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垚睿即潘皇棋即潘俊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
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垚睿即潘皇棋即潘俊達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協商成立,然於112年12月間聲請人轉換
工作,收入驟減,遂無奈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立楹機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楹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5,37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父親扶養費5,500元後
,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
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
薪資證明書、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3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即相對人滙豐銀行成立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7
,886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而毀諾等情,有相對人滙豐
銀行114年2月13日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可稽。聲請人主張其112年12月轉換工作,收入驟減為11,
528元,無法履行協商成立方案等情,有聲請人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立楹公司112年12月薪資單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本金、利息債權總額2,141,028元(臺南市後壁區農會之債
權為有擔保債權,且聲請人為該債權之保證人,故未列入計
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立楹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5,370元等語
,固提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薪資單為證,惟依
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27,340元、25,487元
、27,832元、25,614元、25,614元、25,599元、24,390元、
25,599元、25,599元、24,390元、25,554元、25,524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2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上開平均
每月收入25,712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
名下除109年之機車(聲請人主張該機車已遭相對人裕富數
位資融股分有限公司取回拍賣)外,未見有何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
8,500元等語,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14年度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適當。又聲
請人主張其父親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重大傷病,無工作收
入,法定扶養義務人2人,其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5,5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聲請
人父親之病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堪認
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未逾以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
額,亦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5,712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扶養費5,500元後,仍有餘額1,7
12元,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2
,032元之清償方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提供54期、每月3,345元之清償方案等情,有上開相對人
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凱
基銀行、台灣銀行所提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
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3家金融機構債權人、1家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4-消債更-6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