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71-77 筆)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連 輔 佐 人 尤意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碧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碧連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的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因騎車不慎 而使告訴人葉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⑶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 本院卷第117頁);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經退休、沒有人需要扶養、每個月以領退休金生活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係過失犯罪,又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相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兼衡告訴人之權益維護,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 惕;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則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恆8,000元。 ㈡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起每月之30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給付1,000元至葉恆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王碧連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虎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南投縣埔里鎮虎山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沿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 越路口先行左轉,適有葉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葉恆因 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王碧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碧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南投縣埔里鎮虎山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越路口先行左轉,適有告訴人葉恆騎乘B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突見被告騎乘A車駛來,其閃煞不及而迎面撞上A車之事實。 3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各1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㈢A2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案-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現場記錄器畫面等件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被告、告訴人分別為A、B車管領人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NTDM-113-埔交簡-131-202411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榮宗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戴榮宗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條項規定修正之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戴榮宗(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 、8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犯罪事實:   戴榮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內湖巷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基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依引擎號碼顯示應為已報廢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 區○○路0號前時,與戴仕政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戴仕政受傷(戴榮宗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戴仕政提出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戴榮宗 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依規定對戴榮宗施以 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 項,所量之刑不得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應受比例或平等原 則之規範,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不得逾越此等 特性之程度,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 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 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另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屢犯相同類型之罪者,倘 一律機械性遞增宣告刑,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結果,故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個別犯罪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 、所生危害,暨行為人之品性、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斟酌考量,並妥適量刑 。 二、查被告自102年起至106年間為止,曾因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最後1次 係入監服刑,於107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3次犯行後,本案再 犯同一罪名之罪,固值非難。然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 第1、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係於102年間,第3次係在10 6年間,距離其第1、2次犯行,相隔約4年,而第3次犯行執 行完畢(107年2月13日),距離本案再犯時間(113年1月23 日)亦將近6年(不構成累犯),是被告並非短時間一犯再 犯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又,被告辯稱:本次酒駕之後,已 認知自己可能酒精成癮,前往醫療機構接受診療,並與本件 酒駕車禍之被害人戴仕政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其損害完畢等 語,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依職權電話詢問之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戴仕政答稱:被告在和解後約1個月,已 依約賠償給付新臺幣2萬元)在卷為憑(本案卷第15、55、6 7頁),則被告所述上情,尚可採信。而上開情狀涉及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均屬刑 法第57條規定之決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從而,依被告所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宣告被告 有期徒刑7月而需入監執行之刑度,就個案情節而言,客觀 上難謂已合於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稍嫌過重。是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行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行前往醫療機構 作酒精成癮治療,並已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等犯罪後之 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經營宏益實業社蓋鐵皮屋,現在認 真工作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83頁),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考量 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自102年起至106年間為止,因3次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雖未 構成累犯,惟被告竟不知記取前案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且 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各項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 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 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家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交上易-119-2024102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IYOS ROSITA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5,15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8

NTDV-113-司促-6457-20241018-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連 簡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 業經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0號   被   告 王碧連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玉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 (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處 ,適有簡玉榮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 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走在同路段內側車 道,2人因而發生擦撞而雙雙倒地,致王碧連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左眉撕裂傷、鼻骨骨折、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踝 挫傷、擦傷之傷害;簡玉榮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側額葉、顳葉 硬腦膜下出血、臀部挫傷、臉部、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王 碧連、簡玉榮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碧連、簡玉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王碧連(下稱被告王碧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A車行經案發地點與被告簡玉榮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簡玉榮(下稱被告簡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在案發地點掃地時,遭A車追撞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⑶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之事實。 4 ⑴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113年2月2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1495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0○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簡玉榮夜間不當行走內側車道,影響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碧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王碧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眉撕裂傷、鼻骨骨折、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踝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簡玉榮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側額葉、顳葉硬腦膜下出血、臀部挫傷、臉部、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碧連、簡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王碧連、簡玉榮肇事後,均於其犯行未 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 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2024-10-17

NTDM-113-交易-239-20241017-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白真樂(徐坤成之承受訴訟人) 徐凱文(徐坤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徐坤成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11 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白真樂、徐凱文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考(見 本院卷第213-22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〇〇〇,嗣變更為許金泉,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7-6 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徐坤成(下以姓名稱之)曾以 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 0000號之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108年7月28日0時至109年7月28日0時止,其中意外傷 害保險(險種項目P096)每1人死亡失能及意外傷害完全失 能增額給付(險種項目P040)每1人完全失能之保險金額各 為300萬元,合計600萬元。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南投 縣仁愛鄉山上整修水源頭,不慎跌落山壁(下稱系爭事故), 於108年11月13日經尋獲後,隨即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入院治療,當日21時30分經初 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側腹部挫傷併開 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橫紋肌 溶解症」等傷勢,復於隔日即108年11月14日7時47分經護理 人員發現全身濕透而有尿失禁之情形,住院期間陸續出現意 識混亂、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四肢無力臥床、無法自行 進食等症狀,嗣於108年11月26日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符 合失能等級1級之症狀。徐坤成於系爭事故前並無任何腦部 或失智症之病史,係因系爭事故致頭部受到外力而內傷後, 造成瀰漫性腦組織之損傷,並於108年11月14日住院後10小 時即出現尿失禁之症狀,且陸續發生行動不便、四肢無力臥 床、無法自行進食等交通性水腦症之症狀,顯非老化、疾病 、細菌感染造成,可見徐坤成之交通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保險 金600萬元。爰依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 約第14條、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00萬 元本息等語(原審為徐坤成敗訴之判決,徐坤成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卷附之護理記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評議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均認徐坤成所患交 通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無關,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三、四項並 依原審卷第285、287頁鑑定書內容,由本院依職權調整文字 ): 一、徐坤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期間自108年7月28日0時至109年7月28日0時,意外傷害保 險完全失能及意外傷害保險完全失能增額給付之保險金額合 計600萬元。 二、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山上整修水源頭後 ,即未返家,嗣於108年11月13日尋獲跌落山壁之徐坤成, 並於21時30分經醫院初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等傷勢。 三、徐坤成於108年11月14日7時47分護理人員發現全身濕透,嗣 於108年11月26日診斷有瀰漫性腦萎縮合併腦室擴大、兩側 基底核陳舊性梗塞、大腦動脈粥狀硬化等腦病變(下稱系爭 腦病變),經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 四、徐坤成於111年9月5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時之 情形,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項次1-1-1,失能等 級1。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92 頁),並有相關卷證可憑,堪先認定。 二、查系爭保險契約P096富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22條第1項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内遭受第3條約定的 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 所列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但超過1 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第14條第1項約 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内遭受本保險契約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後10日内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 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P040富邦產物意外傷害完全失能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内遭遇傷害事故,並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完全失能者,本 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案本附加條款 之約定金額給付『意外傷害完全失能增額給付保險金』。但超 過180日致成完全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完全 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有 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8頁)。可知系爭 保險契約係以徐坤成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失能或完全失能為 保險事故。而按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系爭 保險契約P096富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3條第1款亦為相同內 容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主張徐坤成係因系爭 事故致患有交通性水腦症而完全失能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徐坤成因交通性 水腦症致完全失能,是否與其遭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山上整 修水源頭後,即未返家,嗣於108年11月13日尋獲跌落山壁 之徐坤成,並於21時30分經醫院初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 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徐坤成於108年11月14日7時47分護理人 員發現全身濕透,嗣於108年11月26日診斷有系爭腦病變, 經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徐坤成於111年9月5日於臺中榮民 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時之情形,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之項次1-1-1,失能等級1(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四 ),已如前述。 (二)徐坤成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因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 理賠600萬元,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經該中心諮詢醫療顧問專業意見略以:「⑶…2.申請人(指徐 坤成)因脫水和併肌肉溶解症,可能造成腦部循環障礙甚至 中風,可以合理解釋108年11月26日申請人出現小便失禁的 症狀,但無法解釋申請人出院後症狀持續惡化,到109年10 月已呈現重度失智,109年10月的症狀可能有其他因素造成 。⑷本中心為求慎重,復諮詢另一醫療顧問專業意見,略以 :申請人首次住院21日,出院時並無明顯神經學障礙致意識 不清,且其後接受之頭部CT並沒有任何急性創傷之徵象,並 沒有和其他意外事故相關的證據,且門診病歷多次懷疑其失 智。⑸是依前揭顧問意見及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定申請人 之體況為系爭事故所致,則相對人(按指被上訴人)未給付 保險金及利息,尚非無據。」,故認徐坤成本件評議申請為 無理由,尚難就徐坤成之請求為有利徐坤成之認定等情,有 該中心評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0頁)。 (三)而為究明徐坤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及後續完全失能之原因, 兩造於原審合意由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見原 審卷第259頁),經該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如下述1至6所 載,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83-287頁): 1、交通性水腦症發生原因為:⑴腦脊髓液流通受阻於腦底部的 蜘蛛膜腔,例如:顱內出血或腦膜炎後造成腦底蜘蛛腔黏連 。⑵蜘蛛膜絨毛的吸收功能不佳,而形成腦室稍微擴大及腦 外蜘蛛膜下腔積水者,稱為外水腦症。⑶腦室內脈絡叢瘤, 因產生多量腦脊髓液超過吸收的能力所造成。⑷腦靜脈回流 阻塞,顱內靜脈竇壓力升高,改變顱內壓及靜脈竇壓力差距 ,影響腦脊髓液吸收者。在成人,水腦症通常會產生三個症 狀:①輕微癡呆症:病患記憶減退,容易被診斷為老年癡呆 症。②步履不穩:走路步態失調,到最後只能坐(鑑定書誤載 為「做」)輪椅。③尿失禁:無緣無故尿在褲子,來不及上廁 所。水腦症可能進展快速、緩慢、平穩或間歇的,這些症狀 通常不會三個同時出現,而是一個或兩個出現。 2、(問: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是否已有交通性水腦症之相 關症狀?)依據法院提供徐坤成108年11月9日到急診之前就 診紀錄(診所和埔里基督教醫院)意識清楚,肢體活動正常 ,無交通性水腦症症狀紀錄。 3、(問:徐坤成於108年11月13日遭發現跌落山壁並於21時30 分經急診入榮總埔里分院初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 傷口、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當日之診斷是否有發現交通性 水腦症之情形?)依108年11月13日榮總埔里分院急診病歷 及護理記錄所載,徐坤成當時意識清楚、全身虛弱、右小腿 腫脹、需旁人扶助,無交通性水腦症症狀紀錄。 4、(問:徐坤成於108年11月26日診斷有系爭腦病變,嗣診斷 為交通性水腦症,是否為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之前之自 身疾病所致或外力所造成?或與其他因素有關?)依榮總埔 里分院108年11月13日急診當日轉住院後的住院病程記錄顯 示,徐坤成住院後意識清楚接受藥物治療,於108年11月26 日13時07分病程記錄出現尿失禁而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而 當天腦部掃描報告為系爭腦病變,一般為陳舊性疾患表現, 非當次住院原因導致,是否為之前外力造成則不可考究,系 爭腦病變和本身疾病(如常年痛風、高血壓;此為法院所提 供相關病歷中發現,至於是否有高血脂則不可考)較有關聯 ;至於瀰漫性腦萎縮大多會合併腦室擴大,但這不代表這就 是水腦症,必須和臨床徵候表現一起判定。徐坤成因為外傷 而導致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若因此導致急性水腦症,臨床上 會合併腦水腫,意識不清等症狀,但徐坤成住院期間無相關 醫療紀錄或降腦壓用藥紀錄。但是否因橫紋肌溶解症加重後 續交通性水腦症之發展,因無後續腦部密集影像追蹤,則不 得而知。 5、(問:徐坤成於榮總埔里分院神經外科於108年11月26日診 斷有系爭腦病變,嗣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與徐坤成於108 年11月13日遭發現跌落山壁並於晚間9時30分經急診入榮總 埔里分院初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橫紋肌溶 解症等傷勢是否有關?)依據前述,108年11月26日腦部斷 層掃描發現和造成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和橫紋肌溶解症 等傷勢關係無相當因果關係。 6、[問: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處置 意見:「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行動不便無 法自行翻身、長期臥床,無法自行進食需鼻胃管使用,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見原審卷第331頁,下稱 埔榮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是否為交通性水腦症引 起?] 依據門診病歷紀錄109年8月18日精神科門診診斷為 F O1.51.Vascular dementia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 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建議失智症進一步檢查。而失 智症可能和108年11月26日腦部斷層掃描發現系爭腦病變有 關,因此,徐坤成109年10月15日診斷書處置意見,有可能 是失智症和交通性水腦症共同表現表現之結果。 (四)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徐坤成於108年11月13日獲救送往榮 總埔里分院醫治當時,意識清楚、全身虛弱、右小腿腫脹、 需旁人扶助,病歷及護理記錄均無交通性水腦症症狀紀錄; 於108年11月26日腦部掃描報告顯示有系爭腦病變,一般為 陳舊性疾患表現。本院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四護理記錄 於108年11月13日、同年12月3日記載:徐坤成之疾病史為高 血壓,並有長期用藥(降血壓)(見原審卷第49頁)、同年 月27日又記載:家屬代訴徐坤成左手腕痛風發作,之前有痛 風病史等情(見同卷第61頁),核與聖本篤診所函送之徐坤 成病歷顯示徐坤成長年因痛風就醫,並有高血壓之病歷紀錄 相符,足見徐坤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身確已長年患有痛 風、高血壓等病史。則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腦病變與徐坤成 常年痛風、高血壓之本身疾病較有關聯,並非徐坤成當次住 院原因(即因系爭事故而被尋獲送醫)所導致,亦與系爭事 故所造成之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和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 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有所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徐坤成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可能因當時 受傷之局部出血,存有發生遲發外傷性腦內血腫之情形云云 。但: 1、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榮總埔里分院:⑴徐坤成於108 年11月13日入院時,進行之檢傷程序為何?入院當時之理學 檢查有無頭部外傷?神經學檢查是否正常?頭部電腦斷層檢 查有無急性創傷?⑵徐坤成於108年11月13日急診入院當時, 是否有水腦症之臨床表徵?⑶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至13日 多日未進食、未飲水應進行檢傷程序為何?有無進行電腦斷 層掃描?若有,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何?⑷徐坤成於貴院護 理部紀錄,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1月25日止之記載,患者 需要使用尿布之原因為何?是否可能因為有尿失禁之情況而 需使用尿布?若有尿失禁之情況,造成尿失禁的原因為何? 榮總埔里分院函復稱:⑴徐坤成於11月13日至急診,檢傷程 序會包含全身理學檢查,就急診及入院後紀錄都未記載頭部 外傷情形。急診紀錄昏迷指數E4V2M6,總計12分,入住病房 紀錄時護理記錄為E4V5M6,總計15分。15分為滿分,表示病 患神智清楚。⑵11月9日至13日若有多日未進食、未飲水,檢 傷在急診包括全身理學檢查及生命徵象檢測,除此也會抽血 檢查是否有電解質不平衡或有脫水、貧血等。⑶尿布使用原 因:①徐坤成因虛弱無法下床如廁,所以暫時使用尿布。②就 徐坤成病程記錄要到11月26日才有記錄到尿失禁情形(按此 核與該醫院於111年12月6日以中總埔企字第1110600967號函 復稱:徐坤成住院期間progress Note中從108年11月26日至 108年12月3日有出現尿失禁的記載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33 7、339頁)。③至於尿布使用是否一定是尿失禁,無法證實 。⑷尿失禁:①徐坤成已年過60,原本可能就有攝護肥大情形 ,攝護腺肥大的病患有一部分的症狀就是尿失禁。②其餘常 見原因包含:腦部病變、膀胱炎、膀胱過度飽漲而不自主漏 出尿液等等。③單從病歷無法判定徐坤成真正尿失禁原因等 情,有榮總埔里分院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可佐(見本院卷第11 1、115-116頁)。 2、再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⑴依據醫學進程,意外跌倒 造成交通性水腦症之情況,其病徵為何?如何判定?⑵徐坤 成於108年11月9日意外跌倒外傷而導致急性橫紋肌溶解症, 是否可能會造成或加速交通性水腦症之形成?⑶可否從108年 11月26日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判斷徐坤成是從何時罹患水 腦症?能否直接排除徐坤成罹患之水腦症非因108年11月9日 意外跌倒之因素所致?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補充鑑定如 下:⑴意外跌倒若有頭部外傷,就可能造成交通性水腦症, 症狀有失智、步履不穩、尿失禁等,影像學可見腦室擴大, 腦溝變平等現象,常發生在頭部外傷後意識不清患者身上。 然而徐坤成跌倒後未有頭部外傷的記載,且意識清楚。⑵無 證據顯示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與水腦症相關。⑶無法用108年11 月26日的檢查推斷何時發生水腦症。徐坤成未有頭部外傷的 病史,無法斷定因108年11月9日跌倒所造成。⑷陳舊性疾患 意指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都是舊有的腦病變,不是這次意外( 即系爭事故)才造成的。⑸如前所述,徐坤成沒有頭部外傷 ,他處傷害是否誘發水腦症,目前醫學沒有相關證據證明等 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 3、則由榮總埔里分院之上開回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之 前開補充鑑定,再經本院核對榮總埔里分院所提出之完整護 理記錄及病歷資料(詳參原審外放病歷資料),可知徐坤成 於108年11月13日急診入院當時,除相關病歷、護理記錄明 確記載徐坤成意識清楚,且無頭部外傷之記載外,自108年1 1月13日急診入院時起至000年00月0日出院為止,除麻醉開 刀外,徐坤成始終是「意識清楚」,從未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洵堪認定。另依108年11月26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系爭腦病變都是舊有的腦病變,並非因系爭事故才造成,既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明確,足見徐坤成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情形,核與「意外跌倒若有頭部外傷,就可能造 成交通性水腦症,症狀有失智、步履不穩、尿失禁等,影像 學可見腦室擴大,腦溝變平等現象,常發生在頭部外傷後意 識不清患者身上」,迥然不同。是以徐坤成所患系爭腦病變 、交通性水腦症既係陳舊性疾患所致,不論是其長年高血壓 、痛風所致,或因其「過往」有外力受傷所致(按依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函送之徐坤成病歷資料顯示,徐 坤成曾於106年9月14日因騎車與小貨車發生車禍,而受有頭 部未明示部位鈍傷、擦傷、四肢擦傷等傷勢,見原審卷第19 1-232頁。但徐坤成是否因該次車禍而致系爭腦病變,依現 有卷證,尚無法判斷),顯然均與徐坤成本次於108年11月1 3日因系爭事故被尋獲送醫之傷勢無涉。 4、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徐坤成早於108年11月14日起即有尿失禁 情形,自斯時起即使用尿布,並以卷附護理記錄為證(見原 審卷第49-65頁)。但前開護理記錄係由護理人員就所觀察 之病患狀態而為記錄,所記載之文字並無「尿失禁」之用語 ;病程紀錄則係主治醫師陳柏長親自或指示護理人員所輸入 之電腦記錄,則關於病患疾病之專業判斷,自當以病程紀錄 內容為準。而依病程紀錄所示(見原審外放榮總埔里分院急 診出院病歷摘要卷),主治醫師陳柏長係於「事件發生時間 」欄為「2019/11/26 13:07」指示紀錄「urinary inconti nence」(譯:尿失禁)(見原審卷病歷電子卷二第93頁) ,則榮總埔里分院上開函復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之鑑 定書均一致稱:於108年11月26日13時07分病程記錄出現尿 失禁之紀錄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採信。上訴人徒以護理記 錄之觀察,主張徐坤成早於108年11月14日起即有尿失禁云 云,即不可採。又上訴人關於上開尿失禁之爭執,無非欲證 明徐坤成之交通性水腦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致,但依 前述,尿失禁只是交通性水腦症之臨床徵候之一而已,徐坤 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既係徐坤成之陳舊性疾患所致,更徵徐 坤成之尿失禁係與系爭事故無關。 (六)又徐坤成因系爭事故另受有橫紋肌溶解症,對此,臺中榮民 總醫院神經外科於原審提出之鑑定書謂:「徐坤成因為外傷 而導致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若因此導致急性水腦症,臨床上 會合併腦水腫,意識不清等症狀,但徐坤成住院期間無相關 醫療紀錄或降腦壓用藥紀錄。但是否因橫紋肌溶解症加重後 續交通性水腦症之發展,因無後續腦部密集影像追蹤,則不 得而知。」(見原審卷第285頁),業已說明徐坤成並無因 系爭事故之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而導致急性水腦症。另經本院 針對「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意外跌倒外傷而導致急性橫紋 肌溶解症,是否可能會造成或加速交通性水腦症之形成?」 再為囑託鑑定,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又函復稱:「無證 據顯示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與水腦症相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161頁),亦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徐坤成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急性橫紋肌溶解症係造成或 加速其原舊疾所患交通性水腦症致其完全失能之事實,則依 現有卷證,本院尚無從遽認徐坤成因交通性水腦症所致完全 失能與其遭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七)上訴人另請求再為補充鑑定(詳如本院卷第184-185頁)及 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但所請或已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明確 (尤其是徐坤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係陳舊性疾患所致,而非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致),或與徐坤成發生系爭事故後送醫 之身體徵象、意識情形、病程紀錄不合或無關,本院認均無 調查之必要。 (八)據上,上訴人主張徐坤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致完全失能與徐 坤成遭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即難遽予採信。被上 訴人抗辯:徐坤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無關,伊得 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非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徐坤成係因系爭事故之意 外傷害而致完全失能,其等依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 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2-保險上-5-20241009-2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亮欽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2號   被   告 黃亮欽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欽自民國113年9月17日6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南投 縣○○鎮○○路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附近某農田上, 飲用啤酒1罐、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0段000號 前時,遭後方林柏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追撞後,該大型重型機車再擦撞路旁劉榮宣所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林柏豪受傷,未據告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對黃亮欽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亮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柏豪、劉榮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暨駕駛資料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2024-10-08

NTDM-113-埔交簡-120-20241008-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存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存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存志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1號   被   告 黃存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存志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 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花雕雞後,於同日23時許,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 4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民族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民族四街與民族四街78巷交岔路口時,適有李秀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行經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李秀玲受有左遠端橈骨 骨折、胸部挫傷、雙膝部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翌(12)日0時2分許,對黃存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存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秀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駕駛資料 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8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7

NTDM-113-埔交簡-115-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