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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全
豐原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邱坤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甚明,此為聲請假扣 押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未繳納聲請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8日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有原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聲請人就原補費 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誤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 以113年度豐全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就前開裁 定提起抗告(聲請人誤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 113年度小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再就前開裁定 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小抗字第8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足憑。故 聲請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 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1

FYEV-113-豐全-4-20241101-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43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018、28999、 48970號、112年度偵字第15779號、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茹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其同居男友賴柏諺使用,容任 賴柏諺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廷嘉、方致瑋、楊淑慧、洪 安又、李梓萱、陳寶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廷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方致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洪安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李梓萱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寶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陳惠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9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67至3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帳號、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賴柏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302至303、30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賴柏諺同居交往期間,因為賴柏諺 自己的帳戶有遭警示之情事,所以我有將國泰帳戶提款卡交 付給賴柏諺使用,但我沒有同意賴柏諺交給他人使用,又賴 柏諺知悉我將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同 一個抽屜,所以賴柏諺在我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將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取走,我並沒有同意賴柏諺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付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5頁)。經查:  ⒈賴柏諺於110年10月底某日,將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0,000元為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張廷嘉、方致瑋、楊淑慧、洪安又、李梓萱、陳寶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諺於偵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2601卷第139至142頁、本院卷第272至28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廷嘉、方致瑋、楊淑慧、洪安又、李梓萱、陳寶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01卷第53至57頁、桃園警卷第209至213頁、新北警卷第5至17、19至20頁、48970卷第79至85頁、花蓮警卷第5至8頁、偵8966卷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帳戶、中信帳戶、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廷嘉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球王」間之對話紀錄、張廷嘉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表、何詠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方致瑋、楊淑慧、洪安又、李梓萱)、方致瑋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表、方致瑋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嫌詐欺案件被害人時序一覽表、邢豪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安又所提匯款資料、投資網站截圖、李梓萱所提被害人受騙匯出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雅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詐騙帳戶匯款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賴柏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寶原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601卷第17至45、59、61、65、89、95至115、117至121頁、新北警卷第21至52頁、桃園警卷第153至201、217至227、243至257、275、315至317頁、偵48970卷第43、51至57、59至78、87至100頁、花蓮警卷第9至11、19至35、39至51、61至78、79頁、偵8966卷第31至35、49至107、119至129頁)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 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 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 、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 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 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 ,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 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 ,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 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 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 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 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 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基此, 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 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供稱:賴柏諺先前跟我借帳戶,說要 借給其友人使用,我覺得很奇怪所以不願意借,但因為賴柏 諺一直對我實施家庭暴力,如果不借給賴柏諺我就會被毆打 ,所以我才交付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金融資料給 賴柏諺等語(見偵8966卷第23至29頁、偵22601卷第9至15、 139至142頁、偵48970卷第45至48頁、偵25018卷第15至17頁 、偵48970卷第123至1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國 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金融資料是賴柏諺在我不知情 的情形下借給他人使用,是我事後要求賴柏諺拿回來時才被 賴柏諺毆打,之前因為偵詢時檢察事務官說這件事情很嚴重 、要我想清楚,我爸爸也叫我說是因為被毆打而交付帳戶, 我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足見被告對 於其交付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金融資料予賴柏諺 使用之原因、過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被告供稱係賴柏 諺於其不知情之情形下取走前開帳戶資料之辯詞是否可信, 已屬有疑。又被告與賴柏諺於110年間固為男女朋友,而有 同財共居之情事,惟由被告自承:110年2月初賴柏諺沒有工 作又有吸毒習慣,將我賺的錢拿去買毒品,沒錢時會想很多 管道或方式去換錢,他跟我說有找到賣帳戶換錢的管道,所 以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偵48970卷第46頁、本院卷 第299頁),足見被告提供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 金融資料予賴柏諺之前,即已知悉賴柏諺有意出售被告帳戶 資料以換取錢財,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尤應謹慎保管其帳戶 資料,避免其帳戶資料遭同居之賴柏諺持以從事不法行為, 詎被告可預見賴柏諺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可能轉供不詳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使用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不僅未生警 覺或採取更改密碼、妥適保管帳戶資料等防範措施,猶不違 反其本意而執意告知賴柏諺其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 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賴柏諺輕易取得 被告之前開帳戶資料,並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非法使 用,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幫助洗錢之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容任賴 柏諺將其所申設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 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 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容任賴柏諺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方致瑋、楊淑慧、洪安又、李梓 萱、陳寶原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容任賴柏諺將其所申設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復斟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現於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 狀況負債累累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賴柏諺,供賴柏諺轉 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 (見偵48970卷第4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輾轉匯入被告所 申設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之款項合計4,320,037 元,為被告幫助洗錢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不問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 ,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國泰、中信、臺企銀、台新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詹益昌、周盟翔 、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 匯款帳戶(第二層) 1 張廷嘉 於110年11月3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張廷嘉聯繫,佯稱可協助代操運動賽事下注,須匯款至指定帳號等語,致張廷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 17時5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無 無 無 110年11月9日 17時37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9日 19時50分許 19,985元 110年11月12日19時17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5日 23時47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7日16時4分許 50,000元 2 方致瑋 於110年10月9日15時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洪智仁聯繫,佯稱配合操作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方致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 20時22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 無 無 無 3 楊淑慧 於110年12月22日19時許,以電話與楊淑慧聯繫,佯稱係東森購物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每月定期扣款,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楊淑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 10時13分許 1,000,000元 何詠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4日 10時21分許 929,736元 臺企銀帳戶 111年1月4日 10時34分許 846,492元 中信帳戶 111年1月5日 9時36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111年1月5日 9時50分許 639,826元 111年1月5日 10時11分許 610,187元 4 洪安又 於110年10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安又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洪安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6時8分許 2,100,000元 邢豪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 481,245元 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9日17時2分許 512,566元 臺企銀帳戶 5 李梓萱 於110年9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梓萱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梓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 50,000元 莊雅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0日11時31分許 951,216元 台新帳戶 6 陳寶原 自110年11月14日起,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陳寶原聯繫,佯稱投資臺灣運彩可獲利等語,致陳寶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 16時52分許 20,000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01號卷 偵22601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7號卷 偵28037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36號卷 偵53436卷 4 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50683號卷 新北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18號卷 偵25018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99號卷 偵28999卷 7 平警分刑字第1110036707號卷 桃園警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0號卷 偵48970卷 9 花市警刑字第1120012788號卷 花蓮警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 偵8966卷

2024-11-01

TCDM-112-金訴-153-2024110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家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 員警職務報告書」。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被告張家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張家宥前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加重竊 盜、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意再為本案同類 型犯罪,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損壞告訴人臺中市農會所管領之物品,使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字卷第 89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6020號   被   告 張家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宥前㈠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因加重竊盜、竊盜、毀棄損壞等案 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6月、3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2月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含另案接續執行之拘役20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0時59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農會」前,持棍棒及磚頭,敲 擊臺中市農會所管領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右後照鏡、 駕駛座車門、左後車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中 市農會。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 始循線通知張家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農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並委任會務部主任吳銘輝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家宥 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銘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 擷圖11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 簡表、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毀棄損壞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 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CDM-113-簡-1970-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廖粥妍 林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473元,並限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 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113 年7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其 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4

TCDV-113-訴-2211-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59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陳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473元,並限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7 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113 年8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 表、答詢表等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4

TCDV-113-訴-295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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