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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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繼字第九十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俊傑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 0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劉俊傑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0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6-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五八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葉玉珠之債權人, 因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58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羅葉玉珠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 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 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8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4-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繼字第二一四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贊成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 1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黃贊成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7-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繼字第四四九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嵩滄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 4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邱嵩滄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49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3-202503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彭立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銘章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 ,聲請人彭立帆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銘章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高珮瑜、高婉瑜等人雖已聲請 拋棄繼承權,惟仍有養子林琮舜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 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林琮舜,聲請人自尚無繼 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5

SLDV-114-司繼-309-2025032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游春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事件,然並無繳納費用。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 、114年3月5日發函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 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在案,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KLDV-113-司繼-1183-2025032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0號 聲 明 人 A05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2、A03、A04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5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 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於1 13年11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屏東○○○○○○ ○○,被繼承人已知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聲明人除A05外,為被繼承人現存之配偶、第一及第二順位 繼承人,有屏東○○○○○○○○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 甲○○之配偶A02、子女A01、父母A03、A04,經本件准予備查 之外,聲明人A05原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然業經第三人乙○○ 於84年單獨收養,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故乙○○與其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依首揭 民法規定,既已出養,即非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綜上所述,聲明人A05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5

PTDV-114-司繼-310-2025032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2號 聲 明 人 陳○蘭 聲 明 人 陳○彤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興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陳○○、陳○嘉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蘭、陳○彤 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 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號)於113年12月 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興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嘉及孫子女陳○○經本件准 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之母呂○○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呂○○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而聲明人陳○蘭、陳○彤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呂○○依法當然繼承,則 聲明人陳○蘭、陳○彤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5

PTDV-114-司繼-232-20250325-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號 聲 明 人 戴O英 戴O甘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戴O英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戴O甘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戴O英、戴O甘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鄭O珠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按 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3,000元)。因 本件聲明人未繳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 各繳納費用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5

TTDV-114-家補-32-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朱乾龍(朱璞珳之繼承人) 朱清輝(朱璞珳之繼承人) 朱芬蘭(朱璞珳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乃綺 被 告 朱玲儀(朱璞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乾龍、朱清輝、朱芬蘭、朱玲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 7,979元,暨其中新臺幣245,219元,被告朱乾龍、朱芬蘭均自民 國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朱清輝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被告朱 玲儀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無權占用嘉義市○○段0○0地號市有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上坐落朱璞珳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嘉 義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土地原為朱 璞珳占用,原占用人已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死亡,被告4人 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積欠占有南田段7地號自1 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及南田段6地號自112年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使用補償 金以嘉義市公有非公用房地出租租金率計收基準為依據,本 件使用面積270平方公尺,其中87平方公尺符合優惠方案乘 以0.6,依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8,314元為計算,經向債 務人催討,但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97 9元,其中245,21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乾龍則以:希望原告可以面對面核對金額,且依內政 部94年11月30日台內民字第0940008924號函說明完成收費辦 法後要經過議會備查,上開計算依據未經過市議會備查,原 告依職權發布係屬違法,依釋字第738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6號認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朱清 輝、朱芬蘭、朱玲儀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為訴 外人朱璞珳所有,又被告4人均為朱璞珳之繼承人且均無拋 棄繼承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拋棄繼承查 詢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為證(見司促卷第7、11至49頁、本院卷第43、1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朱璞珳生前即占用系爭土 地,並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而被告4人均為朱璞珳之 繼承人,於朱璞珳死亡後自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得占有使用之,不因有無實際使用而有異。換言之,被告4 人自朱璞珳死亡後即占用系爭土地,因被告4人自111年1月 起至113年6月止積欠南田段7地號之使用補償金及自112年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止積欠南田段6地號之使用補償金,是原 告主張被告4人應返還占有南田段7地號自111年1月1日至113 年6月30日止及南田段6地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 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地目為建地,則其公告地價 即申報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南田段7地號於111、112 、11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8,314元、8,314元、8,4 19元,南田段6地號於112、11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 為16,857元、17,009元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告地價 結果相符,堪予認定,另被告朱清輝、朱芬蘭、朱玲儀均未 對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及補償金計算式為爭執,是以前揭公 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礎,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面積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257,9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用市有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法規依據及計算標準詳如前述,核與原告所為計算之 依據即嘉義市公有非公用房地出租租金率計收基準規定相符 ,自不因該計收基準有無經過市議會備查而影響本件不當得 利之計算,且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並非依據規費法之規定,亦均與大法官釋字第738號、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所為之法律爭議無涉,是被 告所為上開抗辯,自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219元 部分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朱乾龍、朱芬蘭 均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朱清輝自113年9月21日起、被告 朱玲儀自113年9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59至65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257,979元,及其中245,219元部分,被告朱 乾龍、朱芬蘭均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朱清輝自113年9月 21日起、被告朱玲儀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當期公告地價 (元/㎡) 占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使用補償金 (單位:新臺幣) 計息月數 利息 (註6) 使用補償金及利息合計 地號 嘉義市○○段0地號 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8,314 270㎡ 48,887元 (註1) 25 5,092元 53,979元 2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0日 8,314 270㎡ 39,163元 (註2) 19 3,100元 42,263元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8,314 270㎡ 48,887元 (註1) 13 2,648元 51,535元 4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 8,314 270㎡ 48,887元 (註1) 7 1,426元 50,313元 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8,419 270㎡ 49,504元 (註3) 1 206元 49,710元 地號 嘉義市○○段0地號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16,857 13㎡ 3,287元 (註4) 13 178元 3,465元 7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 16,857 13㎡ 3,287元 (註4) 7 96元 3,383元 8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17,009 13㎡ 3,317元 (註5) 1 14元 3,331元 合  計 245,219元 257,979元 備  註 註1:(8,314×183×5%+8,314×87×5%×0.6)÷2=48,887 註2:48,887×62/184+48,887×122/184×0.7=39,163(同112上期,惟本期9月1日至12月31日減徵30%) 註3:(8,419×183×5%+8,419×87×5%×0.6)÷2=49,504 註4:16,857×13×5%×0.6÷2=3,287 註5:17,009×13×5%×0.6÷2=3,317 註6:使用補償金×5%÷12×計息月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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