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柏廷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2、371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92
、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犯罪事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金,販賣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
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以及本
院113年聲搜字11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1
6736號卷【下稱警1卷】第61-67頁)附卷可憑,另有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營利,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謀取利益之意圖為已足。實
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販賣毒品為法之所
禁,且屬重罪,本案購毒者多係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與被
告聯繫購毒事宜,或由購毒者之友人輾轉介紹向被告購買毒
品,被告與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
實無平價轉讓而背負遭查緝販毒風險之理,且被告亦係花費
金錢向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詳後述),被告既已有償轉讓
毒品咖啡包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則其具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從中賺取價差而分配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各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吳冠均」、「張裕翔」、「楊
俊祥」及「陳忻毅」,且提供該等上手之相關情資給予警
方查緝,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及搜索
票在「吳冠均」、「張裕翔」之住處查獲其2人,嗣後亦
查獲「楊俊祥」,並另通知「陳忻毅」到案說明,該4人
之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4人分別涉犯藥事
法之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嫌提起公訴,其中並查獲「張裕翔」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至000年0月0日間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給被
告,以及「吳冠均」於113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販賣毒品
咖啡包給被告之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
乙○冠厚113偵2212字第113901978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9月13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53403號函及職務報
告(本院1卷第79-8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販賣
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張裕翔」、「吳冠均」,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因自幼家庭環境及經濟狀
況不佳,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咖啡包,客觀上有可
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於此卻仍然為賺
取自己所得而販售毒品咖啡包,擴大毒品之危害,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過
苛情事;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大
幅減輕其處斷刑之下限,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私利販賣毒品咖啡包,殘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
且被告販賣之對象有6人,販賣的毒品咖啡包並非少量,所
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及粗工、經濟貧困,家
中有父親、祖父母、姑姑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均係販賣毒品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來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聯繫購毒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交易毒品所得,係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2個,屬於被告違反行
政裁罰應予沒入銷燬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威翰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22時40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頌恩助聽器公司前,以4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小包予吳威翰,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吳威翰之警詢(警1卷第123頁)、偵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下稱偵1卷】第20頁) ②吳威翰與甲○○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137-1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簡嘉瑜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3時28分許,由簡嘉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於113年2月16日4時2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音樂王KTV前,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3小包予簡嘉瑜,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簡嘉瑜之警詢(警1卷第198頁)、偵訊(偵1卷第10頁) ②簡嘉瑜與甲○○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27-22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起訴書時間應更正為4時26分) 3 陳梓妘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3時57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於113年2月18日0時21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4,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88頁)、偵訊(偵1卷第15頁) 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4 陳梓妘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6時4分許,由陳梓妘使用lovZ00000000000000oud.com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於113年2月18日6時32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湖水岸汽車旅館門口前,以1,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陳梓妘,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陳梓妘之警詢(警1卷第291頁)、偵訊(偵1卷第15頁) ②陳梓妘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5-29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5 易佳儀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6時2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4日2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36頁)、偵訊(偵1卷第2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49-353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6 易佳儀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時28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3日3時59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1卷第340頁)、偵訊(偵1卷第2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1卷第355-357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7 易佳儀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1時10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2日6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49519號卷【下稱警4卷】第135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39028號卷【下稱警3卷】第77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易佳儀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00時1分許,由易佳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17日1時45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號煌麗夢小吃部外,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易佳儀,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易佳儀之警詢(警4卷第139頁) ②易佳儀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0頁) ③易佳儀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紙杯照片(警1卷第382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40號鑑驗書(警4卷第167-16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9 洪佳誼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洪佳誼與甲○○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3年2月26日4時6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北勢湳永安宮前,以7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2小包予洪佳誼,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洪佳誼之警詢(警4卷第187頁)、偵訊(警4卷第180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林以涵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7時49分許,由林以涵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bati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後,甲○○於113年2月10日11時許,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山月景緻旅館外,以2,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小包予林以涵,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以涵之警詢(警4卷第82頁)、偵訊(警4卷第74頁) ②林以涵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3卷第85頁) ③被告與林以涵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照片(警4卷第77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14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2 iPhone13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iPhone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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