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網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網酷股份有限公司、王婕
羚即王怡苹、黃濰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
(下同)6,324,000元、到期日係114年1月13日之本票1紙准
許強制執行,應繳納程序費3,000元,惟僅繳納2,000元。經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限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
今仍未繳足,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SLDV-114-司票-1513-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