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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威凱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95元【計算式:本金 49,695元+已結算之利息及違約金2,749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 51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52,99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6

FSEV-114-鳳補-5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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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2號 原 告 南方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崇濱 上列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劉榮足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42-20250305-1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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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7號 原 告 李若琦 被 告 黃李素卿 趙紘驊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 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同繼承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8)及其 上同段77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1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合稱系爭遺產),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 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 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 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 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 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揆 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 系爭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37-20250305-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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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4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張蘇由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61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3元, 及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7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元,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8月3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系爭A門號)使用,另於105年8月30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B、C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A門號3,750元、B門號1,586 元、C門號3,012元,及專案補償款A門號11,867元、B門號10 ,157元、C門號6,453元未清償。前開債權業經遠傳、亞太公 司讓與原告。又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本件僅請求專案補償 款。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15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元。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不爭執,惟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 市銷售檢核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綜合帳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本院卷第91至14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另按,已發生之違約 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 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 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既非 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 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遠傳、亞太公司所訂立之專案同意書約款可悉, 專案補償款約定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 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 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 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 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 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 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 務之代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本件被告就A、B、C門號分別自1 10年12月9日、106年1月1日、106年10月1日起即違約未繳納 電信費,原吿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專案補償款合計28,477元( 計算式:11,867元+10,157元+6,453元=28,477元),均為可 歸責被告事由終止電信服務契約所生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 金,且迄至原告113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尚未罹於 15年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8,477元,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前開專案補償款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4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3-鳳小-94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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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家銘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 金497,949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月8日之利 息,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並 補正被繼承人呂施秀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5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俾核定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4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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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6號 原 告 黃羿家 被 告 邱啓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 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 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 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98,89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11.41平方公 尺×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3,360元/平方公尺×4%×7年=198,8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16-20250305-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4號 原 告 陳柏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司幼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姿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 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24-2025030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賢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 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55,642元,前開金額包含機車維修費27,910元,此部分 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免納裁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簡-1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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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9號 原 告 廖金柱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6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 之,又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約為31.2平方公尺,而系爭 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800元,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21,76 0元【計算式:64,800元×31.2平方公尺=2,021,760元】,加計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31元,至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8,691元 【計算式:2,021,760元+6,931元=2,028,69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19-20250305-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2號 原 告 張勝荏 訴訟代理人 張連峯 被 告 林團家 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 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被告陪同其前女友翁湘婷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再由翁湘婷臨櫃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再被告及翁湘婷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前某時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波羅」之人,容任「阿波 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 許,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後,於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系爭帳戶,前開匯入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後,陸續經 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購入東森股票(2614),購入後不 要賣出,會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後購入東森股票,且未 於東森股票下跌初時賣出,後伊被踢出對話群組始發現遭詐 欺,後伊於112年2月10日將全部購入東森股票賣出後,受有 共計65,873元虧損之損害,然伊僅就其中54,711元向被告請 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原告詐欺,原告因而受有5,000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易 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711元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導致原告受 有54,711元虧損損害等節,固提出原告所申設新光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惟觀 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多為推薦原告加碼購 入東森股票,該股票會漲,不要隨意賣出,否則虧損自負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 ),前開對話為對股票漲跌趨勢之判斷,能否認定為詐術已 非無疑。況原告對東森股票之買進及賣出均在自身所申設新 光證券帳戶內操作,並未匯款至他人帳戶,有新光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與常見假投 資平台、匯款至他人帳戶等投資詐欺手法迥異,而股票投資 本有風險為周知之事,從事投資者自應本於理性合理之判斷 ,做出適切投資選擇,即便介紹或鼓催投資之人以特定股票 有上漲之趨勢,穩賺不賠等話術招攬投資,股票投資者亦應 能瞭解並無穩賺不賠之股票,故尚難遽以投資股票結算時有 虧損即可率論推薦投資之說詞為詐術,況依原告所整理之交 易資訊,原告於111年1、2月間確實因投資東森股票而獲利 。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投資之虧損係因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所致。從而原告就前開虧損金額主張被告應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擔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 ,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3-鳳小-89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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