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患
有失智症、血管性帕金森式症等疾病,民國112年間經鑑定
為中度障礙,近來智力及行動能力均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需賴他人照料生活起居,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竹山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另經本院囑託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
活史、疾病史及相關檢查,相對人為酒精性失智合併血管性
失智症患者。目前失智程度為重度,無法與人言語溝通及遵
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
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
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9日113竹秀管字
第1130761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
,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
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另相對人已離婚,其父已歿,其母已高齡81歲,不
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身體健康
良好,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且匯款提
供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業據其具狀陳明在卷。又相對人之
長女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復查無其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情事,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NTDV-113-監宣-218-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