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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H JUN KIT(中文名:羅俊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OH JUN KIT(羅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2之⑴、3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虛偽 不實之投資訊息,黃翠芬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3時許瀏覽該 投資訊息後,由暱稱「林語諾」之人向黃翠芬佯稱加入LINE 群組可獲取股票分析及學習股票知識,保證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翠芬陷於錯誤,加入LINE群組,並依「林語諾」指示加 入暱稱「馥諾客服中心」之LINE帳號以進行投資,黃翠芬以 面交投資款項之方式,共計遭騙取新臺幣(下同)2,230萬 元款項。嗣「馥諾客服中心」繼續向黃翠芬佯稱獲利良好, 可再協助投資560萬元以獲利云云,黃翠芬因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遂與「馥諾客服中心」約定於113年7月29日13時30 分,在黃翠芬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住處見面,由黃翠芬交付56 0萬元投資款項,員警則據報至現場實施埋伏。而LOH JUN K IT(中文名:羅俊杰,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as o 」)為賺取高薪,經馬來西亞籍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透過馬來西亞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安排來 臺交通事宜,於113年7月28日搭機自馬來西亞飛抵臺灣,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為「台灣2順 順利利台北」,其內成員有我國籍暱稱為「Mr.(星星符號) 」、馬來西亞籍暱稱為「小胖」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Mr.(星星符號)」之指 示前往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後交與負責收水之「小胖」之車手 工作。LOH JUN KIT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Mr.(星星 符號)」、「小胖」、「林語諾」、「馥諾客服中心」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指示LOH JUN KIT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前往向黃翠芬收取 款項,該不詳成員並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之⑴ 所示貼有LOH JUN KIT照片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 理部外派經理「王文平」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載 有收款公司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及其 上套印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在「收訖專 用章」欄套印「馥諾投資」印文之存款憑證,再以LINE傳送 上開偽造之「王文平」工作證、存款憑證電子檔案予LOH JU N KIT,由LOH JUN KIT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後,在上開存款 憑證上填寫金額,及在「經辦人」欄偽簽「王文平」署名, 而偽造完成表彰向黃翠芬收取現金560萬元之私文書後,攜 帶該存款憑證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行使「王文平」之工 作證,假冒「王文平」向黃翠芬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款,並 將該存款憑證交與黃翠芬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平,而於黃翠芬交付款項與LOH JU N KIT前,LOH JUN KIT旋為當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560萬元(已發還黃翠芬),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LOH JUN KIT(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芬於警詢中 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113卷偵38779號卷第57至6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持用手機內搜尋告訴人住處之GOOGLEMAP資料(113 偵38779號卷第25頁)、被告使用TELEGRAM帳號「sas o」之 資料、「Mr.(星星符號)」之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台 灣2順順利利台北」群組對話記錄、「小胖」之帳號資料(1 13卷偵38779號卷第27至31頁)、微信群組「群組(3人)」 之對話紀錄(113卷偵38779號卷第43至55頁)、電話設定資 訊、通話紀錄頁面 (113卷偵38779號卷第37至39頁)、告 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圓夢-VIP-66」群組、「 馥諾客服中心」、「林語諾」對話紀錄(113卷偵38779號卷 第65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查卷第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3卷偵38779號第 73至77、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卷偵38779號第83頁 )、查獲現場照片(113卷偵38779號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 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認被告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之工作證,旨在表明 被告是任職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之外派經理 ,應認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收存款 憑證上偽造「馥諾投資」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劉晉良」之統一發票章印文、「王文平」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 造私文書即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Mr.(星星符號)」、「小胖 」、「林語諾」、「馥諾客服中心」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之間,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51、359頁),無 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並無 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 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跨國來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 損害我國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 輕;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 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原在馬來西亞從事廚師工作, 月薪約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偽造 之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檔案,被告再 至便利商店店列印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 告所有用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電話,與附表編號3之名 片夾1個,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3至3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 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 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編 號4之現金4,100元,被告供稱係其於本案發生前1日擔任面 交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自其中抽取5千元作 為交通費用,其花用後剩餘之款項(本院卷第363頁),係 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 酬,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⑵、⑶、編號2之⑵、6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⑴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王文平」工作證2張 無 沒收 ⑵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王文平」工作證1張 ⑶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王文平」工作證1張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 ⑴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其中2張收據之欄位均空白,尚未填寫) 「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合計共4枚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之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合計共4枚印文)、「王文平」署名共2枚 沒收 ⑵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雲潔」之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名片夾1個 沒收 4 現金4,100元 沒收 5 APPLE廠牌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6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1張(甲方: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潘春美)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025-01-23

TCDM-113-訴-1205-20250123-3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蔡宇閎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林國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中簡附民-20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及聲請人為被告趙宇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 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 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 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 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 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 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 全案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 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 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 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 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經本院斟酌 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 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 均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2月。 四、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乙○○坦 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審結,縱仍有1名被告在逃,應不影響對 其他被告之論罪,被告乙○○固然年輕,然被告乙○○係在家人 陪同下主動到案,且被告乙○○已做好入監服刑後重新展開人 生之準備,不會拿本案與其未來人生做拼搏,被告乙○○無逃 亡之虞,自無繼續羈押被告乙○○之事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讓被告與家人團聚等語。惟查:被告乙○○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乙○○之辯護人所陳 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乙○○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此外 ,被告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訴-1337-20250121-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楊濙菁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李翊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3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附民-3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及聲請人為被告趙宇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莊博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 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被告甲○○、莊博安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2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 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 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 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 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 全案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 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 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 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 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經本院斟酌 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 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 均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2月。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甲○○坦 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審結,縱仍有1名被告在逃,應不影響對 其他被告之論罪,被告甲○○固然年輕,然被告甲○○係在家人 陪同下主動到案,且被告甲○○已做好入監服刑後重新展開人 生之準備,不會拿本案與其未來人生做拼搏,被告甲○○無逃 亡之虞,自無繼續羈押被告甲○○之事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讓被告與家人團聚等語。惟查:被告甲○○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甲○○之辯護人所陳 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甲○○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此外 ,被告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聲-205-20250121-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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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84號 原 告 林連福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李翊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3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3384-20250121-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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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3號 原 告 阮氏香江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張哲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附民-2833-20250120-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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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76號 原 告 王志安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瑾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附民-2976-20250120-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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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3號 原 告 王志安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蘇宥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附民-2333-20250120-2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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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8號 原 告 廖敬宜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炫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附民-212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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