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梁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6
號、112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呈、梁清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曾俊呈與梁清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梁清峰於民國111年2月6日
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清峰郵局帳戶)提供予
曾俊呈使用,曾俊呈再以其所有之某智慧型手機(搭配0000
-000000號SIM卡)上安裝「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軟體,由
曾俊呈於111年1月25日統一發票開獎日之後,在網際網路蒐
集他人消費中獎而公開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或In
stagram(IG)之110年11至12月期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
再於開始領獎日即111年2月6日凌晨0時0分至0時32分如附表
1所示時間,掃描如附表所示中獎人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
」、「Instagram」之中獎發票QR-CODE之二維條碼共計附表
1共107筆,再操作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中「領獎—快速領
獎」功能,將掃描翻拍之如附表所示黃威朗、李松益、田庭
俞、賴慶聰、Clarissa、林美娟、林呈啟、李慶鴻、劉育昀
、林季香、陳草簪、張瀞云、杜氏貞、盧淑雯、廖仕敏、侯
玥均、賴冠燕、陳信吉、顏沐樺、葉素君、歐陽裕芬、范文
峰、Jaturom、陳筠鎔、陳偉志、蔡友銘、張杏薇、彭祈璇
、李許麗鐘、林雪屏、沈奕麗苑、謝亞芸、古氏秋紅共43筆
,及其他不詳民眾消費取得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二維
條碼共64筆,以上共107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8,200
元,曾俊呈佯裝為發票持有人將獎金自動匯入兌獎APP預先
設定之梁清峰郵局銀行帳戶,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於錯誤
,撥付中獎發票之中獎金額至附表之梁清峰郵局帳戶,再由
曾俊呈提領,而詐得上開發票中獎款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梁清峰交付郵局帳戶予曾俊呈,並推由曾俊呈於111
年2月6日,使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軟體,佯裝為該期中獎
發票持有人陳金龍,致財政部陷於錯誤而撥付中獎金額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士原簡字第2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
卷內前案判決書(審字卷第93頁以下)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此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財政部於該日密接時間,遭梁
清峰、曾俊呈接續冒領該期其他發票持有人之中獎金額之犯
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而為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就此為曾俊呈、梁清峰
均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