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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96號 聲 請 人 鄭敦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明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人羅明璋發本票裁定,惟因未 提供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人羅明璋之最新戶籍謄 本,該裁定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 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 發本票裁定,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票-28296-20241209-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長庚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林阿菊 訴訟代理人 李同貴 被 告 林朝光 訴訟代理人 林樹長 被 告 林阿福 林月雲 林月娥 蕭鴻璋 林明杰 林珠蘭 陳張月嬌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益 被 告 張碧子 羅秀鑾 羅鳳月 林耀明 林渼芩 林美瑶 林宏益 蕭秀郡 蕭清芳 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 黃敏慎 居00000 Kwanzan Ct. North Potomac,MD 00000, U.S.A. 黃祺貿 黃斌瑞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張嘉心 張智翔 張智勝 張明益 張明嬋 張明娟 吳碧霞 羅勇富 羅秋美 羅麗香 余麗珠 余惠美 余麗芬 余宗諺 羅偉歆 羅書晴 羅予韓 羅偉民 俞陳騰裁 林俞阿甘 俞奇煌 尤莉娜 俞振山 俞素真 俞文溪 俞錫南 俞順忠 俞素華 俞阿粉 俞寶琴 余鳳娥 俞木偉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俞笠捷 俞朝日 俞朝順 俞秀蘭 俞文修 俞昕妤 俞文習 簡志龍 簡嘉慧 住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0樓 之0 簡嘉玲 俞淳琪 俞伊錚 林美雪 張惠蘭 陳明美 陳惠珍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陳秀華 陳火爐 陳火石 陳東榮 俞連福 俞連發 俞連貴 俞連春 俞美雲 俞美麗 張世宏 張世昌 張欣怡 許健忠 許雅玲 張子祐 張子芸 邱思筠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邱凱玲 被 告 孫林康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 李玫蓁 林宜臻 戴煒盈(即余美蓮之承受訴訟人) 鐘素蘭 鐘素娥 鐘素真 鐘恩祥 鐘瓊慧 謝清輝 謝清富 謝昔貴 陳火旺 黃裔純 黃琮貽 林家文 林家瑋 陳昕嬪 兼 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政偉 被 告 俞俊雄(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俊男(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玟廷(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麗萍(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俞素霞(即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 夏志蓮(即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 羅文章(即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蓮(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靜(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翰(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林阿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 林朝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四、如附表四「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粗皮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民 國111年5月26日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繫屬中,被 告余美蓮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戴煒盈,且 其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戴煒盈為余美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俞柏村則於111年9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俞俊雄 、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下分稱姓名,合則稱 俞俊雄5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俞俊 雄等5人為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另被告羅其嘴於113年7月6 日死亡,其原全體繼承人有夏志蓮、羅文海、羅文風、羅文 章、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等,惟羅文海、羅文 風、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是本件應由夏志蓮、羅文章(下分稱姓名,合稱夏志蓮2人 )為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又被告林明輝於113年9月26日死 亡,而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下分稱姓名,合則稱陳金 蓮3人)為林明輝之全體繼承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自 應由陳金蓮3人為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而原告業已具狀分 別為戴煒盈、俞俊雄5人、夏志蓮2人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25頁;本院卷㈢第25頁、第173至174頁),陳金蓮3人 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89頁),並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323頁、第327至329頁;本院卷㈢第27至35頁 、第179至193頁、第201至203頁、第491頁;本院卷㈣第21至 29頁),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依裁定命戴煒盈為余美蓮 之承受訴訟人、俞俊雄5人為俞柏村之承受訴訟人,復於113 年8月30日裁定命夏志蓮2人為羅其嘴之承受訴訟人(至原告 另聲請羅文海、羅文風、羅明涪、羅玉芳、羅裕紋、羅苡熙 承受訴訟部分,因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故此部分經本院駁回 在案),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45至148頁、第229 至232頁),另陳金蓮3人聲明承受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所共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事件,原以林阿 菊、林朝光、林清波、林粗皮為被告,並聲明:㈠請准將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予以終止;㈡林阿菊、林朝光、林 清波、林粗皮就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因林清波、林 粗皮於原告起訴前均早已死亡,原告遂追加林清波之全體繼 承人即孫林康子、李玫蓁、林宜臻、林家文、林家瑋、陳政 偉、陳昕嬪(下分稱姓名,合則稱孫林康子7人)、林粗皮 之全體繼承人林阿福、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 林珠蘭、陳張月嬌、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 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蕭清芳、黃敏慎、黃祺貿 、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 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 、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 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俞素真、俞 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寶琴、余鳳娥 、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俞文修、俞 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淳琪、俞伊錚 、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爐、陳 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 、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許雅玲、張 子祐、張子芸、邱思筠、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 、鐘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 裔純、黃琮貽、俞俊雄、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 、夏志蓮、羅文章、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及林錫龍(即 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林阿福108人 ),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業因期滿而當然消滅,故最終 確認聲明為:㈠請准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予以終 止;㈡林阿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林朝 光應將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孫林康子7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登記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㈣林阿福108人應就被繼承人林粗皮所 設定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見 本院卷㈢第257頁;本院卷㈣第57頁)。經核,原告追加林清 波、林粗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上之同 一地上權爭議,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另不再主張終止如附表 三所示之地上權,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說明,均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 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 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權,此係本於兩造間之地 上權契約,依上說明,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始得 為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其並於 起訴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吳義時、吳熖龍 、吳澤南同意其起訴,有前揭共有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㈠第401頁),並經吳義時、吳熖龍到庭具結證述其等 確有親簽前揭同意書無訛(見本院卷㈢第91頁、第95頁), 而原告與吳義時、吳熖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7/8(其 中吳澤南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8,因陳金蓮3人對於吳澤南是 否確有簽署前揭同意書尚有爭執,經本院函詢及請原告偕同 吳澤南到庭,吳澤南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爰不計入),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是本件同意提起終止地上 權之共有人合計為3人(含原告、吳義時、吳熖龍在內), 且其等應有部分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3,是原告聲明 終止如附表一、二、四地上權部分,已合於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 四、被告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陳張月嬌 、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 宏益、蕭秀郡、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 敏慎、黃祺貿、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 、張明嬋、張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 麗珠、余惠美、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 、羅偉民、俞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 、俞素真、俞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 寶琴、余鳳娥、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 、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 淳琪、俞伊錚、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 、陳火爐、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 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 、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孫林康子、李玫蓁、 林宜臻、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恩祥、鐘瓊 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黃琮貽、 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俞俊雄、俞俊男、俞玟 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而其上設 定有如下之地上權:  ㈠如附表一、二、四之地上權部分:   緣訴外人林秋竹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下 稱林秋竹地上權),嗣林秋竹地上權由林阿菊、林朝光繼承 ,並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另 林粗皮係於39年2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之一部設定如附表四所 示之地上權,且前揭地上權均為不定期限,存續迄今均已逾 20年。又林阿菊、林朝光現並未有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林粗皮則於44年間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林阿福 108人即如附表四「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其等 現亦均未利用系爭土地,足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 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 如附表一、二、四之地上權。又前揭地上權既經終止,其存 在即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阿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林 朝光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林阿福108人應就被 繼承人林粗皮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㈡如附表三之地上權部分:   林清波亦係於39年2月1日在系爭土地上之一部設定如附表三 所示之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已載明權利存續期間係自39年 2月1日起至49年1月31日止,共計10年,是該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已因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林清波業於61年間死亡,其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孫林康子7人即如附表三「登記地上權 人之繼承人」欄所示,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既有前揭當 然消滅之原因,則該地上權存在即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林康子7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清波所設定 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阿菊、林朝光部分:林秋竹所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宜蘭 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 (下稱系爭6號房屋)應已毀壞,履勘現場也確實未見到系 爭6號房屋,伊等也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塗銷如附表一 、二之地上權,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74頁;本院卷㈡第422頁;本院卷㈣第58頁)。  ㈡林阿福部分:伊現雖未使用系爭土地,然伊既然有繼承自林 粗皮所設定之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除非法院以外之政府機 關要求塗銷,否則不同意塗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見本件卷㈡第420頁;本院卷㈣第58頁)。  ㈢陳金蓮3人部分:伊等為林粗皮之再轉繼承人,而林粗皮所遺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03建物)係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之建物,而依據建物登記 謄本之記載,其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號(下稱系爭1 號房屋),而現場亦存有系爭1號房屋,雖原告有傳訊證人 吳義時、吳熖龍及吳連德,然其等證述僅能證明其等有居住 使用系爭1號房屋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103建物業經毀損 之情,是林粗皮所遺系爭103建物既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並有設置電表,經整理後應可居住使用,故原告請求終止如 附表四所示地上權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見本院卷㈣第58頁)。  ㈣被告陳張月嬌、俞順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 到場陳稱:伊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同意塗銷林粗皮之地上 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本院卷㈢第90頁)。  ㈤被告俞振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 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75頁)。  ㈥被告俞阿粉、俞寶琴、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 ,然不同意塗銷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本院卷㈡第420頁)。  ㈦被告俞木偉、張惠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 場陳稱:伊等未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上權並無意見,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75頁)。  ㈧被告陳火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 伊有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伊不同意塗銷如附表四所示 之地上權。又系爭1號房屋並非伊在使用,對於使用狀況亦 不瞭解,另現場履勘照片拍攝之房屋均非由伊在使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76頁;本院卷㈡第420 頁)。   ㈨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張碧子、羅秀 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 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敏慎、黃祺貿、 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明 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 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陳 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素真、俞文溪、俞錫 南、俞素華、余鳳娥、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 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伊 錚、林美雪、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 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 昌、張欣怡、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孫林康子 、李玫蓁、林宜臻、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 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 、黃琮貽、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俞俊雄、俞 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現設定 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原登記地上權人為林秋竹,經林阿菊、林朝光繼承 並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而其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另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人依序為林清波、林粗皮 ,其等均業已死亡,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孫林康子7人 、林阿福108人,而其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且均尚未辦理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詢結果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第81至215頁、第281至2 92頁、第295頁、第321至323頁、第327至329頁、第333頁; 本院卷㈡第21至197頁、第331至336頁、第343至372頁、第47 9至577頁;本院卷㈢第27至44頁、第53至63頁、第179至200 頁、第217至228頁、第269至280頁、第291至485頁),且有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公 務用謄本、地上權設定案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系爭土地日據 時期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及異動索引、宜蘭縣蘇澳鎮戶政 事務所提回函檢附之林清波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回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回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23至57頁、第239至251頁、第307至314頁、 第341至351頁、第419至421頁、第437至478頁、第483頁; 本院卷㈡第255頁、第279至303頁、第313至317頁;本院卷㈢ 第201至203頁、第491頁;本院卷㈣第21至29頁;限制閱覽卷 ),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5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9 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 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107年度司繼字第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77號、108年 度司繼字第3132號卷、109年度司繼字第816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核閱無訛,而林阿菊、林朝光、林阿福、陳金蓮3人、 陳張月嬌、俞順忠對、陳張月嬌、俞順忠、俞振山、俞阿粉 、俞寶琴、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俞木偉、張惠蘭、陳 火爐對上情並未提出爭執,其餘被告(除夏志蓮外)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另夏志蓮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雖依法不視同 自認,惟因本件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部分: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 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 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 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 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 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 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 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 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 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是舉凡未定期 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 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 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復有明文,故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設定日 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由林秋竹於3 8年10月28日附具系爭6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 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地 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並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嗣林秋竹 死亡後,其地上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76年4月4由林阿菊 及林朝光登記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而系爭6號房 屋建築日期為20年5月1日,現況已滅失等節,此有系爭6號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 之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上權設定案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頁、第 437至47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與 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227至247頁),及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5月18日羅測土地字148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下稱附圖,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73頁) ,且林阿菊、林朝光亦均自承略以:林秋竹所遺系爭6號房 屋均已經毀壞,僅剩斷垣殘壁,現場履勘確實未見到,伊等 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伊等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19至420頁;本院卷㈣第58頁),則依如附表一、二所 示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況觀之,林阿菊、林朝光均 已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以最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是本院斟酌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 權自林秋竹於38年設定迄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系爭6號房 屋已滅失,供住家之功能已不存在,是林阿菊、林朝光藉由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設定,已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然如 附表一、二地上權法律關係倘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 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倘任令其繼續存在, 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準此,原告訴請本院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係由林粗皮於38年10月27日附 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並以 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之原始建物之建築日期為 30年9月10日,現況亦已滅失等節,此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回函檢附之地上權設定案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3頁、第47至5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與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227至247頁),及 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在卷可按。又林粗皮之 繼承人為林阿福108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部分繼承人 即林阿福、陳張月嬌、俞順忠、俞振山、俞阿粉、俞寶琴、 俞淳琪、陳明美、許健忠、俞木偉、張惠蘭、陳火爐均自述 其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則依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使用 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況觀之,林粗皮或其繼承人均已無於如附 表四所示地上權以建築地上物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 意。是本院斟酌如附表四所示地上權自林粗皮林於38年設定 迄今已經存續逾70餘年,其存續期間與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 20年相較,已多出近4倍時間,且系爭103號房屋已滅失,供 住家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如附表四地上權法律關係倘繼續存 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 ,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四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終止如 附表四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林金蓮3人雖以依據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 上尚存有登記為林粗皮所有之系爭103建物,且登記謄本記 載之門牌號碼即為系爭1號房屋,而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之 門牌號碼亦為系爭1號房屋,足見林粗皮所有之房屋尚存在 於系爭土地上,是地上權原始設定建築地上物之目的仍存, 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並無理由等語為辯。惟查,觀諸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系爭103建物固記載所有權人為林粗 皮,門牌號碼並登載為:港邊路1號,惟系爭103建物為30年 9月10日建築完成,面積為66㎡,且為1層石造建物(見本院 卷㈠第217頁),相較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1號房屋 連同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 現況面積合計為67.88㎡,且為1層磚石木造建物,其面積及 構造已有所不同,而系爭1號房屋之用電戶名現為吳連德, 於109年1月3日以前則為吳兩傳,另系爭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則為吳林素梅,查無設戶供電資料,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財 政稅務局回函檢附之稅籍登記表、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61頁、第267至269頁 、第273頁),堪認系爭1、2號房屋之現在使用人均非林粗 皮之繼承人。復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證人吳義時到院 具結證稱略以:系爭1、2號房屋是伊與兄長即訴外人吳天喜 50幾年間共同出資搭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始搭建完成為 1戶,後來分割成2戶,系爭1號房屋由伊使用,鑰匙亦係由 伊保管,當時是木石造,伊戶籍現也仍保留在該處,伊並不 認識林粗皮,伊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松久購買 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伊係購入系爭土地後好 幾年才去搭建房屋,系爭2號房屋則由吳天喜使用,其過世 後由其子即證人吳連德使用,實際上系爭1、2號房屋內部也 相通,僅是各自有獨立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至93頁 );證人吳連德到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1、2號房屋是伊叔 叔即證人吳義時、伊父親吳天喜出資搭建,房屋裡面是相通 的,但門牌號碼分1、2號,各有獨立出入口,伊不知原因為 何,但自伊小時候即是如此,伊是在該處出生,自伊有印象 以來,系爭土地上有4戶住家,吳天喜、吳義時、證人吳熖 龍之母親、訴外人吳建一及原告家族,並無其他建物,伊不 認識林粗皮,而系爭1號房屋之用電戶名現在是伊,以前用 電戶名是伊大哥吳兩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至99頁);及 證人吳熖龍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從小住在系爭土地上, 是居住在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 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4號是伊老家,現況僅 剩下牆壁,其他部分已坍塌,伊67年間已搬離該處,在80幾 年被颱風吹倒後,系爭4號房屋即如現況,另系爭1、2號房 屋是吳義時、吳天喜所有,當時伊還小,實際出資情況伊並 不瞭解,伊並不認識林粗皮,伊住在系爭土地期間未曾見過 林粗皮,當時伊搬過去後其上已無林粗皮之建物,系爭土地 上共有4間房屋,吳義時、吳天喜1間,伊1間、吳建一1間及 原告1間,據伊所知僅有這幾間,並未見過其他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95至97頁),互核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參酌卷附林粗皮之戶籍謄本資料,其生前已隨同肆 男遷居至宜蘭縣○○鎮○○0巷00號,且於44年8月2日因老邁而 於該處死亡(見本院卷㈡第33頁),而原告、證人吳義時及 訴外人吳許阿招(其後由證人吳熖龍及訴外人吳俊男繼承, 吳俊男之應有部分再由吳澤南繼承)則係於57年5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張松久買入系爭土地全部,並於57年6月22 日登記為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463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其等買入系爭土地 再搭建住家時,林粗皮已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應屬可信。 再酌以林粗皮之繼承人之一陳火爐自述略以:現場履勘照片 所見之房屋均非伊在使用之房屋,系爭1號房屋之使用狀況 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0頁);林粗皮另名繼承人林 阿福亦自述略以:伊小時候住在該處,現場履勘時建物已經 沒有見到系爭103建物,樹木也很高,石造之建物已經沒看 到,系爭1、2房屋均非林粗皮所有,原始位置應該在更左邊 ,現在均是雜草樹木,已經沒有看到林粗皮所有之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58至59頁),益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 爭1號房屋與系爭103建物確非屬同一,且系爭103建物應已 滅失,則系爭103建物縱尚未辦理滅失登記,亦不影響其不 復存在之事實。是陳金蓮3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 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 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 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設定有存續期間39年2月 1日至49年1月31日,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 佐,其上就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之登記,確記載略以:登記 日期:39年2月1日;存續期間:10年(見本院卷㈠第18頁) ,惟經本院調閱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原始登記之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其上記載之存續期間係自38年11月1日至48年10 月31日,共10年,另就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則記載租用期間自 38年11月1日至48年10月31日止,此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至45頁), 上情並為林清波之繼承人即孫林康子7人所未爭執,應認如 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所設定之存續期間實際應為38年11月1日 至48年10月31日,且存續期間已屆至。又自民法第840條之 規定,已可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則如附表 三所示地上權既業已屆存續期間,縱然該登記並未經塗銷, 如附表三地上權實際上已屬消滅,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如 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 ㈣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地上權 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 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 之地上權雖經本院予以終止,另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實際上 固亦已消滅,惟前揭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阿菊、林朝光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孫林康子7人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林清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林阿福108人應將其 等被繼承人林粗皮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再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如附表一 、二、四所示地上權,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分別訴請林阿菊、林朝光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地 上權,暨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附表三、四「登記地上 權人之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三、四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因林阿菊、林朝光均同意塗銷地上權, 而孫林康子7人、林阿福108人均分別為林清波、林粗皮之全 體繼承人而須面對訴訟,尚難苛責,且原告亦具狀陳明同意 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㈣第61頁),爰酌命由原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88元(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5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惟原告繳納17,434元,此有收據可徵(見本院 卷㈠第5頁),是其溢繳16,434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本院依職 權辦理核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76年 字號 羅字第002876號 登記日期 76年4月4日 登記原因 繼承 登記權利人 林阿菊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10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112羅地字第001896號 附表二: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76年 字號 羅字第002876號 登記日期 76年4月4日 登記原因 繼承 登記權利人 林朝光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年租新臺幣10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羅地字第001164號 附表三: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港口字第001546號 登記日期 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登記權利人 林清波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限 10年 地租 年租新臺幣2元5角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拾坪) 證明書字號 羅地字第000578號 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孫林康子、李玫蓁、林宜臻、林家文、林家瑋、陳政偉、陳昕嬪(被告)。 附表四: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港口字第001571號 登記日期 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登記權利人 林粗皮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限 (空白) 地租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空白) 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林阿福、林月雲、林月娥、蕭鴻璋、林明杰、林珠蘭、陳張月嬌、張碧子、羅秀鑾、羅鳳月、林耀明、林渼芩、林美瑶、林宏益、蕭秀郡、蕭清芳、林錫龍即林石信之遺產管理人、黃敏慎、黃祺貿、黃斌瑞、張嘉心、張智翔、張智勝、張明益、張明嬋、張明娟、吳碧霞、羅勇富、羅秋美、羅麗香、余麗珠、余惠美、余麗芬、余宗諺、羅偉歆、羅書晴、羅予韓、羅偉民、俞陳騰裁、林俞阿甘、俞奇煌、尤莉娜、俞振山、俞素真、俞文溪、俞錫南、俞順忠、俞素華、俞阿粉、俞寶琴、余鳳娥、俞木偉、俞笠捷、俞朝日、俞朝順、俞秀蘭、俞文修、俞昕妤、俞文習、簡志龍、簡嘉慧、簡嘉玲、俞淳琪、俞伊錚、林美雪、張惠蘭、陳明美、陳惠珍、陳秀華、陳火爐、陳火石、陳東榮、俞連福、俞連發、俞連貴、俞連春、俞美雲、俞美麗、張世宏、張世昌、張欣怡、許健忠、許雅玲、張子祐、張子芸、邱思筠、戴煒盈、鐘素蘭、鐘素娥、鐘素真、鐘恩祥、鐘瓊慧、謝清輝、謝清富、謝昔貴、陳火旺、黃裔純、黃琮貽、俞俊雄、俞俊男、俞玟廷、俞麗萍、俞素霞、夏志蓮、羅文章、陳金蓮、林佳靜、林宗翰(被告)。

2024-12-06

LTEV-112-羅簡-24-20241206-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仕驊(原名:羅明炎)(歿)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羅仕驊(原名:羅明炎)(年籍詳 卷,已歿)為被告,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3年6月19日即已死 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 被告羅仕驊(原名:羅明炎)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 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6

TPEV-113-北簡-11901-20241206-1

審勞安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 、易燃性等物質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 質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 款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 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處 斷;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不得使未滿十八歲 之人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處 斷。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 定,應依較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核 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亦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第1項第2款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 性等物質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41條 第2項,科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高○○為未滿18歲之人,竟雇用其 從事危險性工作,法治觀念薄弱,且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 害,損及被害人權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其等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但對於賠償範圍未有共識,而未 能達成和解,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廣林工程有 限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 1 項以外之工作,經第 20 條或第 22 條 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代表人 兼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林公司)負責人,屬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雇主,緣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誼公司)將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誼民權大 同段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交由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昌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環氧樹酯 地坪工程交由廣林公司承攬,而高○○(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於112年9月3日起受僱於廣林公司,接受廣林 公司派工至各工地工作,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勞工,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 甲○○知悉不得使童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竟基於違反 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指派 高○○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 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而屬 危險性工作,嗣高○○於同日12時29分許,因高○○使用打火機 之明火而引燃甲苯,高○○身上同時著火,因此受有背部、左 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 40%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派員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被告廣林公司負責人,其知悉高○○案發時年滿15歲之童工,仍指派高○○至本案工程工地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工作而屬危險性工作。 2 證人陳偉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亦受被告廣林公司派工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被告廣林公司派工時均會詢問其等年齡。 2.證明其於112年11月5日12時29分許,聽聞打火機點火聲,瞬間被害人高○○著火。 3 證人即被害人高○○父母張念琪、高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使用打火機之明火而致其自身著火,經送醫受有背部、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40%之傷害。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高○○受有背部、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40%之傷害。 5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6日函附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家屬高志明同意書等資料 1.證明被告甲○○為被告廣林公司負責人,華誼公司將本案工程交由震昌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環氧樹酯地坪工程交由被告廣林公司承攬。 2.證明被害人高○○於112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廣林公司,接受派工至各工地工作。 3.證明被告甲○○於112年11月5日指派被害人高○○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工作而屬危險性工作,嗣被害人高○○於同日12時29分許,因被害人高○○使用打火機之明火而引燃甲苯,被害人高○○身上同時著火,因此受有多處燒燙傷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 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嫌,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之童工不得從事危險 性或有害性之工作規定,涉犯同法第77條之罪嫌;核被告廣 林公司所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罰金刑。被告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 1 項以外之工作,經第 20 條或第 22 條 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SLDM-113-審勞安簡-1-20241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蕙芬(原名:陳蕙芬)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小姐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民             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蕙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9號受理,於111 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 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13年3月14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於113 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裁定追加分配之清算程 序,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追加 分配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新臺幣(下同)9,233元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 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6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4,049元 ,受有配偶羅明基每月5,000元之資助,另受領保險給付83, 35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合計112年6月至1 13年11月期間收入扣除支出餘額為10,468元(246,052-235,5 84=10,468),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7頁),並有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9至73頁)、資助證明書( 本案卷第8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 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 生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  ⑴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於110年12月14日領 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之獎金572元,於1 11年5月11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4,450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衛福部核發10,000 元,111年7月18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產物)防疫理賠金30,21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 1至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7頁)、存 簿(更卷第77頁)、艾多美公司函(更卷第65頁)、雇主說明 (更卷第71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解約金(更卷第131 至133頁)、富邦產物防疫險理賠簡訊(更卷第135頁)、收入 切結書(更卷第9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117至121頁) 等附卷可證。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77,236元(18, 000×24+572+4,450+10,000+30,214=477,236)。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5,588元(無 房租)。惟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又其無房租費用 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依 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 8,770元(11,890×3+12,109×12+13,088×9=298,77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77,236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298,770元,尚餘178,466元。普通債權人於之前程 序之受償總額為9,233元(司執消債聲卷第15頁),低於該餘 額178,46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 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1-2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7-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意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明意為邱麗珍之子,為直系血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羅明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日13時6分許,持石頭破壞嘉義縣○○鄉○○村○○○街0 0○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O樓之玻璃窗、紗窗(涉犯毀 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自該窗戶侵入該房屋,旋前往O樓 其母親邱麗珍所經營之「御可香」飲料店,先徒手破壞櫃檯 之木製抽屜(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1臺 (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櫃檯抽屜內些許現金, 再持現場取得、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質地堅硬 之收銀機抽屜,竊取收銀機內些許現金,共得手收銀機1臺 及合計現金2,000元離去。嗣邱麗珍於同日18時許,發現店 內財物遭竊,且○○○街房屋O樓之玻璃窗、紗窗均遭人破壞,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麗珍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羅明意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見本院卷第51、5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5、59、60頁),並據告訴人邱麗珍於警詢 時指稱○○○街房屋遭人入內行竊之情節綦詳(見偵卷第15至1 7頁),且有○○○街房屋O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遭竊後 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頁、第25至27頁)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 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 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 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 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 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本案係由被告先持石頭破壞○○○街房屋之玻璃窗、紗窗,再 自該窗戶侵入該房屋,並在現場取得非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收銀機竊取現金,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行竊時 所持之螺絲起子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撬開硬物(如收銀 機抽屜),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 顯屬兇器無疑。稽此,被告上開所為確係毀越門窗、攜帶兇 器竊盜,允無疑義。 ㈡、論罪部分 1、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見本院卷 第37頁),即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 2、至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應予補充(見本院卷第54頁),惟此無涉論罪科刑 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以毀越門窗、攜帶兇器之方 式,進入其母親所經營之飲料店內竊取收銀機1臺及現金2,0 00元,顯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當。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1至13頁 ),於偵訊時卻否認犯行辯稱:我剛好沒帶鑰匙才會破窗進 入○○○街房屋,且我有經過我母親邱麗珍同意,才拿走2,000 元云云(見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59、60頁),尚 有悛悔之念;再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自陳無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曾多次犯竊盜罪遭法院判處罰金、拘役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收銀機1臺(價值1,200元)、現金2 ,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3頁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其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未據扣案,且係被告於頂中下街 房屋現場所取得,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易-1028-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明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43-2024112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羅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893元,及其中17 ,65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8

CYDV-113-司促-9642-202411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9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明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羅明輝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 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 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1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16,550元(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 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利息計算:447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 費用: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 費用):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 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 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 送達。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 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 、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3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6550元 羅明輝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1-21

PCDV-113-司促-33392-20241121-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智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品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隨身硬碟壹個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品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為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 人、專屬被授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其等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未經如附表所示 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路○巷○號0樓住處,將其以如附表所示「取得方式」下 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下合稱本案影片)後,即以網際網路 上傳至GOOGLE DRIVE雲端硬碟做為下載點,並以帳號「pili 9136」在網路APK.tw論壇分享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 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影片,以此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 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專屬被授權人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比茲公司)上網發現上情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黃品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 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並主張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審理 後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 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認兩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關於罪名及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10至111頁、第196頁 ),被告則未上訴。惟檢察官就罪名部分提起上訴,係屬犯 罪事實之認定不可分割,依上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事實部 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即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所犯法條及量刑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1至1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95、141頁、本院卷第111、203頁),核與告訴人即如附 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下合稱告訴人)委任 之告訴代理人鄭楚甯律師(艾比茲科技公司)、何明達(株 式會社TBS電視台)、陳隆鉑(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 基金會〈下稱公視〉)、石厚寬(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鍾昊恩(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明祥(馬克吐 溫國際影像有限公司)、黃上上律師(麻吉砥加電影公司)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9至21頁、偵字卷 第333至337頁、第373至377頁、第431至433頁、第463至467 頁、第491至495頁、第505至5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隨身碟及雲端硬碟內相關蒐證照片、被告分享之網路 連結點擊後之翻拍照片、炎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 聲明書、告訴人艾比茲科公司與薩爾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9月3日節目授權合作合約書、《炎上 BURN》徐乃麟之影音 上架於Hami平台網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 晉萱事務所公證書--《炎上 BURN》徐乃麟、《天國與地獄瘋狂 的2人》著作權證明文件、APK論壇帳號「pili9136」張貼《天 國與地獄瘋狂的2人》、《叱吒風雲》、《鬼滅之刃》及《國際橋 牌社》雲端硬碟連結之網頁及下載之影片內容截圖、APK論壇 帳號「pili9136」個人頁面及張貼《火神的眼淚》及《我們與 惡的距離》雲端硬碟連結之網頁、公視「公視戲劇孵育計畫 至節目製作-火神的眼淚」及「我們與惡的距離」採購契約 、《叱吒風雲》電影發行合約書、木棉花公司授權書等在卷可 稽(偵卷第9至21頁、第35至95頁、第117至129頁、第135至 329頁、第365頁、第369至372頁、第379至383頁、第389至4 29頁、第435至461頁、第471至489頁、第499至504頁、原審 卷第57頁),並有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下載或轉 檔而重製取得本案影片後,即將本案影片以網際網路上傳GO OGLE DRIVE雲端硬碟,並分享該連結供不特定人下載影片, 均係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同一目的,且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重 製影片後,並非必然為後續之公開傳輸行為,此觀被告之隨 身硬碟、隨身碟中尚存有諸多非本案影片之影片檔案即明( 偵卷第39至47頁),是被告上開公開傳輸之行為,本質上並 非重製之後續行為,無法為前之重製行為所吸收;又上開重 製、公開傳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 公開傳輸之行為,使不特定公眾得以下載後觀看,其情節較 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事實欄及量刑部分之理由,均 認定被告係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然論罪部分卻認定被告係以擅自重製及公開播送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有事實、理由記載矛盾之違誤 ;⒉本案被告所犯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公開傳輸 ,業如前述,然原審卻論處情節較輕之重製,尚有未洽;⒊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1個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原審漏未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行為係屬公開傳輸,而非原 審論罪部分所載之公開播送,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非 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就犯罪情節及所生 之損害部分,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應論以較重之 公開傳輸行為,原審卻僅論以情節較輕之重製行為,所為量 刑即難謂允當,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 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該等電影、電視劇及影 劇之製作往往需耗費大量心血、金錢及時間,竟未經如附表 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將連結 放置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所為顯不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並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又其分享本案影片雖 未實際用以營利,然一旦有人下載該等影片即可取得APK.tw 論壇上之碎鑽(偵卷第59、63、69、75、85、89、93頁), 該等碎鑽可用以下載附件、發帖分享、購買論壇勳章或於鑽 石商品競標之利益(本院卷第135頁),所為實有不該;犯 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實際 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本案影片之數量共有8部、行為期間共計約8個月、告 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及審判程序時所陳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208頁),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及月收入約4萬多 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42頁 、本院卷第204頁),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判罪處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扣押物品目 錄表記載為電磁紀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隨身硬碟、隨身碟 (內含被告上開帳號之雲端硬碟資料)蒐證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21頁、第35至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影片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 取得方式 1 炎上burn徐乃麟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K.tw網站下載 2 天國與地獄瘋狂的2人 株式會社TBS電視台 BT之家下載 3 火神的眼淚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BT之家下載 4 我們與惡的距離 購買原本光碟轉檔 5 叱吒風雲 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之處下載 6 鬼滅之刃電影版無限列車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BT之家下載 7 國際橋牌社 馬克吐溫國際影像有限公司 APK.tw網站下載 8 月老 麻吉砥加電影有限公司 BT之家下載

2024-11-21

IPCM-113-刑智上易-3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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