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順序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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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王曼芩 王曼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鄭玲珠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王曼芩、王曼真均為被繼承人王鄭玲珠之孫,固係 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王俊傑已於本件 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 有長子王俊雄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 系統表及新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王俊雄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7

TPDV-113-司繼-3651-202502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江OO翰 法定代理人 江沅錚 聲 請 人 江O明 法定代理人 蔡若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OO翰、江O明均係被繼承人閻 陳蔭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 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江OO翰、江O明均係被繼承人閻陳蔭之曾孫,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固為被繼承人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 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部分孫子女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周家弘、周家 玄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 字第2677、2937號案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既尚有孫子輩周家弘、周家玄為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3

TPDV-113-司繼-3412-20250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顏○玲       顏○容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顏○如 住○○市○○區○○街000號0樓 顏○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玲、顏○容、顏○如、顏○卉係被繼 承人王春蘭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 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顏秀玲等4人均為被繼承人王春蘭之孫,固為第一 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同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即 其子王○權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準此, 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 則第一順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2-12

TTDV-114-繼-54-20250212-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葉○○ 法定代理人 葉○○ 法定代理人 楊○○ 代 理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正喜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廖○○、廖○○等2人, 孫子女有廖○○、葉○○、葉○○、廖○○等4人,除廖○○、廖○○、 廖○○、葉○○、葉○○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孫女廖○○未為拋棄 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 孫女廖○○於拋棄繼承前,曾孫葉○○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 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11

ULDV-114-司繼-30-202502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董李娟娟 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家君113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准 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 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 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末按胎兒以將來非死 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 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李月華於113年2月20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曾孫子女)於113年4 月25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7 2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後,於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家君113 年度司繼字第1672號准予備查在案,合先敘明。  ㈡因據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漏未 載記被繼承人之孫女劉虹瑤正懷有胎兒,且該胎兒嗣後已於 000 年0 月00日出生,即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曾孫輩繼 承人劉玥希,致本院誤就本件聲請人部分准予備查。被繼承 人之曾孫劉玥希雖於114 年1 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惟因其聲請已逾三個月期限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 件被繼承人尚有曾孫輩劉玥希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既未合法 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查函容 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1

TNDV-113-司繼-2446-2025021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林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黎明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林黎明之姊,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曾雅琦、曾羣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女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08

TPDV-114-司繼-289-2025020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 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乙○○之姐,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曾雅琦、曾羣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女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丙○○○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已出養於柯阿淑,且未終止收養,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甲○○與其養母之收養關係存 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甲○○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 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甲○○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08

TPDV-113-司繼-3634-2025020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林俊福 非訟代理人 林虎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林黎明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林黎明之兄,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曾雅琦、曾羣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女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08

TPDV-113-司繼-3587-2025020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林美智 林俊宏 林虎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林黎明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林黎明之兄弟姐妹,固係第3順序之 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曾雅琦、曾羣仍生存且未拋棄 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女為繼 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08

TPDV-113-司繼-3504-202502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游謹瑜 游喬琳 游柏壹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游凱意 林秀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辛○○、戊○○、丑○○為被繼承人丙 ○○之孫子女、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5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 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基此,法 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 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 條第2 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 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於11 3 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辛○○、戊○○、丑○○分別為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胞妹,均為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㈡、又因聲請人辛○○、戊○○分別為13歲、7 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庚 ○○、甲○○之允許,且其等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辛○○、戊○○ 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辛○○、戊○○不利,本院亦應依職 權調查之。經本院於114 年1 月6 日以嘉院弘家立113 繼字 第2088號函通知聲請人辛○○、戊○○於文到5 日內補正印鑑章 及釋明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相關資料,惟聲請人辛 ○○、戊○○法定代理人甲○○僅補正印鑑章,有通知函暨送達證 明書等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辛○○、戊○○法定代理人甲○○ 既未釋明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因聲請人辛○○ 、戊○○為未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 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述法律規定, 由法院介入審核,以資保護。從而,本件就未成年人利益觀 之,聲請人辛○○、戊○○之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辛○○、戊 ○○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因不符未成年人利益考量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㈢、再者,聲請人丑○○為被繼承人丙○○之胞妹,為第三順序繼承 人,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之記載,被繼承人丙○○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即孫子女辛○○、戊○○,曾孫子女游芷櫻、游芷葳、蔡宇潔 、戴宥丞,且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 卷可憑。因此,本件聲請人丑○○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屬第三 順序之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權之情況下, 並非當然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 回。 四、至同案聲請人子○○、庚○○、壬○○、癸○○、寅○○、乙○○、丁○○ 、己○○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 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08

CYDV-113-繼-208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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