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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7 行所載「於112年9月3日經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更正為 「於112年8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第5行所 載「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17日下 午2時25分許」。 二、被告林琦鈺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及本院更正後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 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 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 述)。 三、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固於警詢時 供出其毒品來源(基於偵查不公開而隱匿其名),然警方未 能查獲該毒品來源,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 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1107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 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   被   告 林琦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琦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9月3日經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晚間7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27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2024-10-28

TYDM-113-桃原簡-179-2024102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仲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柳仲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0號、第1361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某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39巷27 弄口為警盤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至派 出所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仲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桃原簡-187-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1萬 4,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09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驛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佳品管領、置於櫃檯下方 及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李佳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佳品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8張、被告為警盤查拍攝之穿著特徵照片1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YDM-113-壢簡-2206-2024102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星叡因積欠債務,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 物,佯裝為交接班之保全人員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現金新臺幣6458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又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4號   被   告 陳星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4時4 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竹城富良野社區,佯裝 保全公司指派之換班人員與該社區保全鄭博耀進行交接後, 再徒手拉開社區大廳櫃檯之抽屜,竊取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6,458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鄭博耀因故返回 社區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星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博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社區鑰匙 1串及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5,200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監視器僅攝得被告自社區 大廳櫃檯之抽屜內拿取物品,惟無法清楚辨別該物品之外觀 ,又監視器雖攝得被告進入辦公室內,然因辦公室內無裝設 監視器,無法得知被告於辦公室內之行為等情,為證人所述 明,則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0-28

TYDM-113-桃原簡-182-20241028-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智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 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19、63頁) ,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 ,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以下補充部分,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金簡上卷第63、110頁)。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 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 之要件限制。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 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 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 為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 1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54頁),得再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 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但不得再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⑷從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未論 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法論罪,於 前開所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所應適用之行為時法同,原審 適用法律即無不當,先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 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未審酌本件被害人數及金額較 一般提供金融帳戶所造成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損失較多而大比 例,所量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9頁)。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本院金簡 上卷第61、63頁)。 四、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審理程序期日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金訴卷第54至55頁),認定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 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一情,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 本院金簡上卷第67、83頁),顯見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已 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新屋區龍莊路317巷1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9406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 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 訴人賴慶龍,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賴慶龍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之報酬,而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 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6號   被   告 黃智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某以賺錢為號召之社團 上見得以出租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遂將其所申請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桃 園區某公園,提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13日,透過投資詐術 詐欺賴慶龍,向其推薦虛假投資平台,加入虛假投資群組,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同年4月19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45萬元至林礽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8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該等款項連同其他被害 人共48萬9,200元經轉匯至曾嘉緯(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9407號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將其中之11萬7,200元,於同日11時11分 許,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賴慶龍驚覺遭 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慶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傑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出租上開聯邦帳戶給不詳之人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 2 告訴人賴慶龍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有如上匯款之事實。 4 另案共犯林礽龍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45萬元有入帳此帳戶之事實。 5 另案共犯曾嘉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另案共犯林礽龍所收到告訴人之遭詐款項,有轉匯至此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聯邦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入另案共犯林礽龍上開帳戶之款項,其中有11萬7,200元轉匯至被告聯邦帳戶之事實。 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不知道會發生此事等 語,然出租帳戶乙事,本已不該,且其對於收受帳戶之人一 無所知,卻逕將聯邦帳戶交予對方,而其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殊難想像其不知悉不應無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乙事, 其所為顯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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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1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林莉蓮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蓮自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TV飲用啤酒數杯,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東路2段與環中東路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桃交簡-1032-202410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晚間9時許」 更正為「晚間9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連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念及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鄭連財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財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與內定九街路口,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連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4-10-28

TYDM-113-壢交簡-936-20241028-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陳俊宏 」後補充「知悉其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證據 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3頁)」、「被告陳俊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7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俊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 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陳俊宏於本案肇事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3 頁),堪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  ㈢核被告陳俊宏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前段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審 原交簡卷第37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此部分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㈤審酌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犯罪事 實前段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 席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停 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 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 席湲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然未遵期給付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1-32、3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 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送貨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4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儀庭,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 1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新南路1段與國道1號北上匝道出 口處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林席湲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 ,林席湲車輛再碰撞賴培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耳撕裂傷、右眼挫傷 、頸椎神經壓迫等傷害。詎陳俊宏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席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偵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 告訴人林席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 1份、監視器截圖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 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以致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 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TYDM-113-審原交簡-28-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 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 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 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並容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 ,依上開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進行性交易 之意,或該次性交易未完成,而有不同之認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有害社會社 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4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蔓斯工作室」之負責人 ,該時店內即聘僱劉佳琪擔任按摩小姐,且劉佳琪於任職期 間即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為乙○○所知悉。詎乙○○基於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 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 收費方式為3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蔓斯工作室 抽取720元,餘歸小姐所得。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黃睿紳喬裝 為顧客至「蔓斯工作室」消費,乙○○遂指引員警前往並無設 置門鎖之包廂內等候,並媒介劉佳琪至包廂內提供按摩服務 。劉佳琪果因此與喬裝員警談妥前開半套性交易之價格,欲 進行半套之性交易之際,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工劉佳琪之 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實施臨檢紀錄表、密錄器譯文、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27

TYDM-113-壢簡-1031-202410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相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2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簡相全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記載「等傷害」 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嗣經李珮渝撤回告訴)」;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61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相卷第63-65頁)」、 「被告簡相全於本院準備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之前,承認 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0、6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被害人白素瑛之生命法益,並造成被 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李珮渝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 容遵期履行賠償責任,而獲其等原諒,同意從輕量刑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51-52、47、57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暨被害 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雙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技師工作、須扶養母親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李珮 渝、被害人家屬李尚峰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珮渝及 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 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4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其餘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至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相全上揭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李珮渝受有雙手、右上臂及右膝擦挫傷、下背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上揭罪 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珮渝已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53頁),本院就此部分 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 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97號   被   告 簡相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相全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宏州街路口,欲轉彎 進入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一段往長壽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有 霧、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宏州 街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通過,適有行人白素 瑛及李珮渝由忠義路一段往宏州路方向行走,簡相全見狀閃 避不及而先後撞上李珮渝及白素瑛,致李珮渝受有雙手、右 上臂及右膝擦挫傷、下背痛等傷害,而白素瑛受有硬腦膜下 出血併腦疝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底骨骨折等傷害,經 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1年12 月11日16時14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珮渝、李尚峰、李桂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告訴人李珮渝、被害人白素瑛之事實。 2 證人李珮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珮渝、被害人白素瑛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告訴人李珮渝、被害人白素瑛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珮渝、被害人白素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李珮渝受有雙手、右上臂及右膝擦挫傷、下背痛等傷害,白素瑛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腦疝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088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宏州街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通過,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相 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應遵守燈 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有霧、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等情況,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依前開 情形,被告簡相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交 通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李珮渝、被 害人白素瑛步行經過而發生碰撞,是以,告訴人李珮渝之傷 害結果、被害人白素瑛之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均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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