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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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夏桂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4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所列車號000-000號駕駛人之姓名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不符(上載駕駛人為:李夏貴英),如為誤載, 應具狀更正之,並補正李夏貴英之最新戶籍謄本及人別資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483-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景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所列車號000-0000號駕駛人之姓名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不符(上載駕駛人為:蔡景騰),如為誤 載,應具狀更正之,並補正蔡景騰之最新戶籍謄本及人別資 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486-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玉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5,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周玉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470-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欣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1,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劉欣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 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482-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駿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 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13年12月6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26

TPEV-113-北簡-12831-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林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聖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 壹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23

SCDV-113-補-1412-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彥妤、謝昀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 參仟貳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3

SCDV-113-補-1414-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瑞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杰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 零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23

SCDV-113-補-1415-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代 理 人 巫光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承翰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 須先經調解,並繳納調解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230,111元,應徵調解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20

SCDV-113-補-1410-20241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承堯 被 告 劉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戴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B車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10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固提 出理賠計算書、系爭B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與現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出 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8-34頁 )。被告則以原告保戶直行突然右轉,被告騎車直行反應不 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請求將本件肇事責 任送請鑑定。 二、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等語,然 經送鑑定,依兩造陳詞、警方處理資料、A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等資料,分析研判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事故當時均沿敦化 北路北向南劃分島外側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在系爭A車左 前方,系爭B車較靠車道左側,嗣系爭B車煞車燈亮起,車頭 右偏,未顯示方向燈,隨後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後車 尾發生碰撞,是系爭B車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為本件肇事原因,系爭A車為直行車輛,對於 左前方系爭B車逕行右轉行為無從防範,亦無足夠反應時間 ,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可稽(卷第97-102頁)。從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2,107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265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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