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蔡惠芳
被上訴人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全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5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2時至15時
30分間某時許,行走於被上訴人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
號之無障礙坡道(下稱系爭坡道)時滑倒(下稱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右腕挫傷、左踝挫傷、腰部挫傷、右肘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71
元、交通費2,200元、工作損失23,837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懲罰性賠償22,554元,總計157,662元之損害。因被上
訴人未設置任何警語提醒,顯有管理上之疏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6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迄未證明確於前揭時間於系爭
坡道發生系爭事故,其提出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等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況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係記載上訴人於110年6月
16日即因系爭傷害進行治療,並無110年6月17日之看診記錄
,益證其主張於上開時間,因行走系爭坡道滑倒而受有系爭
傷害乙情,並非實情。又被上訴人為金融業者,系爭坡道屬
營造或建築等第三方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顯與金
融業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關,且上訴人僅單純行走於系爭
坡道,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消費關係,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縱認系爭坡道設置於被上訴人之服務場域,屬被上訴人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惟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坡道之何項原因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提出具體說明,難認系爭坡道有何違反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
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又系爭坡道屬協
助行動不便之人使用之輔助設施,難謂有何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
無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坡道未設置警語,有管理上之疏失,顯無理由。是上訴人
之上訴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賠償數額。另單純挫傷,實難認有何精
神上痛苦可言,縱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顯然過高而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行走系爭坡
道時滑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
雖以其為一般人無調查之權利,本件關鍵證據錄影畫面為被
上訴人持有管領,不應苛求上訴人舉證等語。惟查,上訴人
雖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調取相關證物之權,然非不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證據,在起訴前即可對被上訴人持有管領之錄影畫面
為證據之保全,上訴人捨法律賦予之權利不為,而要求減低
舉證之責任,自無可採。是本件仍依上開說明,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固提出健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
為證(調解卷第17-19頁),惟此僅得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至該診所治療及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確與被上訴人有關。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
明細收據,上訴人早於系爭事故前1日即110年6月16日就前
往健恩中醫診所治療系爭傷害,且系爭事故當日並無就診紀
錄,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㈢又查,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鹽行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上訴
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9時36分許,始
至鹽行派出所自稱於110年6月17日12時至15時許,在系爭坡
道跌倒,導致受有系爭傷害,因當時天雨地濕路滑,被上訴
人未設警語,故至該派出所登記備查等語,有鹽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23頁)及受理報案偵查佐蘇育
緯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頁)附卷可參,可知上訴
人係事後報案,警方並未見聞事發經過,而警方製作之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僅為事發後依照上訴人個人陳述所為之記載
,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坡道摔倒之事實。
㈣再查,偵查佐蘇育緯於上訴人報案後,向被上訴人調取系爭
事故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拍攝畫面為被上訴人鹽行辦
事處大門入口處,系爭坡道位於畫面上方),蘇育緯自行勘
驗結果,並未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坡道跌倒,有蘇育緯製作之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查。復經原審勘驗結果
為:自畫面時間12:00:00起至15:40:08止,均未見有人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系爭坡道摔倒之情事,有勘驗筆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0-71、75-76頁)
。且本院再次與兩造當庭勘驗後確認,警方函調之前揭錄影
光碟內容確實無上訴人在系爭坡道上跌倒之畫面,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尚難憑採。上訴人固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遭剪輯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本院勘驗過程中,畫面並無明顯
經過剪接或影像不連續之情形,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有據。
㈤另查,上訴人又稱承保被上訴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訴外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臺產臺南分公
司)經辦人員即訴外人李建興在永康區公所調解時陳稱在錄
影畫面中看過上訴人在系爭坡道跌倒等語。惟經本院通知李
建興到庭作證時結證稱在調解會時並未對上訴人有上開陳述
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證人雖係承保被上訴人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之臺產臺南分公司職員,上訴人如出險依契約
約定應予理賠,然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微,尚不足以讓證
人為避免公司理賠而故為虛偽之證述,是李建興之證詞自可
採信。
㈥末查,上訴人另稱系爭事故後即向被上訴人之員工黃秀芝表
示因為受傷,希望調閱錄影畫面,足證確有系爭事故發生等
語。惟證人黃秀芝雖證稱印象中有一個人說摔倒或受傷,所
以要看錄影帶,但該人是否為上訴人無法確認等語,縱黃秀
芝所稱之人為上訴人,亦僅足證上訴人曾以在系爭坡道跌倒
為由,希望向被上訴人調閱錄影畫面,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所
指系爭事故確曾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在系爭坡道
滑倒所致,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管理有所欠缺等情,為
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請求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賠償上訴人157,6
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2-簡上-34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