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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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2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923公克)、海洛因殘 渣袋壹包、針筒貳支、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本件被告前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23 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為本 院核閱卷證無誤,確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另查扣之海洛因殘 渣袋1包、針筒2支、鏟管2支係供被告吸食之用,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而海洛因既附著於該等毒品包裝袋、針 筒及鏟管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參照上 開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將之沒收銷 燬,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4-單禁沒-59-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胡俊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胡俊偉(下稱被告)因犯刑法加重詐欺等犯行 ,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裁定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 在案。  ㈡被告雖以年紀尚輕,誤交損友,欲陪伴家人為由,請准以交 保方式替代羈押,而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在案,且前有多次擔任車手之前科素行,又犯下本 案,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維持羈押處分要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尚難以聲請意旨之主張,即逕認被告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具保所能替代,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被告胡俊偉聲請狀

2025-02-24

SLDM-114-聲-187-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6030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6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本件被告前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6 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為本院核閱卷證 無誤,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將之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4-單禁沒-64-2025022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聰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聰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5月7日確定,然被告於緩刑 期內之111年3月20日,因更犯兒少性剝削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有卷內前科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書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4-撤緩-30-20250224-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梁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6 號、112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呈、梁清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曾俊呈與梁清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梁清峰於民國111年2月6日 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清峰郵局帳戶)提供予 曾俊呈使用,曾俊呈再以其所有之某智慧型手機(搭配0000 -000000號SIM卡)上安裝「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軟體,由 曾俊呈於111年1月25日統一發票開獎日之後,在網際網路蒐 集他人消費中獎而公開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或In stagram(IG)之110年11至12月期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 再於開始領獎日即111年2月6日凌晨0時0分至0時32分如附表 1所示時間,掃描如附表所示中獎人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 」、「Instagram」之中獎發票QR-CODE之二維條碼共計附表 1共107筆,再操作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中「領獎—快速領 獎」功能,將掃描翻拍之如附表所示黃威朗、李松益、田庭 俞、賴慶聰、Clarissa、林美娟、林呈啟、李慶鴻、劉育昀 、林季香、陳草簪、張瀞云、杜氏貞、盧淑雯、廖仕敏、侯 玥均、賴冠燕、陳信吉、顏沐樺、葉素君、歐陽裕芬、范文 峰、Jaturom、陳筠鎔、陳偉志、蔡友銘、張杏薇、彭祈璇 、李許麗鐘、林雪屏、沈奕麗苑、謝亞芸、古氏秋紅共43筆 ,及其他不詳民眾消費取得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二維 條碼共64筆,以上共107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8,200 元,曾俊呈佯裝為發票持有人將獎金自動匯入兌獎APP預先 設定之梁清峰郵局銀行帳戶,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於錯誤 ,撥付中獎發票之中獎金額至附表之梁清峰郵局帳戶,再由 曾俊呈提領,而詐得上開發票中獎款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梁清峰交付郵局帳戶予曾俊呈,並推由曾俊呈於111 年2月6日,使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軟體,佯裝為該期中獎 發票持有人陳金龍,致財政部陷於錯誤而撥付中獎金額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士原簡字第2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 卷內前案判決書(審字卷第93頁以下)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此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財政部於該日密接時間,遭梁 清峰、曾俊呈接續冒領該期其他發票持有人之中獎金額之犯 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而為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就此為曾俊呈、梁清峰 均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3-原易-3-20250224-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且先後延長羈押,而 於民國114年1月1日第5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已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宣判,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14年, 應執行24年,足認罪嫌重大。且被告既受重刑宣告,本伴隨 高度逃亡可能,參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畏罪逃亡之虞。故於審酌權衡後續審理程序之確保,與 羈押對被告基本權限制程度後,應認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有羈押必要,依國民法官 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3-國審重訴-1-20250221-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SLDM-114-聲-149-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SLDM-114-聲-124-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SLDM-114-聲-171-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SLDM-114-聲-16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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