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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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4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2,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5

CDEV-113-橋補-1046-202411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朝閔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1,6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2

KSEV-113-雄補-2832-202411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寶琳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1

KSEV-113-雄補-2833-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蔡惠芳 被上訴人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全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5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2時至15時 30分間某時許,行走於被上訴人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 號之無障礙坡道(下稱系爭坡道)時滑倒(下稱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右腕挫傷、左踝挫傷、腰部挫傷、右肘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71 元、交通費2,200元、工作損失23,837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懲罰性賠償22,554元,總計157,662元之損害。因被上 訴人未設置任何警語提醒,顯有管理上之疏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6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迄未證明確於前揭時間於系爭 坡道發生系爭事故,其提出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等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況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係記載上訴人於110年6月 16日即因系爭傷害進行治療,並無110年6月17日之看診記錄 ,益證其主張於上開時間,因行走系爭坡道滑倒而受有系爭 傷害乙情,並非實情。又被上訴人為金融業者,系爭坡道屬 營造或建築等第三方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顯與金 融業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關,且上訴人僅單純行走於系爭 坡道,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消費關係,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縱認系爭坡道設置於被上訴人之服務場域,屬被上訴人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惟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坡道之何項原因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提出具體說明,難認系爭坡道有何違反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 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又系爭坡道屬協 助行動不便之人使用之輔助設施,難謂有何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 無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坡道未設置警語,有管理上之疏失,顯無理由。是上訴人 之上訴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賠償數額。另單純挫傷,實難認有何精 神上痛苦可言,縱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顯然過高而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行走系爭坡 道時滑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 雖以其為一般人無調查之權利,本件關鍵證據錄影畫面為被 上訴人持有管領,不應苛求上訴人舉證等語。惟查,上訴人 雖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調取相關證物之權,然非不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證據,在起訴前即可對被上訴人持有管領之錄影畫面 為證據之保全,上訴人捨法律賦予之權利不為,而要求減低 舉證之責任,自無可採。是本件仍依上開說明,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固提出健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 為證(調解卷第17-19頁),惟此僅得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至該診所治療及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確與被上訴人有關。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 明細收據,上訴人早於系爭事故前1日即110年6月16日就前 往健恩中醫診所治療系爭傷害,且系爭事故當日並無就診紀 錄,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㈢又查,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鹽行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上訴 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9時36分許,始 至鹽行派出所自稱於110年6月17日12時至15時許,在系爭坡 道跌倒,導致受有系爭傷害,因當時天雨地濕路滑,被上訴 人未設警語,故至該派出所登記備查等語,有鹽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23頁)及受理報案偵查佐蘇育 緯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頁)附卷可參,可知上訴 人係事後報案,警方並未見聞事發經過,而警方製作之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僅為事發後依照上訴人個人陳述所為之記載 ,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坡道摔倒之事實。  ㈣再查,偵查佐蘇育緯於上訴人報案後,向被上訴人調取系爭 事故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拍攝畫面為被上訴人鹽行辦 事處大門入口處,系爭坡道位於畫面上方),蘇育緯自行勘 驗結果,並未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坡道跌倒,有蘇育緯製作之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查。復經原審勘驗結果 為:自畫面時間12:00:00起至15:40:08止,均未見有人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系爭坡道摔倒之情事,有勘驗筆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0-71、75-76頁) 。且本院再次與兩造當庭勘驗後確認,警方函調之前揭錄影 光碟內容確實無上訴人在系爭坡道上跌倒之畫面,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尚難憑採。上訴人固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遭剪輯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本院勘驗過程中,畫面並無明顯 經過剪接或影像不連續之情形,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有據。  ㈤另查,上訴人又稱承保被上訴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訴外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臺產臺南分公 司)經辦人員即訴外人李建興在永康區公所調解時陳稱在錄 影畫面中看過上訴人在系爭坡道跌倒等語。惟經本院通知李 建興到庭作證時結證稱在調解會時並未對上訴人有上開陳述 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證人雖係承保被上訴人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之臺產臺南分公司職員,上訴人如出險依契約 約定應予理賠,然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微,尚不足以讓證 人為避免公司理賠而故為虛偽之證述,是李建興之證詞自可 採信。  ㈥末查,上訴人另稱系爭事故後即向被上訴人之員工黃秀芝表 示因為受傷,希望調閱錄影畫面,足證確有系爭事故發生等 語。惟證人黃秀芝雖證稱印象中有一個人說摔倒或受傷,所 以要看錄影帶,但該人是否為上訴人無法確認等語,縱黃秀 芝所稱之人為上訴人,亦僅足證上訴人曾以在系爭坡道跌倒 為由,希望向被上訴人調閱錄影畫面,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所 指系爭事故確曾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在系爭坡道 滑倒所致,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管理有所欠缺等情,為 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請求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賠償上訴人157,6 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0

TNDV-112-簡上-341-202411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碩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15

FSEV-113-鳳補-803-20241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豐榮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8,50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5

KSEV-113-雄補-2647-20241115-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昇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7 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12

MKEV-113-馬補-64-202411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23元,及自11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2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2

KSEV-113-雄小-1751-202411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2

KSEV-113-雄補-2648-202411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炎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56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2

KSEV-113-雄補-256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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