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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福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余福鎰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更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則顯然被告不知悔改、竊盜成性,對於竊盜案件具 有特殊惡性,且先前執行未收矯治之效,並衡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竊之物尚未返還告訴 人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開鋒之戰甲武士刀 1支(含揹袋) 價值約新臺幣4,7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8號   被   告 余福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             樓(4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福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 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凌晨1時5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私人停車場內,徒手開啟盧彥臻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未上鎖 車門後,竊取車內後座椅上未開鋒之戰甲武士刀1支(含揹 袋,價值新臺幣4,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盧彥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盧彥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福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彥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4-壢簡-536-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修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葉奕廷所受損失已獲得 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各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300元、1 ,100元,合計4,400元,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 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4號   被   告 曾柏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0 分許期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可口小吃 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葉奕廷所管領、放置在店 內工作平檯上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地下1樓美福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午餐店內,趁無 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葉奕廷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內收銀櫃 檯抽屜內之現金1,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22分許,在上址美福飽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之午餐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葉奕 廷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內收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1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葉奕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柏修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奕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可口小吃店店長葉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三亞企業社現場主管林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被害人葉奕廷所報竊盜案偵查 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9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2025-03-25

TYDM-114-桃簡-621-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權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已部分返還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3件內衣及2件內褲業已發還告訴人,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內衣1件 及內褲3件,未據扣案,迄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均 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成 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張權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洗 衣店內,徒手竊得周堉瑄所有之內衣4件及內褲5件後離去。 二、案經周堉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堉瑄警詢所陳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與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5-03-25

TYDM-114-壢簡-491-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RGANAN ZYRA CADIZ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RGANAN ZYRA CADIZ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報酬,而恣意竊取雇主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 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我國無前案 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各 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9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9號   被   告 PURGANAN ZYRA CADIZ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RGANAN ZYRA CADIZ為張朝陽僱用之看護,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 張朝陽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之5住處,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朝陽所有、放置在黑色背包內之新 臺幣(下同)5,900元,得手後轉匯至國外不詳帳戶。PURGA NAN ZYRA CADIZ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張朝陽住 處,徒手竊取張朝陽所有、放置在黑色背包內之5,000元, 得手後轉匯至國外不詳帳戶。嗣張朝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朝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URGANAN ZYRA CADIZ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桃簡-2764-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翰明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之地下室停車場第51號停車位(下稱本案停車位)為 告訴人范玉貞所有,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將其車 輛停放在本案停車位,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請求被告將車輛 移離,並返還本案停車位,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以此方式 竊佔本案停車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4年3月10日死亡, 有本院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易-1512-20250325-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90號、114年度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晚間7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晚間7時1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6時41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9時起至同年月28日 晚間6時41分間之某時許」。  ㈢證據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 map擷取圖片 共1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立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於被 告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罪刑相當。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竊得之物(詳如附表所示),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阿華田 1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2 老鷹牌紅豆銅鑼燒 1個 3 華元蝦條 1個 4 向陽老欉椪柑 1個 5 現金1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0號                    114年度偵字第6489號   被   告 簡立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客家文化館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康安彤放置於該處之貢 品即阿華田、老鷹牌紅豆銅鑼燒、華元蝦條、向陽老欉椪柑 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5元)後離去。  ㈡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6時4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左側之道路,見張原豪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進入車內,竊取車內排檔桿前盒子內之 零錢100元後離去。 二、案經康安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立明經傳喚未到。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伊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有至土地公廟拿 取餅乾1包,是伊竊取的,另伊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6時41 分許,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左側道路之車子內拿 取裡面的零錢100元等語,而觀諸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 7時15分許,至土地公廟竊取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手上 拿取之貢品不止1項,是被告所述,僅有竊取餅乾等情,要 難採信,此外,前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康安彤、張原豪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 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及現金,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 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康 安彤、張原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被害人張原豪車內共計500元等情 ,惟查,被告否認上情,且被害人張原豪亦未能提出其他相 關資料以資核實被告確有竊盜上開金額,則此部分尚乏可資 補強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確有竊盜上開金額。然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4-壢原簡-29-202503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忠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毀損及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 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又被告無故 損壞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內物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念 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 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 濟狀況富裕(見偵卷第7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 型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可見其法敵對意 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此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7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85號   被   告 張忠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張宏吉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金采大 賣場(觀音店)」外,因腹痛不適大便失禁而排泄在其所著 褲子內,明知其如此卻執意進入店內,糞便可能會沾染店內 之商品,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恣意進入店內 ,致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因沾染到張忠和之糞便而汙損, 已達無法清除之程度,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宏吉。 又張忠和進入上址店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寶葳束褲1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199元)及環保袋1支(價值12元),得手後,將竊得 之寶葳束褲1件穿在身上,環保袋1支則握在手中,未結帳欲 離開時,為店內員工當場發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張宏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 保管)單各1份、發票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 翻拍照片6張、毀損商品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項次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電器膠布1串 130元 2 茄至水壺1個 140元 3 皮包1個 249元 4 鮮峰100封口袋1包 370元 5 油漏1個 15元 6 高級伸縮登山杖1支 650元 7 3.5MM音源1條 199元 8 炫白密閉式耳機1個 89元 9 珊瑚絨萬用擦拭巾1卡 49元 10 寶葳束褲1件 199元 11 米諾諾薄型透氣護踝1個 59元 12 廚獅304意式單把鍋1個 400元 13 涼感冰涼紅色內褲1件 79元 14 雪尼爾地墊1片 396元 15 皮革愛心拍1支 25元 16 磁吸便利夾(3入)1個 59元 17 刺織球帽1頂1 129元 18 過年地墊1片 129元 19 嘟嘟牙籤罐1(500入)瓶 12元 20 環保袋(5斤-中)1支 3元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一 寶葳束褲(價值新臺幣199元) 1件 二 環保袋(5斤-中)(價值新臺幣3元) 1支

2025-03-24

TYDM-114-壢簡-154-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TU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YE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己力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竊取之廢鋼筋3袋已歸還與告訴人鍾正裕,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 低。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乙節(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廢鋼筋3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 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3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NGUYEN NGOC TUAN (越南國籍)                 (中文姓名:阮玉俊)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2樓、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TU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桃園市桃青溪一 路100巷與青溪二路口昭陽大河院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主 任鍾正裕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內之廢鋼筋3袋(合計約新 臺幣5,000元),並於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工地大門警衛保全李冠伸 發現上前攔阻,並通知工地主任鍾正裕,經鍾正裕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正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NGOC TUA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正裕、證人李冠伸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鍾正裕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3-桃簡-2920-202503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裝啤酒(330cc)貳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2列記載 之「在桃」之前補充「接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世華徒手竊取告訴人 即統一超商人員黃敏華所管領之罐裝啤酒(330cc)2瓶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罐裝啤酒(330cc)2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邱世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437巷107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9月8日下午4時37分許、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黃敏華 管領之330CC罐裝啤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74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在該處飲用殆盡。嗣經黃敏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敏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罐裝金牌 啤酒條碼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尚屬緊接、在同一地點,且依社 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4-壢簡-532-202503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96 號、第42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5行原記載「竊取由內壢保安宮 主任委員李振麟所管領之上開功德箱內現金共約6、7,000元 」,應更正為「竊取由內壢保安宮主任委員李振麟所管理上 開功德箱內現金7,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 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 、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 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 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許嘉南、李振麟達成 調解而未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自陳兒子過世(詳本院卷 第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 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時、地,各 別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品,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皆未返還予告訴人許嘉南、李 振麟,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 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犯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所使用之螺 絲起子1支及木棒1支,固均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螺絲起子及木棒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 尚存在,衡諸上開螺絲起子及木棒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 ,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0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7,000元 朱金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28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0號 昭靈宮,以不詳方式進入宮內,持現場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 絲起子1支,破壞白鐵製功德箱之鎖頭及木製功德箱(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昭靈宮管理人許嘉南所管領之上 開功德箱內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許嘉南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4月1日上午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壢保 安宮,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宮廟大門門鎖進入宮內(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持細長木棒伸入功德箱內,竊取由內壢保 安宮主任委員李振麟所管領之上開功德箱內現金共約6、7,0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嗣李振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嘉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李振麟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業據被告朱金鴻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南、李振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認被告所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分別 約有1萬5,000元及5萬元,惟被告坦承該箱內分別約有2,000 元及6、7,000元,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後離去之 情形,未能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箱內現金數額,有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 可證上開功德箱內確有1萬5,000元及5萬元之現金,自難僅 憑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 額現金部分。另犯罪事實一、㈡認被告毀損上址內壢保安宮 大門門鎖入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 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以電話與告訴人李振麟聯繫,告訴人表示該宮廟沒有人員住 宿或留宿,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是難認該宮廟為 住宅抑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縱毀損大門門鎖入內行 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上開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 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同法第321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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