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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憲 (原名黃裕勝)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論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論罪 及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 除論罪與量刑部分外之理由及沒收,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 布,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上開新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應予撤銷改 判。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均否認犯罪,但對客觀事實自始 均坦認,且於原審否認之原因,係對刑法上不確定故意之概 念無法理解,惟現已承認全部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又被告在 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後,即主動報案,協助檢警調查,並因 而查獲鄭坤旺,該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是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鄭丞秀、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彭振福和解,請從輕量刑。㈢被告前並無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係案發時亟需找工作 ,對可疑之工作資訊未積極查證,方誤認可輕鬆獲得報酬, 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且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堪認被 告所犯上開罪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請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㈣被告現年30歲,擔任營養師,平時認真工 作、照顧家人,如入監執行,將影響被告正常生活及社會回 歸之可能性,經此偵、審教訓,信當無再犯之虞,請宣告被 告緩刑2年,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被告即可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戒慎行止等語。 三、本案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偵續82卷第28頁反面 、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始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8 5頁),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年僅29歲,雖有經濟需求,但尚可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後匯款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相較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而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 處,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刑。 四、上訴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彌補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然,被告於上訴後,已坦白認罪,業如前述,並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鄭丞秀達成和解(當面道歉、 然未賠償),且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 人彭振福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之始日為114年1月10日) ,此有和解書2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7、191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  ⒉另被告曾於112年9月11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 安派出所報案本件情形,使警方因而循線查獲收取其帳戶資 料之鄭坤旺,鄭坤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考(偵14612卷第61頁、原審卷第49至54頁),則其 所為確有利於警方追查本案之相關犯罪嫌疑人,此部分攸關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 未考量前述情況,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理由謂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部分固不足 採,然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述對其有利量刑因子之部分,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㈢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再考慮其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考量其 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白認罪;且 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鄭丞秀達成和解(當面道歉 、然未賠償),並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附表編號3之告 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之始日為114年1月10日 ),但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其餘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向警方報案本件情形,致查獲 收取其帳戶資料之鄭坤旺,鄭坤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其所 為有助檢警查緝詐欺犯嫌等各節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取得報酬 之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研究所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 婚、需扶養65歲之父親、現職營養師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嚴重損及 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1、4至6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 審酌其法治觀念薄弱,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所為對社會 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等各情,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 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 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二、維持原判決之部分(即原判決論罪部分):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 ,是由本院就此部分敘明如前揭論罪部分即可,而無撤銷之 必要。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823-20241225-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啓輔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陳啓輔所有坐落高雄巿路竹區忠孝段387地號 土地及其上145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 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 整姓名)。 二、依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條第1項第4款約定,已於合理期間以 書面通知相對人之相關文件(即證五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5

CTDV-113-司拍-244-20241225-3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13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余秀娟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 為地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郵局),此有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查 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CTDV-113-司執-91337-2024122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朱國聖 相 對 人 梅福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佰玖拾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3105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908,2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CTDV-113-司票-1418-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8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戴亦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CTDV-113-司促-16682-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8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昌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CTDV-113-司促-16683-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2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施柏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CTDV-113-司促-16722-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安媚即陳素霞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安媚即陳素霞向本院聲請清算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0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5

CTDV-113-消債清-121-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5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育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CTDV-113-司促-16659-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80號 債 權 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債 務 人 聯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千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CTDV-113-司促-14780-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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