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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久展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維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相 對 人 加丞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113年度訴字第3 22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 ,464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 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14,464元。綜上,本件相對 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4,464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3

KLDV-113-司聲-174-20250303-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李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明翰所簽發之本票 2件,付款地均為基隆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 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50,000元

2025-03-03

KLDV-114-司票-55-2025030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瓊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314元,及其中新臺幣37,9 55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40,314元, 及其中本金37,95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3

KLDV-114-司促-1060-20250303-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胡意忠 相 對 人 胡水金 胡水火 胡意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水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水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意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 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意即,相對人等應按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分別負擔本件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又上 開判決業於113年11月1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29號訴訟程序中先行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602元、地政規費、測量費、複丈費等共計24 ,480元及不動產估價費75,00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 為120,082元。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 意旨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20元【計算 式:120,082×1/4,以四捨五入計算】,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3

KLDV-113-司聲-168-20250303-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孝明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當事人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3

KLDV-114-司票-11-20250303-3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饒晨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978元,及其中新臺幣19,9 82元,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 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22,978元, 及其中本金19,98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3

KLDV-114-司促-1108-2025030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3,6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8月25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9,54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 國111年1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 率12.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 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4,43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 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 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 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 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39,719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547元 許春美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83% 002 新臺幣74431元 許春美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03% 003 新臺幣139719元 許春美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547元 許春美 暨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74431元 許春美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139719元 許春美 暨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3

KLDV-114-司促-1111-2025030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許培廣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2,490元,及其中新臺幣50, 703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1.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6,379元,自民國114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432,882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3

KLDV-114-司促-1102-2025030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閻萊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7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閻萊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6日止累計35,783元正未給付, 其中35,416元為消費款;36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416元 閻萊萍 自民國114年02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3

KLDV-114-司促-1120-2025030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雅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809元,及其中新臺幣33,5 87元,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雅秋於101年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1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7,809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496元整、消費款31,155元整、預借現金2, 43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526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 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 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 幣33,587元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 .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KLDV-114-司促-106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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