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H JUN KIT(中文名:羅俊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OH JUN KIT(羅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2之⑴、3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虛偽
不實之投資訊息,黃翠芬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3時許瀏覽該
投資訊息後,由暱稱「林語諾」之人向黃翠芬佯稱加入LINE
群組可獲取股票分析及學習股票知識,保證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翠芬陷於錯誤,加入LINE群組,並依「林語諾」指示加
入暱稱「馥諾客服中心」之LINE帳號以進行投資,黃翠芬以
面交投資款項之方式,共計遭騙取新臺幣(下同)2,230萬
元款項。嗣「馥諾客服中心」繼續向黃翠芬佯稱獲利良好,
可再協助投資560萬元以獲利云云,黃翠芬因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遂與「馥諾客服中心」約定於113年7月29日13時30
分,在黃翠芬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住處見面,由黃翠芬交付56
0萬元投資款項,員警則據報至現場實施埋伏。而LOH JUN K
IT(中文名:羅俊杰,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as o
」)為賺取高薪,經馬來西亞籍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透過馬來西亞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安排來
臺交通事宜,於113年7月28日搭機自馬來西亞飛抵臺灣,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為「台灣2順
順利利台北」,其內成員有我國籍暱稱為「Mr.(星星符號)
」、馬來西亞籍暱稱為「小胖」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Mr.(星星符號)」之指
示前往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後交與負責收水之「小胖」之車手
工作。LOH JUN KIT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Mr.(星星
符號)」、「小胖」、「林語諾」、「馥諾客服中心」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指示LOH JUN KIT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前往向黃翠芬收取
款項,該不詳成員並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之⑴
所示貼有LOH JUN KIT照片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
理部外派經理「王文平」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載
有收款公司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及其
上套印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在「收訖專
用章」欄套印「馥諾投資」印文之存款憑證,再以LINE傳送
上開偽造之「王文平」工作證、存款憑證電子檔案予LOH JU
N KIT,由LOH JUN KIT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後,在上開存款
憑證上填寫金額,及在「經辦人」欄偽簽「王文平」署名,
而偽造完成表彰向黃翠芬收取現金560萬元之私文書後,攜
帶該存款憑證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行使「王文平」之工
作證,假冒「王文平」向黃翠芬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款,並
將該存款憑證交與黃翠芬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平,而於黃翠芬交付款項與LOH JU
N KIT前,LOH JUN KIT旋為當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560萬元(已發還黃翠芬),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LOH JUN KIT(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芬於警詢中
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113卷偵38779號卷第57至6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持用手機內搜尋告訴人住處之GOOGLEMAP資料(113
偵38779號卷第25頁)、被告使用TELEGRAM帳號「sas o」之
資料、「Mr.(星星符號)」之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台
灣2順順利利台北」群組對話記錄、「小胖」之帳號資料(1
13卷偵38779號卷第27至31頁)、微信群組「群組(3人)」
之對話紀錄(113卷偵38779號卷第43至55頁)、電話設定資
訊、通話紀錄頁面 (113卷偵38779號卷第37至39頁)、告
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圓夢-VIP-66」群組、「
馥諾客服中心」、「林語諾」對話紀錄(113卷偵38779號卷
第65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查卷第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3卷偵38779號第
73至77、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卷偵38779號第83頁
)、查獲現場照片(113卷偵38779號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
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認被告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之工作證,旨在表明
被告是任職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之外派經理
,應認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收存款
憑證上偽造「馥諾投資」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劉晉良」之統一發票章印文、「王文平」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
造私文書即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Mr.(星星符號)」、「小胖
」、「林語諾」、「馥諾客服中心」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之間,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51、359頁),無
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並無
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
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跨國來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
損害我國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
輕;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
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原在馬來西亞從事廚師工作,
月薪約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偽造
之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檔案,被告再
至便利商店店列印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
告所有用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電話,與附表編號3之名
片夾1個,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3至3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
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
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編
號4之現金4,100元,被告供稱係其於本案發生前1日擔任面
交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自其中抽取5千元作
為交通費用,其花用後剩餘之款項(本院卷第363頁),係
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
酬,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⑵、⑶、編號2之⑵、6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⑴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王文平」工作證2張 無 沒收 ⑵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王文平」工作證1張 ⑶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王文平」工作證1張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 ⑴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其中2張收據之欄位均空白,尚未填寫) 「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合計共4枚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之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合計共4枚印文)、「王文平」署名共2枚 沒收 ⑵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雲潔」之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名片夾1個 沒收 4 現金4,100元 沒收 5 APPLE廠牌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6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1張(甲方: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潘春美)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TCDM-113-訴-1205-202501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