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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債 務 人 吳佩芬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又債務人 現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見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卷【下稱消 債更卷】一第326至392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5,100元,總清 償金額為1,087,200元,清償成數為28.12 %。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34,762元 、23,225元、6,603元(見消債更卷一第422、424頁),及 太電股票44,107股、三商股票1,971股、遠百股票841股、大 東股票10股,現值各約793,926元、39,913元、23,758元、1 67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債務人願逾九成提出清償 ,分72期,每期清償11,53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受償總額為1,087,200元,亦高於上開財產價值。又債 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32,722元扣除必要支出448,9 20元後,餘額為283,802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0,000元,尚低於臺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23,579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 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薪資 收入約20,000元,加計股利3,95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 000元,餘額為3,957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 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 金額,已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及股票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 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865,368元。 3.清償總金額:1,087,200元。 4.總清償比例:28.1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139 59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915 398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862 722 4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4,713 13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451 482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528 3,83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8,945 6,207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323 908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541 612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683 1,151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68 64   合  計 3,865,368 15,1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1-16

SLDV-113-司執消債更-29-2025011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78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東澤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847元,及其中 95,147元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99計算利息之聲明,是否誤載(本金高於請求金額),請具狀 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6

CTDV-113-司促-16278-20250116-3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潔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8004-20250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0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黃信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零伍佰肆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參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PCDV-114-司促-470-202501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0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葉俊敏即葉旻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60,021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5

CHDV-114-司促-550-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梁峻愷即LIANG ALEXANDER K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簽帳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簽帳卡契約)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5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白金卡(卡號詳卷)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付應適 用之循環信用利息,而本件被告應適用之年利率為9.99%, 並應按月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 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信用白 金卡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停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 13年10月1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迄今被告尚欠2,032,511 元(含本金1,960,99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1,515元) 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0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辦簽帳卡(卡號詳卷)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以運通提現,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如有 遲延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或運通提現帳款,應自次一月份之帳 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違約金300元,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 簽帳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簽帳卡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停 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迄 今被告尚欠18,15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  ㈢被告另於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辦長榮航空簽帳白金卡(卡 號詳卷)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或以運通 提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 應付帳款,如有遲延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或運通提現帳款,應 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 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系爭簽帳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 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簽帳卡業經原告於113 年10月18日停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為遲 延利息起算日,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欠78,449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再於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辦CENTURION卡(卡號詳卷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或以運通提現,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 款,如有遲延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或運通提現帳款,應自次一 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違約金 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簽帳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簽帳卡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 8日停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為遲延利息起 算日,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迄今被告尚欠1,992,862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㈤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白 金卡申請表、系爭信用卡契約、簽帳卡申請表、長榮航空簽 帳白金卡申請表、CENTURION卡申請表、系爭簽帳卡契約、 系統截圖畫面、信用卡月結單、簽帳卡月結單等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契約及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商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白金卡 2,032,511元 1,960,996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9.99%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為一期收取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 簽帳卡 18,152元 18,152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 長榮航空 簽帳白金卡 78,449元 78,449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四 CENTURION卡 1,992,862元 1,992,862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 計 4,121,974元

2025-01-15

TPDV-113-訴-7015-2025011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宋恩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8138-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7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陳威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三期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 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促-1307-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鎮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3

TPDV-114-司促-455-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文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文彬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 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 人尚有其他民間債務需處理,致協商不成立,經本院審閱聲 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53頁)查明無 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 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 務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3,948元(本院卷第17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1萬4,10 0元(本院卷第20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09萬9,280元(本院卷第215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42萬7,412元(本院 卷第21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 萬1,886元(本院卷第243頁)、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3,950元(本院卷第343頁)、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2萬3,042元(本院 卷第345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11萬5,735元(本院卷第347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4,270元(本院卷第349頁)、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6萬8,018元(本院 卷第35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480元(本 院卷第379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 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0萬,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704萬2 ,121元(計算式:333948+314100+0000000+0000000+131886 +133950+0000000+115735+44270+968018+50480+100000=000 0000)。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資產表、郵局存摺及各金融機 構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本院卷第25-33、59-65、71-107、 395-397、409-4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份全球人壽 保單外,尚有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存款4,548元、臺灣新光銀 行帳戶存款140元、土地銀行帳戶存款636元、華南銀行帳戶 存款17元、第一銀行帳戶存款1,022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存款747元、華泰銀行帳戶存款9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款832元。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維輪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近2年內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8,501元(本院卷 第387頁),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條影本(本 院卷第109-118、399-407頁)為證,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處分所得,應以3萬8,501元計算為適當,用以判斷債務人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11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2萬122元(本院 卷第387、391頁),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2萬122元,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萬8,379元(00000 -00000=18379)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1年生,距勞工 得退休年齡尚有十餘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 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 論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10

TYDV-113-消債清-11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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