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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輝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嗣經警於112年1 0月4日到場查獲,並扣得」,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12年9月 6日到場查獲,並於同年月27日扣得」;第10行原載「主機I C板3片、骰子機3組及現金60元」,應更正為「主機IC板4片 、骰子機4組及現金8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2年9月14日桃經商字第1120048122號函、被告張耀輝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耀輝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承租上開機台起至11 2年9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 ,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對於電 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 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選物販賣機4臺(由被告代為保 管)、IC板4片、骰子機4組(由被告代為保管),係屬當場 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既為本案 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 所扣得之物品,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 4臺 機台編號:1、2、7、11,被告代保管中 2 主機IC版 4片 機台編號:1、2、7、11 3 骰子機 4組 機台編號:2(1組)、7(3組),被告代保管中 4 新臺幣80元 機台編號:1、2、7、11內分別查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張耀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輝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 月25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趣配選物販售店,擺 設其以每台機台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為「張銘」之男子(下稱「張銘」)所 承租之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共4台,並以如附表所示之遊玩方 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10月4日到場查獲,並扣得機台 4台、主機IC板3片、骰子機3組及現金6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向「張銘」承租上開機台4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承租後,尚未至現場查看與交接,馬上就被查獲了,我認為這是上一個承租人所擺設與我無關等語。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2份、現場光碟1片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2年8月25 日承租上開機台起至112年9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 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遊玩方式 1 編號1號 每次投擲100元,操作爪子以磁吸方式吸取骰子盒,用以骰動骰子盒之點數,依機台內張貼點數大小換取積分。 2 編號2號 每次投擲20元,操作爪子以磁吸方式吸取骰子盒,用以骰動骰子盒之點數,依機台內張貼點數大小換取積分。 3 編號7號 每次投擲50元,操作爪子以磁吸方式吸取骰子盒,用以骰動骰子盒之點數,依機台內張貼點數大小換取積分。 4 編號11號 每次投擲50元,操作鐵爪夾起機台中6面分別有「東南西北中發」圖樣之玩具骰子至高處後,令玩具骰子落下產生不規則滾動,嗣骰子停止滾動時,依機台內張貼點數大小換取積分。

2025-01-17

TYDM-113-審簡-1826-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3號、第39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31號、第2925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主管」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 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予乙○○,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其後乙○○依暱稱「主管」之人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假冒如附表一 所示之身份,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 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4人而為行使之,復分別將如附表 一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各1紙,當面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丙○○等4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取上開投資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丙○○等4人、遭冒用身分之人及遭盜 用名義之各該公司,乙○○再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 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張世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主管」之人、 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及 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 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見少連偵字第163號卷 第283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各2罪);就表一編號3、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各2罪)。又於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告知被告涉此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 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 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收這些錢沒有收到好處,當時是說月薪,每個月要給 我薪水,我是從10月中旬開始做,但我11月18日就被桃園現 行犯逮捕,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 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 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然其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 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 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現金保管單 及偽造之「徐信安」印章實體1個(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分別為供作被告為本案各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 及現金保管單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  2、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現金保管單上雖有偽造遭盜用名義 之各該公司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 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 本案未扣得上開遭盜用名義之各該公司印章實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 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此部分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遭盜用名義之各該 公司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已如前述,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收取 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 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 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告所假冒之身分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丙○○ (提告) 112年9月4日起(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2年9月至10月間)/假投資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徐信安」 112年10月31日16時37分許,在丙○○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地址詳卷) 390萬元 無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立鴻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徐信安」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徐信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2 丁○○ (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2年9月至11月間)/假投資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徐信安」 112年11月14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0萬元 無 「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凱友公司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徐信安」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徐信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3 戊○○(未提告) 112年10月7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12年10月至11月間)/假投資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徐信安」 112年11月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40萬元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信安/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新源公司工作證) 「現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現金保管單) 其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偽造「徐信安」之簽名1枚 4 甲○○ (提告) 112年7月間/假投資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徐信安」 112年10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雙鳳門市) 150萬元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信安/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耀輝公司工作證)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耀輝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徐信安」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徐信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示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163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3至3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第47至97頁)。 3.本案立鴻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合作契約書、公證文件各1份(第131至143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截圖1份(第145至15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29253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9至2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凱友公司收據、本案乙工作證、偽造之「徐信安」印章翻拍照片及被告比對照片1份(第27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第31至3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3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10131號卷】 1.證人即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5頁)。 2.本案現金保管單、本案丙工作證翻拍照片及被告比對照片1份(第34頁、第5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37至5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94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7至98頁)。 2.本案耀輝收據、本案丁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第43頁、第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第53至6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1 偽造之「徐信安」印章1個 見偵字第29253號卷第29頁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立鴻公司收據 見少連偵字第163號卷第131頁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案凱友公司收據 見偵字第29253號卷第28頁 4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案新源公司工作證 見偵字第10131號卷第54頁 5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案現金保管單 6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案耀輝公司工作證 見少連偵字第394號卷第43頁、第49頁 7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案耀輝收據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3851-20250117-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林大滄 全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叁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2月9日送達證書3份(本 院卷第151至155頁)在卷可稽,被告卻均未遵期到場,且依 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7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限速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 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 向14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因操作失當導致甲車失控 蛇行後在中線車道及外線車道間翻覆,車身續朝外側滑行至 銅鑼出口匝道。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 稱乙車)原在甲車後方行駛(同向後方第2台車),甲○○亦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以時速 12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及因見甲車失控,欲變換至外線車 道閃避,但又為防止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即甲車同向後方 第1台車;下稱丁車)同時踩煞車,操作失當,致使乙車失 控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並向前滑行。適訴外人羅維斌駕駛伊 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訴外 人松耀輝、陳奕勳、陳宏信、張炳鴻沿同路段外線車道行駛 ,為閃避失控蛇行、翻覆之甲車而煞停在車道上,旋遭往前 滑行之乙車自後方撞擊而失控衝向內側護欄,丙車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丙車嗣經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汽車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用52萬4,000元(工 資6萬1,881元、烤漆塗裝6萬2,392元、零件39萬9,727元) ,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 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 應給付原告5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辯解:  ㈠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㈡甲○○以113年12月25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69頁)辯稱: 系爭車禍丙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乙○○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同具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復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2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乙○○之112年1 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甲○ ○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至73 頁)、羅維斌之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至79 頁)、松耀輝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 院卷第81、82頁)、陳奕勳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3、84頁)、陳宏信之112年12月11日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5、86頁)、張炳鴻之11 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7、88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89至92頁)、乙 車之行車紀錄器圖影本(本院卷第107頁)、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79頁)、匯豐汽車 公司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9至43頁)、匯豐汽車公司113 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2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卷第4 5頁)、113年1月20日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本院卷第4 7頁)、本院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於卷末證物袋) 、丙車維修照片18張(本院卷第23至25頁)、甲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8張(本院卷第157至160頁)、丙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16張(本院卷第161至167、168-1至168-6頁) 附卷可稽。又甲○○就上開事實未表示爭執,乙○○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再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 、第3項各規定甚明。其次,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 人之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 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 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 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故中斷原因須獨立於原來行為 之外,且非原行為人行為之直接、可預見,並為具有相當性 之原因,亦非包含於原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始足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乙○○之112年 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甲 ○○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至7 3頁)、羅維斌之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至79 頁)、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61至167、16 8-1至168-6頁)、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圖影本(本院卷第10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89至92頁) 、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本院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之 記載,系爭車禍過程為乙○○先操作甲車失當,導致甲車在中 線車道上蛇行並翻覆在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間,朝外側滑行 。在外線車道行駛之丙車見狀煞停在車道上,未與甲車發生 碰撞。但乙車因超速行駛且未與丁車保持適當距離,為閃避 甲車及防止追撞丁車,遂於變換至外線車道過程同時踩煞車 ,導致乙車失控翻覆並向前滑行撞擊丙車後方。是被告於車 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  ⒉乙車之撞擊乃直接造成丙車受損之原因,是甲○○之過失行為 與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而就乙○○部 分,甲車雖未與丙車直接發生碰撞,但因甲車失控翻覆乙事 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因,且操作車輛失當在高速公路造成事 故,導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或因煞車不及引發第二場事故 ,乃為一般車輛駕駛人可輕易預見,亦未逸脫乙○○所造成之 危險範疇,故自無法認甲○○就系爭車禍有前揭過失乙事為獨 立新介入行為,阻斷乙○○過失行為與丙車受損乙事之相當因 果關係。再乙○○並未舉證推翻其行為與系爭車禍間依民法第 191條之2所推定因果關係。  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既與丙 車受損乙事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㈣依卷附丙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丙車為111年 12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2年12月11日),參考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 用1年,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39萬9,727 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 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3萬3,106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9,727÷(5+1)≒66 ,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9,727-66,621) ×1/5 ×(1+0/12)≒66,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9,727-66,621=333,1 0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萬1,881元、烤漆塗裝6萬2,3 92元,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為45萬7,379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清楚。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丙車受損乙事共給付被保險 人52萬4,000元,誠如上述,但因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僅45 萬7,379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 者亦僅以45萬7,379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規定明白。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 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送達證書2份(本 院卷137、139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5萬7,379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明文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7

MLDV-113-苗原簡-23-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廖瑞安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張永毅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張錫榕 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張金滿 張金葉 張光復 張光智 黃鈺芳 張淳惠 張雅媚 受 告知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受 告知 人 劉建畿律師即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應就被繼承人張錫坤公同共有 之附表三編號7 、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附表一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股票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 四、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股票之股金債權、 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債權,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一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股票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 六、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七所示之存款債權,由附表二   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八編號六所示之債權,由被告   丙○○、乙○○、甲○○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 八、被代位人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存款、股金、價金, 於附表九所示之債權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十所示。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 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 ,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 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 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固有明文。惟民 事法院與少年及家事法院間僅為普通法院與專業法院間事務 管轄之分配,民事庭與家事法庭間則為同一法院內部事務之 分配,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所定之管轄法院非專屬管轄。 是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 定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被繼承人住所地、 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由該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不發 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 第6款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被繼承人張木海、張沈彩 雲之最後住所地均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張木海、張沈彩雲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24、2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本應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管轄,然該條前段所定 之管轄法院並非專屬管轄,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民國106年1 2月20日即向本院起訴(見審訴卷第3頁),繫屬於本院已多 年,本院復曾就本件是否專屬少家法院管轄、本院有無管轄 權等事項,限期通知兩造具狀表示意見〔見107年度訴字第50 6號卷四(下稱訴字卷四)第65頁〕,惟兩造均未具狀主張專 屬少家法院管轄或反對本院繼續審理,則本院依家事事件法 審結本件訴訟,應不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先 予敘明。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惟其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法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 規 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被代位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 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張錫秋請求分割其繼 承自被繼承人張木海、張沈彩雲之遺產,自無列張錫秋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張錫秋之起訴( 見訴字卷三第142頁反面),撤回通知於111年2月20日送達 張錫秋(見訴字卷三第172頁),嗣於111年3月2日因張錫秋 未異議而生撤回效力。後張錫秋於111年3月24日去世,其法 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 464號裁定選任劉建畿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本院亦已依民事 訴訟法第67條之1,對劉建畿律師告知訴訟(見訴字卷四第4 -5頁)。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程耀輝變更為庚○○,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四第101頁);參加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亦由張兆順變更為雷仲達,再變 更為辛○○,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附卷可稽(見訴 字卷四第119頁、訴字卷五第221頁),是原告新任法定代理 人庚○○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四第98頁),參加人新任法 定代理人雷仲達、辛○○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四第11 7頁、訴字卷五第217-218頁),均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己○○、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戊○○、丁○○ 、乙○○、丙○○、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該受通知人得參加訴訟者, 其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 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 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分割 之遺產,其中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土地、建物,已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有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五第252、258、241頁),依前揭規定 ,國泰人壽公司就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自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對國泰人壽公司告知 訴訟(見訴字卷四第139-140頁),惟其受訴訟告知後,未 聲明參加訴訟或到庭陳述意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張錫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70 元,及其中404,328 元自95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確定,原告曾聲請對張錫秋強制執行 ,但因張錫秋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 執字第129882號債權憑證。惟張錫秋之父即訴外人張木海於 97年5月25日去世,遺有附表三、四、五之遺產,由其配偶 張沈彩雲及子女戊○○、丁○○、張錫昌(99年1月5日去世)、 張錫秋(111年3月24日去世)、張錫坤(98年4月12日去世 )、己○○共7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各1/7。嗣張錫坤於98年4 月12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鈺芳、女兒張雅媚、張 淳惠(下稱黃鈺芳等3人),應繼份各1/3。張錫坤所繼承張 木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7,即由黃 鈺芳等3人再轉繼承。張錫昌亦於99年1月5日去世,其法定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4 號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後張沈彩雲於102年8 月19日去世,去世時,除遺有繼承自張木海如附表三、四、 五所示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7外,另遺有附表六、七、八 之遺產,由子女戊○○、丁○○、張錫秋(111年3月24日去世) 、己○○、孫女張雅媚(張錫坤之女)、張淳惠(張錫坤之女 )、孫子乙○○(張錫昌之子)、丙○○(張錫昌之子)、甲○○ (張錫昌之子)等9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如附表二所示。  ㈡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附表三至八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至今分別由附表一、二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 份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但繼承人迄未分割,張錫秋本得請 求黃鈺芳等3人就張錫坤繼承自張木海之附表三編號7、8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用以清償其對原 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張錫秋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 遺產,並請求就張錫秋所分配之存款、價金,在附表九所示 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張錫秋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1 1年3月24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經少家 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64號裁定選任劉建畿律師為遺產 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829 條、第830條、第831條,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就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錫坤之附 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附表一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應由附表一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⒌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股票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⒍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七所示之存款,由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⒎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八所示之債權,由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⒏准原告於附表九所示債權額範圍內,代位受領張錫秋之遺產 管理人受分配或分割取得之價金、存款。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同意分割系爭遺產,除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希望變價分 割,不同意原告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外,其餘遺產均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   ㈡張淳惠曾到庭陳述: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不清楚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目前有無人居住等語,但其迄未就是否同意 分割、分割方法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㈢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不爭執張錫秋積欠 原告如附表九所示之債務,張錫昌為張木海之繼承人,與其 他張木海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張木海所遺不動產、存款、股票 等遺產,惟本件張木海、張沈彩雲之遺產各為何,請調閱本 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歷審卷宗後,詳 細列陳,避免錯誤而影響各被告權益。分割方法同意不動產 、股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份比例分配,存款部分同 意按應繼份比例分配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己○○、戊○○、丁○○、乙○○、丙○○、黃鈺芳、張雅媚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張錫秋之債權人,業經判決確定債權額如附表 九所示,曾聲請對張錫秋強制執行,但因張錫秋查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張錫秋之父張木海於97年 5月25日去世,其遺產由其配偶張沈彩雲及子女戊○○、丁○○ 、張錫昌(99年1月5日去世)、張錫秋(111年3月24日去世 )、張錫坤(98年4月12日去世)、己○○共7人共同繼承,應 繼份各1/7。嗣張錫坤於98年4月12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 黃鈺芳等3人,應繼份各1/3。張錫坤所繼承張木海之遺產潛 在應有部分1/7,即由黃鈺芳等3人再轉繼承。張錫昌亦於99 年1月5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以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4號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後張沈彩雲於102年8月19日去世,其個人遺產及繼承自張 木海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7,由子女戊○○、丁○○、張錫秋 (111年3月24日去世)、己○○、孫女張雅媚(張錫坤之女) 、張淳惠(張錫坤之女)、孫子乙○○(張錫昌之子)、丙○○ (張錫昌之子)、甲○○(張錫昌之子)等9人共同繼承,應 繼份如附表二所示。嗣張錫秋又於111年3月24日去世,法定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6 4號裁定選任劉建畿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核發之1 04年度司執字第129882號債權憑證、張木海、張沈彩雲、張 錫坤之繼承系統表、張木海、張沈彩雲、戊○○、丁○○、張錫 昌、張錫坤、乙○○、丙○○、甲○○、張錫秋、黃鈺芳等3人、 己○○之戶籍謄本、高家法院107年1月24日函文、本院99年度 司財管字第104號裁定、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索引卡查詢、 張錫秋之個人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家事事件 公告、少家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64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12、20-32、35-37、79 頁、訴字卷一第119、150、152-153、154頁、訴字卷三第23 3、234-238、258-261頁),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 10號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查,張木海去世時,遺有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不動產, 及附表四所示之股票、附表五所示之存款;另附表三編號1- 6所示之不動產,原均登記於張錫坤名下,張木海於97年5月 25日去世後,張沈彩雲對其他張木海之繼承人起訴主張附表 三編號1至6之不動產均為張木海借名登記於張錫坤名下,應 屬張木海之遺產,因而訴請移轉登記為張木海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向張木海之其他繼承人請求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該案審理中張錫坤、張錫昌、張沈彩雲先後去 世,最終法院判決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6之不動產均為張木海 借名登記於張錫坤名下,應屬張木海之遺產,而判決附表三 編號1-6所示不動產應移轉登記為張錫秋、己○○、丁○○、戊○ ○、張錫昌(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黃鈺芳等3人公同共 有,並命附表八所示之債務人應分別給付張沈彩雲如附表八 所示之本息確定。附表三編號1至6之不動產即於104年7月8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張錫秋、己○○、丁○○、戊○○、 張錫昌(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黃鈺芳等3人、乙○○、 丙○○公同共有(黃鈺芳等3人公同共有繼承張錫坤部分,張 淳惠、張雅媚另與其他張沈彩雲繼承人公同共有)。張沈彩 雲去世時,除遺有繼承自張木海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遺 產潛在應有部分1/7外,另遺有前述附表八所示之債權、附 表六所示之股票、附表七所示之存款等遺產。而因附表三所 示不動產辦理前揭繼承張沈彩雲之繼承登記時,均漏未將甲 ○○列為張沈彩雲之繼承人,因而漏未登記甲○○為公同共有人 ,甲○○因而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 繼訴字第36號判決塗銷前揭繼承張沈彩雲之繼承登記,回復 登記為甲○○、戊○○、丁○○、乙○○、丙○○、張錫秋、張雅媚、 張淳惠、己○○公同共有確定,並於111年2月10日、111年7月 8日完成登記。故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系爭遺產,至今分 別由附表一、二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但黃鈺芳、張雅媚、張淳惠仍未就張錫坤繼承自 張木海之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 、二所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亦迄未分割系爭遺產等情事 ,有張木海、張沈彩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 、如附表四至七所示各銀行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回函(卷頁如載附表四至七所載)、臺灣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之股票持有證明、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2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 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定、少家法院裁定確定 證明書、判決移轉登記資料、少家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 6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 卷可按(見審訴卷第43-78、第140-183、119-134頁、訴字 卷○000-000頁反面、56-72、184-192、196-199頁反面、203 -206、212-220、221-230頁、訴字卷五第225-267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   文。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系爭遺產, 兩造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張錫秋怠於清償 債務,原告曾聲請對之強制執行,但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張錫秋陷於 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應可採憑。張錫秋為張木 海、張沈彩雲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 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其迄未請求分割張木海、 張沈彩雲之遺產,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本於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代位張錫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70 年 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 張錫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黃鈺芳等3人於張錫坤去世後 ,尚未就張錫坤繼承自張木海之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處分分割。是原告一併請求黃鈺芳等 3人應就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合於上 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應予准許。  ㈤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亦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 法第831條、第830條所明揭。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茲據此審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⒈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查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三編號3、6之建物 登記謄本及原告陳報之現況照片(見訴字卷五第242、237、 151-157頁),為兩棟連棟5層樓透天房屋。而原告曾於113 年9月4日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現場查訪,陳報編號 3之建物依外觀判斷無人居住,編號6之建物據鄰居表示是張 姓住戶居住(見訴字卷五第147-149頁);至附表編號7、8 之土地,張錫秋固曾到庭表示:這兩筆土地幾年前已經捐給 南投縣政府(見訴字卷二第15頁),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亦與此二土地目前登記情形不符,自不足採信,此外兩造均 未能陳報此二土地目前之利用情形。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 動產既為透天房屋,自不宜按附表一所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 例原物分割。甲○○雖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的話,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不高,將無法善加利用共有物,會衍生日後紛 爭為由,主張變價分割,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 物分割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 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 方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 2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述不動產目前利用 情形、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可能仍有張木海之繼承 人或親屬居住,及被代位人張錫秋曾到庭陳述:附表三編號 1至6所示不動產是祖厝,我們兄弟都講好不變賣,不同意變 價分割(見訴字卷二第12、15頁),復斟酌如採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較為公平 ,分割為分別共有,往後尚得由繼承人自由轉讓分得應有部 分,屆時如有需求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利,保留其等再行協 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之未來彈性,亦不至於影響遺產後 續整合利用之可能價值,故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或難 以原物分割之情形,依上規定及說明,尚不宜逕以變價分割 ,分割方法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屬適當。  ⒉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六之股票:   本院審酌張錫秋、甲○○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見訴字卷二第 16頁、訴字卷五第279頁),其他繼承人則未表示對分割方 案之意見,又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六之股票,以變賣後分 配變賣價金,最符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公平原則,因認採變 價分割之方式,將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六所示之股票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分別由附表一、二之繼承人各依附表一、二 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  ⒊附表四編號1之股票:   附表四編號1之股票,該發行公司已於109年4月16日之股東 臨時會,通過轉換為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 並依普通股每1紙換發現金20.8元,此有臺灣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務代理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112年7月 12日出具之股票持有證明在卷可證(見重訴卷四第39頁),   足見附表四編號1股票之價值已轉換為股東得領取之股金債 權,本院因認無須將之變賣,逕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 附表一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⒋附表五、七之存款債權:     附表五、七所示之存款債權,為金錢債權,具可分性,張錫 秋、甲○○均表示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訴字卷二第16頁 、訴字卷五第279頁),本院認分別由附表一、二所示之繼 承人,各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符合公平原則,並便利各繼承人行使權利,更能發揮該金錢 債權之經濟效用。    ⒌附表八之債權:  ⑴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 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 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 明文。此乃民法第344 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繼承人中如對於 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 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⑵查張錫秋、己○○、丁○○、戊○○、張雅媚、張淳惠分別對張沈 彩雲負有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債務,嗣又繼承張沈彩雲 所遺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對張沈 彩雲之債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不生混同之結果,但依民法第 1172條規定,渠等仍應從繼承之附表八所示債權應繼分中扣 還債務。經扣還後,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己○○、丁○○、戊 ○○、張雅媚、張淳惠所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債務,均經 渠等以繼承之債權扣還而消滅,僅餘張沈彩雲對張錫昌之遺 產管理人之附表八編號6債權供乙○○、丙○○、甲○○3人分配, 該債權為金錢債權且可分,乙○○、丙○○、甲○○之應繼分比例 相同,爰分割由乙○○、丙○○、甲○○3人按各1/3之比例分別共 有。  ㈥再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 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 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 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 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 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 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 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張錫秋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 求被代位人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存款、股金、價金 ,於附表九所示之債權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同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 、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代位張錫秋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系爭遺產,並請求被代位人張錫 秋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存款、股金、價金,於附表九所示 之債權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八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 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張 錫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9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張錫秋(遺產管理人劉建畿律師) 1/6 被告己○○ 1/6 張錫昌(遺產管理人被告蘇志成律師) 1/7 被告戊○○ 1/6 被告丁○○ 1/6 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公同共有 1/7 被告張淳惠 1/84 被告張雅媚 1/84 被告乙○○ 1/126 被告丙○○ 1/126 被告甲○○ 1/126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張錫秋(遺產管理人劉建畿律師) 1/6 被告己○○ 1/6 被告戊○○ 1/6 被告丁○○ 1/6 被告張淳惠 1/12 被告張雅媚 1/12 被告乙○○ 1/18 被告丙○○ 1/18 被告甲○○ 1/18 附表三(不動產)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2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2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含未保存登記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編號1土地 1/2 4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6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含未保存登記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編號4土地 全部 7 土地 地號: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 地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5342/14820 附表四(張木海)(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目前函詢剩餘股數 備註 1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3351股 (因該公司於109年4月16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轉換為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並依台紙普通股每1股換發現金20.8元,以張木海109年6月1日轉換基準日時持股3351股計算,股金總額為69700元,計算應返還價金計3931元(扣除稅額12元及郵資26元之實發金額為3893元),兌現日109年6月19日,另65769元(扣除稅額197元之實發金額為65572元),尚待以減資前之舊股票辦理換發後,股東方得領取(訴字卷三120頁、訴字卷四39頁)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141股 (截至113年5月16日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3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89596股 (截至113年5月16日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 股 (截至113 年5 月16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5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272股 (截至113 年5 月16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附表五(張木海)(存款) 編號 存款內容 目前函詢剩餘金額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33萬7065元 (截至113 年5 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7頁反面)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2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5萬5883.24元 (截至113年5 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8頁反面)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3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40元 (截至113年5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6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附表六(張沈彩雲)(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目前函詢剩餘股數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3股 (截至113 年5月16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1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60.46股 (截至113年5月21日為止,換算股金6046元,每股100元,每年股利轉入張沈彩雲附表七編號4帳戶,訴字卷四第63頁、訴字卷四第196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附表七(張沈彩雲)(存款) 編號 存款內容 目前函詢剩餘金額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780元 (至113 年5月14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5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2 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165.78元 (至113 年5月17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84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3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816元 (至113年5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5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556元 (至113年5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96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附表八(張沈彩雲)(債權) 編號 債務人 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劉建畿律師即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己○○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丁○○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戊○○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3人連帶給付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九 張錫秋積欠原告之債權額 新臺幣567,070 元,及其中新臺幣404,328 元自民國95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附表十:訴訟費用負擔 應負擔之當事人 負擔比例 原告 1/6 被告己○○ 1/6 被告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錫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1/14 被告戊○○ 1/6 被告丁○○ 1/6 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連帶負擔 1/14 被告張淳惠 1/21 被告張雅媚 1/21 被告乙○○ 2/63 被告丙○○ 2/63 被告甲○○ 2/63

2025-01-17

KSDV-107-訴-506-2025011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戴耀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3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戴耀輝於民國109年07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102-202501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鄭安傑」印文各壹枚、「鄭安傑」署押壹枚)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65、85、8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張珀瑋(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暱 稱「陳美靜」、「漢堡」、「諸葛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而負責收交詐欺款項,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害,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雖表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能到庭而未果,此有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 序筆錄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65、85、86 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 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 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 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 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含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安傑 」印文各1枚、「鄭安傑」署押1枚)1張,既係供被告共同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 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共犯車手張 珀瑋向告訴人乙○○收款120萬元之金額),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3至4頁),而卷內 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取款收水角色,並供承:工作一天就是3,000元(見偵 卷第4頁背面)等情,則被告本案該日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 元,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3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蔡英文」)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擔 任收水,即與張珀瑋(TELEGRAM暱稱「布魯托」,已起訴)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以LINE暱稱「陳美靜」向 乙○○提供「耀輝投資」APP,接續佯稱:抽中股票須補足資 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由張珀瑋假冒耀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人員「鄭安傑」,於112 年9月1日13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對面電線桿前,向乙○○收款1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耀輝公司及「鄭安傑」印文各1枚 、「鄭安傑」簽名1枚,下稱本案收據)1紙,足以生損害於 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上開張珀瑋取得之款項則 交由丙○○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犯張珀瑋、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收據翻拍照 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存摺明細影本、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SLDM-113-審訴-1413-20250116-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燿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燿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 至4行「毀壞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運處花蓮運 務段管理的花蓮火車站西出口右側圍欄塑木板致令不堪使用 」,應更正為「以腳將花蓮火車站西出口右側圍欄塑之木板 踹致斷裂,以此方式毀壞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東區 營運處花蓮運務段所管理之上開埠木板」,餘均認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僅因酒醉,即毀壞花蓮火車站西出口右側圍欄塑 木板,破壞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運處花 蓮運務段本應享有法律所保障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酌以其坦承犯行之情狀,兼衡告訴人受損情形、前科素行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鄭燿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              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燿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 10日20時3分至20時8分期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毀壞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運處花蓮運務段管理 的花蓮火車站西出口右側圍欄塑木板致令不堪使用。案經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運處花蓮運務段代表人許民 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鄭燿輝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訊中對於上情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謝佳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 員偵查報告、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刑事告訴狀、委任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各 區營運處辦事簡則總說明、刑事委任狀、報價單、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報銷清單、一般支出報銷明細表、零 星修繕、採購請購請示單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2025-01-16

HLDM-113-花原簡-122-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06、8110、8400、840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和風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上 開4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學府路上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上開4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密碼以電話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 此等方式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林和 風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道陵、高榮璋、黃如妙、黃家柔、吳振建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和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和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當初接到1個電話,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去 向銀行貸款,低額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那時我剛好 缺錢,對方叫我把我的帳號給他,存簿跟印章我沒有給對方 ,但提款卡我有寄給對方,因為我想說我帳戶裡面沒有餘額 ,我想說沒有關係,提款卡密碼我用電話告知對方,我會把 我的提款卡給對方,當然我有我的考量,因為我的帳戶就是 沒有錢,就算對方拿去也沒有作用,我當初很單純的想法就 是這樣,至於對方也跟我說他跟銀行很熟,可以幫我貸款, 提款卡的用意就是貸款下來後他可以去刷看看錢有無進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及持用之前揭中華郵政、 上海商銀、臺灣企銀及玉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移歸字第12號卷【下稱移歸12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下稱偵8106卷 】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9頁 ),核與告訴人馬道陵、高榮璋、黃如妙、黃家柔、吳振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12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74號卷【下稱移歸74卷】第1 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 第297號卷【下稱移歸297卷】第12頁至第15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5號卷【下稱移歸25卷】第8頁及 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4號卷【下稱 移歸24卷】第8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上海商銀帳 戶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馬道陵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存摺影本、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黃如妙提出之 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黃家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紀錄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吳振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 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移歸12卷第6頁至第7頁 、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第49頁至第51頁、移歸74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背面至 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移歸297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 6頁至第27頁、第34頁、移歸25卷第12頁、第14頁、第18頁 至第20頁、移歸24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 31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已年滿75歲 、智識正常,且依被告所述,其於退休前曾在工廠工作(見 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工作經驗 與社會經驗,並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 人,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銀行申辦 貸款,始依對方要求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略以:「跟我連絡並 稱要貸款給我的人自稱自己是許宏駿,他的代書叫王子豪」 等語(見移歸12卷第5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則改稱略以:「(問:對方有無說他的身分是什麼?) 沒有。(後稱)有講,但他的姓名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本來 有記在手機上面,後來都沒有了,對方也沒有說他是什麼公 司的人。」、「我去警察局的時候,他叫我在這裡簽名,一 疊的公文,我沒有辦法看的很清楚,所以我根本不知道對方 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86頁),是被告所辯 稱與其聯繫貸款事宜之人究為何人?是否確有此人?實有疑 義;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任何足以釋明其與 該人間確有接觸、聯繫並談及貸款事宜之相關資料,是被告 前揭所辯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與提款密碼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真,然一般銀行、金融貸放機構或民間借貸公司辦理信 用貸款、審核放貸與否時,係取決於申貸人或擔保人之個人 資力、信用狀況、有無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且需審核 申請人提供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藉以評估其還款能力; 而依被告所述,其並未提供任何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予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未與對方就被告申辦貸款 之擔保品或保人、利息計算方式、償還期限等一般貸款重要 約定事項進行討論,此與一般人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合法 申貸時,應提出充分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必要時甚 至需提出相當價值的擔保品或以他人作保,且必然會與銀行 、金融貸放機構約定具體計息方式、還款方式與期限等情, 顯然有天壤之別,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其所辯稱「申辦貸款」之流程、 所需提供資料等,與一般正常、合法申貸之情形間所存在之 巨大差異,亦應知之甚明。 ⒋再查,被告自承其係於112年8月13日將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寄出(見移歸12卷第5頁),而前揭上海商銀帳戶於112 年8月15日之餘額為68元、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8月13 日之餘額為503元,此有該2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見移歸12卷第50頁、移歸74卷第9頁),被告亦供稱其交 付前揭4個金融帳戶內之金融卡時,該等帳戶內均僅留存少 量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與經驗法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或其他不法使用者,多半會提供其久未使用、餘額不多或 新申辦之帳戶,蓋因此種帳戶平常較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 不多,故縱若他人將此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將帳戶內餘款 取走,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造成過大損失,提供帳戶者通常 即以此種「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且對結果不在乎」之心態 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亦一再陳稱略以:「我想說反正我帳戶內沒有錢 ,提供給對方沒有關係」、「因為我想說我帳戶裡面沒有餘 額,我想說沒有關係」、「因為我的帳戶就是沒有錢,就算 對方拿去也沒有作用,我當初很單純的想法就是這樣,所以 我才提供我的帳戶」等語(見偵8106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 第53頁、第87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與提款密碼時,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讓他人將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然因該等帳 戶內均僅留存少量餘額,故其對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導 致之上述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主觀上 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和風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 述,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 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附表所示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中華郵政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未 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仍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 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 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中華 郵政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40萬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 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 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 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積 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 ,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為75歲,年事已高;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 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另兼衡被告自述其 已退休、已婚、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和風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 行取得貸款或薪酬(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 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業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取 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 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 轉帳時間 匯款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馬道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陳天賜」、「營業員-周政賢」、「馮曉露」等與馬道陵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成大」、「耀輝」等投資獲利云云,致馬道陵陷於錯誤 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入帳) 10萬元 (臨櫃匯款) 前揭上海商銀帳戶 2 高榮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接續以LINE與高榮璋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榮璋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3 黃如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晚間8時29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沄貞-博泓(51邱沁宜)助理」等與黃如妙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博泓」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如妙陷於錯誤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入帳) 10萬元 (臨櫃匯款) 4 黃家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某日起,接續以LINE與黃家柔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耀輝」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家柔陷於錯誤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5 吳振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詩蕊」等與吳振建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振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 10萬元 (無摺存款)

2025-01-14

SCDM-113-金訴-674-20250114-1

消債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宥蓁即林琇韻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19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林宥蓁應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通知各請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原裁定認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876元、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4632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5816元、玉 山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0萬6486元、元大商業銀行陳 報之債權總額為12萬3553元、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甲○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萬8396元,合計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為55萬1759元(6萬2876元+7萬4632元+5萬5816 元+20萬6486元+12萬3553元+2萬8396元=55萬1759元)。惟 依甲○銀行前身花旗銀行於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載,抗 告人之欠款至少為41萬1823元,原裁定顯有誤算債權總額之 虞。  ㈡抗告人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解 約金64萬6654元,實係其父親以抗告人名義投保,該解約金 是其父親百年後之喪葬費用,聲請人不能動用,抗告人除提 出其父親及兄弟姐妹之切結書為證外,並於113年3月21日已 將與遠雄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更改為其父親,原裁定未 再向遠雄人壽確認要保人為何人,而以「遠雄人壽之要保人 係聲請人,且並無受益人,故該解約金仍屬要保人即聲請人 所有」為由,認定遠雄公司上開解約金仍屬聲請人所有,亦 有錯估抗告人清償債務能力之誤。基此,原裁定認定事實有 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 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 為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 自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1年2月8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償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經原審認其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以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駁回更生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四、甲○銀行於112年12月28日(原審於113年1月2日收文)陳報 對抗告人之債權額除有一筆為2萬8396元,另有一筆42萬527 8元,有甲○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及該狀附件該行於112年12月2 8日為計算基準日結算抗告人債務額金額表2紙在原審卷可稽 ,原裁定認定甲○銀行債權總額為2萬8396元,顯漏計42萬52 78元部分之債權,故加總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7萬7037 元(計算式:55萬1759元+42萬5278元=97萬7037元)。 五、又抗告人與遠雄公司之保險契約已於113年3月21日將保險要 保人更改為其父親,有遠雄人壽保險批註書影本1份附於原 審卷可參。是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前,抗告人與遠雄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人已非抗告人本人,無從對遠雄公司主張保險 解約金權利等語,尚屬有據,原裁定以「遠雄人壽之要保人 係聲請人,且並無受益人,故該解約金仍屬要保人即聲請人 所有」為由,認抗告人有清償債務能力,容有誤會。 六、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原本在臺中 市蒂奧莎SPA館工作至112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即搬回南 投縣水里鄉居住,同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10日無工作,同 年10月11日開始至尹彤美容館上大夜班從事按摩工作,無底 薪,平均薪資2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尹彤美容館在職證 明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其每月領取特境扶助2640元、同 年5月開始,行政院發放250元之補助;另聲請人有投保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其中南山人壽保險之解約金有3萬7 465元,安聯人壽保險之解約金有1683元、9196元,中華郵 政之保險解約金有2萬091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同年12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9447號函、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6日安總保字第1121204014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7日壽字第1121263984號函 附於原審卷可考。抗告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 臺中市政府公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萬8567元 ,抗告人於96年4月14日離婚,故其無配偶須扶養,但有未 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其陳報每月5000元,依臺中市政府公 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萬8567元,堪認其所陳 報之扶養費5000元並無過高之情形。故抗告人每月所支出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萬3567元(5000元+1萬8567元=2萬3 567元)。基此,抗告人每月支出扣除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4073元(計算式:2萬5000+2640元 +250元-1萬8567元-5000元=4073元)。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 97萬7037元,已如前述,抗告人雖以每月收入餘額4073元, 加計前開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共6萬9254元(計算式:3萬 7465元+1683元+9196元+2萬0910元=6萬9254元),固可供清 償債務,然仍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之97萬7037元債務總額, 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抗告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是抗告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未盡調查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4

TCDV-113-消債抗-5-20250114-1

屏司聲
屏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屏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仁弘 相 對 人 曾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屏 簡字第22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32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2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又聲請人陳報前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 0元,因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故該費用應予剔除不予列入訴 訟費用之核算,故就上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之聲請部 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PTEV-113-屏司聲-3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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