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7樓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住○○市○○區○○街00號17樓
送達代收人 曾婉婷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利御廷 住○○市○○區○○街00號17樓
被 告 翁淑琍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45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
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7元,及其中新臺幣12,483元自
民國11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4-湖小-14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