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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15號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及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上網應徵業務專員,經告知不 能用本名,嗣被告經查獲後,已然知悉為詐欺幫助犯,故配 合檢警釣出上游,將功贖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經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交保後,再接獲詐欺集團聯絡,方會有本案 行為,本件遭逮捕時,被告認知為「交付佣金之客戶」,然 員警突然衝出、勾住被告頸部、未出示證件、高叫「警察」 ,被告以為有人要搶錢,出於正當防衛,方會反擊、快跑, 直至看見警用機車,才確認為警察,但警察竟絆倒被告、壓 制重擊被告頭部,又未給予驗傷之機會,員警有挾怨報復之 嫌。又被告若知有反覆實施之虞,即不會再犯本案。被告羈 押迄今並無集團人員來會客,被告並非以擔任車手來累積個 人財富,也有正常工作,長期羈押對被告投資事業相當不利 ,被告業已悔悟,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請求讓被告返回 社會處理事業,以利日後服刑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 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 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 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 ,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 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 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 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就量刑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參酌 被告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龐大、 分工縝密,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組織可迅速重組、聯繫 被告,以被告本件即於短期內連續犯同一犯罪之情狀相參, 被告囿於經濟狀況,實難抗拒快速賺錢之誘惑;再被告自11 1年11月前,即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直至112年2 月14日方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因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 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113年8月1 9日為警查獲前,即因同一投資詐欺手法,擔任同一犯罪集 團現場取款車手,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查 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1萬元具保,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410 號起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人犯辨識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字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我前次為警 查獲後,上游又請人拿工作機給我,本次查獲前業已工作3 至4日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是被告係於前次為警 逮捕後甫經數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防 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因而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業已悔悟,嗣與員警配合查獲上游,且 非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並無再犯之虞云云。被告業已自承: 前次為警埋伏緝獲後,即已知悉所為係屬「車手」,然因不 甘心債務未獲得清償,為了要抓到介紹自己擔任前次犯行者 ,方會再為第二次即本件犯行,哪知竟又遭員警埋伏,可認 該介紹人為了不還債,而推我去死云云(見聲275卷第13頁 ),是被告第二次為本件犯行之原因為前次遭逮捕之不甘、 前債仍未獲清償等原因,然此等原因迄今仍存;復被告若欲 配合員警逮捕詐欺集團,又豈會於行為前不告知員警前往配 合逮捕?又豈會如其所自承「本次為警逮捕前再為集團工作 3至4日」?此核與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無涉。是 被告所稱:並無再犯之虞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 採。  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TPHM-114-聲-275-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15號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及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上網應徵業務專員,經告知不 能用本名,嗣被告經查獲後,已然知悉為詐欺幫助犯,故配 合檢警釣出上游,將功贖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經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交保後,再接獲詐欺集團聯絡,方會有本案 行為,本件遭逮捕時,被告認知為「交付佣金之客戶」,然 員警突然衝出、勾住被告頸部、未出示證件、高叫「警察」 ,被告以為有人要搶錢,出於正當防衛,方會反擊、快跑, 直至看見警用機車,才確認為警察,但警察竟絆倒被告、壓 制重擊被告頭部,又未給予驗傷之機會,員警有挾怨報復之 嫌。又被告若知有反覆實施之虞,即不會再犯本案。被告羈 押迄今並無集團人員來會客,被告並非以擔任車手來累積個 人財富,也有正常工作,長期羈押對被告投資事業相當不利 ,被告業已悔悟,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請求讓被告返回 社會處理事業,以利日後服刑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 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 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 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 ,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 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 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 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就量刑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參酌 被告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龐大、 分工縝密,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組織可迅速重組、聯繫 被告,以被告本件即於短期內連續犯同一犯罪之情狀相參, 被告囿於經濟狀況,實難抗拒快速賺錢之誘惑;再被告自11 1年11月前,即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直至112年2 月14日方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因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 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113年8月1 9日為警查獲前,即因同一投資詐欺手法,擔任同一犯罪集 團現場取款車手,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查 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1萬元具保,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410 號起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人犯辨識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字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我前次為警 查獲後,上游又請人拿工作機給我,本次查獲前業已工作3 至4日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是被告係於前次為警 逮捕後甫經數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防 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因而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業已悔悟,嗣與員警配合查獲上游,且 非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並無再犯之虞云云。被告業已自承: 前次為警埋伏緝獲後,即已知悉所為係屬「車手」,然因不 甘心債務未獲得清償,為了要抓到介紹自己擔任前次犯行者 ,方會再為第二次即本件犯行,哪知竟又遭員警埋伏,可認 該介紹人為了不還債,而推我去死云云(見聲275卷第13頁 ),是被告第二次為本件犯行之原因為前次遭逮捕之不甘、 前債仍未獲清償等原因,然此等原因迄今仍存;復被告若欲 配合員警逮捕詐欺集團,又豈會於行為前不告知員警前往配 合逮捕?又豈會如其所自承「本次為警逮捕前再為集團工作 3至4日」?此核與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無涉。是 被告所稱:並無再犯之虞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 採。  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TPHM-114-聲-15-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宗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宗敏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略以:希望能易科罰金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聲-257-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偉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偉裕(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而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原審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從而檢察官向原審為本件聲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於 「定應執行刑書面陳述意見表」中對於定刑表示之沒有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可以繳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 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罰金,請准予伊聲 請,讓伊能回歸社會,有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 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 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 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且原審已令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 亦表示無意見,就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量刑之基礎、區間及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 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是受 刑人泛執前詞,請求准予繳納罰金,讓伊回歸社會云云,並 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難謂可採。  ㈢至於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屬可聲請易科罰金之罪,尚 不影響受刑人仍可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向該管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 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抗-172-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正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正隆(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而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原審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從而檢察官向原審為本件聲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中 對於定刑表示之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已服刑有期徒刑4月完畢在即,收到 裁定須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月,伊請求易科罰金折抵刑期 ,請暫緩接續執行,讓伊可先期滿出監再自行前往繳納應繳 罰金之金額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 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 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與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且原審已令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 亦表示無意見,就原審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量刑之基礎、區間及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 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是受 刑人泛執前詞,請求暫緩接續執行,讓伊可以出監再自行前 往繳納罰金云云,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難謂可採 。  ㈢至於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屬可聲請易科罰金之罪,尚 不影響受刑人仍可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向該管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認兩者間互有影響,似有誤會,併此 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請求 停止接續執行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抗-361-202503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豐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豐榮(下稱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各判 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之內褲及衣服各1件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不符科刑比例,依法提出上訴云云 。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 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榮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邱豐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 巷○號(真實地址詳卷)外,徒手竊取王○萍所有,晾曬在該 處屋簷下之內褲1件得手逃逸。  ㈡於112年8月20日4時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號 (真實地址詳卷)外,徒手竊取王○萍所有,晾曬在該處屋 簷下之衣服1件得手逃逸。  二、案經王○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豐榮前經本 院通知應於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5分至本院第四法庭行審理 程序,上開審理程序傳票向被告於警詢陳報之居住地即「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寄送,於113年7月15日寄存 送達於上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竊盜罪,為應科罰 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於告訴人王○ 萍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攝得被告完整行竊及逃逸經過 之路邊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本案所 犯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5月8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 距本案犯行相隔3年多,為5年之中後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主文不再贅載「累犯」之意)。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 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 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 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內褲1件及衣服1件,屬於被告各該犯罪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 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2240-202502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繼光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2-重上更一-36-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代號BF000-A11111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F000-A111117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與代號BF000-A111117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係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A父明知A女於102年至103年A女 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某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2年至103 年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 租屋處衣物間,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 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經A女以手推拒及言語拒絕,仍未停 手,待A女大聲尖叫後A男始停手離去。A男即以上開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父(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 人A女同住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這樣做云云。其選任 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前後證述有不一之瑕疵,而B女即 被告小女兒、告訴人妹妹並未看見被告之猥褻行為,且B女 稱案發時是全家人一起睡,告訴人卻稱國小四年級時已經搬 到隔壁房間睡,顯有疑義,另B女稱未聽到尖叫聲亦與告訴 人所述不符。再者,於102年8月19日被告因脊椎受重傷,無 法為強制猥褻行為。縱然,被告確有告訴人所述之情節,亦 僅構成性騷擾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女,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間即 告訴人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某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兩人同住 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租屋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他字第915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2頁、原 審卷第144至145頁),且有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於102年至103年間伊就讀國小 六年級某日,在上址租屋處衣物間,被告有以手撫摸伊胸部 及下體,被告摸的當下伊有反抗,只是被告繼續摸,直到伊 尖叫被告才停手,伊當時有要推開被告,也有口頭拒絕,最 後因為伊尖叫,伊妹妹B女進來問伊怎麼了,被告就出去了 等語(見他卷第21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剛洗完澡裹著浴巾,伊衝到第二 間房間準備挑衣服時,被告就進來摸伊胸部,再往下摸下體 ,伊當時有大叫跟推被告的手,好像有跟被告講什麼,但不 記得了,被告沒有停手,是伊大叫過沒幾秒,伊妹妹B女就 過來,被告才停手,妹妹應該沒有看到被告。但當下伊有跟 妹妹說伊被被告摸。當時伊本來想要跟班導師講,但隔天是 假日想說要講嗎,那時很有印象就是小六。伊偵查中稱被告 摸的當下,伊就有反抗,只是被告還繼續摸,直到伊尖叫, 被告才停手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8、122、123頁 )。  ⑶依上可見,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 ,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而觀諸 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 ,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 ,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 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  ⒉除告訴人上揭之證述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⑴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相符之證述  ①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等家中是四個人一起睡,伊比 較淺眠,知道告訴人洗完澡出來去衣物間換衣服,聽到被告 也進去衣物間,之後聽到告訴人發出反抗的聲音,印象中告 訴人有說走開,還有拉扯、碰撞牆壁或門的聲音,經過一些 掙扎之後,被告走出衣物間,告訴人跟被告還在反抗時,伊 就有起來走出去,想要偷看發生什麼事情,但只看到被告走 出來,告訴人站在牆邊身上沒有穿衣服只有手拿著浴巾蓋在 身體前面,伊從旁邊可以看到告訴人胸部,臉上顯露很緊張 害怕的樣子,伊問告訴人怎麼了,但忘記告訴人說什麼等語 (見他卷第30頁及背面)。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某天晚上睡覺時,伊睡在靠牆的地方有 聽到告訴人說「不要」、有推開那種聲音,伊就起來去隔壁 房間看一下,快到隔壁房間時,被告就低頭走出來與伊擦肩 而過,伊進去看告訴人,告訴人剛洗完澡只裹著一條大毛巾 ,表情非常驚恐、害怕。伊有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但後面 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③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就讀國小某天晚上 睡覺,告訴人洗完澡去衣物間換衣服時,聽到告訴人發出拒 絕的言語及推拒等反抗,伊起來想要了解發生何事,但見被 告走出衣物間,待其進去衣物間,只見告訴人裹著毛巾,並 察覺告訴人受到驚嚇、害怕之情緒,告訴人在案發後情緒上 出現驚慌害怕等情,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衡以 B女雖曾遭被告毆打但並未主動將本案告知社工,而係社工 自行詢問告訴人後方得知本案(見原審卷第149頁),可見B女 亦無特地設詞構陷。  ④又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 ,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 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 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 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 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本件強制猥褻之發生突然,衡情絕非B 女所得預料,其於偵查或原審作證之112年3月23日、113年6 月11日,距案發之102年至103年間之某日,已經至少9年多 ,縱其並未證述案發當時有聽聞告訴人尖叫聲,或證述案發 當時全家睡在一起,與性侵害犯罪事件進人減述作業訪談內 容摘要中記載告訴人自小學六年級開始搬到衣物間不相符, 然其在淺眠中聽到告訴人在衣物間發出拒絕的言語及推拒等 反抗後,起身前往衣物間察看,發現被告走出衣物間,待其 進入衣物間只見告訴人裹著毛巾,並觀察到告訴人受到驚嚇 、害怕之情緒,則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自難僅以其未聽 聞告訴人尖叫造成證述與告訴人略有不一,即認不可採。  ⑵本案並非由告訴人主動揭露報案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間,B女表示被告摸她,伊 知道後摔東西並向被告說你摸我就算了,對我妹試試看等情 (見他卷第22頁)。參以告訴人係於B女111年間遭被告毆打, 經社工詢問告訴人有無遭被告侵犯時,始被動陳述本案情節 ,進而於同年間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121、147、148頁), 足徵告訴人原無意追究本案之意,其應無於案發數年後,甘 冒偽證處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  ⑶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她們洗澡都只圍圍(浴) 巾出來,走來走去,跟她們說這樣是習慣嗎?她圍圍(浴)巾 起來,伊都只是把圍(浴)巾拉起來,伊不可能摸告訴人,伊 拉毛巾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可見被告於告訴 人洗完澡後裹著浴巾時,確有以手拉告訴人浴巾之動作。   ⑷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 被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2年8月19日脊椎受重傷,於同年8月 30日出院,至少要3個月時間休養,期間依靠輔具行動,無 法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02年9月 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不公開卷第63頁)。然前揭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因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於102年8月19日 接受手術住院、於同年月30日出院、同年9月6日門診追蹤治 療,建議休養、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02 年至103年間在告訴人就讀小學6年級的案發當時,無法行走 及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再者,告訴人及B女均證述 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使用拐杖或輔具等情(見原審卷第120、14 7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應無因前開傷勢嚴重而無法行動之 情形,辯護人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就強制猥褻過程究竟 是指被告是在告訴人一摸就大叫隨即停手,還是遭被告摸的 當下先反抗,直到大叫後才停手,還是大叫後被告仍未停手 ,持續到B女進房間後才停手,前後證述不一,堪認告訴人 所述顯有瑕疵。然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 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 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 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害經過之陳述, 臚列如下: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摸伊胸部跟下體,過程很短, 因 為被告一摸伊,伊就尖叫,被告就把手拿出來,B女進來房 間問怎麼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卷第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摸的當下伊有反抗,只是被告繼續摸, 直到伊尖叫被告才停手,當時有要推開被告,也有口頭拒絕 ,最後因為伊尖叫,妹妹進來問伊怎麼了,被告就出去了等 語(見他卷第2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摸伊胸部及下體,伊當時有大 叫跟推被告的手,被告沒有停手,是伊大叫過沒幾秒,伊妹 妹就過來,被告才停手。伊在偵查中稱被告摸的當下,伊就 有反抗,只是被告還繼續摸,直到伊尖叫,被告才停手是事 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8、122、123頁)。  ⒉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自始至終欲表達者,係其遭被告強 制猥褻是在非自願之情況下遭被告摸胸部跟下體,且於遭猥 褻之過程中有先反抗,但被告仍持續進行猥褻行為,待其大 叫推拒後被告始停手,且B女有進入衣物間察看、詢問,並 就其遭強制猥褻之過程如何「抵抗」為更具體之描述,故告 訴人於嗣後偵查,乃至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如 何遭被告侵犯,過程中告訴人有推拒之抵抗舉動,然被告仍 持續為之,至告訴人大聲尖叫後,被告始停手,是辯護人認 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並無可採。  ㈤辯護人另辯稱:縱使A女所言為真,本件亦僅構成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云云。惟:  ⒈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 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 騷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 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 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 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 ,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 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 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係突然出手撫摸告訴人,經告訴人以推開被告之 手、言詞表示不要等舉動拒絕被告撫摸,顯見告訴人已有反 對之意,被告卻仍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縱使時間不 長,然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於行為時之 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認已達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程 度甚明,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違反其意願為猥褻罪 ,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之「性騷擾」而已。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 訴人之父親,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猥褻之行為 ,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 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各 罰則之規定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行為,係 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 純一罪。  ㈢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 齡係未滿14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竟 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罔顧人倫,不僅破壞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亦對告訴人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戕害告訴 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且被告於 偵審中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之影響、被告之素行、被告自述 為國小肄業、已婚、2名女兒均已在外生活、其擔任警衛、 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侵上訴-215-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慈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56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犯 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 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未能謹慎 小心,在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造成其車輛與對向直行而來、 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碧玲、林碧娟2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 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 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2人就 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又告訴人 2人除領取強制險理賠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被告尚 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本 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3個小孩已成年,目前獨居, 做會計,月薪4萬多元,須負擔小孩之生活費,併提出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臺北市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貸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民國112年8 、9月薪資單顯示其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極大,且雙方迄 今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已屆老年,未婚,靠做工謀生 ,突遭此禍事致重傷,嚴重影響生活,被告不思彌補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僅慮及信貸、信用卡帳單、小孩生活費等, 顯無賠償本件民事責任之意願,無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非佳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未能審酌告訴人2人之生活痛 苦、困難等節,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 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業如前述,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本院衡酌本件並未達成和解,於原審 先行調解時,告訴人2人請求賠償600萬元(含強制險)之賠償 ,被告則表示願給付30萬元,雙方經調解後無共識等情,此 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6 號卷第3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和解之意 願,但因為金額太高,伊需要扶養3個小孩,2個小孩有身心 障礙手冊等語(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卷第36頁), 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貸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 112年8、9月薪資單為證(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卷 第43至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目前離婚,有 三名子女,需扶養還在唸大學的子女,其餘2名24、22歲之 子女有手冊需要伊作為經濟支柱,月收入約4萬4,000元,伊 能力真的有限,就連伊提出的金額也是需要借貸來的,到時 候民事判決伊也只能分期付款,600萬元對伊來說真的太多 了,伊並非擺爛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本 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在被告經濟能力非優下,雙方條 件有落差,況且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經移送民事庭審理,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 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能審酌告訴人2人之生 活痛苦、困難,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慈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慈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慈慧於民國111年9月8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欲駛入興中路,適有林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林碧娟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雙方見狀後煞 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碧玲及林碧娟因而人車倒地,致 林碧玲受有多處損傷併休克、骨盆骨折併左側髖臼骨折、左 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與右側第四至第五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外傷性左大腿骨及骨盆 骨折併左下肢無力、外傷性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林碧娟受 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併神經損傷、左下肢 偏癱、左肩棘上肌肌腱斷裂、左下肢脛骨及腓骨骨折術後、 左髖臼骨骨折術後、左垂足術後、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 。經持續就醫治療、復健後,林碧玲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 ,其目前左髖關節及左下肢乏力併組織沾黏,長距離移動仍 必須使用輪椅,短距離移動必須使用助行器;另林碧娟骨盆 、左脛骨及左腓骨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目前左髖關節 及左下肢乏力併組織沾黏,且有左側垂足,移動時必須使用 足踝輔具,長距離移動仍必須使用輪椅,短距離移動必須使 用助行器及足踝輔具;林碧玲、林碧娟迄今仍無法獨立或以 輕便之輔具於戶外行走,已屬嚴重減損一肢(左下肢)機能 之重傷害。 二、經林碧玲、林碧娟委由林雯雅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慈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5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交易卷第33、152、156頁),核與告訴人林碧玲 、林碧娟及告訴代理人林雯雅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30至31、89至95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36至37頁,本院交易卷第33至35頁),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上揭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告訴人林 碧玲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林碧娟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振興醫院112年6月28日振行 字第1120003896號函文、三軍總醫院112年4月27日、同年7 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20430、1120039350號函文、振興 醫院113年1月29日振行字第1130000609號函說明林碧玲、林 碧娟病情之主治醫師意見暨檢附林碧玲112年3月28日至113 年1月16日止、林碧娟112年4月8日至113 年1月16日止之復 健門診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17、19至23、27 、34至35、41至49、107、121、125頁,卷末光碟存袋,見 本院交易卷第47至136頁)。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自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卻疏未注意禮讓對向騎乘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2位告 訴人,而貿然左轉,導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 本案事故,被告在行車上自有過失無疑。本件於偵查時經檢 察官送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後,鑑定機關亦認:被告駕 駛自小客貨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林碧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35433 號 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109至113頁),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 (三)本案若被告盡前開注意義務,應能避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 2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2位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從而,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 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向被告告知上開論罪法條,已足保障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交易卷第152頁),且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法條為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 院交易卷第161頁),本院即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二)被告係一個過失行為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處斷。 (三)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人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坦承為肇事人,嗣後亦無逃避偵 審程序,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考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 生鑑定證明、貸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112年8、9月薪資單 等事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 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 未能謹慎小心,在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造成其車輛與對向直 行而來、騎乘機車之2位告訴人發生碰撞,致2位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與2位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面 差距過大,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又2位告訴人除領取強 制險理賠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見本院交易卷第162 頁),被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之紀錄、本案之過失情節、致2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等,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3個小孩已成年 ,目前獨居,做會計,月薪4萬多元,須負擔小孩之生活費 (見本院交易卷第160頁),併其所提上開資料顯示之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交上易-420-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8號 原 告 沈炳憲 被 告 劉松汶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即基隆○○ ○○○○○○)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HM-113-附民-2028-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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