬1,000元 ③1萬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94-296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91-293、297-317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312-317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318-320頁) ⒌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7 告訴人 陳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陳惠梅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暱稱「張家豪」、「助理胡嫚真」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再以繳交入會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4時8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3、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34-236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33、237-255頁) ⒊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7日14時10分 3萬8,000元 8 被害人 錢聖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誆騙錢聖勇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繳交入會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7分 1萬6,800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3、7)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99-201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95、203-20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11-214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9 告訴人 黃智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求職廣告,向黃智穎佯稱工作內容為轉賣飯店房間之訂單,再以預訂房間款項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29分 4萬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5分 ③13時50分 (包含編號6) 提領 ①12萬 ②1萬1,000元 ③1萬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57、25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55、259-26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6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 4萬元 10 被害人 趙怡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求職廣告,向趙怡臻佯稱協助完成訂單步驟即可獲取傭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51分 2,630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4時1分 ②14時30分 提領 ①3,000元 ②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73-75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83-8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7-82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11日14時6分 1萬2,173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 3萬6,519元 ①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 ②112年12月12日0時10分 (包含編號4) ①轉匯3萬元 ②提領11萬3,000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94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士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士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夏士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以 快遞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宇鈞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提款卡密碼,復約定以提供金融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對價,因而獲利23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0 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9頁),並經告訴人何惠玲 、許靖汶及被害人李權晃等於警詢之指述、原審之陳述,卷 附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國泰等銀行及郵局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楊宇鈞」透過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暱稱「楊宇鈞」之成年人使用 ,供取得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另指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因上開事證已足 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惠玲等及被害人李權晃等6人 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 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五)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 原審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3000元,應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已有未洽;又未及審 酌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3000元,仍就此金額宣告沒收 及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前揭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如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8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 保全工作、對外有將近600萬債務、需扶養母親,頃將不動 產出售減輕債務,現金錢壓力沒有那麼大,不會再這樣做( 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3,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證,自無從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提供 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前揭4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4個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施詐者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復將匯入之贓款轉出為洗錢犯行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有損失合計達112萬元,經當庭 詢問仍無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有告訴人何惠玲具狀載 明在卷(本院卷第79、123、140頁),實有令被告實際接受 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仟渝 (提告) 112年10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透過LINE,以暱稱「劉靜怡」向許仟渝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1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偵卷頁40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 5萬元 2 李權晃 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林秋雲」向李權晃佯稱操作投資平台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43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葉高明 (提告) 112年11月3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劉思瑤」向葉高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吳燕楨 112年12月初,透過LINE,以暱稱「陳子涵」向吳燕楨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 2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陳柏均 (提告) 113年1月22日,透過Telegram,以暱稱「Rm哥」向陳柏均佯稱可代為操作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32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頁51 6 何惠玲 (提告) 113年1月22日,透過LINE,以暱稱「裕杰小幫手」向何惠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玉銀帳戶 偵卷頁43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7 簡佑存 (提告) 113年1月之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謝金河」、「許芷蕙」、「I'm張蓓玥」向陳柏均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萬元 玉銀帳戶 偵卷頁43 8 許靖汶 (提告) 112年11月13日,透過LINE,以暱稱「蕭碧燕」、「陳楉彤」向許靖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偵卷頁47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937-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11、360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融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俊融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賴俊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 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2至編號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吳欣陽,使 其2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 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 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 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第二審審理中(見本院卷 第121至122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之手機已遭另案扣押一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631、174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係另案查扣並已被宣告沒收,為 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本案犯行並無獲得報酬(見偵卷第460頁),復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尚無從對其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 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均已依指示 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A編號1所示 告訴人陳彥銨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查,依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內容及本案卷證,僅能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得告訴人陳彥銨之提款卡及密碼,此部分 行為並未牽涉到「金流」,未能認定客觀上同時有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至第4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自無從構成洗錢犯 行,當不能以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陳彥銨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告訴人吳奕樺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蔡芳欣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饒玳容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吳欣陽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陳亦安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林育綺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邱方盈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余思屏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林依潔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黃珮瑄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28號   被   告 賴俊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融(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起,加入張博凱(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353號提起公訴)及王品傑(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公 訴)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JJ」等人所組三人以 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由張博凱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銀行提款卡工作(即取簿 手),王品傑擔任測試金融卡是否能正常使用(即洗車手)、 賴俊融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賴俊 融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 於113年4月11日,以IG通知陳彥銨訛稱中獎,需提供帳戶供 審核云云,致陳彥銨陷於錯誤,於隔(12)日20時許,至空軍 一號中南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將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 )提款卡以包裹(編號0000000)寄送至空軍一號台北三重 站(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密碼;另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劉燕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並以不詳方式寄到 不詳地點,復由張博凱分別於113年4月13日10時,前往空軍 一號台北三重站及不詳地點領取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後,一起持之交付給王品傑測試,王 品傑測試完畢,張博凱再將本案中信銀帳戶與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金融卡一併包裝為包裹,再指示王品傑持至臺北火車站 放至某置物櫃內,再由王品傑將置物櫃明細單翻拍予張博凱 ,張博凱再以不詳方式告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復詐騙集團 成員「A」遂指派賴俊融前往該置物櫃領取,並告知賴俊融 該2帳戶之提款密碼,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10人,致附表所示之吳奕 樺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 ,賴俊融則分持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10人所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JJ 」或放置特定地點,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 10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因陳彥銨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後發現本案中信銀帳 戶遭凍結,而附表所示之吳奕樺等10人付款後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銨、吳奕樺、蔡芳欣、饒玳容、吳欣陽、陳亦安、 林育綺、邱方盈、余思屏、林依潔、黃珮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證明如附表提領地點所示監視器影像截圖內之提款人係被告賴俊融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亦依「A」指示至置物櫃取得含有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3.證明被告接受「A」指示持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領款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將領取之現金交付「JJ」或放置特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彥銨遭詐騙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詐騙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奕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奕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芳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芳欣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饒玳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饒玳容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欣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欣陽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亦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亦安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育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育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邱方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方盈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余思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思屏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依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依潔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珮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珮瑄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博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張博凱於113年4月13日10時許,至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領取含有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編號0000000)之事實。 2.證明證人張博凱取得該包裹後將該包裹帶至證人王品傑住處測試之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張博凱有持含有金融卡包裹至證人王品傑住處測試之事實。 2.證明證人王品傑測試金融卡完畢後,由證人張博凱再次將金融卡包成包裹,再指示證人王品傑持至臺北車站置物櫃寄放之事實。 3.證明證人王品傑將含有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後,有將該置物櫃明細單翻拍傳送與證人張博凱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奕樺、蔡芳欣、饒玳容、吳欣陽、陳亦安、林育綺、邱方盈、余思屏、林依潔、黃珮瑄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奕樺等10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6 本案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監視器影像截圖之男子,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7 證人張博凱提領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證人張博凱於於113年4月13日10時至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提領包裹之事實。 18 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中信銀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遭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遭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匯款時間,遭人匯入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款項,後遭人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10所使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博凱、王品傑及「A」、「JJ」 等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犯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罪處斷。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奕樺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15時19分 4萬3,100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店ATM 4萬3,000元 2 蔡芳欣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15時40分 2萬9,987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店ATM 3萬元 3 饒玳容 (提告) 假中獎詐欺 113年4月13日15時51分 1萬7,056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5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ATM 1萬7,000元 4 吳欣陽 (提告) 假抽獎詐欺 113年4月13日20時42分 4萬9,998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0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ATM 10萬元 113年4月13日20時45分 2萬6,002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0時55分 4萬3,000元    5 陳亦安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20時52分 4萬7,048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林育綺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13日21時25分 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1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ATM 2萬元 7 邱方盈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3日22時50分 1萬1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3日23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ATM 1萬元 8 余思屏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4日0時9分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4日0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ATM 5萬元 9 林依潔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4日0時42分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4日0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雙林店ATM 2萬元 113年4月14日0時50分 1萬元 10 黃珮瑄 (提告) 假買賣詐欺 113年4月14日1時33分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4日1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店ATM 5萬元

2025-03-20

TPDM-113-審訴-3106-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君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君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君斌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順風順水」、「大哥」、「陳先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何君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君斌依「大哥」指示,於111年1 2月7日14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中南站,領取陳佑龍(陳佑龍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判決確定)所寄 出、內有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何君斌旋將上開包裹攜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轉交林芊妤(林芊妤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再由林芊妤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 日19時10分許、19時43分許,假冒服飾品牌「ONEBOY」員工 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傑隆佯稱:因公司誤升級品牌會員 ,並自其帳戶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誤設定等語, 致楊傑隆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徐維韓、楊智凱(徐維韓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楊智凱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張晉毅(張晉毅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順風順水」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判決所 引用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君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49189卷第104至112、433至434頁、偵21417 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251、270至274頁),核與證人 陳佑龍警詢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傑隆警詢陳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芊妤警詢及偵查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韓警詢 及偵查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陳述大致 相符(偵49189卷第122至128、134至139、154至157、167至 173、177至180、413至416、449至453、501至505頁,惟本 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偵訊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並有陳佑 龍前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1至203頁 )、許儹華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7至209頁)、空軍 一號貨運站寄貨單及包裹領取紀錄表翻拍照片(偵49189卷 第212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211至303、 523至524頁)、被告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49189卷 第280至29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 回覆臺中市第六分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49189卷第305 至306頁)、陳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 簡訊畫面擷圖(偵49189卷第315至323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其中: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 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案情 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芊妤、徐維韓、楊智凱及「順風順水」、 「大哥」、「陳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示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檢察官於本案偵查階段 僅告知被告涉嫌詐欺、洗錢,並未告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又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上開犯行(偵21 417卷第191至193、199至200頁),以致未給予被告明示 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仍應寬認合於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 犯罪,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 刑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況;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49189卷第109至11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251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業經同 案被告徐維韓、楊智凱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 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1年12月7日 20時53分許 9萬9,989元 許儹華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智凱 111年12月7日 21時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1年12月7日 21時1分許 6萬元 2 111年12月7日 20時58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3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9分許 4萬元 4 111年12月7日 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陳佑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維韓 111年12月7日 21時29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1年12月7日 21時32分許 3萬元 5 111年12月7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4分許 1,000元 6 111年12月7日 21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35分許 8,000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51分許 3萬元 7 111年12月7日 21時45分許 2萬123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52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 8 112年12月8日 0時12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9 112年12月8日 0時15分許 2萬8,02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26分許 4,000元

2025-03-20

TCDM-113-金訴-3714-202503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09號、第27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裕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列「暱稱Ann 」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賴清柳、宜永福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 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然無資力繳回,此經被告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而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為貪圖不法錢財,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共同行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各被害人受損 金額、被告不法所得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繫屬 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 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有罪 判決,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意旨,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1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112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已轉交上手賴清柳,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或管領,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另被告及共犯就本 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提款卡,並未扣案,審酌提款卡本身價 值甚微,如經掛失或補發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錄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宜永福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蔡宜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1時5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對蔡宜芳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云云,致蔡宜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2時33分許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2月11日22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提領3萬元。 2、112年12月11日23時13分、15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7000元、1萬元。 112年12月11日22時39分許 1萬410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7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7分許 6605元 2 許惠瑩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許,以電話對許惠瑩佯稱:超商取貨付款因店員刷錯條碼,需處理流程云云,致許惠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2時51分許 2萬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11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12月12日0時9分許 2萬998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2月11日23時18分、19分、52分、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2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2、112年12月11日23時34分、35分、36分、112年12月12日0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豐原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3000元、2萬9000元。 3、112年12月12日0時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提領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4、112年12月12日0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提領1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5、112年12月12日0時24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大明門市,提領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2日0時16分許 1萬3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112年12月12日0時20分許 1118元 3 呂沛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假冒銀行人員對呂沛淳佯稱:在健身工廠之會費繳費錯誤,電腦需修正云云,致呂沛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3時11分許 2萬996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4 洪晨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對洪晨訓佯稱:因輸入錯誤資料,導致儲值會員,需取消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3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25分許 2萬7087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48分許 2萬2003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57分許 9001元 5 李惠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2時29分許,假賣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對李惠如佯稱:欲購買電動除毛球機,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云云,致李惠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3時2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25分許 5123元 6 陳奕儒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許,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對陳奕儒佯稱:因會員資格錯誤做升級動作,需取消云云,致陳奕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21時11分 1萬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21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睿店,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蔡宜芳)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許惠瑩)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呂沛淳)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洪晨訓)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李惠如)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奕儒)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10號   被   告 蔡裕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芳(TELEGRAM暱稱「Ann」)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 ,加入賴清柳(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賢」、「瑞克」 、「鐵蛋」、「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TELE GRAM群組名稱為「螞蟻」之詐欺集團,蔡裕芳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揮,擔任向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拿取贓款再行交付不 詳詐欺集團上手之「收水」工作。嗣蔡裕芳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再由TELEGRAM暱稱「阿 賢」、「瑞克」、「鐵蛋」、「ACE」指示蔡裕芳前往空軍 一號貨運行領取提款卡,由蔡裕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賴清 柳,由賴清柳將提款卡交由宜永福(宜永福擔任車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判決確定), 並駕車搭載宜永福前往提領地點,由宜永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宜永福提領後將提領之 贓款交由賴清柳,賴清柳再依TELEGRAM暱稱「阿賢」、「瑞 克」、「鐵蛋」、「ACE」之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 與蔡裕芳,蔡裕芳再上繳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裕芳從中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裕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證人賴清柳,再由證人賴清柳交付金融卡予證人宜永福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證人賴清柳後,證人賴清柳再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被告,被告嗣將款項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賴清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交付提款卡予證人賴清柳,再由證人賴清柳交付金融卡予證人宜永福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證人賴清柳後,證人賴清柳再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被告,被告嗣將款項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宜永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賴清柳交付金融卡予證人宜永福提領金額,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證人賴清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芳、許惠瑩、呂沛淳、洪晨訓、李惠如、陳奕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證人宜永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賴清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 賢」、「瑞克」、「鐵蛋」、「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宜永福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蔡宜芳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33分、39分、11時7分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6,60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提領3萬元。 2、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3分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1萬7,000元。 2 許惠瑩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佯稱超商取貨刷錯條碼,需處理流程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9分、16分、20分 2萬9,985元、1萬3,985元、1,11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8分至19分、52分、53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2萬5元、9,005元、2萬5元、2,005元。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4分、35分、36分、翌(12)日凌晨0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豐原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3,000元、2萬9,000元。 3、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提領9,005元 4、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22分、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提領1萬4,005元 5、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大明門市、提領2,005元 3 呂沛淳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銀行人員佯稱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會員資格繳費錯誤,需修正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1分 2萬9,965元 4 洪晨訓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儲值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2分、25分、48分、57分 4萬9,987元、2萬7,087元、2萬2,003 元、9,001元 5 李惠如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4分、25分 4萬9,989元、 5,123元 6 陳奕儒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升級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1分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睿店、提領2萬5元。

2025-03-20

TCDM-114-金訴-405-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東 羅依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15號、114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依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耀東、羅依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透 過通訊軟體臉書,向黃曉莉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無證據證 明吳耀東、羅依恩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究係以何 方式詐欺黃曉莉有所知悉或預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吳 耀東、羅依恩則依指示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前揭金融帳戶資料 。  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求 職廣告(無證據證明吳耀東、羅依恩知悉或得預見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實行詐術),經員警於113年1 1月13日23時59分許,網路巡邏後假意點擊該廣告,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向員警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云云, 員警雖未陷於錯誤,仍假意以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交貨便服 務代碼Z00000000000號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黎安門市」,吳耀東、羅依恩則依 指示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嗣於113年11月18日10時40分 許,吳耀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依恩 抵達「統一超商黎安門市」,由羅依恩領取包裹後,經警於 同日11時30分許,當場逮捕吳耀東、羅依恩,並扣得如附表 二至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耀東、羅依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 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各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保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等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 述,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 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 ,應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既未遂罪,原應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2人係從一重各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是 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不僅收集帳戶,更與他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 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幸 員警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黃曉莉達 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吳耀東之前 科紀錄,被告羅依恩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分別審酌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2人各次犯 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㈦被告羅依恩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黃 曉莉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被告羅依恩部 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羅依恩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羅依恩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為期使被告羅依 恩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羅依恩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 4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羅依恩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羅依恩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羅依恩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耀東所有或持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 吳耀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係用於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 得,且被告吳耀東具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2人前往收簿 地點代步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事實 主文欄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吳耀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依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吳耀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羅依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7715卷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139號前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吳耀東。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7715卷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139號前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吳耀東。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5) 1支 1.即偵57715卷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139號前扣得。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所有人:吳耀東。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1.即偵57715卷第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139號前扣得。 3.所有人:吳耀東。 2 空軍一號寄貨單收執聯(黃) 5張 1.即偵3144卷第2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3 空軍一號收貨單(藍) 4張 1.即偵3144卷第2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1) 1支 1.即偵3144卷第2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375。 4.所有人:魏郁人。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8 南投市農會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9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0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1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5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7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8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3144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5號卷(偵57715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至36、99至103頁)。 ②被告吳耀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第37至86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7至161頁)。 ④告訴人黃曉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填輸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至238、249至251頁)。 ⑤告訴人黃曉莉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分別為身分證、金融卡、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第241至247頁)。 ⑥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53至268頁)。 2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144號卷(偵3144卷)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3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至41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至45頁)。 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49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至53頁)。 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5至57頁)。 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至61頁)。 ⑧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63頁)。 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5至67頁)。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83至187、201至205頁)。 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1至219頁)。 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21至229頁)。 ⑬警方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杜桂花親友網脈及比對其子為魏郁人電腦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33至237頁)。 ⑭被告吳耀東、另案被告魏郁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收金融卡畫面及寄件包裹照片(第238至298頁)。 ⑮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第299至305頁)。 ⑯另案告訴人許建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07至310、320頁)。 ⑰另案告訴人許建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取件紀錄擷圖(第314至316頁)。 ⑱另案告訴人王斐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1至326頁)。 ⑲另案告訴人王斐瑤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南投市農會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翻拍照片(第331至337頁)。

2025-03-20

TCDM-114-金訴-319-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郁人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27號、114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郁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郁人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炸豆腐凱凱」、「隨風 往事」 、「黑神話悟空」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魏郁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寄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再由魏 郁人依指示於113年12月21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帳戶資料 ,再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欲將上開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警於同日12 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魏郁人,並扣得 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建豪、王斐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郁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豪、王斐瑤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 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犯罪是 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 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 (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93年度台 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此部分業 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炸豆腐凱凱」、「隨風 往事」、「黑神話悟空」, 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被害人,被告擔任取簿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 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及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原應對被告依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簿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各次犯行 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經本院斟酌上情及 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是新 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本案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且被告 具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前往 收簿地點代步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 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 、地點 取簿時間 、地點 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主文欄 備註 1 許建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11月25日10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建豪,佯稱寄送右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即可申請紓困云云,指示許建豪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 113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許,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恆好門市」。 113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許,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 許建豪郵局帳戶。 魏郁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王斐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斐瑤,佯稱為勞動部代理廠商,可辦理失業補助,需寄送右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每張金融卡可存入2萬元云云,指示王斐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11月25日14時許,南投縣○○市○○路○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詠旭門市」。 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臺中市○○區○○○道○段000號690號「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王斐瑤郵局、農會、臺銀、土銀、彰銀、合庫帳戶。 魏郁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許建豪郵局帳戶 許建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郵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農會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臺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土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彰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合庫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空軍一號寄貨單收執聯(黃) 5張 1.即偵58327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2 空軍一號收貨單(藍) 4張 1.即偵58327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1) 1支 1.即偵58327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375。 4.所有人:魏郁人。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6 南投市農會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7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8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9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6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7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5832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至33、47至51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第53至54、249至251頁)。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第61至79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第83頁)。 ⑤警方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杜桂花親友網脈及比對其子為被告魏郁人電腦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85至89頁)。 ⑥另案被告吳耀東、被告魏郁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收金融卡畫面及寄件包裹照片(第90至150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9至191頁)。 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195頁)。 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7至199頁)。 ⑩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1至203頁)。 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5至207頁)。 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9至211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213頁)。 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5至217頁)。 ⑮告訴人許建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9至222、232頁)。 ⑯告訴人許建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取件紀錄擷圖(第226至228頁)。 ⑰告訴人王斐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至238頁)。 ⑱告訴人王斐瑤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南投市農會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翻拍照片(第241至247頁)。 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第253至25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832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27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89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卷

2025-03-20

TCDM-114-金訴-320-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森(下稱被告)明知現今快遞、物 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 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 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 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 常之工作,且寄送給同一人及同一手機門號之包裹,卻分別 寄送至不同區域之便利商店,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 ,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王力」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29分許,透過L INE暱稱「溫先生」加黃政德為好友,並向黃政德表示如果 要借錢,除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之照片外,另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才能借款,致黃政德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 21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行門 市,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萬泰銀行(已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下稱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 構提款卡5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賴厝門市。嗣該詐騙集團再以暱稱「王力」之名義,透過 LINE指示李文森前往領取,李文森即於112年7月23日6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 店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貨運站,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而隱匿包裹 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 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李文森並於112年7月24 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段00○0號大坑郵局旁路邊,向駕駛以張哲 瑋(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酬勞新臺幣(下同) 7265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在檢察 官上訴範圍)。  ㈡嗣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寄送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 志杰、楊雅雲、王皓儒等7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劉冠吟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黃政德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領,而隱 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公訴意旨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透過網路詐騙或3人以上)。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詐騙集團「王力」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劉 冠吟、劉益志、蔡瑜、張家綸、彭志杰、楊雅雲、王皓儒等 7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黃 政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被告至統一超商賴厝門 市提領包裹及使用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至大坑郵局 附近領取報酬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王力」之對話紀 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依指示去領包裹,並不知道包裹的內 容物為何,直至被通知做筆錄,才知道是幫助詐騙集團工作 ,且此部分的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等情,有上開黃政德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凱基商業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73頁)及如附表二「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因受 詐騙而匯款至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事實,固堪認 定,然被告是否與詐騙集團「王力」等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待查明。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除各罪間具有關連、證據性質上可證 明數犯罪事實等情形外,各事實須有足夠積極證據,方可認 定各次罪行,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僅依憑一罪之證據, 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 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檢 察官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力」基於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將黃政德遭詐欺而寄送 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轉交予「王力」 ,此部分犯行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公訴意旨 既認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透過網 路詐騙或3人以上(見起訴書第2頁第20行),而未將被告列 為詐騙集團之一份子,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則對於詐騙集團取得黃政德寄送之 金融卡後,詐欺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財物之犯行,被告如何 與「王力」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證據等,即須逐一說明並舉 出證明方法,尚難以被告擔任取簿手,將黃政德遭詐欺而寄 送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轉交予「王力 」之事證,作為對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補強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吟等7人之證述及 上開書證,僅足以證明「王力」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同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㈣又原判決無罪理由雖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迭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亦不曉得包裹裡面 係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4、137頁、本院卷第77頁)。是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包裹內之物品為上 開帳戶金融卡共5張,復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等語,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理 由之論述,固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論述,前後矛盾,而不足 採。然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雖擔任取簿手,轉交黃政德遭詐 騙之板信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犯行,但本案事 證既無從證明被告與「王力」有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劉冠吟等7人之犯行,且上訴意旨對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或論理,經本院排除原判決此不當之理由,並補充修正理由 ,與原判決無罪宣告之結論並無不同,仍然可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相同證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對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佯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佯稱因賣場未驗證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冠吟(提告) 112年7月26日14時29分許、31分許、37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黃政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 19萬9987元 黃政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喇叭及擴大機,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為本人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劉益志(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商品,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蔡瑜(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8分許、39分許、42分許(以郵局資金明細記載時間為準) 4萬9981元 4萬9985元 1萬9745元 黃政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鞋子,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下單後發生異常,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張家綸(提告) 112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 2萬9741元 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模型車,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升級,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彭志杰(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31分許 4萬9981元 4萬912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其稱其於臉書上販賣衣服,要幫其作金流控管,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楊雅雲(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9015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佯稱有意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之筆電,惟要透過賣貨便平台下單,再佯稱無法下單需要金流協議,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王皓儒(提告) 112年7月26日16時33分許 2萬2993元 黃政德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證據(卷頁) 1 ⑴告訴人劉冠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7至8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⑶上開黃政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2 ⑴告訴人劉益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3 ⑴告訴人蔡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⑶上開黃政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69頁) 4 ⑴告訴人張家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頁) ⑶上開黃政德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 5 ⑴告訴人彭志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6 ⑴告訴人楊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9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7 ⑴告訴人王皓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3頁) ⑶上開黃政德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3頁)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01-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緩刑貳年。   事 實 胡智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利用貨運物流或便利商 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管道多元便利,並無另行委派人 工取件、轉送之必要,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 為領取、轉寄包裹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 代他人領取便利商店寄件服務之包裹,再行交付或以貨運快遞等 方式轉寄,可能即係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收取金融帳戶之 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竟仍於 民國112年7月8日某時起,透過「PRO360」平台,同意以領取1個 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對價,承接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之成年人(下稱「林 先生」,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胡智凱對此明知或可 得而知)成立之外送訂單,而為下列行為: 一、與「林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2日19 時54分許起,以電話向謝宖樺佯稱:解除錯誤帳單須寄送金 融卡,以進行卡片升級云云,致謝宖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翌(13)日16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豪麥門市(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 超商滿泰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以LINE告知 密碼,胡智凱遂依「林先生」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1時23 分許,至上址統一便利商店滿泰門市領取該包裹後,將該包 裹轉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寄放 ,由「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到場取走而作為詐騙之用 。 二、與「林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確 定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5 時45分許,向楊曜駿佯稱欲購買二手書,但因賣場未完成升 級認證而遭訂購凍結,需聯絡客服進行認證云云,致楊曜駿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16)日20時29分許、32分許、41 分許、翌(17)日0時4分許、5分許、10分許,各匯款4萬9, 985元、4萬9,986元、4萬9,984元、4萬9,985元、4萬9,986 元、4萬9,986元(以上共計29萬9,912元),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 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陳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865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41 頁至第44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9號卷第73頁至第7 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卷《下稱審卷》第35頁至第40頁 、第51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宖樺、楊曜駿於 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8頁背面 至第59頁),並有告訴人謝宖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訂單暨包裹照片、7- 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楊曜駿提供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PRO360」平 台網頁截圖、被告與「林先生」間對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 稽(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背面、第25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 第55頁、第74頁至第9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之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審理時始自白犯 罪,不論修正前、後,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 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 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 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 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 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 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 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 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 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本件被告之供述及通訊軟體對話觀 之,與其以通訊軟體聯繫之人僅有「林先生」一人(偵卷第 54頁至第55頁),觀諸本案卷證,亦無被告對該人係詐欺集 團成員身分有所認知或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互動、聯絡等 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林先 生」共同為詐騙、洗錢犯行之情有所認識,而共同為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復於審理時經 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審卷第50頁、第59頁),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依「林先生」指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使「林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均 係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犯 罪之結果,故被告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先生」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上開詐騙行為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不詳之人對告訴人 楊曜駿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楊曜駿分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上 開帳戶,就被詐騙之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 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等於密 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為 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實 施詐術、收取帳戶或款項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 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對被詐騙之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詐騙行為人分別對告訴人2人 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或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 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所得均不相 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四、科刑及緩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俗稱「收簿手」之提領含 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 安,且其所為提領金融帳戶之行為,造成人頭帳戶盛行,使 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 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迄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審理時並與告訴人楊曜駿 已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12萬5,000元,告訴人楊曜駿表示願 宥恕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辯護人陳報之匯款明細可 憑(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3頁),告訴人謝宖 樺則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等情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 、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前無其他科刑前科之素行 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審卷第5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 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 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 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楊曜駿已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12萬5,000元,告訴人楊曜駿 表示願宥恕被告,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領取 包裹之報酬為350元等語(審卷第58頁),復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為為35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楊 曜駿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12萬5,000元乙節,有前開調解 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足徵被告上開實際賠償金額顯然高於 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 明,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該條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前揭諸修法意 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 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僅係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並 未負責提領、收取贓款,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 間某時起,加入「林先生」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為前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 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固有與「林先生」等 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此經認定如前,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林先 生」是否隸屬何詐欺集團,或有何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參與詐騙等情有所認知,自難認其有何參與組織犯罪 之情事。又被告與「林先生」共同向告訴人謝宖樺詐取上開 金融帳戶金融卡,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移 轉,乃為供共犯「林先生」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 料本身,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 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 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自難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 所為亦構成洗錢罪嫌,容有未洽。上開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謝宖樺受詐騙部分 胡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曜駿受詐騙部分 胡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PCDM-113-金訴-1958-202503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羽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翻拍 照片,及申領自然人憑證後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 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從事詐欺罪行 者藉由收集個人資料偽冒身分以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 且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 面翻拍照片,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透過網路即時通訊 軟體「LINE」將該雙證件之正反面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組織或其中有未成年人), 其後又依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3年2月28 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 貨運站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1張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但無證據證明具犯意聯絡 之人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嗣收受前揭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及支配該自然人 憑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持上開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銀行端之方式,並以自然人憑證作為身分驗證之補 充手段,先後以網際網路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王道帳戶),以上開3帳戶作為渠進行詐欺取財犯刑收 受贓款、提領贓款或將贓款轉帳、匯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之用。再由支配前揭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及 上開3帳戶之人(或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有關所使用之詐騙方式、話術等手段,為免遭模 仿,平添他人學習犯罪之機會,爰僅於附表中予以概略記載 ),並於贓款分別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旋將之提領或轉帳。嗣如附表「告訴人」欄之人先後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甲○○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丙○○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曾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翻拍後,將照片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又按其指示申領自然人憑證, 並於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空軍一號三重貨運站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1張寄送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光是提供這些就能去申辦銀行帳戶,伊 只是在網路上看到求職貼文而依指示將聯絡人加入LINE,之 後與對方溝通的過程,對方說幫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作為投資之用,後來投資盈利達90幾萬元,對方給伊1 個虛擬帳號讓伊將獲利提出,但因為無法提領,伊就按照客 服人員指示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翻拍後 傳送給對方,對方稱查詢有問題,要伊將自然人憑證寄給對 方,伊就按照指示寄過去,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    ㈠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均係以被 告名義申辦等情,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否認外(被告方 面係爭執這些帳戶並非被告親自申辦,而非否認上開帳戶係 以其名義申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本案兆豐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3頁)、本案王道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205號函暨附 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3005552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王道銀字第20 2456148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本案台北富邦、兆豐、王道帳戶均 係以被告名義開立乙情足資認定。  ㈡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分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 情形,乃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告訴人戊○○部分則 係由告訴代理人蔡紫緹提具委託書接受員警詢問)分別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附卷可查,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甲○○ 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 61頁)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3頁)、本案台北富邦 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 頁)、本案兆豐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第171頁至第173頁)、本案王道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205號函 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5552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 29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王道銀字 第202456148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 可考。復以前揭告訴人所指述之匯款情形與前引各金融機構 所提供之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亦與渠等各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詐騙集團人員交付之收據、告訴人丁○○提出之帳戶交 易明細、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 交易明細表所示情形無違,被告及其辯護人也不否認上開告 訴人遭詐騙之情形,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亦足認定。至 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 道帳戶之款項,隨後即遭人提領或操作轉帳,同可由上揭3 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認定無訛,則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其後續轉手過程確實亦因而無從稽考,無從再追跡金 流,而確可掩飾其去向無誤。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 人進行詐騙行為之人,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 後匯款進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 戶當時,實際掌控上揭3帳戶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認定並非被告(就此一客觀事實,被告從未曾否認)。  ㈣至上揭3帳戶是否為被告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辦等情,業經 被告否認,並提出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0頁至 第50頁,包含對話中傳送對方之圖片檔案)為憑,檢察官亦 採信其所述,而認實係取得被告所交付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 片及自然人憑證之人,偽冒被告之身分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 辦。本院依下列說明,同採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  ⒈一般而言,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 限制,被告雖於偵查中即提出「LINE」對話之截圖內容,作 為其所述與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之佐證。然「LINE」程式所顯 示之對話只要使用多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 ,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現今詐騙集團經常指導其 成員或其所收購帳戶、門號之對象,以完成類似對話作為脫 免罪責之證據,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 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免費程式可供偽造「LINE」對話之 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即不能僅以 有該等對話之截圖畫面,而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認被 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確為其與他人間之真實對 話。  ⒉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0頁至第50頁)其內容 前後完整,時序與對話所示內容相符,其中檢附傳送之照片 檔案亦與對話內容核符,其中尚包含被告向貨運公司交寄物 件之單據與信封照片;換言之,如該等對話內容皆係偽造, 被告還需透過第三者(如前述提供單據之貨運業者)之配合 ,始能取得相關單據、拍照並搭配時序插入對話之中。是由 其偽造之難度,益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應非虛捏。  ⒊遑論被告提出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明顯對己不利(詳見後 述),足為法院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是由被告仍執此間之對 話截圖內容作為抗辯,益徵該對話截圖之可信性應可獲確保 ,可信為真。  ⒋再者,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均 係在111年3月申辦,且係透過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之驗證, 有前引銀行函件附卷可查,則被告既已於111年2月28日將其 自然人憑證寄出,則於111年3月間使用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 驗證手續而辦理上開3帳戶之開戶申請者,必然並非當時並 未持有自然人憑證之被告無訛。  ⒌遑論依前引各銀行之函件亦可知:將被告之雙身分證件正反 面翻拍照片上傳,並利用自然人憑證為身分之驗證後,即可 開戶,亦與被告所稱(及其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所示)將 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交付出去之情形相 侔,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即非無可信。  ⒍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 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均非被告自行申辦之帳戶,而係其交 付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實體自然人憑證之對象自行 申辦無誤。    ㈤被告上揭所辯,則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人情不相符合之 處,而不可採信:  ⒈被告就其所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陳稱:伊於113年1月間 在臉書社群瀏覽求職訊息,見到好市多求職貼文,點入後就 跳到LINE暱稱「Megan欣怡」之好友邀請畫面,後續則與LIN E暱稱「Megan欣怡」之人聯繫,對方於同年2月23日通知伊 中獎抽中紅包,可以參加10萬元抽獎等語(見偵卷第25頁、   第33頁),則由被告之所述,伊本係為求職而得到聯繫管道 ,何以被告所提供之所有對話內容皆與求職無關?遑論所謂 「中獎」之對話,更與求職無涉,益見被告於接收該等訊息 時,理應覺察有異。  ⒉承前,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陳明其有參與任何抽獎活動,或有 何付出,何以對方聲稱其中獎,即毫無疑問信以為真?此等 荒謬之好事,如何可能發生?衡情,被告對此自應有所警覺 ,絕不致視之為理所當然,是被告於接收該等訊息後之反應 ,亦難認合理。  ⒊更不用說,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中,可見對方還指導被 告要製作影片並在影片中稱:「我在群組看到這個企劃案, 雖然很害怕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44頁),對方亦一再 要被告在影片中講述謊言(即與渠等之間對話內容不符之事 ,例如:對方向被告聲稱這是抽出幸運紅包【見偵卷第40頁 】,但要求被告在影片中不能提到這件事,要說是透過貸款 以及朋友借資最後籌備到多少金額等語【見偵卷第44頁】) ,對於任何正常具有理性之人而言,除必然會知悉對方在教 唆其為不實之陳述外,更應由對方所提到之「詐騙」乙詞極 易將本件情形與現下社會瀰漫風行之詐騙犯罪聯想在一起。 從而由對話截圖中所見被告表現出對於對方所言之無條件信 任,究竟所從何來,實有悖情理而令人狐疑。  ⒋又依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被告甫於113年2月23日發覺自己 被中獎100,000元(見偵卷第40頁),隨即就突然在同年月2 5日前,扣除本金100,000元後又獲利810,000元(見偵卷第4 3頁);換言之,約莫2天的時間收益即達800%以上,年收益 以365日計算,甚至達到146,600%(即每年收益為本金的146 6倍),顯然絕非正常投資所可能達到的暴利。又以113年2 月當時查無任何特殊重大事故足以撼動投資市場,造成不理 性之價格波動;在此情形下,被告對於其毫無任何一絲一毫 之付出,就可以坐收此等暴利之情形,焉能毫無懷疑?被告 並非無知小兒,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有任何付出,何以竟能相 信自己可以平白獲得從天上掉下這些暴利?遑論依被告所自 述之自身情形(見偵卷第203頁),被告自稱罹患憂鬱症, 相較於一般人之心智狀態往往對於現實有過度樂觀之誤會, 憂鬱症患者豈非更應對現實世界有較諸一般人更為貼近正確 情形的認知?凡此,皆可見被告對於其對話對象之信任全然 不存在任何正當或合理之事由。是由被告在其提供之對話截 圖中,被告完全接受自己平白獲取暴利之內容與後續之表現 ,益見其信任對方之行為表現悖於常情,而難以輕信。  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看到求職貼文加了1個男 生的LINE,認識半年後,對方問伊要不要賺錢,問伊有無10 0,000元,伊稱沒有,對方就說要幫伊先墊,後來賺到900,0 00萬等語(見偵卷第202頁),顯然與其前揭警詢時之答辯 不同(被告係先加「Megan欣怡」為LINE之聯絡人後,才於1 13年2月23日接收「Megan欣怡」傳送之「Jeffy暐傑」此聯 絡人之連結,隨後關於100,000元賺到900,000元等情形,均 係在那兩日內由LINE聯絡人「Jeffy暐傑」向被告陳述,上 情皆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之對話截圖,並無所謂的認 識半年、詢問投資或墊款等等被告虛構之情節),亦與其提 出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所示之對話完全不符,除可見前後不 一之矛盾外,更足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全屬空 言而無佐證,所為與先前辯解不同之處即均難遽信。  ⒍所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雖與對方並未見過面 ,但因與對方聊了半年,所以沒想那麼多就將個人資料提供 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03頁),徵諸前述,更見自相矛盾 ,實屬臨訟捏造之謊言,而無可信。  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不知道提供雙身分 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即可在金融機構辦理開 戶等語,然此部分本院並未質疑(詳見本判決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且所辯解之內容至多僅能認被告主觀上 欠缺幫助洗錢之認識,而仍無解於本院就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提供之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即足以令持有者得以偽冒其身 分而從事詐欺行為應有認識之論斷,而難以於有罪部分逕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⒏被告所為辯解既自相矛盾又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而無可信實。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⒈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 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等物用以作為偽冒身分認證之手段,從 而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 」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以一般人生活常識而言,自身之身分證件揭載諸多個人資訊 ,為免遭人利用,無不妥善保管;且使用雙身分證件作為身 分驗證之方式,乃日常生活中俯拾皆是之情形,向電信業者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其中適例之一。此外,透過提供雙身分 證件之方式,亦足以讓一般人相信行為人之行為若非該雙身 分證件所揭示之本人自身之所為,即係受其委託而具有權限 之人;是以若將自身之雙證件提供他人,即有使持有者得以 取信他人而得以隱藏自己之身分,相對人亦因而無法知悉實 際與之交涉者之真實身分。  ⒊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身分,藉以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 或以其他方式偽冒身分而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從而,被告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所述內容極為違情悖理又高度可疑之對象交付 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等足以作為核實身 分時判斷之物,對於收受者極有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⒋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早已成年許久,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曾在報關行工作(見偵卷第203 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其對於利用雙身分證件在諸多情形下即可作為身分認證之 方式乙情更應了然,更應避免任意交付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 拍照片及作為身分認證用之自然人憑證予來路不明之人而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詎被告竟對上 開一般人皆能存有之懷疑毫不關心,而仍交付,對於寄送自 然人憑證乙事雖抱怨麻煩(見偵卷第49頁對話截圖),而仍 甘願去做,從未對如此明顯荒謬之事有所質問。換言之,被 告之心態實係縱使上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 憑證等物被拿去進行虛偽之身分認證,從而令持有者得以為 詐欺或其他不法使用之犯行,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 極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該等物件遭作為虛偽身分認 證而進行詐欺犯罪工具之心態。  ⒌是被告貿然將其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 隨意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任由他人使用,以致其無法了解、 控制足以認證身分之證件後續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遭他人 持用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本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用 ,實已預見對其真實身分之驗證機制可能因其提供之上述物 件,而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  ⒍是被告對於他人可任意偽冒其身分使用,並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揭物事從事詐欺取 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 見自己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將可能落 入不法份子之手作為偽冒身分之用途加以使用,進而在詐欺 取財犯罪之中得以使實際行為人難以遭追查,卻仍決定將之 提供,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而雙身分證件乃個人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 要工具,依一般生活經驗,持有某自然人之雙身分證件者( 尤其實際生活中一般人較常出現持以作為身分認證之雙證件 就是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其中又包含諸多個人 資料,行為人在提供其雙證件的同時,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 損害,往往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 身分、個人資料以供作身分偽冒而為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 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舉其 常見之事例即為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依其常識均能知悉正 常之人皆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持有自然人之雙證件即得申辦以該 自然人為申請人名義之門號;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 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為當然之理。除行動電話門號外 ,日常生活中亦有諸多情境係以提供雙證件作為身分驗證之 用,均為一般人生活中所經驗之常態;換言之,被告既提供 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即可意識到其所為將足以令 獲得該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之人利用作為身分認證之 用,以取信他人,從而偽冒其身分,遑論被告更將其申辦之 自然人憑證提供同一對象,更足以令該持有翻拍照面及自然 人憑證之人透過網路、利用身分之檢測覆核機制偽冒其身分 從事各項經濟相關之活動,使其他人誤信網路上交流對象之 真實身分為被告,而非持有其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暨 自然人憑證之人。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 容任縱其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將供作不 法份子偽冒身分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發生,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幫助 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乙○○、丁○○、戊○○、甲○○等4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 憑證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 用作為身分認證之用進而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 較輕,然其所為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具有重大傷病, 而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3頁)之身體及心理狀況,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見被告與 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雙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等足供身分 證明之物提供他人,致他人得以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上開提供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 片及自然人憑證之行為,使取得該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之 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作為隱匿實際取 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支配者真實身分,及後續將贓款 透過提領、轉帳等方式轉移,致使產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丙○○上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同時亦構成前述之幫助犯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相同之證據方法,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之供 述、答辯均已業如前述,其就檢察官所認幫助洗錢罪嫌亦為 否認之陳述,並強調:伊不知道光提供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 照片、自然人憑證就能在金融機構開戶等語。經查:  ⒈上開3帳戶均非被告親自申辦乙情,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並經本院審認為真,均有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提供其自身掌 控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否對於他人得利用金融帳戶 從事洗錢行為有所認識,即非無疑。  ⒉再者,自然人憑證係向政府機構申辦,其主要用途亦係在辦 理政府業務(例如:線上申辦戶籍登記、申辦報稅、全民健 康保險個人健保資料網路服務作業、勞農保應用查詢服務等 )時作為身分識別之用,一般人之認知中是否同時可供私人 企業(例如民營之銀行業)使用,同有疑問。從而被告是否 主觀上知悉其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得以作為開戶使用之身分認 證工具,實非無疑問。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 、ICD診斷,參酌被告於偵查時自承:雖先前在家中開設之 報關行工作,但因病在家休息多年等語(見偵卷第203頁) ,則縱使被告對於先前金融機構開戶須本人到場、核驗身分 等情(例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管控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之「以臨櫃方式 開戶」,即屬傳統之帳戶申辦開設之流程,而顯然為眾所周 知之常識),必無不知之理。但被告對於近年來可以線上申 辦數位帳戶,並透過符合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 存款帳戶作業範本第4條所謂「採用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之 安控基準最高信賴等級機制進行身分驗證」乙情是否知悉, 則有疑問。  ⒋何況上開範本之規定中從未明言「自然人憑證」,僅只敘及 「採用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之安控基準最高信賴等級機制」 ,則依本案被告現實之身心條件,其主觀上是否能從中知悉 自然人憑證即屬此處所言之「採用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之安 控基準最高信賴等級機制」,或利用自然人憑證即可以作為 金融機構開戶驗證身分之手段,亦均有可疑。則本案之被告 主觀上是否可以認識到其提供自然人憑證之行為,足以讓獲 得該自然人憑證之持有者得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贓款得以透過該申辦之帳戶進行移轉、提領, 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足懷疑。  ⒌本件被告就其所提供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 憑證即得以申辦金融帳戶乙情是否有所認知乙情,既已有合 理之懷疑而無從排除,則依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自難認其主 觀上對於可能產生洗錢之後果同有認識,從而難以認定被告 亦涉犯檢察官所起訴之幫助洗錢犯行。  ⒍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即應對網路使用不陌生等 情,即主張被告應可知悉其提供自然人憑證即可令持有者據 以冒用其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等語;然查:  ⑴徵諸前述,一般人對於自然人憑證係透過網路申辦政府部門 服務時可驗證身分之手段,於申辦自然人憑證時,即應由申 辦過程中提供之文宣、申請文件上有所認識,但是否即因而 能一併認知到自然人憑證在民營之銀行、金融機構亦可為申 辦網路數位帳戶時作為身分驗證工具而使用?依自然人憑證 之申辦流程或所提供之說明來看,顯有疑問。  ⑵檢察官之舉證,並未使一般人對於本案被告於寄送自然人憑 證當時即已知悉自然人憑證與金融機構帳戶開設申請有關乙 節均已達無合理懷疑之地步,徒以被告對於網路使用應非不 熟悉之推測,即論斷被告主觀上之認識亦包含可以憑藉其所 提供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稍嫌速斷,自仍不能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此認知 乙情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從而,考量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113年1月間 以LINE向乙○○佯稱:可於億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01分許 200,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2 丁○○ 113年3月間 以LINE向丁○○佯稱:可在網路上販賣3C產品賺取價差,需先匯款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0,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戊○○ 113年3月2日 以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電商賣貨有高額獲利云云。 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 9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甲○○ 112年間 以LINE向甲○○佯稱:有抽中股票,須匯款認繳所抽中股票云云。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 50,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56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34分許 50,000元

2025-03-20

KLDM-114-金訴-2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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