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汝珊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71-75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柏廷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2、37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92 、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犯罪事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金,販賣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 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以及本 院113年聲搜字11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1 6736號卷【下稱警1卷】第61-67頁)附卷可憑,另有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營利,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謀取利益之意圖為已足。實 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販賣毒品為法之所 禁,且屬重罪,本案購毒者多係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與被 告聯繫購毒事宜,或由購毒者之友人輾轉介紹向被告購買毒 品,被告與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 實無平價轉讓而背負遭查緝販毒風險之理,且被告亦係花費 金錢向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詳後述),被告既已有償轉讓 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則其具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從中賺取價差而分配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各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吳冠均」、「張裕翔」、「楊 俊祥」及「陳忻毅」,且提供該等上手之相關情資給予警 方查緝,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及搜索 票在「吳冠均」、「張裕翔」之住處查獲其2人,嗣後亦 查獲「楊俊祥」,並另通知「陳忻毅」到案說明,該4人 之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4人分別涉犯藥事 法之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嫌提起公訴,其中並查獲「張裕翔」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至000年0月0日間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給被 告,以及「吳冠均」於113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販賣毒品 咖啡包給被告之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 乙○冠厚113偵2212字第113901978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9月13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53403號函及職務報 告(本院1卷第79-8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販賣 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張裕翔」、「吳冠均」,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因自幼家庭環境及經濟狀 況不佳,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咖啡包,客觀上有可 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於此卻仍然為賺 取自己所得而販售毒品咖啡包,擴大毒品之危害,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過 苛情事;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大 幅減輕其處斷刑之下限,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私利販賣毒品咖啡包,殘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 且被告販賣之對象有6人,販賣的毒品咖啡包並非少量,所 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及粗工、經濟貧困,家 中有父親、祖父母、姑姑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均係販賣毒品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來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聯繫購毒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交易毒品所得,係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2個,屬於被告違反行 政裁罰應予沒入銷燬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威翰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22時40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頌恩助聽器公司前,以4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小包予吳威翰,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吳威翰之警詢(警1卷第123頁)、偵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下稱偵1卷】第20頁) ②吳威翰與甲○○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137-1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簡嘉瑜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3時28分許,由簡嘉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於113年2月16日4時2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音樂王KTV前,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3小包予簡嘉瑜,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簡嘉瑜之警詢(警1卷第198頁)、偵訊(偵1卷第10頁) ②簡嘉瑜與甲○○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27-22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起訴書時間應更正為4時26分) 3 陳梓妘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3時57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於113年2月18日0時21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4,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88頁)、偵訊(偵1卷第15頁) 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4 陳梓妘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6時4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於113年2月18日6時32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1,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91頁)、偵訊(偵1卷第15頁) 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5 易佳儀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6時2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4日2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36頁)、偵訊(偵1卷第2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49-353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6 易佳儀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時28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3日3時59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40頁)、偵訊(偵1卷第2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55-357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7 易佳儀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1時10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2日6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49519號卷【下稱警4卷】第135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39028號卷【下稱警3卷】第77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易佳儀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00時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7日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4卷第13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0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9 洪佳誼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洪佳誼與甲○○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26日4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北勢湳永安宮前,以7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2小包予洪佳誼,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洪佳誼之警詢(警4卷第187頁)、偵訊(警4卷第180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林以涵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7時49分許,由林以涵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於113年2月10日11時許,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景緻旅館外,以2,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林以涵,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以涵之警詢(警4卷第82頁)、偵訊(警4卷第74頁) ②林以涵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5頁) ③被告與林以涵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照片(警4卷第77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14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2 iPhone13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iPhone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NTDM-113-訴-142-202410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柔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9 號、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113年度偵 字第3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柔均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 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劉柔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柔均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2次對告訴 人朱鈺瑤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經查,被告雖使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告訴人 陳亭伃、張庭瑀受騙而詐得財物(即附件附表編號4、13) ,行為確屬不當,惟其等所受損害數額分別為新臺幣650元 、3,425元,金額非鉅,且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皆坦承犯行 ,倘逕就被告所為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罪行部分,逕均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此部分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俱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一再以佯稱出售禮券或點數之相同手法,對告訴 人等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亦損及 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並衡酌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其從事清潔 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13部分)各定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本案詐騙所得已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 劉柔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 劉柔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件附表編號13 劉柔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9號 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 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3號   被   告 劉柔均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南投縣○○市○○路○○○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柔均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販賣國旅券、商品禮券等票券 或購買超商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加重詐欺之犯意,分別利用其所有臉書帳號暱稱「林玉央 」、「劉芷悅」、「郝艾妮」、「海星雨(傻咩)」、「鐘 艾倪」,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網路遊戲「小豬出任 務」帳號暱稱「鐘艾倪」,及其不知情之男友何一成(所涉 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臉書帳號暱稱「何一成 」、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遊戲點數交易平 台,取得相關金融帳號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朱鈺瑤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劉柔 均指示之方式匯款或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或商店會員帳戶,劉柔均即以該等方式獲取財物。嗣 經朱鈺瑤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鈺瑤、陳泓全、張恩齊、陳亭伃、薛喬方、傅聘雯、 賴坤盟、林書羽、李怡萱、王崇維、宋曉君、張庭瑀分別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柔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使用附表所示社交網站暱稱,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財物之事實。 2 證人何一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可以使用證人何一成之社交軟體及遊戲平台帳號、手機門號之事實。 5 ㈠證人許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與「小豬出任務」暱稱「鐘艾倪」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透過「小豬出任務」APP向不知情之證人許智雄以全家超商會員點數換購「小豬出任務」平台幣之事實。 6 ㈠告訴人朱鈺瑤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林玉央」、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 Bank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鈺瑤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陳泓全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劉芷悅」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泓全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張恩齊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告訴人張恩齊以台灣pay方式付款,故付款帳號呈現虛擬帳號)。 證明告訴人張恩齊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㈠告訴人陳亭伃於警詢之指訴。 ㈡「郝艾妮」販售國旅券臉書貼文、與「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亭伃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薛喬方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薛喬方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傅聘雯於警詢之指訴。 ㈡「郝艾妮」臉書首頁、與「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傅聘雯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賴坤盟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賴坤盟收購國旅券臉書貼文、與臉書暱稱「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坤盟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林書羽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林書羽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書羽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之指訴。 ㈡「海星雨(傻咩)」臉書首頁、與「海星雨(傻咩)」之對話紀錄截圖(含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怡萱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5 ㈠告訴人王崇維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郝艾妮」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崇維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遭轉購遊戲點數之事實。 16 ㈠告訴人宋曉君於警詢之指訴。 ㈡與臉書暱稱「海星雨」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宋曉君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郁棻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王郁棻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㈠告訴人張庭瑀於警詢之指訴。 ㈡「鐘艾倪(傻咩)」臉書首頁、與「鐘艾倪」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全家會員點數交易截圖、姚政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庭瑀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超商點數至所示之超商APP帳戶之事實。 42 ㈠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 ㈡龍翔網路有限公司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註冊及交易紀錄 ㈢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劉柔均資料報警檔案及會員購買證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886號函 ㈣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et,下稱碩網公司)碩網公司回復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門號使用者個資、碩網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實體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㈤9199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 ㈥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愛金卡字第11103045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信託字第1110010424號函及所附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會員及交易資料 ㈧證人許智雄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鐘艾倪」(嗣暱稱改為「金艾倪」)臉書IP調閱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 證明附表編號1至10、12之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號均為被告申請、附表編號11之虛擬帳號為證人何一成申請、附表編號13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為證人許智雄申請,被告使用「金艾倪」臉書帳號等事實,以及被告多次使用類似手法於網路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柔均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4、1 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示,2次對告訴人朱鈺瑤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 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被告劉柔均使用身分 匯款/移轉商品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移轉商品帳戶 備註 案號 1 朱鈺瑤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劉柔均應賣 臉書暱稱「林玉央」、LINE暱稱「傻瓜*是個咩」 110年11月28日10時10分、13時24分 600元、600元 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 000000000、虛擬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橘子支會員帳號oppo201101、姓名劉柔均) 112年度偵字第 5899號 2 陳泓全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劉芷悅」 111年2月12日10時54分 58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 同上 3 張恩齊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12日15時53分 53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i7391遊戲寶物網站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50點 同上 4 陳亭伃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賣國旅券,告訴人陳亭伃應買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18日16時21分 65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oppo20502、姓名劉柔均) ⑴購買星城遊戲幣 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同上 5 薛喬方 臉書收購腳踏車禮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18日19時14分 9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oppo20502、姓名劉柔均) 同上 6 傅聘雯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23日18時7分 108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碩網公司為第三方支付業者,實際販售商品廠商係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2月12日已廢止) 同上 7 賴坤盟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2月28日14時10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67(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500點 同上 8 林書羽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2月28日22時7分 437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9199淞果數位會員帳號oppo201014、姓名劉柔均) 購買Gash點數卡150點、300點 同上 9 李怡萱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傻咩)」 111年3月2日19時38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16(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劉柔均) 同上 10 王崇維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郝艾妮」 111年3月6日19時14分 55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愛金卡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劉柔均 ) 同上 11 宋曉君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 111年3月16日13時13分 1085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35(碩網公司對應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何一成) 購買Gash點數卡1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 7298號 12 王郁棻(未提告)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何一成」 111年3月17日11時3分 1500元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代號oppo200502、會員姓名劉柔均) 112年度偵字第 8573號 13 張庭瑀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以全家超商點數2點兌現金1元之比例收購全家超商點數,告訴人張庭瑀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鐘艾倪(傻咩)」 112年1月4日2時49分 3425元(全家點數6850點) 全家錢包APP(0000000000) ⑴3方詐欺 ⑵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及證人許智雄,自稱與小豬出任務暱稱「鐘艾倪」之人以該平台幣交易全家點數 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113年度偵字第 3763號

2024-10-28

NTDM-113-訴-160-2024102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育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51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育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育碩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調偵卷頁13   ),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未能與告訴人黃建成調、和解成   立並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   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   被   告 古育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號             居嘉義市○○○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育碩於民國112年2月4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鄉○○○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往 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39公里400公尺處,明知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黃建成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古育碩前方 ,古育碩不慎追撞黃建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該車因而 失控往前碰撞內側護欄後翻車,致黃建誠受有頭部未明示部 位鈍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頭 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多處損傷等傷害。嗣古育碩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建成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育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建成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NTDM-113-投交簡-468-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墉(下稱被 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刑法第5 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 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㈡公設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被告原從事酒店廚師工作,因疫情 失業,又遭錢莊追債,為保護自身及家人之安全,一時思慮 未周,而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底間某日購入本案槍彈用 以防身,並非預謀作為暴力犯罪之工具,且僅短暫持有至11 2年6月21日即遭警查獲,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較低,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 李坤和」,態度良好,亦深有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應已 知所警惕,不致再犯,衡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手槍罪,有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5年內執行完畢之情形,補充並完 整說明如下:  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 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並經部分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 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 19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 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其中部分宣告刑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  ⒉被告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 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 8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 稱乙執行刑)。  ⒊上述甲、乙兩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9年4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 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⒋原審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 ,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核無違誤。  ㈡被告並未供出槍枝來源而為警查獲:   辯護意旨雖指被告有供出槍枝來源李坤和,但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槍彈是向李坤和購買,只知道名字,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員警問:「『李坤和』男子如何聯絡、特徵、現於何處?」被告回答:「是朋友『阿正』(姓名、年籍都不詳無法聯絡)介紹認識,我只知道他都在中壢出入,已經許久聯絡不上無法聯絡,年齡約30-40歲,身材高瘦約175公分、蓄平頭」(警卷第7頁)。由上可知,被告既不知「李坤和」是否為真實姓名,且表明無法聯繫對方,甚至介紹兩人認識的共同朋友「阿正」也無從聯絡,顯見被告未提供充分線索供警方調查來源,警方自無因此查獲上手之可能。觀諸起訴書記載被告是向「自稱李坤和之人」購買手槍,亦可知檢警並未掌握槍彈來源之真實身分。再者,被告在原審未主張有供出上手之減刑事由,上訴後於準備、審理程序都無故未到庭,足證被告並無供出本案槍枝來源而為警查獲之情事,自無從適用相規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但查其為累犯,且之前已經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 條之要件,均經原判決詳予剖析論述,核無違誤。再衡以被 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仟萬元以下罰金」,而且本件案情被 告不只持槍,還有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兩罪想像競合之下 原審只有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 偏向低度量刑,而未過重,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⑴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⑸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 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⑹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⑴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⑷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⑸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HM-113-上訴-757-2024101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石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石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石麟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 靠北」、「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員警,係於同一地點、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本件 違法情節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倘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辱罵,蔑視國家公 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養雞場員工,自己獨居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院卷第18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   被   告 王石麟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石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埔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4日7時 49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酒後致電11 0,未敘明原因,僅表示要求警方儘快到達,否則會出大事 等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警員丁丞宏、 陳志強獲報後前往上址查看,見王石麟坐於屋內,詢問王石 麟何事需要警方協助,王石麟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之犯意,無故對丁丞宏、陳志強以「靠北」、「幹你娘 機八」等穢語辱罵,經丁丞宏、陳志強制止仍持續以上開穢 語辱罵其等而侮辱公務員,丁丞宏、陳志強遂當場以現行犯 身分逮捕王石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石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打110是 因為家裡有一些問題,後來伊開始喝酒,講話比較大聲,伊 是家裡有一些事情想要告訴警察,沒有罵髒話挑釁,是酒後 講話比較大聲這樣,伊很後悔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即被告父親王清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 丞宏、陳志強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事發過程大致相符,並 有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縣魚 池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 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明知證人丁丞宏、陳志強係因其報警而 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且被告確實有朝證人丁丞宏、陳志強 喝罵「靠北」等穢語,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 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NTDM-113-埔簡-166-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