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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林親民 林彥文 林親正 林妙貞 林勇廷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婉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 上 訴 人 主銓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文淵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榮裕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正、林妙 貞、林勇廷新臺幣52萬7,521元、上訴人觀境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7萬2,963元、上訴人主銓工業社新臺幣73萬9,16 9元,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26,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正、林妙貞、林勇廷負 擔百分之9,上訴人主銓工業社負擔百分之19,餘由上訴人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正、林妙 貞、林勇廷、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主銓工業社依序各以 新臺幣17萬6,000元、新臺幣2萬5,000元、新臺幣24萬7,000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 臺幣52萬7,521元、新臺幣7萬2,963元、新臺幣73萬9,169元 各為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正、林妙貞、林勇廷、觀 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主銓工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未拔除延長線插頭以外 之過失情節,屬新攻防方法,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各款規定,且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不應准許提出等語。 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拔除插頭以外之過失 ,作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起訴狀已提及被上訴人 就廠房之防火設備疏於安排,致使火災無法及時受到撲滅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應認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攻防 方法,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 提出顯失公平,應准予提出。 二、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類 推適用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之追加不 合法;縱追加合法,亦已罹於2年時效。惟上訴人於起訴狀 已有載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5頁 ),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依侵權行為請求( 見原審卷一第365頁),於111年2月8日具狀表明依民法第19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原審卷三第53頁),則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起向林親民以次5人 (下稱林親民等5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 00號房屋(下稱112房屋),由林親民代表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9年9月9日,作為被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弘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啓公司) 營業用。詎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112房屋電源延長線之使用 安全,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 律,未於112房屋內設置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及排煙設備,於1 07年10月29日自112房屋外出時,未將其內辦公室東側木櫃 附近電源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拔除,嗣於同日11時23 分許,系爭延長線因短路引燃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延燒至相鄰分別由上訴人主銓工業社、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觀境公司)向林親民等5人承租之同巷110、108號 廠房(下分稱110、108房屋,與112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致林親民等5人受有系爭房屋重建費用101萬4,144元、主銓 工業社受有物品毀損172萬9,890元、觀境公司受有室內裝修 及產品損失244萬7,275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親民等5人上開金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觀境公司、主銓工業社上開金 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林親民等5人 、觀境公司提起上訴,主銓工業社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親民等5人101萬4, 144元、觀境公司244萬7,275元、主銓工業社172萬9,89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林親民等5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拔除系爭延長線之義務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認定系爭延長線短路釀災之可能性 較高,惟短路原因甚多,本件無法判斷短路原因;系爭火災 當時112房屋並未營業,伊當日係偶然外出,系爭延長線連 接之筆記型電腦、碎紙機均非高耗電電器,當時也未開機, 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法預見,亦無防果之作為可能;且依 民法第434條規定,伊就112房屋失火之毀損或滅失僅負重大 過失責任,伊未拔除系爭延長線插頭並非重大過失。再112 房屋並非丁類場所,伊否認規避消防安檢、未設置消防設備 ,而消防設備有無設置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經扣除林親民等5人領取之 保險給付113萬4,826元及伊終止租約後林親民應返還伊預付 之租金、押租金共38萬4,000元,至多賠償系爭房屋損失20 萬4,675元;主銓工業社以原證6、觀境公司以原證7請求損 害,僅就下述不爭執事項所載不爭執,其餘難認可採。另林 親民未將112房屋之排煙鐵捲門連接電源,系爭房屋屋頂隔 熱層不具防火效能而引燃延燒;且主銓工業社廠房內擺放易 燃物,其等就系爭火災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3至95頁):  ㈠107年10月29日11時23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  ㈡系爭火災發生時,112、110、108房屋分別為被上訴人、主銓 工業社、觀境公司向林親民承租作為營業廠房之用,系爭房 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112房屋為起火戶 ,且辦公室東側木櫃附近應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 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  ㈣系爭火災發生前,被上訴人已給付107年9月10日起迄108年9 月9日止之租金57萬6,000元,及2個月押租金9萬6,000元予 林親民;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279號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林親民於同年2月14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  ㈤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房屋損害額之計算, 不爭執部分如下:  ⒈108、112房屋:折舊率均為7/13。  ⒉110房屋折舊後,重建費用以123萬2,466元計算。  ⒊系爭房屋損害賠償總額,應扣除保險給付113萬4,826元。  ㈥110房屋內部物品:  ⒈證物6序號A008辦公桌、A009有背辦公椅、A011木製樣品櫃、 A012木製會議桌、A016冰箱、A017飲水機、A021木製餐桌、 A026推高機之「數量」不爭執;A019塑膠籃數量在40個以內 不爭執。  ⒉證物6序號A029至A032(全廠水電配電配管工程、員工休息室 裝潢、辦公室裝潢、辦公室鋪地板),以耐用年數10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計算;其餘項目均以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  ㈦108房屋室內裝修之損害:室內裝修以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親民等5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所有。林親民於消防局談話時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伊與 伊兒子林勇廷所有,廠房為林親正、林妙貞、林彥文、林勇 廷與伊共同持有,建築物為所有權人共同搭建,為鋼架烤漆 浪板結構,於100年左右搭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主張林親民等5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99 、413至421頁),而房屋稅籍資料雖不得作為認定未保存登 記建物權屬之唯一證明,惟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酌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觀諸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屋屬林親民等 5人所共有,堪認林親民等5人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與林彥文、林親正、林妙貞、林勇廷等4人間就112 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查系爭租約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欄均載明「代表人林親民」 (見原審卷一第70、73頁),又112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記載林彥文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2,林親民、林妙貞、林勇廷 、林親正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9頁 ),另108、110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 欄亦載明「代表人林親民」(見原審卷一第28、32、62、65 頁),顯見林親民係代表其等5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故林彥文、林親正、林妙貞、林勇廷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 就112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林親民等5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觀境公司、主銓工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可見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保管租賃物,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程度,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當租賃 物發生失火情事,民法為保護承租人,減輕其應負之注意義 務,特於民法第434條明文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 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時,承租人僅於重大 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434條雖為特別規定, 但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依契約條款排除民法第434條 減輕承租人失火之注意義務,特別約定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 火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法律並不禁止。  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 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林親民等5人)負責修 理。」(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林親民 等5人係以系爭租約上開條款明定被上訴人就112房屋負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排除民法第434條之特別規定,但租 賃物如因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情況下發生毀損滅失者,被上 訴人則不負賠償責任。  ⒊查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10日起,向林親民等5人承租112房屋 供經營弘啓公司使用,並在112房屋東側牆面電源插座上接 有系爭延長線延伸至靠近牆面書櫃外,供插用碎紙機及筆記 型電腦之插頭使用;於107年10月29日11時23分許被上訴人 不在辦公室時,112房屋發生火災,延燒至毗鄰分別由主銓 工業社、觀境公司向林親民等5人承租之110、108房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麥耿翰、陳宜甄、白群偉、白 秀娥、陳中樂、黃弘任、余尚哲、林昶佐、張元菖、李雨嬡 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發現火災經過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一 第157至160、164至179頁),並有系爭租約、主銓工業社及 觀境公司與林親民等5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 1月29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62835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75、123至260頁),此 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⒋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調 閱裝設於西湖路187巷67號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分析,認 定112房屋為起火戶,且辦公室東側木櫃附近應為起火處, 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 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前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又依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知,112房屋起火處在辦 公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見原 審卷一第75頁)。  ⒌參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技士吳俊東於偵查證述:本件1 12號火災事件我先後到火場勘查3次以上,本案有監視器以 及現場的燃燒狀況,再佐以證人證述來判斷起火戶、起火處 ,再去判斷起火原因。本案是根據現場燒損的程度來判斷起 火點,再從該點找到該電線,該電線有送消防局鑑定有短路 的情形,一般電線短路的話,會產生3000多度的高溫,若附 近有易燃物的話就會燃燒。短路是結果,其原因很多,例如 老鼠咬過,或是該電線買來時就是瑕疵品,原因有導線的絕 緣損壞(例如外力作用損傷、老鼠咬破)、不正常的絕緣裂 化(例如買來其材質本身不佳),還有就是該延長線平常就 使用很多高耗電的電器,會降低電源線的耐用度,本案無法 排除也無法證明是否為老鼠咬的。電源延長線有的是內部損 傷,有的是電線特別發熱,有的是無法良好的導電或使用, 除非特別去看不然看不到,例如有老鼠去咬,本案起火點隔 壁是廚房,老鼠可能是趁人不在時去咬傷電線,但本案沒有 發現死老鼠等語(見調偵72號卷第99至103頁);於刑事一 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把現場採樣到的證物送到消防署化驗 ,消防署給我們的答案是它是1個通電盒,所以如報告書第2 9頁6、「研判起火原因與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繼 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現場勘驗時,電源 延長線插了幾個沒有特別去看。照片105就是燒燬後的電源 延長線。我們是從現場燃燒的程度來判斷起火點,從起火點 去探討有哪些原因可能讓它起火的原因,如果一般短路的話 ,我們把這條電線送去消防署化驗,代表這條電線在火災前 是通電使用中,由消防署的化驗報告可以證實,只是說如果 短路的話,短路瞬間就可以產生3000多度的高溫,是足以引 燃附近的可燃物。因為已經燒失,我們請葉先生確認那條電 線應該是電源延長線。短路的部分是電線中間這段。沒有辦 法判斷短路的具體原因,也無法確認當時這1條延長線本身 的狀態是纏繞的還是捲曲的。如果延長線裡面有半斷線之情 形,外觀看不出來,本件是否有半斷線之情形,我不知道。 且因已經燒熔,也沒法判斷本身商品材質有瑕疵或者是有外 力擠壓造成線路的變形或者是有外力,而導致絕緣體的裂開 。就使用上,建議沒有使用的電器要拔掉。如果這條電線本 身用久了或者是有外力,只要它在通電的狀況下就有可能短 路,但機會比較低,後面有負載的話,問題會比一般來的大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57至179頁)。  ⒍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將系爭延長線送驗結果,經內政部消 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系 爭延長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 同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89頁),綜上堪認本案起火處為112房屋辦公室東側木 櫃附近,起火原因乃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該辦公室 內所置放碎紙機、木櫃及書本等物,繼而擴大燃燒。又被上 訴人自承系爭延長線從買來到使用約2、3年,該延長線所接 的電器若沒有使用插頭會插著,延長線上的插頭開關會關掉 等語(見偵字1300號卷第87頁)。而證人吳俊東雖證述無法 判斷系爭延長線短路的原因,但使用上建議通常沒有使用的 電器要拔掉,拔掉後續電器出問題發生火災的機會就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47至148頁),系爭火災係因系爭 延長線短路引燃,被上訴人為112房屋之使用人,且為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當應注意延長線之保管、使用、安全負載等 情,以避免延長線老舊或短路致發生火災,詎被上訴人未注 意為之,以維護系爭廠房安全,致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引燃 ,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系爭火災,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林親民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觀境公司、 主銓工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火災事 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 經准許,其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 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 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未於112房屋內設置火災自動警報設 備及排煙設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類推適用第191 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㈣關於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所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林親民等5人請求系爭房屋重建費用:  ⑴兩造不爭執110房屋折舊後重建費用以123萬2,466元,108、1 12房屋折舊率均以7/13計算。林親民等5人主張112房屋需拆 換屋頂烤漆板C型鋼176坪、拆換壁肚烤漆板C型鋼205坪、拆 換前後電動門各1組、拆換鋁窗17組、拆換白鐵門2組、拆換 排樓1組,重建費用為125萬1,693元;108房屋則需拆換屋頂 烤漆板127坪、拆換壁肚烤漆板26坪,重建費用為25萬9,800 元,並提出估價單及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87頁、 卷二第315頁),參酌火災現場照片,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受 燒損而需重建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108、112房屋部分不需 更換,即屬無據(見原審卷三第93至95頁)。經核林親民等 5人請求之單價,已參酌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 )就110房屋辦理公證理算之單價調整(見原審卷二201至20 3頁),應屬可採。此上開折舊率7/13計算,108、112房屋 重建費用各為67萬3,989元、13萬9,892元(計算式:1,251, 693×7/13=673,989;259,800×7/13=139,89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加計兩造不爭執之110房屋折舊後重建費 用123萬2,466元,再扣除林親民等5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113 萬4,826元,系爭房屋重建費用應為91萬1,521元(計算式: 673,989+139,892+1,232,466-1,134,826=911,521)。  ⑵被上訴人以終止租約後林親民應返還預付之租金、押租金共3 8萬4,000元為抵銷部分:   112房屋因系爭火災而燒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於107年10月29日系爭火災發生後,因租賃客體不 存在,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以預付之108年2月10日至同年 9月9日之7個月租金及押租金9萬6,000元,扣除其提前終止 租約應賠償1個月租金,共計38萬4,000元予以抵銷林親民等 5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親民等5人52 萬7,521元(計算式:911,521-384,000=527,521)。  ⒊觀境公司請求108房屋室內裝修及產品損失:   觀境公司主張室內裝修費用19萬0,890元,扣除其中設備安 裝費用3,000元、風管拆除及廢棄物回收8,000元,其餘17萬 9,890元依定律遞減法每年千分之206折舊後,加計無庸折舊 部分為11萬2,728元,再加計產品損失233萬4,547元,合計 請求244萬7,275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產品損失清冊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9頁、本院三第61頁)。經查:  ⑴查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之燃燒後狀況,108房 屋廠內: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輕微燒損變色,隔熱泡棉燒損 掉落且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災後東半部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 面未有明顯受燒現象,辦公室上方冷氣風管因烤漆浪板屋頂 板隔熱泡棉燒損掉落之火星輕微燒損碳化、燒失,物料區僅 外包紙箱局部因烤漆浪板屋頂隔熱泡棉燒損掉落之火星輕微 燒損碳化,餘未有明顯受燒現象;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 ,南、北兩側矽酸鈣板牆面及擺放辦公桌、椅、櫃等未有明 顯受燒現象;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東半部燒損變色,成品 區僅外包紙箱局部因烤漆浪板屋頂隔熱泡棉燒損掉落之火星 輕微燒損碳化、部分燒失;倉庫A擺放物品未有明顯受燒現 象;網印室擺放物品未有明顯受燒現象。  ⑵西半部:北側:災後西半部總經理辦公室木質天花板裝潢、 四周隔間裝潢牆面及擺放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倉庫B四周 隔間裝潢牆面及擺放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作業區A裝修中 天花板裝潢、四周隔間裝潢牆面及辦公桌、椅、鐵架及架上 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廁所南側壁磚牆面、各種衛浴設備均 未有受燒現象。  ⑶夾層:災後夾層作業區B冷氣風管因烤漆浪板屋頂板隔熱泡棉 燒損掉落之火星輕微燒損碳化、燒失、脫落懸掛於天花板上 ,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外觀下層、四周隔間裝潢牆面及擺放木 桌、鐵椅、電腦等物品均未有明顯受燒現象;工作室擺放各 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倉庫B鐵架及架上物品均未有受燒現 象;整修中廁所四周水泥牆面、地面均未有受燒現象(見原 審卷一第138頁)。    ⑷綜上,參酌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相關照片可知,108房屋內產 品並無受燒損失情形,尚難認觀境公司受有自行表列之產品 清冊上之產品損失;又室內裝修部分,依前所述可認有觀境 公司所提報價單之輕鋼架復原2萬5,830元、弱電復原4萬7,8 80元、木作裝修復原6萬6,000元、地磚地毯復原1,680元、 空調設備復原4萬9,500元等損失(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5頁 )。而兩造不爭執108房屋室內裝修以耐用年數10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計算,觀境公司並未舉證此部 分裝修於何時完成,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為標準計算。經計算折舊並加計無 須折舊之費用後(如附表1所示),觀境公司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為7萬2,963元。   ⒋主銓工業社請求110房屋物品毀損:   主銓工業社主張依原證6之損失清單所列序號A029至A032項 目經折舊後為47萬5,747元,序號A001至A028項目及序號A03 3經折舊後為28萬0,856元,並受有預付5個月租金損失24萬 元、機器設備及貨物之保險理賠自付額48萬9,787元、兩次 清理費用10萬0,800元、貨物保險理賠不足額14萬3,420元等 損失,業據提出原證6損失清單、房租付款明細欄、大華公 司理算總表、貫瑩環保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單據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91至93、27頁、卷二第199、317頁、本院三第29、 207頁)。經查:  ⑴原證6損失部分:主銓工業社主張除理算總表外,尚有原證6 損失清單序號A029至A032、A001至A028及A033之損失等語, 查理算總表之項目均與原證6損失清單上之項目不同,堪認 屬不同項目之損失。又被上訴人對於序號A008辦公桌、A009 有背辦公椅、A011木製樣品櫃、A012木製會議桌、A016冰箱 、A017飲水機、A021木製餐桌、A026推高機之「數量」不爭 執,A019塑膠籃數量在40個以內不爭執,並以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折舊;序號A029至A 032部分同意以耐用年數10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206計算折舊(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則逾上開項目之 部分因現場照片無從比對有該等物品,爰不予列計。另原證 6損失清單上之單價,經核與行情尚稱相符,裝潢工程部分 雖未經主銓工業社提出單據,然由現場照片可知確有相關裝 修,應可採計。再者,主銓工業社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係 何時購得,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為標準計算。經計算折舊後(如附表2所示 ),主銓工業社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4萬8,582元 。   ⑵預付5個月租金損失:主銓工業社主張已預付林親民等5人107 年11月至108年3月租金,因系爭火災發生而無法於租賃期間 使用110房屋,受有5個月租金損失,惟預付租金乃林親民等 5人所收取,主銓工業社僅能請求出租人返還租金,其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預付租金損失,並無依據。  ⑶機器設備及貨物之保險理賠自負額:主銓工業社主張就保險 公司理賠之機器設備及貨物賠償額中之15%為其自付額共48 萬9,787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查主銓工業社承租110 房屋內確實有大量機器設備及貨物,有其提出災後照片及消 防局拍攝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49、207至216頁 ),且主銓工業社因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於系爭火災後申請 理賠,經大華公司公證理算後計算賠償金額,有大華公司函 、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7至225頁) 。依理算總表可知,系爭火災損害主要為建築物、機器設備 、貨物三部分,大華公司理算後認為賠償額機器設備為314 萬0,059元、貨物部分為12萬5,187元(見原審卷二第199頁 )。而主銓工業社已證明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機器設備及貨 物損害,就數額部分雖難以確切證明各個因為火災損壞之設 備或貨物的價值,然上開理算明細是大華公司派員至現場勘 查後,就現場機器設備、貨物拍照,核對損失清單並扣除折 舊後(見原審卷二第207217頁)製作而成,有相當專業度及 可信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以理算總 表之賠償金額推算主銓工業社之損害,應屬可採。被上訴人 否認此部分,應無可採(見原審卷三第96頁)。又火災保險 賠償金額之15%為被保險人自負額,此係基於保險契約之約 定使然,因此被扣除之自負額本為系爭火災事故所致,基於 損害賠償請求,因保險自負額而不予理賠之金額,被上訴人 亦應賠償主銓工業社。是主銓工業社請求機器設備及貨物之 保險理賠自負額48萬9,787元【計算式:(3,140,059+125,1 87)×15%=489,787】,應屬有據。  ⑷兩次清理費用:主銓工業社主張因系爭火災發生須善後,因 而支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10萬0,800元等語,業據提出貫瑩 環保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7頁) ,觀諸110房屋系爭火災後之現場照片,確有清運廢棄物之 必要,故被上訴人抗辯此單據未經用印云云,不足為採。  ⑸貨物保險理賠不足額:主銓工業社主張因系爭火災所致貨物 損失額為26萬8,607元,保險公司理賠12萬5,187元,就不足 14萬3,43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觀諸大華公司理算總 表固有上開賠償額、提出損失額之記載,惟查保險理算係經 主銓工業社提出索賠內容及證明文件,由保險人委託大華公 司現場勘查核定後,依保單承保內容理算賠償金額,故理算 總表所認定之金額自與主銓工業社提出之損失內容不同,而 依前所述,理算總表之賠償金額可作為認定主銓工業社損害 之依據,則就超過此部分貨物保險理賠不足額,難認係屬主 銓工業社之損失。主銓工業社復未能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物保險理賠不足額,應屬無據。  ⑹綜上,主銓工業社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3萬9,169元 (計算式:148,582+489,787元+100,800=739,169)。  ㈤被上訴人抗辯林親民等5人、主銓工業社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 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 辯林親民未將112房屋之排煙鐵捲門連接電源,系爭房屋屋 頂隔熱層之泡棉未使用防火材質,引發二次火流,方造成相 鄰之110、108房屋受112房屋起火波及;且主銓工業社廠房 內擺放易燃物,其等就系爭火災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98至99頁)。查主銓工業社從事五金、機械批發業 務、機械安裝、表面處理業務,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廠房內擺放辦公桌椅、噴砂機等乃 屬當然,亦無違反任何法令,佐以主銓工業社提出之2017全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知,主銓工業設有委託消防 設備士辦理110房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事宜,其內並設 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6頁),難認主 銓工業社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 。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112房屋屋頂隔熱固係泡 棉(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然兩造均不爭執林親民等5人係 出租空廠房予被上訴人作為工廠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 47頁),被上訴人本有維護112房屋用電安全之義務,即不 得以自己應負之注意義務,轉嫁於林親民等5人而抗辯其等 就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林親民等5人 、主銓工業社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林親民等5人52萬7,521元、觀境公司7萬2,963元、 主銓工業社73萬9,1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2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兩造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1:觀境公司室內裝修損失折舊部分 編號  項     目 折舊後金額 加計無須折舊金額 1 輕鋼架復原25,830元 25,830×1/10= 2,583 2,583 2 弱電復原47,880元(其中3,000元安裝費用、4,000元佈線及查修工程費、稅金2,280元無須折舊) 47,880-3,000-4,000-2,280=38,600 38,600×1/10= 3,860 3,860+3,000+4,000+2,280=13,140 3 木作裝修復原66,000元 66,000×1/10= 6,600 6,600 4 地磚地毯復原1,680元(其中工資1,000元、發票80元無須折舊) 1,680-1,000-80=600 600×1/10=60 60+1,000+80=1,140 5 空調設備復原49,500元(此部分均屬回收、安裝工資無須折舊) 49,500 合計 72,963 附表2:主銓工業社原證6物品折舊部分 編號  項    目 數量 單價 折舊後金額 1 A008辦公桌 2 4,800 4,800×2×1/10=960 2 A009有背辦公椅 2 1,500 1,500×2×1/10=300 3 A011木製樣品櫃 2 7,500 7,500×2×1/10=1,500 4 A012木製會議桌 1 20,000 20,000×1/10=2,000 5 A016冰箱 1 10,000 10,000×1/10=1,000 6 A017飲水機 1 8,000 8,000×1/10=800 7 A019塑膠籃 40 250 250×40×1/10=1,000 8 A021木製餐桌 1 8,500 8,500×1/10=850 9 A026推高機 1 300,000 300,000×1/10=30,000 10 A029全廠水電配電配管工程 1 914,690 914,690×1/10=91,469 11 A030員工休息室裝潢 1 72,000 72,000×1/10=7,200 12 A031辦公室裝潢 1 100,030 100,030×1/10=10,003 13 A032辦公室鋪地板 10坪 1,500 1,500×10×1/10=1,500 合計 148,582

2025-02-05

TCHV-111-上-277-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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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憲凉(即謝禹震)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憲凉即謝禹震)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 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   ,83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 5,371,441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   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5月20日起,分120期、利率2%、   月付29,380元(債務 3,192,978元,債權人13銀行),惟因   當時經營之名彪企業有限公司,營運不佳,收入銳減,而無   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所得   銳減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等   為證。並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協商   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   協商,惟因其當時經營事業營運不佳所得銳減以致不能清償   ,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04

TCDV-113-消債更-367-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啟村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啟村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98,26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2,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   、保險單資料、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 12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5-02-04

TCDV-113-消債更-467-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友章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友章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274,887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5,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單、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20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521-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張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處理,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以登記字號霧字第128430號設定之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惟並未陳 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市價),及未具體表明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為何?此部分聲明請求不 明確。 二、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請 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或提出系爭房屋113年度房 屋稅繳款書影本、或陳報系爭房屋目前交易價值(市價)資料 供參,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抵押權人為安主藥化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非起訴對象即安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該2 家公司是否同一?其關聯性為何?並請提出安主藥化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安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最新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各1件到院供參。 四、原告起訴狀檢附證物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上記載抵 押權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起訴對象即被告 安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誤送資料? 五、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 訴狀(含繕本共1式2份),其上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 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2025-02-03

TCDV-114-補-30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廖芸家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廖述盛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78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而系爭房屋(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3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甲部 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乃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廖林秀霞於6 1年間所興建完成,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依據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為一樓加強磚造53.8平方公尺、 一樓木石磚造20.4平方公尺、二樓鋼鐵造53.8平方公尺。嗣 廖林秀霞於105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訴外人詹啟杉,渠等成立借名登記,而稅籍移轉之 範圍僅包括一樓加強磚造53.8平方公尺、一樓木石磚造20.4 平方公尺及二樓鋼鐵造53.8平方公尺,至附圖之乙部分(面 積2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丁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乙丙丁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均不在稅籍登 記之範圍內,並未隨同稅籍移轉予詹啟杉。廖林秀霞於107 年12月間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詹啟杉,均未拋棄 繼承,復未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部分協議分割,則系爭 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應為兩造及詹啟杉所公同共有。詎被告明 知此事,竟仍於110年間單獨以詹啟杉為被告,訴請拆除系 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並僅對詹啟杉聲請就系爭房屋及系爭 地上物實施強制執行,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既為兩造及 詹啟杉所公同共有,而非被告之債務人即詹啟杉單獨所有, 被告單獨以詹啟杉為債務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顯非 適法,原告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廖林秀霞於生前曾投資訴外人盛御有限公司(下稱盛御公司 )2,000,000元而持有200,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 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且直至107年12月間過世後,該公司 於108年1月5日仍列廖林秀霞為監察人,足證廖林秀霞過世 時,除相關銀行帳戶內金錢外,確有系爭股份出資額之遺產 。詎被告竟利用原告對於上述事實之不知,及自己身為盛御 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在未經廖林秀霞全體繼承人同意下, 於不確定之時間,擅自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他人,致原告因不 知廖林秀霞有系爭股份出資額之遺產而未主張繼承。故被告 惡意隱匿、盜取系爭股份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對系爭股 份出資額之法定繼承權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損害數額應 以原告可繼承系爭股份出資額換算金額計算之,即200,000 股出資額之面額2,000,000元按應繼分1/3計算,即666,666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6, 666元之損害。另被告擅自處分系爭股份出資額之行為,自 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處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於被繼承 人廖林秀霞遺產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 受利益,而上開各項請求權處於競合狀態,請求鈞院擇一而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6 ,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已於105年4月12日由廖林秀霞贈與詹啟衫,並由訴 外人廖素綿代書協助辦理過戶,此已經前案即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另案504號案件)認定在案,故系爭房 屋並非廖林秀霞之財產,於廖林秀霞往生後,自非遺產範圍 。至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上物之關係需視其是否為獨立所有權 客體而非附屬建物,若認係獨立所有權客體應認為至少須具 備:⑴經濟上使用目的、⑵有構造上獨立性、⑶使用上獨立性 。依另案504號事件之現場履勘筆錄記載:原告雖將系爭房 屋劃分為甲、乙、丙、丁四個區塊,然該房屋於建築外觀上 ,事實上係連為一體沒有分隔空間,均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而有物理上依附關係,於內部空間上,甲乙丙丁 係相通,是以並無構造上獨立性。而其中甲是客廳、臥室、 衛浴;乙是廚房、丙是臥室、丁是倉庫,各區塊均僅有部份 生活機能(例如僅為臥室、僅為廚房),除去甲部分的客廳 、臥室、衛浴後,其餘部分均無獨立完整生活機能,無法單 獨為生活使用,而無使用上獨立性,一旦拆除主要建物甲部 分,原告所主張增建部分即失去牆壁無法遮風避雨,而無經 濟上使用目的,難認為獨立所有權客體。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有一個門牌號碼,即「台中市○○區○○里○ ○○巷0○0號」,並無其他門牌號碼。另案504號案件已認定系 爭房屋係由廖林秀霞贈與給詹啟杉。殊難想像,廖林秀霞生 前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僅有贈與前部分予詹 啟杉,其餘部分留下來不移轉,尤其丙部分的臥室,自始為 詹啟杉使用的臥室。至原告稱另案504號案件並無就西屯段1 041地號上之建物調查所有權人為何云云,惟於另案504號案 件不論是一審或二審兩造均不爭執事詹啟杉為系爭建物及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㈢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起訴主張更是張冠李戴,其所提之 董監事資料查詢乃是訴外人余舍行旅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 :華舍行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余舍公司)之查詢資料,並 非盛御公司之資料,盛御公司投資余舍公司,由被告、廖林 秀霞、廖彥翔、廖彥婷擔任其法人代表,分別擔任董監事, 並非係其等個人持有盛御公司200,000股,原告故意隱匿完 整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實屬惡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論述必要,於不影響原意之情形下, 調整用語):  ㈠兩造先母廖林秀霞於107年12月13日死亡,兩造及其他全體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占用臺中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 面積共計140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之各區塊占有 面積及總面積如附圖所示。  ㈢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共計74. 2平方公尺係以詹啓杉為納稅義務人。  ㈣被告前以詹啓杉單獨所有訴請拆屋還地,經另案504號案件確 定在案,現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依論述必要,於不影響原意之情形下,調 整用語):  ㈠廖林秀霞是否曾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詹啓杉名下?或是將 系爭房屋贈與詹啓杉?  ㈡如認廖林秀霞確實將系爭房屋贈與詹啓杉,則系爭地上物是 否為兩造及詹啓杉三人共有?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6,66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廖林秀霞於105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詹啟衫:   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究屬「非典型契 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廖林秀霞所 有,於105年4月贈與訴外人詹啟衫,僅為借用詹啟衫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廖林秀霞與詹啟衫間因而就系爭房屋有借 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上揭 說明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於另案504號案件,廖素綿到庭 證述:係廖林秀霞先到其住所詢問如何辦理贈與,由廖林秀 霞、詹啟衫於土地所有權轉契約書上簽名,並由其持之辦理 贈與稅申報等語(見另案504號案件卷第331頁),與另案504 號案件法官詢問當時作為該案證人之原告,廖林秀霞是否有 於105年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訴外人詹啟衫時稱:母親有跟我 說房子要過戶給詹啟衫,就是過世前兩個月等證詞(見另案5 04號卷第328頁),互核一致,是系爭房屋已於105年4月12日 由廖林秀霞移轉予詹啟杉,堪以認定。且依另案504號案件 所揭,廖林秀霞於107年間過世時,系爭建物並未列在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廖林秀霞之遺產內,佐以廖林秀霞死亡後 ,被告於110年4月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822號存證信函,以廖 林秀霞死亡為由,向廖林秀霞之其他繼承人即廖芸家、詹啟 衫,依據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無償使用臺中市○○段00 00號土地建築房屋之借貸關係,經渠等分別於同年月9日、1 4日收受(見另案504號案件卷第133至139頁)等節。足徵原 告早已知悉被告與詹啟衫之間之爭執,卻於廖林秀霞身故後 五年,始爭執系爭房屋雖於105年由廖林秀霞贈與訴外人詹 啟衫,僅為借用詹啟衫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廖林秀霞與 詹啟衫間就系爭房屋僅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事實,實屬 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受讓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 、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 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 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 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 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等客觀 事實為據予以判斷。查:原告引用之系爭房屋航照圖係65年 、68年間所拍攝,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於廖林秀霞在世時 有擴建之情事,無法釐清系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為何人。況 原告於504號案件中證稱:其於80年間結婚後即搬出系爭房屋 ,對於系爭地上物為何人增建乙節並無見聞,且廖林秀霞申 設房屋稅籍之面積為一樓加強磚造53.8平方公尺、一樓木石 磚造20.4平方公尺、二樓鋼鐵造53.8平方公尺,亦與系爭房 屋及地上物面積140平方公尺相差一倍,益見系爭地上物之 興建,與廖林秀霞之關係實難證明。系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 究為何人既陷於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原告未盡 舉證之責而需承擔敗訴風險。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 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為廖林秀霞,即難認廖林秀霞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充其量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縱由上訴 人繼承,依首揭說明,原告仍不得以此繼承取得之事實上處 分權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效力。復原告亦未提出廖林秀 霞為系爭地上物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 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廖林秀霞為系爭地上物原始 取得所有權之人,其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權人等 情,則原告本於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請 求執行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㈣另參盛御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並無廖林秀霞曾持有股份及 擔任監察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8頁),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股份出資額之法定繼承權益,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乙節,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之權益,請求賠償其 所受財產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4

TCDV-112-訴-2257-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林宇詳 訴訟代理人 林德佑 被 告 陳俊博 黃歆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 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1,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大屯分局檢送系爭房屋114年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3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8,000元,另管理費按月2,000 元等語,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000元【計算式 :108,000元+〔(18,000元+2,000元)×5月(自113年8月1日起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日止,即5月)=208,000元】, 至自起訴後即114年1月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之租金及管理費 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19,300元【計算式:311,300+208,000=519,3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4

TCDV-114-補-146-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林亭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友仁 被 告 宋承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林亭妗。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友仁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林亭妗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亭妗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第1、3項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7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林友仁。三、被告應自原告林友仁起訴時起,至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友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友仁新臺 幣(下同)5,000元。」(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之1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林亭妗。三、被告應自起訴日 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亭妗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林亭妗5,000元。」(本院卷第107-108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林亭妗前委由其父親即原告林友仁代管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與原告林友仁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09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詎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自112年12月20日起即未 再給付租金,迄至113年4月19日止,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共 計2萬元(5,000×4=20,000),經原告林友仁於113年3月4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租約已經終止 而消滅,被告雖已搬遷,惟其物品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給 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林亭 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友仁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原告 起訴時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亭妗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林亭妗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屋網路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 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9-51、77-81、117-121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2項、第451條、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 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 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 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原 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之113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表示若未於期限前給付積欠之租金,以該存證信函作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此有 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1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不定期限租賃期間,原 告林友仁即以上述存證信通知被告若未於文到7日內支付積 欠之租金,原告即終止租約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被 告於113年3月5日收受存證函,經7日後被告仍未給付租金, 原告復無同意繼續出租該屋予被告之意,是兩造就系爭房屋 之租賃關係至113年3月12日即已合法終止而消滅,依上揭規 定及系爭租約條款,被告自應於113年3月13日返還系爭房屋 ,則原告林亭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林亭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 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 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40頁), 而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3年3 月12日系爭租約合法終止時,尚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2萬元( 計算式:5,000×4=20,000)之租金未繳,原告林友仁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截至113年3月12日止積欠之租金2萬元。又系爭 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而消滅,故被告依約應於113年3月13日返 還系爭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各1份 在卷可稽,則原告林亭妗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起訴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亭妗相當於月租之不當 得利5,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原告林有仁對於被告之租金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59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5月2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之 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 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林亭妗;應給付原告林友仁積欠之租金2萬元,及自113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自 113年5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林亭妗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林亭妗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 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4

TCEV-113-中簡-2842-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8號 原 告 蕭振龍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蘇連眞 王明 訴訟代理人 洪正成 被 告 易王鳳 訴訟代理人 易美滿 被 告 彭源海 王火城即王蔡双之繼承人 王福即王蔡双之繼承人 王冠之即王蔡双之繼承人 陳申義 承受訴訟人 陳楊英美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棟順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棟樑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燕份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陳燕喜即陳瑞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訴後,被告陳瑞呈於113年4月3 日死亡,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陳楊英美 、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下稱陳楊英美等5人 )承受訴訟,繕本並已送達對造,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29、432-1至455、463-4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被告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 爭654地號土地、系爭6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占有物 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後經清水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再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更正並補充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清土測字第 21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C1+E1面積135平方公 尺(計算式A1:112+C1:9+E1:14=135)之加強磚造樓房及 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雨棚、增建平房)、編號A2+E2面積1 13平方公尺(計算式 A2:99+E2:14=113)之加強磚造樓房 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雨棚、增建平房)、編號 A3+E3 面積109平方公尺(計算式 A3:97+E3:15=112)之加強磚 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增建平房)、編號A4 +B1+E4面積109平方公尺(計算式A4:51+B1:45+E4:13=109) 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雨棚、增建平房) 、編號B2+E5面積103平方公尺(計算式B2:92+E5:11=103) 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增建平房) 、編號 B3+E6面積99平方公尺(計算式 B3:89+E6:10=99) 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增建平房) 、編號 B4+DI+E7面積127平方公尺(計算式B4:101+D1:9+E 7:17=127)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 陽台,增建樓房、圍牆)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並無變更訴訟標 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被告蘇連眞、易王鳳、王火城、王福、王冠之、陳申義、陳 楊英美、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1/35,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分別於其上興建如附 表所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將系爭654及6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㈡為此,爰依民法地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彭源海、王明、易王鳳抗辯:系爭654、655地號土地原 所有人前同意建商興建系爭建物,建商並合法取得建照及使 用執照,其後建商另向系爭654、65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購 買土地所有權,被告等人先向建商購得附表所示建物後,已 另分別向建商購買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被告 等人依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在占有使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業已數十年,則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654、655地號土 地;此外,原告乃嗣後經拍賣取得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既然鈞院拍賣公告已載明「不予點交」,原告於購 買系爭654、655地號土地實已明知其上有系爭建物,則原告 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尊重並受現有狀態拘束,不得再對被 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連眞、王火城、王福、王冠之、陳申義、陳楊英美、 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件C1、D1、E1-E7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 件所示C1、D1、E1-E7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然前開C 1、D1、E1-E7土地乃分別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而原告則非前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亦未舉 證業已取得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查,是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㈡附件A1至A4、B1至B4部分  1.被告是否無權占用附件A1至A4、B1至B4部分全部?   查原告固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A1至 A4、B1至B4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然依據台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10月27日中市稅沙分字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39至6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蘇連真占有使 用附件A1部分土地、被告陳楊英美、陳棟順、陳棟樑、陳燕 份、陳燕喜之父陳瑞呈占有使用附件A2部分土地、被告王明 占用使用附件A3部分土地,被告易王鳳占用使用附件A4、B1 部分土地,被告彭源海占用使用附件B2部分土地、被告王火 城、王福、王冠之之母蔡王雙占有使用附件B3部分土地,被 告陳申義占有使用附件B4部分土地;然原告並未另提出事證 證明各該被告除占有使用前開部分外,亦占有使用其餘部分 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蘇連真返還附件A1部分以外土地、請 求被告陳楊英美、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返還附 件A2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王明返還附件A3部分以外土地 ,請求被告易王鳳返還附件A4、B1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 彭源海返還附件B2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王火城、王福、 王冠之返還附件B3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陳申義返還附件 B4部分以外土地,亦非有據,先予敘明。  ⒉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 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 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 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於此情形,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 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56、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被告間就系爭645、655地號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①訴外人許侯常為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建物起造人、訴外人蔡 敏政為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起造人、訴外人許侯賢為附表編 號5至7所示建物起造人,均於70年4月20日經台中縣政府建 設局就前開建物核發使用執照,竣工日期均為70年2月28日 等情,有使用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179、187頁 ),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許侯常、附表編 號4所示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蔡敏政、附表編號5至7所示建物 原所有權人為許侯賢,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55至67頁)。   ②此外,許侯賢、許侯常經系爭645、655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 使用前開土地,且就其等於前開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立有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47、305頁)。  ③再者,訴外人王添枝於92年7月7日將系爭654號土地被告出賣 與陳申義、被告王福、王冠之、王火城之母蔡王雙、彭海源 、被告易王鳳之子易順和,及於同日將系爭655地號土地出 賣與被告蘇連真、陳瑞呈、被告王明之子洪正成,其後陳申 義、蔡王雙、彭海源、易順和、蘇連真、陳瑞呈、王明自此 即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3、第177 、181至183頁),且目前上開各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除 易順和部分業經拍賣而有不同外,其餘均相同,亦有前開土 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參酌附表各該被告使用之房屋與坐 落土地相關位置圖、房屋所有權人一覽表,則被告抗辯:其 等向房屋建商及地主分別購入附表所示建物後,長年以來交 叉使用相關土地並居住於房屋內等語,要屬實情。  ④準此,被告各自在所有建物所在之系爭654及655地號土地居 住已歷有年所,並各有居住使用之位置,且單獨占有、管領 、使用,其他共有人從未提出異議,此外,彼等對於他共有 人長期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係採互相容忍之態度而 未加干涉,依社會一般通念,其等間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從而被告彭源海、王明、易王鳳抗辯:其等間 均按建物所在分別占有使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屬可 取。  ⑤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應就分管契約存在為舉證之責,然系爭 土地之交叉使用狀況距今至少數十年,實屬人事皆非之遠年 舊事,查考非無困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以彼等持有及 使用系爭房屋與土地之狀態為默示分管契約之推定,仍非無 憑。  ⑥依此,被告間就系爭654、655地號既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則被告抗辯: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要屬可採。  ⑵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間就系爭645、655地號土地有默示 分管契約,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①訴外人易順和就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其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告於 112年7月14日經拍賣向易順和購買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附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73至83頁、第217頁),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 字第143418號卷(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核閱屬實;此外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公告已載明:「本件土地相鄰,其上 有連棟建物坐落使用,僅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等 語,亦有拍賣公告附卷可考,則被告王明抗辯:原告業已明 知系爭654、644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即屬可採。  ②原告固主張:拍賣公告標示拍定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不 點交系爭土地無法認定被告為合法占有,且土地使用同意書 根據債之相對性不得拘束第三人之原告,況被告非同意書之 相對人等語,然被告間經依據默示分管契約占用使用系爭65 4、655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之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既然被告係按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占 有系爭654、65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則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易順和縱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即原告,且受讓人即 原告又屬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 情形,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四、綜上,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且原告亦 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5 4、655地號土地,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建物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台中市清水區裕嘉段) 持有左列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備註 1 陳申義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 654 2/7 2 蔡王雙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6 654 2/7 3 彭源海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5 654 2/7 4 易順和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4 654 655 1/7 1/7 由原告等5人經拍賣取得左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5 5 蘇連真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1 655 2/7 6 陳瑞呈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2 655 2/7 7 洪正成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3 655 2/7

2025-01-24

TCDV-112-訴-3248-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號 原 告 張永春 被 告 張啟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啟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0號5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 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民國114年1月17日中 市稅文分字第1144210521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及11 3年課稅明細表,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385,6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8,900 元,並自113年9月15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9月24日止,以每 月1,575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473元【計算 式:1,575(9/30)=473,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合計為 19,373元(計算式:18,900+473=19,373),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973元(計算式:385,600 +19,373=404,9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系爭房屋全部(完整)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4-中補-5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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