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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羅候武 籍設臺中市○○區○○路○○○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2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然如有2次 以上延滯繳款,則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227,266 元及利息。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簡-3676-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廖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2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9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 則改按年息18%計算(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 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33,237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 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 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 查。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0052-2025011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胡雪亭 林郁婷 被 告 魏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9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16%,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01,903元及 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於99年10月29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被告不曾與美 國運通銀行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提出「信用貸款 額度追加申請表」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美國運通銀行間存有債 權債務關係,原告自無從受讓債權而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 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 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 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公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89年 1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內 部系統顯示之欠款明細頁面及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20頁、第53至78頁、第81頁、第97頁),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參酌,且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然 不符,是本院審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 而可信實,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6

CDEV-113-橋簡-103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正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依照該條款第31條 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前於民國90年6月16日向訴外人 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請現金貸款,約定 分期清償,期滿後利率為16%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滯紀錄, 則年利率調整為18%,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7,186元及利 息;(二)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利率 為20%,並約明未依約繳付時將收取違約金,迄今尚欠信用 卡費用本金33萬6,325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渣打銀行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客 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6

TPDV-113-訴-7113-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謝岺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42元,及其中新臺幣154,17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187元,及其中新臺幣179,55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2年5月16日 ,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嗣訴外人渣打 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2124-20250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年利率為 7.88%,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年利率自動調為19.9 5%,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又本項貸 款將1次撥貸,且不得循環使用。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 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信用貸 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 日公管(四)字第0974003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 字第09701191350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087-202501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錦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一次撥貸,不 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 率為百分之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百分 之13.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 率為百分之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 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 權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暨登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究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875-202501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蔣景竹(原名:蔣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14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2,1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雙方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為期6個月,按週年利率7.8 8%計算,期滿後則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然如有2次以上 延滯繳款,則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19萬2,149元及利息 。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14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美國運通銀行「 7.88%信用貸款」額度回復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 函文、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文、 股份有現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 表、99年12月15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5至11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764-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20元,及其中新臺幣48,397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4,5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8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 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 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另向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 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經中華商銀將 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翊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 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11元, 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820元,及其中48,397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 告報紙影本、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11月29 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954-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賴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056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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