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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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網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網酷股份有限公司、王婕 羚即王怡苹、黃濰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 (下同)6,324,000元、到期日係114年1月13日之本票1紙准 許強制執行,應繳納程序費3,000元,惟僅繳納2,000元。經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限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 今仍未繳足,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1513-20250325-2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乙○○之扶養 義務事件,因聲請人經濟不佳,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 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98號家事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不佳,無力支出聲請費 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 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 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聲 請費用應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 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25

TNDV-114-家救-45-20250325-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 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乙○○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70號家事事件卷宗核 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2年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 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 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給 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 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25

TNDV-114-家救-34-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繳納更生聲 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提出如附件編號二至五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暨證明文件,是本院乃依消債條例 第43條、第8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日合法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而聲請人雖已繳納更生 聲請費用1,000元,然迄今仍未補正如附件所示編號二至五 之事項,致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 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 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 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 ,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 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 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更生聲請費用1,000元,並檢附繳費收據到院 。   二、依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9 日起投保於「嘉農開發有限公司」,請債務人補提「嘉農開 發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王世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除有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多紙外,是否尚有其他保險契約?並請提出各個保險 契約,及陳報各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

2025-03-25

TNDV-114-消債更-60-202503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檢查人 莊世金會計師 相 對 人 范雅婷 代 理 人 胡建寧 相 對 人 張國權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由信託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 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又法院得就信託財產 酌給檢查人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受託人意見後酌定 之,必要時,並得徵詢受益人、信託監察人之意見,信託法 第60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8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陳春美與相對人范雅婷間就新竹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事務之檢查人。聲請 人提出預計報酬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檢查計畫後,經相 對人張國權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管理人(下以張國 權律師稱之)回覆陳春美之財產不足支付報酬,嗣經相對人 張國權律師撤回檢查信託財產之聲請;惟聲請人之檢查工作 花費如附件所示之33小時,且已完成檢查人檢查報告,報酬 共計18萬元,爰依法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相對人范雅婷具狀陳報:本件為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管理 人即相對人張國權所聲請,費用自應由其支付等語。 四、相對人張國權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范雅婷 ,係因陳春美之債權人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時所額外提 出之要求,並非基於管理處分之目的受託,且系爭土地已遭 強制行拍賣,相對人范雅婷之代理人已將文書資料提供予聲 請人,實難想像需要30小時之工作時數。又聲請人所主張其 向本院聲請閱卷、對外取得聯繫方式等,並無相關證明,應 以1小時計算;閱覽系爭土地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卷宗, 因資料篇幅不大,且僅需繕印為附件,無須自行判讀,應以 1小時計算;聲請人僅由其助理向其詢問是否願簽委任狀、 報酬如何支付,未曾與其就檢查計畫溝通、討論數小時,不 應列計工作時數;聲請人之檢查報告僅2頁,又因系爭土地 已執行完畢,執行卷宗篇幅不大,亦無須自行判讀,且增加 篇帳將聯繫過程寫入,應以2小時計算為宜。而聲請人於本 件撤回2個月後方提出檢查報告,請求報酬應無理由;縱認 應酌給報酬,應以2萬4,000元為適當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張國權律師就被繼承人陳春美以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相對人范雅婷,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准予選派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信託事 務之檢查人在案。聲請人經選派為檢查人後,即於112年9月 20日陳報狀向本院聲請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燒錄本件之電 子卷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另於同年11月9日以陳報狀陳 報預計工作時間為30小時,所需報酬為18萬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183頁);相對人張國權律師仍具狀陳報本件無須30小 時工作時間、報酬過高、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無力負擔等 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張國權律師、范雅婷及聲請人於113 年2月2日到院就檢查報酬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請假,相對 人張國權律師即當庭撤回本件聲請,有相對人張國權律師之 民事陳報㈢狀、聲請人之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203至218頁);聲請 人經通知本件聲請業經撤回後,則於113年4月9日提出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23 至225頁,另有附件一、二、三)。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113 年4月9日陳報狀、檢查報告,可見聲請人係以陳報狀其陳述 對外聯繫、發函等處理過程;檢查報告則亦詳列其陳述對外 聯繫、發函等處理過程後,另檢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 覆聲請人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案件影本、相對人范雅婷之代 理人提供之委任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拍 賣公告、分配表、抵押權證定資料,及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卷 節錄影本等件為附件,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似乎用 於償還陳春美之債務、相對人范雅婷疑似違反信託法申報義 務、被繼承人陳春美於113年2月19日尚未有遺產稅申報資料 等3點查核結論。茲本院審酌相對人張國權雖已撤回檢查信 託財產之聲請,然聲請人業已付出一定心力,故以聲請人所 主張如附件所示工作項目及已耗費工作時間,復參酌聲請人 所提出檢查工作所進行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所需 專業判斷之繁重情形,及檢查報告之結果,並參酌前揭相對 人之意見,爰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認以2萬4,000元為適 當。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件:(聲請人主張工作項目及已耗費工作時間) 工項 工項 工作時間(小時) 1 聯繫取得訴求,並向申請檢查確認證明書及閱卷 4 2 取得聯繫方式發函至地政事務申請閱卷 6 3 取得地政事務所相關過戶資料後連絡事宜 6 4 閱覽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名義及相關資料 6 5 提出檢查計畫,並與張律師溝通討論 5 6 完成檢查人報告並撰寫工作陳報狀 6 合計 33

2025-03-25

TYDV-111-司-25-20250325-3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杜維銘 相 對 人 蘇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6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征雄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杜維銘 相 對 人 蘇雅萍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如未按期履行,願加付違約金89,423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杜維銘 相 對 人 蘇雅萍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征雄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25

CYEV-114-嘉簡調-132-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高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非訟事件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 法第26條第1項復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院前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13年3 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 件在卷足稽,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4

TYDV-113-家親聲-573-20250324-2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吳靖宇 關 係 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火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主 文 選任林盟仁律師為被繼承人蘇火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火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火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蘇火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蘇火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彰化縣彰化地政申辦土地買 賣登記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蘇火城(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市○○里00鄰○○街00號五樓之1)同為彰化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被繼承人蘇火城已於1 10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 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續行買賣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 院為被繼承人蘇火城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准予備查公告影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聲明狀2份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388 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37號、第304號、第419號卷宗及被繼 承人之親等關聯表,查核被繼承人蘇火城死亡當時配偶已歿 ,其當時存在之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被繼 承人尚留有聲請人所指公同共有之土地,且無遺產稅申報紀 錄,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7日南區國稅 屏東營所字第1142300838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 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欲 申請土地買賣登記,主張被繼承人蘇火城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林盟仁律師為社團法人臺中律師 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 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 ,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並徵得林盟仁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3月19日電話紀錄附 卷為憑,爰選任林盟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4

PTDV-114-司繼-104-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王永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至揚貿易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足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 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4

KSDV-114-補-443-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梅 代 理 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濡 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濡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 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 ,特依法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 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明瞭開庭內容而聲請, 就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3-24

KSDV-114-聲-4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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