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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蔣嘉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9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9,9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3

SLDV-113-司票-24289-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楊婉君 相 對 人 呂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98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 3日止,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蘇培瑋共同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經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 案訴訟),並提出相關證物、照片及訊息光碟為證,相對人 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其提出之金額顯與侵害情節相比顯不 相當,且近期聲請人得知相對人已離職及預備出售所有之苗 栗縣房屋,顯然相對人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之行為,客觀 上已呈現無資力之狀態,將使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蘇培瑋之信用卡帳單、相對人與蘇培瑋之出遊照片及 LINE對話及光碟附於本案訴訟卷宗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所提出之賠償金額過低,且 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之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本院調解期日通知書、LINE對話為證 。然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有到庭參與調解,並同意給付聲 請人30萬元,此有本院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相對人有賠償聲請人之意願,僅係兩造對於賠償金額有落差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相對人提及「我工作至 月底 我要先去檢查休養 房子我會賣掉 我好幾次都是孩 子需要幫忙照顧我 我也沒有力氣」等語,可知相對人離職 及賣房之原因顯然係因身體及家庭因素,並非因本案訴訟而 隱匿財產或移往遠地。縱使相對人離職並出售房屋,然其仍 有出售財產之所得,尚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即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本案訴訟金額100萬元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故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該擔保補 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23

SLDV-113-全-15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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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5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蕭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6,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3

SLDV-113-司票-2405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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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8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玉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5,6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05,6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SLDV-113-司票-2408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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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7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潘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72,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SLDV-113-司票-2367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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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8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兆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6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8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6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SLDV-113-司票-2368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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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8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文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54,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3

SLDV-113-司票-2288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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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0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鍾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71,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3

SLDV-113-司票-2490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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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佳芳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 立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邀同第三人莊政儒(下逕稱姓 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 定113年9月24日到期,惟頂立公司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 同到期,尚積欠330,056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已對頂 立公司及莊政儒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 第1532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莊政儒及其配偶即相對人於1 11年3月24日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區段25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0弄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 1(其中莊政儒2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莊政儒 為頂立公司之保證人,對頂立公司經營狀況當甚為清楚,竟 於112年9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顯為阻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害於聲請人 之債權,且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5日經本院以113司執全夏 字第81號假處分登記在案。聲請人擬訴請法院撤銷莊政儒就 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為免相對 人於訴訟進行中復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致聲請人獲勝訴 判決後亦難強制執行,是本件應有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 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 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 甲類第二期債票或等值之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153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地政資訊E點通資料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79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 相當之釋明。惟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言為 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復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致聲請人 獲勝訴判決後亦難強制執行云云,並未舉證說明相對人對系 爭房地究竟有何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等現狀 變更之情形,自難謂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證據資料為釋明,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聲請人 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3

SLDV-113-全-16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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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34號 聲 請 人 王冠霖 相 對 人 詹卓晉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124條規定,此於本票亦準用之。經查,系爭本票未記 載約定利息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就超過年利6釐(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即無請求權。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393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3年9月9日 1,500,0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2 113年9月10日 1,500,0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3 113年9月11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934-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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