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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謝人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5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5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就信用卡契約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專屬 管轄、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惟原告既對被告提起客 觀合併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院就原告 所提其餘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 調整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81%機動計算,並約 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11年10月間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31 ,673元(含本金29,99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05 5元、違約金621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3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約定條款各2份、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匯 款/轉帳輸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對帳單資料查詢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83至15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貸款 1,336,872元 1,335,672元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2 無 2 信用卡 31,673元 29,997元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500元 合計 1,368,545元

2025-02-05

TPDV-113-訴-744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張恆誌 被 告 陳森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2月、104年、107年間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544,304元(含3張信用卡本金471,033元、22,446元、9 48元共494,427元、循環利息34,877元、費用15,000元)及 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4份、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1 10年12月至113年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8、49至131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 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544,304元 494,427元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05

TPDV-113-訴-7329-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呂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9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5,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見本院 卷第23、55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48,399元(含本金48,084元、循環利息 315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㈡、另被告於112年 12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 每季調整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99%機動計算,並約定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利率查詢2份、英雄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信用卡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9至63、95至9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 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48,399元 48,084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2 信用貸款 946,910元 同左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8.72 合計 995,309元

2025-02-05

TPDV-113-訴-6649-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高浩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52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1-6 1 1000 002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2-8 1 1000 003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3-0 1 1000 004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4-1 1 1000 005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5-3 1 1000 006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6-5 1 1000 007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7-7 1 1000 008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8-9 1 1000 009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59-0 1 1000 010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247860-7 1 1000

2025-02-05

TPDV-114-除-175-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億祥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銘宏 馬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7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2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 第2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 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祥順有限公司(下稱億祥順公司)於 民國110年2月4日,以被告林銘宏、馬月枝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63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為3年,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詎億祥順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林銘宏、馬月枝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 (放款類商金專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 詢各2份、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郵政定期儲 金利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 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億祥 順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 法律明文,億祥順公司應負清償責任。林銘宏、馬月枝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778,069元 同左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544,648元 同左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322,717元

2025-02-05

TPDV-113-訴-7210-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61號 原 告 曾乙芸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張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之住所地與原告相同,均位於新北 市中和區,惟記載被告斷絕與原告往來,實際居住或工作地 址不詳等語(見北簡卷第7至8頁),嗣並請求本院查詢被告 現居地址(見北簡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而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為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個資卷),依原告提供之被告手 機號碼,申登人為被告、目前使用狀態正常使用中、帳單寄 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亦有臺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可考(見個資卷),堪信被告客觀上確已未 居住在戶籍地甚明。 ㈡、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告健保資訊、公路監理系統資料,被告 個人之通訊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6」,有 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按( 見個資卷),則由被告對外向主管機關填載涉及個人重要權 益之健康保險、車籍登記資料,堪信被告主觀及客觀上均以 該地址為其住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 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04

TPDV-113-訴-656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崇旭 陳玠滕 王彥陵 莊子嚴 梁國柱 王永吉 朱佩菱 吳麗容 高竹嫺 楊允言 上列原告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告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四所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四「 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660,7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再按,本條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 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 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 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 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就附表一所 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各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事實,經另案認定附表二所 示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貞、廖皇楷、黃繼億(下稱曾 耀鋒等5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參另案判決書第193頁),足認原告為上開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此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洵屬合法。 ㈡、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事實:  1.另案雖認定被告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以外之被告犯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罪名(詳細罪名參附表二、三),惟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 害,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202號裁定),故就原告起訴有關各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罪名之犯罪事實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又就被告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部分,渠等非另案被告, 且渠等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 76、22505、22935、24906、24907、25019、29024號案件認 定不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另 案訴訟程序亦未認定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首開說明,難謂渠等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  3.再就被告陳振坤部分,另案判決係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 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竟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 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 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 、詐欺之犯罪所得(參另案判決書第180頁),堪信另案犯 罪事實未認定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 自無從認定原告為陳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㈢、綜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事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直接被害人,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亦非依民法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原告分別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各連帶請求金額各 自獨立,原告1人之訴訟行為,或被告對於原告1人之訴訟及 關於原告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其他原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 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 四所示(本件請求利息為起訴後利息,均不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應各徵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審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 五、又關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之罪,個人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問題㈠研討結果、11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固均採肯定說,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不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 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表示與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不同之見解,併予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起訴事實): 編號 被告 起訴事實 另案認定罪名 備註 1 被告 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以im.B借貸媒合互立平臺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之認購方案,鼓吹保證還本及保證支付年利率9至13%不等之利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違法吸金);被告盛竹如、廖克明協助代言與照會;被告陳振坤協助被告曾耀鋒脫產 被告 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應補繳裁判費: 1.被訴犯罪事實未侵害個人私權 2.盛竹如、廖克明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3.陳振坤未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 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 無 陳振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 2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貞、廖皇楷、黃繼億(即附表二所示被告) 以假債權詐騙投資人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 1 曾耀鋒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 張淑芬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㈣、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 >>>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 3 顏妙真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 詹皇楷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5 黃繼億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 >>> 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李耀吉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陳正傑 同上 7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8 潘志亮 同上 9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11 鄭玉卿 同上 12 洪郁芳 同上 13 許秋霞 同上 14 劉舒雁 同上 15 許峻誠 同上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陳君如 同上 19 李毓萱 同上 20 王芊芸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同上 25 吳廷彥 同上 26 陳振坤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 27 卓淑封 無 28 廖克明 無 29 盛竹如 無 附表四: 編號 原告 請求連帶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林崇旭 6,699,800元 67,330元 2 陳玠滕 403,000元 4,410元 3 王彥陵 3,300萬元 302,400元 4 莊子嚴 2,373,000元 24,562元 5 梁國柱 498萬元 50,302元 6 王永吉 70萬元 7,600元 7 朱佩菱 10萬元 1,000元 8 吳麗容 560萬元 56,440元 9 高竹嫺 6,201,000元 62,479元 10 楊允言 13,658,000元 132,208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73,714,800元 660,736元

2025-02-03

TPDV-113-金-207-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弘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9 ,500元(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預納)。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 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 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10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載明:「…三、為程序經濟及簡 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 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 為補充裁判…」。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參士林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62號事件卷宗第132至133頁),並經本院於114 年1月20日為終局判決。茲因原判決漏未酌定陳德弘律師於 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裁判之脫 漏,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補充裁定。茲審酌原告本件訴訟區分 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主張決議無效之事由共8項、備位 聲明主張決議應予撤銷之事由共5項,本院並進行4次言詞辯 論,被告則提出實體答辯狀3份,堪認本件訴訟非易,陳德 弘律師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 事財產權訴訟,律師酬金為訴訟標的價額3%以下,故本件上 限為165萬元×3%=49,500),酌定陳德弘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49,500元。又原告前已依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所為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49,500元,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收據為憑,故原告無須 另行支付上開金額,由本院逕行轉支付被告特別代理人律師 酬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3項,補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03

TPDV-113-訴-3540-20250203-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鄭嘉鈞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廖陳素琴 即 被 告 廖龍輝 廖錦輝 廖淑華 廖曜輝 郭廖淑芳 廖淑英 顏寶連 廖翊翔 廖盈晴 廖翊甫 廖建士 廖淑芬 廖建文 廖玉珊 王廖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王毓佩 被 上訴人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即 被 告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水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俐洋 被 上訴人 廖皇源 即 被 告 廖煌義 周廖玉葉 廖火用 鄭新華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鍾冬冬 被 上訴人 張螢光 即 被 告 廖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03

TPDV-112-重訴-39-20250203-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3號 原 告 紀培錦 王郁茜 劉大欣 許玉男 林軾哲 康育綺 黃國棟 邱宇宣 林崇旭 楊允言 林家輝 賴仲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詳附表一被告姓名、住址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885,93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2,864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普通共同 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 ㈠、本件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為附表二所示19項訴 之聲明,其中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係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 示被告給付附表二各該項次所示原告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 訴之聲明第13至17項係代位附表二所示各該項次所示受給付 人,請求各該項次所示被告給付各該項次所示請求金額,並 由附表三所示原告就各該項次分別代位受領;訴之聲明第18 項係代位被告李耀吉請求被告李怡慧移轉附表二所示A地權 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權;訴之聲明第19項係代位被告黃繼億 請求被告陳奎廷、蘇琮倫各移轉附表二所示B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所有權之4分之1。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至12項部分,附表二所示原告對附表二所示 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 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 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 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至12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而原告 前已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604,0 00元,並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4,568元(見本院卷第7、 40、61至62頁)。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13至17項、第18至19項部分,原告均係行使 其代位權,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以附表二所示 受給付人(即被代位人)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即第三人)間 請求金額、移轉A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權、B房地權利範 圍2分之1所有權各4分之1,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 原告代位受領附表三所示金額或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復因上開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第1至1 2項所示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情形,依首開法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主張上開各項聲明之目的同一,均為使其債權獲償,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云云,要屬無據。 ㈣、又A地面積為1118.69平方公尺,A地於民國113年1月份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55元,有A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365頁);B房地於112年2月間之交易價格 為65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考(見本 院卷第399頁),該交易時點與原告113年5月間起訴尚非間 隔甚遠,該交易價格自得作為本件B房地於起訴時之參考, 故以A地、B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531,937元 (計算式:1118.69×1/10×4,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75萬元(計算式:650萬×1/2),以此核定為訴之聲明第18 、19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訴之聲明第1至12項、第13 至17項所示訴訟標的價額44,604,000元、2,900萬元,合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885,937元(計算式:44,604,000+2 9,000,000+531,937+3,750,000)。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合計共77,885,9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7,432元,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404,568元,尚餘292,864元未繳納(計算式:697,432-40 4,56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被告姓名、地址對照表): 編號 被告 地址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明祥) 2 曾明祥 3 曾耀鋒 4 張淑芬 5 顏妙真 6 陳振中 7 洪郁璿 8 詹皇楷 9 李耀吉 10 劉舒雁 11 許秋霞 12 陳正傑 13 陳宥里 14 黃繼億 15 潘志亮 16 李寶玉 17 鄭玉卿 18 王芊芸 19 許峻誠 20 潘坤璜 21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22 陳振坤 23 盛竹如 24 廖克明 25 張愷綾 26 楊福權 27 惠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郭祈) 28 朱珮華 29 李怡慧 30 陳奎廷 31 蘇琮倫 附表二(原告聲明): 訴之聲明 受給付人/代位受領人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第1項 原告紀培錦 被告1至被告23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後段(盛竹如) 連帶1823萬元 第2項 原告王郁茜 連帶95萬元 第3項 原告劉大欣 連帶308萬元 第4項 原告許玉男 連帶317萬元 第5項 原告林軾哲 連帶590萬元 第6項 原告康育綺 連帶156萬元 第7項 原告黃國棟 連帶158萬元 第8項 原告邱宇宣 連帶171萬元 第9項 原告林崇旭 連帶201萬元 第10項 原告楊允言 連帶417萬元 第11項 原告林家輝 連帶744,000元 第12項 原告賴仲秋 連帶150萬元 第13項 被告曾耀鋒/原告(參附表三所示A欄) 廖克明 民法第242條、第478條 350萬元 第14項 被告張淑芬/原告(參附表三所示B欄) 張愷綾 民法第242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 400萬元 第15項 被告陳振中/原告(參附表三所示C欄) 楊福權 民法第242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 150萬元 第16項 被告曾耀鋒/原告(參附表三所示D欄) 惠琮建設有限公司 民法第242條、第249條第4款 1,000萬元 第17項 被告曾耀鋒/原告(參附表三所示E欄) 朱珮華 民法第242條、第249條第4款 1,000萬元 第18項 被告李耀吉 李怡慧 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移轉登記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有權 第19項 被告黃繼億 陳奎廷 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1 移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之4分之1 2 移轉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00號,下稱B屋)、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之4分之1 蘇琮倫 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1 移轉B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之4分之1 2 移轉B屋、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之4分之1 附表三(訴之聲明第13至17項原告代位受領金額): 原告 訴之聲明第13項(A) (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14項(B) (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15項(C) (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16項(D) (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17項(E)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紀培錦 1,430,477元 1,634,830元 613,061元 4,087,077元 4,087,077元 11,852,522元 王郁茜 74,545元 85,194元 31,948元 212,985元 212,985元 617,657元 劉大欣 241,682元 276,208元 103,578元 690,521元 690,521元 2,002,510元 許玉男 248,745元 284,279元 106,605元 710,699元 710,699元 2,061,027元 林軾哲 462,963元 529,101元 198,413元 1,322,751元 1,322,751元 3,835,979元 康育綺 122,411元 139,898元 52,462元 349,744元 349,744元 1,014,259元 黃國棟 123,980元 141,691元 53,134元 354,228元 354,228元 1,027,261元 邱宇宣 134,181元 153,349元 57,506元 383,374元 383,374元 1,111,784元 林崇旭 157,721元 180,253元 67,595元 450,632元 450,632元 1,306,833元 楊允言 327,213元 373,957元 140,234元 934,894元 934,894元 2,711,192元 林家輝 58,380元 66,723元 25,020元 166,802元 166,802元 483,727元 賴仲秋 117,702元 134,517元 50,444元 336,293元 336,293元 975,249元 合計 350萬元 400萬元 150萬元 1000萬元 1000萬元 2,900萬元 附表四(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第1項 原告紀培錦 1,823萬元 172,424元 第2項 原告王郁茜 95萬元 10,350元 第3項 原告劉大欣 308萬元 31,492元 第4項 原告許玉男 317萬元 32,383元 第5項 原告林軾哲 590萬元 59,410元 第6項 原告康育綺 156萬元 16,444元 第7項 原告黃國棟 158萬元 16,642元 第8項 原告邱宇宣 171萬元 17,929元 第9項 原告林崇旭 201萬元 20,899元 第10項 原告楊允言 417萬元 42,283元 第11項 原告林家輝 744,000元 8,150元 第12項 原告賴仲秋 150萬元 15,850元 原告已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44,604,000元 404,568元 2 第13項 350萬元 267,200元 第14項 400萬元 第15項 150萬元 第16項 1,000萬元 第17項 1,000萬元 小計 2,900萬元 3 第18項 531,937元(計算式:1118.69×1/10×4,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840元 4 第19項 375萬元(計算式:650萬×1/2) 38,125元 合計 77,885,937元 697,432元

2025-02-03

TPDV-113-金-6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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