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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洪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興路快車道 第二車道行駛,行駛至中興路與新仁路22巷口處往左迴轉時 ,與行駛在中興路快車道第一車道往左轉之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黃楷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 隊黎份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 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950元(包括烤 漆15,050元及鈑金7,9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2,950元(包括烤漆15,050元及鈑金 7,9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等為證,復有本院 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 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與訴外人黃楷仁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黃楷仁所有系爭 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 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黃楷仁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系爭車輛受損而 支出修理費用計22,950元(包括烤漆15,050元及鈑金7,90 0元),並無必須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部分,故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2,950元(包括烤漆15,050元及鈑金 7,9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2,95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4-12-24

SDEV-113-沙小-546-202412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江昭英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李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製作112年度司執字第556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所列債權人即被告 江昭英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玖拾 陸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製作112年度司執字第556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7所列債權人即被告 李玉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昭英負擔其中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玉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訴外人余新雄及余 新富等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113年6月26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以被告之借款債權罹於時 效應全部剔除為由,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6月20日具狀對 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3年6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5月20日將此債權 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 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可參 。原告業已合法受讓為債務人余新雄及余新富之債權人,且 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66號債權憑證在案, 並據以聲請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清償借款事件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5月23日 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6月26日實行分配;惟因系爭 分配表所分配予被告等人之債權存有疑義,原告業已依法具 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案,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即被告江昭英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693,095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其中表1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被告李玉春受分配金額1,300,000元(此應為債權原本 金額,非受分配金額,分配金額應為0元。原告就此顯有誤 認,逕予更正),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蓋因系爭分 配表所載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江昭英共受分配金額為2,6 93,095元;然就債權原本為1,200,000元(下稱系爭第一順 位抵押權),此部分即受有優先分配,就債權利息部分應無 優先分配(系爭分配表全部改予被告江昭英,而被告李玉春 全無分配)。是就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江昭英所受債權利 息部分,應無優先受償權利,當重新製作分配改由表1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人李玉春之債權原本1,300,000元(下稱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先行優先受償,而為免當事人訟累及節省司法 資源,就此請求一併審理。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125條及第880 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第1及第2順位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不存在。因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乃自87年1 0月29日至88年10月28止,是請求權至103年10月止即已罹於 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自1 08年10月亦已屆滿。又第2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7年11 月24起至88年11月23日止,是請求權至103年11月止即已罹 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 至108年11月亦已屆滿。至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被告江昭英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記載之違約金利率高達 百分之30左右(日息0.1%),系爭債權違約金顯已違反民法 第205條法定週年利率之限制,被告江昭英對於超過部分並 無請求權,此部分併同予以剔除。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 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 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 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 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執之債權不存 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本件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綜上,系爭第1順 位、第2順位抵押權均未於消滅時效內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 權,抵押權均已消滅,即無從於系爭分配表列入以優先債權 受償,是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自均應予以 剔除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就表1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江昭英受分配金額2,69 3,09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5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製作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就表1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李玉春 受分配金額(應指債權原本)1,300,000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時 ,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是倘對於不動產有抵押權之債權人於他人 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出任 何權利證明文件,而因其抵押權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 之價額,且因無其他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優先受償權人聲 請拍賣,以致執行標的物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其抵押 權之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終致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 實益而依制執行法第80條第1項撤銷之情形,即難認該抵 押權人已實行抵押權而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被 告江昭英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於87年度(假扣押)、88年 度、90年度、106年度(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108 年度(108年度司執字第4707號)、109年度(109年度司 執字第16844號)、112年度(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 之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參與分配云云,且聲請本院向民事執行處調 閱上述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卷宗,以利證明確實有中斷時 效之存在;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後,核被告江昭英於上 述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僅有106年、108年、109年、112 年度執行事件程序中曾聲明參與分配,是依上述說明,其 以上開執行程序受理而中斷時效,被告江昭英之債權應於 87年加計15年後即於102年時效即已完成,且其中於88年 及90年度間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中斷時效(參與分配)事由 存在之證明,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應肯認被告江昭英 系爭第1順位抵押債權當於102年間時效歸於消滅。按民法 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除在避免害及抵押人之 利益外,另有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而兼具保持社會 秩序之公益考量。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 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查被告江昭英係以 債權契約書聲請參與分配,依系爭債權之性質應適用一般 消滅時效期間即15年,是系爭債權依上說明於102年時罹 於時效,至遲應於5年後即107年除斥期間終止之前實行其 抵押權(民法第880條參照)實現其債權。然除斥期間, 並不能如消滅時效一般主張時效中斷,自亦無重新起算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故抵押 權人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 分配者,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縱 使日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也無中斷時效可 言。是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乃於107年已因除斥期間達5年 而歸於消滅。是被告江昭英後又於108年、109年及112年 聲明參與分配,當已無中斷重新起算問題,系爭抵押權已 罹於時效無訛。至被告江昭英所提本院90年執行處通知, 看不出被告江昭英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並聲明參與分配之 事實,且執行處通知係記載經債權人撤回而終結,依民法 第136條第2項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江昭英於106年聲 明參與分配時,債權已罹於時效。 (二)依被告江昭英所提債權契約書,係訴外人余月蘭於87年間 ,因積欠債務所簽訂之債權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被告江 昭英與余月蘭等2人(下稱系爭債權契約書),而觀諸債 權契約書第1條乃約定:「乙方(下均指余月蘭)因週轉 需要向甲方(下均指江昭英)暫借資金,甲方又因參加由 乙方為首之民間互助會,尾會會款暫由乙方先行支用,二 者合併共計120萬元。」等情,可見渠等雙方間所約定之 債權債務僅為120萬元,並未包含違約金。又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訂立契約人之權利人為江 昭英,債務人為余月蘭,義務人為余新富及余欣雄2人。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余新雄、余新富,是於江昭英 與余月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余新雄及余新富僅係為提供 「物之擔保人」,非債務人,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 稱系爭抵押權契約),就其抵押物之擔保範圍,所擔保權 利金額記載「計土地2筆共同擔保120萬元」等情,而系爭 債權契約書係為江昭英與余月蘭所約定,且由系爭抵押權 契約亦載明僅擔保120萬元等情以觀,抵押物之設定既屬 物保性質,當僅擔保為本金之部分,並不包含違約金,是 被告江昭英陳報該違約金部分亦不得列入參與分配。綜上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本金債權業於102年已罹於時效, 且違約金之部分非屬系爭抵押物所為之擔保範圍內,則系 爭分配表表1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江昭英受分配 金額2,693,095元,自應予剔除。 (三)觀諸系爭債權契約書之記載,就立契約人為江昭英(即稱 為甲方)與余月蘭(即稱為乙方),就雙方間債權事件訂 立約定條款,僅約定有借款金額共計120萬元,及約定分 期清償及以其弟之不動產及基地建物供甲方擔保乙方之債 權。雙方間就系爭債權契約書中從未就有關違約金間有任 何約定,足徵該債權契約書所約定之債權僅為120萬元, 渠等間既無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即非屬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並非為系 爭事件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僅為提供物保之人,應僅 就系爭擔保本金120萬元為主。退言之,倘本院認被告江 昭英得請求違約金者,原告併同請求酌減之,對於被告江 昭英主張違約金部分未罹於時效部分,並無意見。觀諸系 爭抵押權契約乃約定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1角,經核算為 年息為36.5%(計算式:0.1/100X365=36.5),再經換算 每日違約金高達1,200元(計算式:本金1,200,000元X0.1= 1,200元)。衡以自金融風暴襲捲全球後,世界貨幣市場 皆為低利率,定存利息亦僅為年利率1%左右,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又觀目前各銀行之不動產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大 都不超過3%,且主管機關對違約金之收取亦加以限制(如 信用卡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3期、擔保消費性借貸其違 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另110年01月20日修正民法第20 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依上說明,被告間約定竟高達年息36.5%, 顯屬高利。再被告主張參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之當鋪業法 第11條第2項明定「前項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0 」,被告江昭英之債權違約金顯未逾上述當鋪業法所定之 最高利率」云云;惟當鋪業法於90年6月6日制定時公布時 ,立法者即係認當時當鋪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 月9分(即9%,年利率為108%)確屬過高,爰於該法第11 條第2項明定當舖業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 99年12月29日再次修法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修法理 由認年率48%仍屬過高,顯係合法欺負借貸人,理應修法 「撤掉不法當舖業者保護傘」,但考量若貿然降到民法第 205條所規定之年息20%與一般金融業相同,或有造成當舖 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虞,經斟酌修法當時之景氣與業者利 潤,爰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是當舖業所規定之每月 最高得收取不得高過年利率30%,而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經核算年息為36.5%,乃高於一般 民間借貸所稱3分利(即年息36%),更屬約定高額違約金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 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 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 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被告江昭英之借貸金 額為120萬元,約定每日之違約金1,200元,然被告於88年 間即可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受償, 惟卻遲至112年才參與分配,被告江昭英顯有延宕請求之 疏忽,放任本金罹於時效,是更怠於行使權利,顯見被告 江昭英乃認無所損害。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一方違背契 約時支付與他方之金錢,其性質固與利息有間,則債務人 違背約定期限遲延給付者,其利率並當然仍受民法第205 條之限制,若許當事人對於金錢債務約定高於法律許可之 利率之違約金(如同本件本金1,200,000元、然違約金卻 高達9,330,000元,高達7.7倍),則法律關於利率之限制 ,將大部失其效用,而債務人將得任債權人巧取利益,殊 與法律之精神有背,是即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自應不 予准許。綜上,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為斟酌之 標準。然本件本金業已罹於時效,且余新雄、余新富僅為 提供『物之擔保人』,於系爭債權契約書亦僅約定以120萬 元。被告江昭英約定以高額違約金,本該於88年受損害時 ,即該聲請強制執行以茲受償,卻放任不為請求,令本金 債權罹於時效,是應肯認被告江昭英當認無所受損害,故 請考量若認被告江昭英得請求違約金,應併同酌減至多得 請求120萬元之違約金。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1月29日苗院月90執民字第3023號 通知之說明欄,可知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號強制執行事 件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故將剩餘郵票返還抵押權人江昭 英等情,是足認被告江昭英確實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90年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 配,且該事件既非被告江昭英撤回而告終結,當無民法第 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事。蓋依92年9月1日 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2項「訴訟行為須支出費 用者,得命當事人預納之」之規定,及92年9月10日廢止 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6條規定預納郵電費,始有程序終結 後退還剩餘郵票之情事,可見系爭90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乃持續進行至91年11月29日始終結,被告江昭英在該強 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分配而中斷時效,應自91年11月29日 再重新開始起算,故被告江昭英之後於106年9月11日於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下稱系爭10 6年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尚未逾15年之時效,亦有 中斷時效之效力,基上可證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 之借款債權本金120萬元及違約金,迄今均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系爭土地於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及88年度執字第3357號執行事件中,被告江昭英亦均 有參與分配,當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於87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 江昭英設定抵押,擔保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 款債權本金120萬元,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萬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等事項。 被告江昭英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下稱系爭10 6年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4707號(下稱系爭108 年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6844號(下稱系爭109 年執行事件)執行事件中,分別於106年9月11日、108年5 月21日、109年12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債權契約係 於設定抵押後才簽立,故債權契約之記載不若抵押權設定 詳細,因當事人認為已有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第5條有 記載契約未約定事項,依民法規定解決。余月蘭所積欠之 債務是在設定抵押及簽訂債權契約前已發生,債權契約僅 係重申有債權存在,故記載比較不詳盡,仍應參考系爭抵 押權契約。系爭90年執行事件中被告江昭英亦有參與分配 ,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明確記載違約 金,足證債權有約定違約金,且謄本上亦有違約金之記載 ,況債務人余月蘭與余新富、余新雄對於有違約金之記載 均未為爭執,故原告若主張無該違約金之記載,應由原告 舉證。 (三)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債權,非從屬債權 ,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 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有違約 金約定,自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倘若認被告江昭英無法 證明106年9月11日系爭106年執行事件前有其他中斷時效 之事由,致120萬元債權本金部分罹於時效,惟自106年往 前溯及15年之違約金債權,均有中斷時效之情事,當未罹 於時效。此部分金額核算後亦達933萬元(被告江昭英自9 1年9月12日開始核算違約日數為7775日,起算日係被告江 昭英於106年9月11日有聲明參與分配,從調取之案卷中可 見,由該日起往前回溯15年,故自91年9月12日起算,終 止日112年12月25日部分係依系爭分配表記載即拍定人繳 清價金之時日為計),而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之受分配金 額269萬3095元猶有不足,自無由剔除。原告主張違約金 之約定過高,亦未提出相關舉證,且債權並未約定利息, 僅約定違約金,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年息最高不得 超過48%,可見被告江昭英所收取之違約金約年息36%,並 未過高。 五、被告李玉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一)余月蘭積欠被告江昭英借款債務,由余新富、余新雄於87 年10月29日提供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設前二 張犁段310之2、31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各共有應有部 分為64分之5) ,設定擔保權利金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 87年10月29日至88年10月28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江昭英。 (二)新竹商銀對於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有債權,新竹商銀與 渣打銀行合併後,該債權由渣打銀行繼受,原告於100年5 月20日自渣打銀行受讓該債權。原告為債務人余新雄及 余新富之債權人,業已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66號債權 憑證在案,並據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余新雄、 余新富所有之系爭土地。 (三)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於87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 江昭英設定抵押,擔保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 款債權本金120萬元。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萬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等事項。 (四)原告以系爭債權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拍 定後由訴外人張粟嫥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12年12月25 日繳清價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20 日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 、7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五)被告江昭英於本院系爭106年執行事件、系爭108年執行事 件、系爭109年執行事件中,分別於106年9月11日、108年 5月21日、109年12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 江昭英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既均不予爭執,已如前述,且 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執行紀錄、系爭分配表及聲明異議 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並有本院調取系 爭106年執行事件案卷之參與分配卷、系爭108年執行事件 案卷第193頁、系爭109年執行事件案卷之參與分配卷等可 參,是堪認原告主張伊為債務人余新雄及余新富之債權人 ,業已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66號債權憑證在案,並據 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余新雄、余新富所有之系 爭土地等情,及被告江昭英辯稱其對余月蘭確有系爭12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則係余新雄及余新富為 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所設定,其就系爭土地亦曾分別 於106年9月11日、108年5月21日、109年12月11日強制執 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有中斷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等情,當均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江昭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已罹於時效,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未及於違約金等情,仍為被告江昭 英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 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 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 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 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 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 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 照)。另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37條及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乃自87年10月29日 至88年10月28日止,是該債權請求權本應至103年10月28 日止即已罹於15年時效,則被告江昭英於債權本金請求權 時效屆滿後之106年間起陸續聲明參與分配,依上開說明 ,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 是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原仍應自103年10月28日 斯時起算而自108年10月27日亦已屆滿等情,既有系爭抵 押權契約在卷可參,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江昭英 猶仍辯稱其於系爭106年執行事件之前亦有多次於執行程 序中參與分配,當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系爭債權本金尚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自應被告江昭英就上開利己之事實 舉證以證其說。經查,被告江昭英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本院 87年度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88年度執字第335 7號執行事件中,其亦均有參與分配,當有中斷時效之效 力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審之本院調取上開87年度 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既未見被告江昭英有何 參與分配之情事,而被告江昭英所提本院系爭87年執行事 件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11頁)僅係本院依土地謄本資料 查悉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而依法通知抵押權人江昭英相 關執行事項,非可認屬抵押權人已提出參與分配聲請之證 明;另本院88年度執字第3357號執行事件之案卷則因逾保 存期限已遭銷毀而無從調閱查悉相關執行情形,而被告江 昭英所提本院執行處89年8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117頁) ,亦僅係本院依土地謄本資料查悉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 而依法通知抵押權人江昭英陳報實際未受償金額為何,亦 非可認屬抵押權人已提出參與分配聲請之證明,復被告江 昭英並未就此再行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是堪認被告江 昭英空言辯稱上情,當嫌無據,無可採信。另被告江昭英 辯稱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1月29日苗院月90執民字第30 23號通知(下稱系爭91年執行通知)之說明欄,可知本院 90年度執字第30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0年執行事 件)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故將剩餘郵票返還抵押權人江 昭英等情,足認被告江昭英確實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且該事件既非被告江昭 英撤回而告終結,當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視為不 中斷之情事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觀諸被告江昭 英所提本院系爭91年執行通知,既可見其上確實載明「受 文者:抵押權人江昭英。主旨:茲檢還剩餘郵票136元, 請查收。說明: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號台端與債務人余 新雄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業已執行 終結,餘郵應予退還。」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237頁) ,又參以本院90年10月23日民事執行處通知中載明「…抵 押權人江昭英。四、抵押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檢送他項權 利證明書正本…陳報債權金額參與分配。…六、經通知或公 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 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此等文書之真正亦未為原 告所爭執,則審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4 條第2項乃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命當事人預 納之。」,佐以92年9月10日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第1 條及第26條規定「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 規定。」及「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 實支數計算。」等情,可見被告江昭英辯稱系爭90年執行 事件中,其亦有參與分配,方需依規定先行預納郵電費, 而後始有程序終結後退還剩餘郵票之情事,又該執行程序 既非其撤回而終結,當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之情等語,當屬可採。基此,依首揭說明,被告江 昭英辯稱因系爭90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持續進行至91 年11月29日始行終結,且其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分 配,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1 年11月29日再重新開始起算等語,自屬可採。綜上所述, 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1年11月29日重行起算後,應於10 6年11月28日屆至,則被告江昭英其後又於106年9月11日 系爭106年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當屬未逾15年時效 ,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其後陸續於108年、109年及11 2年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當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甚 明。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 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 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 ,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參照。基上所述,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款債 權本金120萬元及違約金(原告對於倘有違約金約定,該 違約金債權未罹於時效,並不爭執;至違約金債權之有無 ,另述於後),迄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允無疑義。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被告江昭英受分配 債權原本1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當 嫌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契約書中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故 基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契約所載違約 金,當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應予剔除;又即便審認 該違約金亦屬抵押擔保之範圍,所為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情,則為被告江昭英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而消費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然非要式行為,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若借款債權契 約之當事人間已就借款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債權人亦已交 付借款,應認該借貸契約即為成立。經查,被告江昭英與 余月蘭間確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即存有系爭120 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而審之借款債務人 余月蘭就上開借款,另由渠弟即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於 87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江昭英設定抵押,擔保被 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款債權本金120萬元,且 在系爭抵押權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均 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 :無」、「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債務清償日期 :不定期」等事項,其後余月蘭又與被告江昭英於87年11 月11日簽立系爭債權契約,議定清償期間自87年11月30日 起等分期清償之期間及各期清償金額,直至全部償還,且 載明「余月蘭如藉故拖延還款期間,應負法律上之一切罰 責」等情,有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債權契約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及106年執行案 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江昭 英與余月蘭間之借款債權契約確實早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前即已成立,而系爭債權契約乃僅係為事後補充原未 定清償日期而確定清償期日等事項所書立,其中復已約明 債務人余月蘭如拖延清償期日,當應負罰責,而顯係意指 應負擔兩造間前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中約定之上開懲罰性違 約金甚明。準此,堪認被告江昭英辯稱系爭債權契約僅係 其後重申有債權存在,故記載比較不詳盡,仍應參考系爭 抵押權契約,系爭抵押權契約等既已明確記載違約金,況 債務人余月蘭與余新富、余新雄對於有違約金之記載均未 曾為何爭執,足證被告江昭英與余月蘭間之借款債權契約 確有約定如系爭抵押權契約所載之違約金,故原告若主張 無該違約金之記載,應由原告舉證等語,核屬有據。承上 ,原告就此既未能再行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當認無可 採,而被告江昭英辯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之擔保範圍應 包含120萬元債權本金及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應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第1084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 當之數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39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 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05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即金錢以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亦在適用之列。 約定過高之違約金,亦有民法第205條之類推適用,其超 過部分債權人仍無請求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逾期按每百元日 息1角計算」,即每日違約金1200元,1個月3萬6000元,1 年43萬2000元,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已超過民法第20 5條關於最高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而被告江昭英所主張 及系爭分配表所示該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其 金額各高達933萬餘元及1102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 及第41頁),顯與本金120萬元之差距甚鉅,且債務人余 月蘭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被告江昭英可得享受 一之切利益亦難認可高達900餘萬元甚或1100餘萬元之譜 ,則該違約金之約定,揆諸一般利率等常情,顯然過高, 有失公平至明。 (五)又按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 人之請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既 無爭執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 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債務人僅得提起確認或給 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 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違約金 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 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代位行使。查系爭執行事 件係因原告聲請拍賣余新雄等人之系爭土地而起,而被告 江昭英則以其對余新雄等人有如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6 之本金與違約金債權,聲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 承上可知,非謂余新雄等人對被告江昭英之違約金債權無 意爭執且願自動履行,然渠等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既消極未 向被告江昭英以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法院酌 減,堪證已有怠於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權利之情事,則原 告於本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余新雄等人為該項權 利行使,自於法有據。承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 載被告江昭英得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執行按每百元日息1角 計算之違約金共1102萬32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洵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利率標準及被告江昭英所受損害情形等情狀 ,認應以得請求類推利息請求權5年、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違約金共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年息16/100×5年=9 6萬元),始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 為准許。承上,原告代位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被 告江昭英受分配債權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96萬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除在避免害及抵 押人之利益外,另有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而兼具保 持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 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 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被告李玉春之第2順位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24起至88年11月23日止,是請求權至 103年11月止即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 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8年11月亦已屆滿,然系爭分配 表仍將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李玉春之債權原本130萬元 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中,且記載分配金額0元,不足 額13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李玉春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及聲明,依法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當認原告就被告李玉春部 分所為上開主張,洵屬有據。基上,原告代位主張系爭分 配表表1次序7所列被告李玉春受分配債權原本130萬元部 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應 屬有據,當為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被告江昭英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 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96萬元部分;次序7所列被告李玉春之 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3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分配金 額及不足額等部分,因被告上開不得受分配部分予以剔除後 ,其等可受分配之金額自然隨之變動,此由本院執行法院待 本案確定後,另行製作分配表即可,而無須於判決中將之一 一剔除及更正其金額,併此敘明);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規定,命其中10分之2由被告江昭英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至被告李玉春部分因實際未聲明參與分配,且未依系爭分配 表分得任何分配款,故不令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訴-37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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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3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李杰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4

TCEV-113-中小-433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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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林旺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致撞擊 訴外人沈建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訴外人孔又慧 ,沈建佑及孔又慧因此受有體傷,而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沈建佑及孔又慧向原告聲請理賠,並 據此賠付新臺幣(下同)21,763元(沈建佑醫療費用2,270 元、交通費用3,640元、孔又慧醫療費用5,475元、交通費用 8,850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惟沈建佑騎乘 機車,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方肇致本件事故,堪 認沈建佑亦有過失,孔又慧為乘客,依上開規定,應與沈建 佑負相同之責。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沈建 佑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 5頁),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應減為15,234元(計算式:21,763元×7/1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小-413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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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蔡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20

SDEV-113-沙小-83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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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小-3674-20241218-1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鶯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李不纒 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彩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戴春滿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4年。禠奪公權5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不纒】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4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00元沒收。 【劉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4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全聯禮券2 00元及現金新臺幣800元均沒收。 【戴春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禠奪公權4年。   犯罪事實 一、張美鶯為民國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里○○○0號之里長候 選人;李不纒、劉彩、戴春滿則均係永定里之里民,均為該 次永定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詎張美鶯為使其本人能順 利當選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里長乙職,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④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與李不纒、劉彩、戴春滿共 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犯行:  ㈠張美鶯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許,舉辦里長選舉號次抽籤遊 行活動,邀集含附表一所示之人,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 帽子,一同自張美鶯住處即競選服務處(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出發,步行前往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簡稱「萬和國中」)抽籤,嗣 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住處用餐,在用餐完畢 後,張美鶯即將夾有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全聯禮券1張 或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紅包袋連同競選傳單或口罩,交付劉 彩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將傳單或口罩連同夾放其中之紅 包袋賄賂,發放予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又因附表一 編號14、15所示2人未待禮券發放即先行返家,張美鶯遂另 指示戴春滿於同日傍晚6、7時許,前往張水金、張何來春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將放有500元全聯禮 券紅包袋之賄賂2個,分別交付予其2人收受,而以此方式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彩、李不纒 均明知其2人於前揭時、地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3之全聯 禮券等賄賂,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全聯禮 券。  ㈡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上址住處舉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邀集李不纒及含附表二所示之里民等人至其競選總部充作 造勢人潮,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張美鶯 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500元全 聯禮券紅包袋賄賂之競選文宣或口罩各1份予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之人;而附表二編號7之張淑娟因在現場未能領取,張 美鶯遂另指示李不纒轉交,李不纒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 4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 巧遇張淑娟,遂交付500元現金賄賂予張淑娟收受,其等即 以此方式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 彩明知其於前揭時、地所取得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賄賂,係 為要求其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竟仍承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 之。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 58分許,前往張美鶯上開住處兼競選總部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且經警陸續傳喚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到案後,扣得其等所繳回如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 所示之禮券或現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簡稱「第四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 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記載被告戴春滿涉犯刑法第14 3條之收受賄賂罪,然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未有相關事實 之記載,已難認業經起訴;又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起訴書核被告所犯之欄位,關於戴春滿涉犯上開法條 部分係贅載,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故上 開部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水金、何來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本件戴春滿雖爭執證人張水金、張何來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然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時,對於邀約其等參加選舉 號次抽籤遊行活動及交付禮券之人,與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證述不符,而張水金、張何來春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 之方法取供,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又本案係於113年5 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中檢介民111選偵64字第1 139078087號函上本院收件之章可參,而戴春滿於本案起訴 後,攜帶填載不實日期「111年11月20日」、已書寫好內容 之切結書,至張水金家中要求其2人簽名,切結書上記載張 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對戴春滿所為不利之指訴均係出於 恐懼之不實證述,此經張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戴春滿有 因為我在警詢、偵訊作證的內容來找我,就是那張切結書, 除了簽名是我簽的,其他內容是戴春滿寫好拿來叫我們簽名 ,這是案件起訴後才簽的,她叫我們要幫她作證,說她沒有 拿禮券給我們,我不大識字,切結書內容我瞄一下而已,戴 春滿叫我簽我就簽了,她說這是要給她兒子看,不然她兒子 要趕她出去,我不知道她會拿來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32、35頁);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是戴春 滿拿來,在我家簽的,張水金也在場,戴春滿要我簽名我就 簽,切結書內容是寫好後拿來我家,這是起訴後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39、48-49頁)明確,且有該切結書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而該切結書之內容確為戴春 滿書寫,亦據戴春滿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38頁)。顯見戴春滿確實有於張水金、張何來春至本院審 理作證前,與其2人接觸、談話而影響證人之情形。是本院 審酌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中,並未面對戴春滿,較無充 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依上開警詢時 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為 證明戴春滿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水金、何來春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⒉經查,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而為陳述,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選偵64卷 一第807-812、813、845-850、851頁),是其2人均是在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戴春滿及辯 護人既未具體陳明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則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張水金、 張何來春偵訊時因一時緊張方為證述,並提出切結書為證, 然此究非對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為 釋明,本院自無從據此即認其2人偵訊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  ⒊又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 互詰問,透過詰問程序保障戴春滿之對質詰問權;並另經本 院將其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予戴春滿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 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據被告4人、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5、124、126頁),復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張美鶯、劉彩、戴春滿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或兼及 收賄之犯行;被告李不纒則坦承收賄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 行賄犯行,其4人各辯稱:①張美鶯辯稱:111年10月21日在 我家中,我有請劉彩發全聯禮券給當天陪我去抽籤的人,因 為他們很辛苦,禮券只是要給他們買飲料,這不是行賄。11 1年11月5日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我請競選團隊人員發全聯禮 券,因為我認為來幫忙的人很辛苦,應該算工資,故禮券是 工資,不是行賄。我並未指示戴春滿在號次抽籤當天拿禮券 去給張水金、張何來春,也沒有叫李不纒拿現金500元給張 淑娟云云。②李不纒辯稱:我有邀約張淑娟去張美鶯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去之前有跟她說會有500元禮券可以領。我有 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拿500元現金給張淑娟,但這不是賄賂 ,這是我買今彩539中獎,我要分紅給張淑娟云云;③劉彩辯 稱:號次抽籤遊行完,我有去張美鶯家用餐,張美鶯有拿了 一疊全聯禮券讓我發給在場之人,但我認為這不是賄選,當 天我也有拿到1張500元全聯禮券,但這不是賄賂。111年11 月5日我去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有收到1張500元 全聯禮券,我本以為是口罩,回去後才發現有禮券,我自己 認為這是我的工資,不是收賄。本案行賄、收賄我均否認云 云;④戴春滿辯稱:我有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但我沒 看到有人在發禮券,我不曾拿全聯禮券去給張水金、張何來 春云云。  ㈠經查,張美鶯為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0號之里長候選 人,其有於111年10月21日,號召支持者參加號次抽籤遊行 活動,並於活動結束後招待參加者至其上址住處即競選服務 處用餐,用餐完畢後,其委請劉彩及競選團隊不詳成員發放 全聯禮券,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有收到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禮券;張美鶯並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住 處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集里民前來參加造勢活動,當 日並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發放全聯禮券,而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人均有收到500元全聯禮券1張等情,業經張美鶯 、李不纒、劉彩供承在卷,核與其3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 述及證人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 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雲、陳珮育、羅珠英、張淑娟、 黃陳麗華、余鳳嬌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所示經 繳回之禮券及現金可佐。  ㈡張美鶯確有透過戴春滿交付全聯禮券予張水金、張何來春:    ⒈依張水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的選區是南屯區永定里,1 11年10月21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這是大 約於111年10月19日我老婆張何來春在路上遇到前鄰長戴春 滿,戴春滿說後天張美鶯要去萬和國中抽籤,問我們有沒有 空一起去助勢,張何來春就有跟她說我們都會去。抽籤遊行 活動結束後,當天中午有去張美鶯家吃便當,吃完我們就回 去休息,當天傍晚戴春滿到我家找我老婆張何來春,拿了2 只裝在紅色袋子的全聯禮券給我們,是連同口罩、張美鶯宣 傳單一起拿給我們,她說這禮券要給我們去買涼水、民生用 品。戴春滿後來也有邀約我們去參加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但這次我沒領到禮券等語(見選偵64卷一 第796-799頁;807-812頁)。  ⒉依張何來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的選區是南屯區永定里 ,111年10月21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是 前鄰長戴春滿告訴我並邀約我們去的,我大概於111年10月1 9日,在菜市場遇到戴春滿,戴春滿說後天張美鶯要去萬和 國中抽籤,問我們有沒有空一起去助勢,我想說當天沒什麼 事,就跟她說我跟我先生都會去。當天活動結束直接到張美 鶯家中,她有放礦泉水給我們喝,也有請人現炒麵跟放鵝肉 、炒青菜、雞酒等食物,我吃飽就走了,當時沒拿到全聯禮 券,是當天晚上我們吃完晚餐後,戴春滿來我家拿給我,當 時我跟我先生在家,我們在看電視。戴春滿除了拿全聯禮券 外,還有拿張美鶯的口罩跟文宣,全聯禮券是放在口罩跟文 宣的中間拿給我,戴春滿說全聯禮券要記得去買涼的,她是 拿一份給我,一份給我先生,她來發張美鶯的宣傳單當然是 跟我們說要投給張美鶯。111年11月5日我有參加張美鶯競選 總部成立活動,會後有肉粽、麵、菜頭湯,當天我沒有再拿 到500元,只拿到口罩、衛生紙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29-8 34、845-850頁)。  ⒊觀諸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就其等參與張 美鶯前揭競選活動之原因、經過及收受禮券之地點、過程等 細節,均合理明確而無矛盾之處,且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 衡以張水金、張何來春與戴春滿並無仇隙,此經戴春滿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且其2人本與戴春滿同為張美 鶯此次選舉之支持者,實無冒偽證之風險,構陷戴春滿之理 ,是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情節,應為真實 可信。  ⒋雖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禮券不 是戴春滿交付,邀約我們去參加競選活動及交付全聯禮券之 人,都是張美鶯云云,且就證述歧異之因,均稱:因警詢時 ,員警曾提示照片指認,照片中只認識戴春滿,才會太緊張 說錯云云。然其2人所稱「只認識某人即對其為不利證述」 之說法本身,顯悖離常情,已難令人信實;況且,依員警提 示予張水金、張何來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選偵64 卷一第801-804、835-841頁),供指認之12張照片內,除戴 春滿外,亦有其2人均認識之張美鶯照片,且於偵訊結束前 ,檢察官曾再次向其2人確認「是誰拿全聯禮券及文宣給你 ?」、「張美鶯有無跟你說全聯禮券的事?」,張水金及張 何來春均明確證稱:是前鄰長戴春滿。張美鶯沒有說禮券的 事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11、849頁),是依上開客觀事證 ,殊無可能有張水金、張何來春所述情況。參以,戴春滿確 有於張水金、張何來春至本院審理作證前,至張水金家中與 其等接觸、談話,並持自書內容之切結書要求其2人簽名而 影響證人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張水金、張何來春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迴護戴春滿之詞,不足採 信,本院自無從以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有利戴春 滿之認定。  ⒌又張水金為警扣押之全聯禮券卷號為000000000000至0000000 00000號;張何來春遭扣案之全聯禮券卷號則為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號,此經其2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選偵6 4卷一第798、832頁),並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選偵64卷一第787-791、821、825 頁),且有扣案之禮券2張在卷可佐。而上開券號之禮券均 為張美鶯所購買,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 日(111)全聯法字第1113754號函暨禮券申購記錄存卷可證 (見選偵126卷一第741、743頁),是戴春滿交付予張水金 、張何來春之前揭禮券,為張美鶯委請其轉交,應可認定。 張美鶯辯稱其並未指示戴春滿交付上開禮券予張水金、張何 來春,委無足取。  ㈢張美鶯發放前述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確屬賄賂無誤:  ⒈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 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 ,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 ,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 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藉詞選舉贊助款、政治獻 金、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全聯禮券發放之方式,係連同張美鶯競選文宣或 口罩一併發送,此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①李不纒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活動結束後,我有去張美鶯服務處 吃飯,有領到500元全聯禮券1張,是穿戴競選背心、帽子的 女人拿給我,是以口罩夾帶禮券交給我,我知道拿這禮券的 意思是要支持張美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②簡晉 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結束,我有收 到面額500元全聯禮券1張,是夾在張美鶯的競選傳單裡面等 語(見選偵64卷一第397、421頁);③黃金寶於偵訊時證稱 :號次遊行活動結束後,我有去張美鶯總部吃炒麵,吃飽要 走時,劉彩就穿著張美鶯背心,在張美鶯競選總部門口,拿 口罩跟廣告單給我,中間夾著全聯禮券,這什麼意思我是不 知道,但人家一定會說是賄選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570-57 1、573-574頁);④王阿也於偵訊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結 束,回到張美鶯總部,張美鶯有拿2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給 我,應該是跟她的競選傳單一起,禮券夾在傳單中間,但還 是看的到禮券,我拿過手的時候就看到裡面有紅包袋等語( 見選偵64卷一第625、628頁);⑤袁文章於偵訊時證稱:號 次抽籤遊行結束,回到張美鶯競選總部吃麵、泡茶,劉彩就 拿選舉傳單夾著1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給我,應該是張美鶯 叫劉彩分的,張美鶯比較信任劉彩,劉彩是她的老鄰長了, 也是她鄰居。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總部成立大會,我也有 參加,也有拿到500元全聯禮券,這次也是把禮券夾在選舉 傳單裡面,我拿到後有問張美鶯,拿這個可以嗎?因為我也 覺得怪怪的,但她說沒關係,我就想說沒關係等語(見選偵 64卷一第776-780頁);⑥湯德滄於偵訊時證稱:號次抽籤遊 行結束,回到張美鶯競選總部吃炒麵。有一個工作人員穿著 張美鶯的背心,拿張美鶯競選廣告單給我,裡面夾有500元 全聯禮券,意思就是要拜託我幫忙,要投票給她,一定是這 樣,大家想也知道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316頁);⑦李桂雲 於警詢時證稱:號次抽籤當天,我因身體不舒服,抽完籤我 就先回家休息,沒有跟她們一起遊行,休息完畢後,我有去 張美鶯競選總部,許素容跟我說進去服務處裡面拿紅包,就 由工作人員當場給我面額500元禮券2張,我認為應該是要向 我賄選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695-696、700頁);⑧張水金 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太太張何來春是受戴春滿之邀,去參加 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結束後去張美鶯家吃便當,吃完我們 就走,當場是沒有拿到全聯禮券,是當天傍晚戴春滿拿來給 我們,禮券夾在口罩跟張美鶯的文宣一起拿給我們等語(見 選偵64卷一第808-809頁);⑨張何來春於偵訊時證稱:我與 先生張水金是受戴春滿之邀,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 結束後去張美鶯家吃炒麵,吃飽我們就自己回去了,吃飽就 走了,當時沒拿到全聯禮券,是當天晚上戴春滿拿來我們家 ,禮券是放在口罩跟張美鶯的文宣一起拿給我們,意思是要 我支持張美鶯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46-849頁);⑩羅珠英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及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當天各有拿到一個夾鏈袋,裡面有競選傳單及 1張500元全聯禮券等語(見選偵64卷二第153-157頁)。又 員警於111年11月18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美鶯競選 服務處執行搜索時,在張美鶯隨身包包內所扣得之全聯禮券 ,即已分好1張或2張之張數夾在競選文宣廣告內,此經張美 鶯於警詢、偵訊中供認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34、84頁), 且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 選偵64卷一第49-55頁)。是張美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全聯 禮券並未以競選文宣或口罩夾帶之方式發放,與前揭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  ⒊其次,協助張美鶯發放禮券之戴春滿、劉彩,於本次選舉前 都是張美鶯先前擔任永定里里長任內之「鄰長」,且為張美 鶯此次選舉之支持者,並為張美鶯之選務志工,此經戴春滿 、劉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是戴春滿、劉彩 顯有參與張美鶯里長選舉之相關事務;至其餘發放禮券之競 選團隊不詳成員,本是與選舉事務相關之人,更無疑義。  ⒋再者,前揭收受全聯禮券者,均是在本案里長選舉之有投票 權之人,而發放本案禮券之時點,係在里長選舉期間之敏感 時刻,並分別在張美鶯舉辦號次抽籤遊行活動結束後及競選 總部大會成立之日;且除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號次抽籤遊行 之日,其2人吃飽即先行離開,故由戴春滿至其等住處交付 外,禮券發放之地點均係在張美鶯競選服務處內,是禮券之 發放與選舉活動之間,於時間上有密接性,客觀上具有強烈 之關聯性,是從發送及收受禮券者之身分、禮券夾帶競選文 宣發送之方式及發放禮券之時間、地點等客觀各節,已可得 知全聯禮券之效果意思即就投票權為有利張美鶯之行使之對 價,尚不因張美鶯、戴春滿、劉彩或選舉團隊不詳成員於發 送禮券時未明白告知目的及要支持何人而有所不同,亦不因 非設籍永定里之證人許素容1人亦有拿到禮券而有異。更何 況,許素容雖籍設南投,然實際住在南屯區永定里,該戶內 其丈夫及子女共計3人均為永定里有投票權之人,此經許素 容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644、665頁 ),是許素容亦非毫無關連者,是張美鶯辯護人以許素容未 設籍永定里但也有收到全聯禮券為由,主張張美鶯主觀上無 行賄意圖,並無可採。  ⒌張美鶯、劉彩雖均辯稱號次抽籤遊行活動該日發全聯禮券, 只是要給參加者買飲料以答謝辛勞云云,然上述禮券之發放 ,依禮券發放者及收受對象、發放之方式及時間、地點,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業 經說明如前;況且,張美鶯於該遊行活動結束後,已在其服 務處備有餐點、茶水招待參加者,此為前述選民及被告4人 所一致供證,則其等另再發放500元面額之全聯禮券1至2張 ,實已逾越相當性,是其等前揭辯解,洵無可採。  ⒍至張美鶯、劉彩辯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所發放、收受之全聯 禮券係前去幫忙之人之「工資」云云,然依張美鶯於偵訊時 供稱:於111年11月5日當日,對於前來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 會之選民,係招待炒麵、湯、爌肉等食物,並發送印有其宣 傳文宣之面紙,而對於當天來幫忙工作之人,是發現金工資 ,其不曾以禮券當工資發放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9-91頁 ),是張美鶯在本院審理時所辯之「工資」,與其偵訊所陳 ,前後矛盾,所辯已難令人信實。其次,依張美鶯、劉彩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簡晉祥、袁文章、羅珠英、余鳳嬌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在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前,其等均 不曾約定勞務支出及報酬給付之事;況證人葉進福當日亦有 至總部負責招呼與會者並泡茶給大家喝,另證人王阿也也有 到場協助分麵事宜,此經葉進福、王阿也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508-509、628頁),然其2人 並未領到張美鶯所稱「來幫忙之人之工資」,是張美鶯、劉 彩所辯稱工資,顯與一般給付工資之情況迥異,其等所辯, 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㈣張美鶯確有透過李不纒對張淑娟交付賄賂:  ⒈依張淑娟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1月5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是李不纒找我去的,她跟我說去會有500 元,要我去充人數。當天我跟李不纒一起去,李不纒拿背心 給我穿,就坐著看節目,他們找人來唱歌、跳舞,還有東西 吃,一人一包可以帶回家,我要離開時,問李不纒有沒有50 0元,李不纒說警察在那邊,叫我回去再拿。後來111年11月 10日8時45分許,我剛好下樓遛狗,李不纒就在她家前面拿5 00元現金給我,並且說這是去參加張美鶯競選服務處成立大 會的500元,先前在李不纒家聊天,李不纒就有講過叫我投 票支持張美鶯,她的意思就是要我支持張美鶯等語(見選偵 64卷一第207-2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5日 我有去參加張美鶯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我於當天9時30分 前往,李不纒叫我去湊人數,不用做任何事情,她說可收到 500元,但沒說是現金還是禮券。後來李不纒跟我說現場有 警察,改天她再拿到我家給我,所以111年11月10日在住家 樓下遇到李不纒,她就親手拿500元給我,還跟我道歉說拖 這麼久才給,她有說是張美鶯給的,我認為這是賄選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22頁)。  ⒉觀諸張淑娟前揭證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自身 參加上開活動之原因、經過,及未能領得500元禮券暨嗣後 取得500元現金之緣由、過程等情,證詞具體詳細,且前後 一致;而李不纒亦坦承有於張淑娟所述之時、地,交付500 元現金給張淑娟之事實。其次,依李不纒於警詢時供稱:11 1年11月5日10時30分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我有 走到鄒國柱旁邊跟他說裡面有500元可以領,我還有跟張淑 娟說,就在張美鶯總部成立大會前幾天,我遇到張淑娟,我 有問她要不要去參加,並有跟她說應該有500元禮券可以領 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120-121頁)。可見張淑娟確實是應 李不纒之邀約,而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李不纒並 曾以「去參加可領500元禮券」為誘因邀約張淑娟,而當天 在競選總部內,張美鶯亦確實透過工作人員發放500元面額 全聯禮券,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李不纒所明知。則當天 張淑娟既未能領得500元禮券,則事後張美鶯透過邀約張淑 娟前來、與張淑娟較熟識之李不纏轉交此筆款項,且核其數 額相同,整體過程與常情相符,且合理無矛盾之處,足認張 淑娟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李不纒雖辯稱:那500元是我去彩券行買彩券,中獎1萬2330 元,所以分紅500元給張淑娟,因為張淑娟的老公「阿城」 都有跟我一起去買彩券,但「阿城」沒中獎,我中獎很高興 就分紅給他云云,然李不纒此部分辯解,非但與張淑娟前揭 證述大相逕庭,且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稱李不纒「不久前均 仍為中低收入戶,本身沒什麼錢」(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是依李不纒之經濟情況,本院已殊難想像「阿城」既未與 其合資購買彩券之情況下,李不纒猶分紅予「阿城」;況且 ,李不纒所稱「中獎」,卻又無法說明究竟是何時中獎(見 選偵64卷一第116頁),又所稱分紅給「阿城」,卻又不是 把款項交付「阿城」,是李不纒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⒋李不纒雖又辯稱:如張美鶯有交代李不纒向張淑娟行賄,也 會是以全聯禮券方式為之云云。然本案張美鶯用以行賄之全 聯禮券,並非商品禮券,而是「現金禮券」,意即消費者持 以消費時,就等同拿著現金消費一般,是500元現金禮券與5 00元現金,於價值上本無差異,數額並與張美鶯發放之禮券 面額相符。參以,李不纒於111年11月10日始交付款項予張 淑娟,此距李不纒原先告知張淑娟可領得之時點(即111年1 1月5日)已過5天之久,又當天其2人僅係偶遇,此經張淑娟 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李不纒偶遇張淑娟時,為避免再行 拖延,而以等值之500元現金替代,亦非難以想像,是李不 纒前揭辯解,亦不足取。  ⒌至李不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淑娟實際住在李不纒隔壁 ,其實際住處是南屯里,非永定里,故李不纒明知張淑娟住 在南屯里選區,仍邀其去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湊熱鬧, 可見主觀上沒有行賄犯意云云。然張淑娟籍設臺中市○○區○○ 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3,其確為永定里有投票權之 人,此經張淑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李不 纒所不爭,並有張淑娟所陳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而李不纒本 案從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自身從來不曾提及其對於 張淑娟是否是永定里里民有所誤認;又張淑娟與李不纒住在 同棟大樓,此經李不纒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選偵64卷一第 113頁),核與張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張淑娟並 證稱:我的戶籍址跟實際住址是同一個建築公司、同一個社 區、同一個保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李不纒是否 曾認知到與其住在同棟大樓內之鄰居之實際住所被行政區劃 分為「南屯里」,本已有可疑;更何況,依張淑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李不纒也有跟你說,叫妳要支持張美鶯出 來競選里長?)當天拿錢的時候沒有說,但平常我們聊天都 會提到,我也認為張美鶯做的不錯,應該會支持她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頁),可見其2人平時就里長選舉支持張美鶯 一事已曾有談論;且就張美鶯前述2個競選活動,李不纒均 主動積極邀約張淑娟前往,此亦經李不纒、張淑娟供證一致 ,是李不纒自無可能誤認張淑娟為南屯里選民之可能,是辯 護人前揭辯解,實屬無稽。  ⒍又李不纒交付500元現金予張淑娟時,已明確表明是張美鶯給 的,並對於拖延給付表達歉意,此據張淑娟證述明確如前。 而張美鶯確實有發放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給前來參加其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之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張淑娟既亦為 參與者,是張美鶯給付賄賂之對象,本即不排除張淑娟,則 張淑娟於當日既未能領得500元禮券,張美鶯事後委請與其 較為熟識之鄰居李不纒轉交,亦合乎常理。參以,李不纒僅 是張美鶯之支持者,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張美鶯並於警詢 時供陳:李不纒不是我競選總部之幹部,她是低收入戶,是 功德會關懷之對象,我從110年開始做關懷等語(見選偵64 卷一第35頁),是李不纒交付500元予張淑娟之舉,自無可 能係自行出資所為,本院綜合上情,就張美鶯確有透過李不 纒對張淑娟交付前揭賄賂,亦堪認定。張美鶯辯稱李不纒交 付500元予張淑娟與其無關,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張美鶯、戴春滿前揭行賄犯行;李不 纒、劉彩上開行賄、收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本案乃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第4屆里長選 舉,而里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地方公 職人員,是被告4人對於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是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李不纒、劉彩則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 罪。  ㈡劉彩就附表一編號1至12交付賄賂部分;戴春滿附表一編號14 、15交付賄賂部分;李不纒就交付賄賂予張淑娟部分,分別 與張美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 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 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無論係 行求、期約或交付階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 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張美鶯、劉彩、戴春滿本件先後所為數個交付賄 賂行為;劉彩先後2次收受賄賂行為,主觀上均係為達使候 選人張美鶯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其等之犯意單一,各侵害 同一國家法益,是應各僅成立一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罪。李 不纒、劉彩各所犯交付賄賂、收受賄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 ,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 告4本應知之甚明,竟均漠視上情,為求張美鶯當選,即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兼有收受賄賂行為,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不 足取;參以張美鶯曾為南屯區永定里第2屆里長兼本次里長 選舉之候選人,而戴春滿、劉彩前均曾是永定里之鄰長,竟 均未能守法以維護公正、乾淨之選舉,犯後猶飾詞狡辯,態 度欠佳,不知悔悟,並斟酌李不纒坦承收受賄賂犯行,然否 認行賄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①張美鶯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上依賴每月6萬元之租金收入金 ,子女均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②李不纒自陳其未讀書 ,從事販賣菜刀之工作,月收入幾千元,2名子女均成年,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③劉彩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上依賴其從事資源回收及老人年金,3名子女均成年,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④戴春滿自陳其高職畢業,現在在家帶孫 女,經濟來源為勞退金及國民年金,3名子女均成年,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及渠等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5-51頁) ,及其等交付或收受賄賂之金額,及戴春滿不當接觸證人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不纒、劉彩收 受賄賂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李不纒、戴春滿之辯護人均為其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然李不纒、戴春滿係年逾花甲之長者,具備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不得賄選卻仍違背禁令從事賄選 ,所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公正性,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 平之競爭,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不因僅查獲所交付 不正利益之對象不多或利益不高而有稍減,且其等以發放現 金或等同現金之禮券之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尚無法引 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2人之犯罪 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 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 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4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或兼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各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明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皆 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 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經查:     ㈠自張美鶯住處內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之全聯禮券,均係 張美鶯擬執行行賄所剩餘之款項,屬預備供交付選舉賄賂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對張美鶯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③之競選文宣及編號④之手機,均為張美 鶯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為張美鶯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李不纒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00元全聯禮券1張;劉彩所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示500元全聯禮券2張 ,各為其2人收受之賄賂,並經其等繳回未用畢之禮券或等 值之現金(詳見繳回情形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李不纒、劉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11、12「繳回情形」欄所示之 現金或禮券;如附表二編號2至6「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現金 或禮券,均係各該受賄者就其自身之收受賄賂犯行所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已均非屬被告4等人所有,而上開受賄者經 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應於其等所犯收受賄賂罪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一編號8至10、14、15 、附表二編號7「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現金或禮券,因各該 收賄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等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或繳回之 犯罪所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肆、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張水金、張何來春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證述 矛盾反覆,有涉犯刑法第168條所定偽證罪之嫌,此既為本 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以維司法公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參與號次抽籤遊行活動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備註 1 李不纒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103-107頁) 本案判決。 2 陳世松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500元全聯禮券1張(見選偵64卷一第327-33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3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4 葉進福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495-499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5 黃金寶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39-543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6 王阿也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700元、現金3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81-587、589-59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7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3,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8 鄒國柱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219-223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9 湯德滄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285-289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0 李桂雲 500元全聯禮券2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 陳珮育 500元全聯禮券2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12 羅珠英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13 劉彩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全聯禮券200元、現金8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頁431-435、463) 本案判決。 14 張水金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87-791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5 張何來春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821-825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備 註 1 劉彩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13,已繳回全聯禮券200元、現金8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431-435、463頁) 本案判決。 2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3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7,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4 黃陳麗華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5 余鳳嬌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6 羅珠英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7 張淑娟 現金500元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157-161、163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三】   ①500元全聯禮券205張 ②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4份 ③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 ④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⑤現金新臺幣4萬6千元 ⑥200元重陽節禮金155份 ⑦咖啡色隨身包包1個 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⑨筆記本1本。  ⑩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附表四】 1.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美 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7- 6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劉彩、許素蓉;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5-71 頁) 4.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不 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03-10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26-12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31-137頁) 7.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淑娟;11 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57-161頁) 8.扣案新臺幣照片(張淑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63頁 )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李不纒、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79 -185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鄒國柱、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187-193頁) 11.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鄒國柱;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19-223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41-247 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249-255頁) 14.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湯德滄;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85-289頁) 15.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陳世松;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27-331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世松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49-355 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57-363 頁) 1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簡晉祥;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77-381頁) 1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簡晉祥;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385頁)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許素蓉;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01-407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水金、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409-415頁) 2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劉彩;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31-435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張美鶯、黃金寶、王阿也、戴春滿;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47-45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 字第64號卷一第455-461頁) 25.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463頁) 26.現場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85-491頁) 27.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葉進 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499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511-517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1 9-525頁) 30.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黃金寶;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39-543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金寶 ,被指認人: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47-550頁 ) 3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王阿也;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81-587頁) 3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王阿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589-591頁) 3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605-611頁) 3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13-619 頁) 3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許素容;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35-639頁) 3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黃金寶、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5-658頁) 3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簡晉祥、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659-662頁) 39.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桂雲;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75-679頁) 4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683頁) 4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桂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03-706 頁) 4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袁文章;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25-733頁) 4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袁文章;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737頁) 4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757-763頁) 4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一第765-771頁) 4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水金;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87-791頁) 4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水金 ,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01-804 頁) 4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何來春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21-825頁) 4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何來 春,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35-84 1頁) 5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 偵字第64號卷一第863-869頁) 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7 1-877頁) 52.指認照片(戴春滿指認張水金、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879-881頁) 5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陳麗 華,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27-37 頁) 5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珮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49-59頁 ) 5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余鳳嬌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71-81頁 ) 5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月蕉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91-103頁 ) 5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羅珠英 ,被指認人:葉進福、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 卷二第117-127頁) 58.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111)全聯法字第111 3754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紀錄(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一 第741-782頁) 59.第四分局112年度貴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偵 字第126號卷二第57-59頁) 60.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 偵字第126號卷二第61-63頁) 61.扣案紅包袋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79-80頁) 62.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112)全聯聯字第1120 986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表(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99 -136頁) 63.扣案禮券、現金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137-139 頁)

2024-12-18

TCDM-113-選訴-5-2024121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玲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興富工程行所有、由訴外人張 圍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6時49分許,行駛在南投縣南投市 南陽路與文昌街口,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未依規定而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50,653元(含鈑金費用4,582元、烤漆費用10,23 8元、零件費用35,833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21,22 0元,本件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追償金額為36,04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撞對方,是對方撞我的,我沒有過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 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 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 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 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核 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否認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無過失,無從憑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駕駛肇事車輛停於南投市南陽路、文昌街口之停車場出入口 前,至肇事處倒車時與後方要進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碰撞等語 ,核與證人張圍富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南陽路北 往南行駛,至肇事處要迴轉至南陽路、文昌街口旁之停車場 內時,與被告沿南陽路路邊(車頭向北)倒車發生碰撞等語 大致相符,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 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臨停在上開停車場入口處之路邊,導 致上開停車場入口處空間縮減,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本 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被告 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 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 云,不足採信。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張圍富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等語,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包含鈑金費用4,582元、烤漆費用10,238元、零件費 用35,833元,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查,迄至本件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年2月(出廠日期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9月15日計算),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4,582元、烤漆費用10,238元後,原 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6,04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5,833×0.369=13,2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33-13,222=22,611 第2年折舊值    22,611×0.369×(2/12)=1,3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11-1,391=21,220

2024-12-18

NTEV-113-投小-567-202412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阮玉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7

CHEV-113-彰小-688-2024121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DAO DUC SANG(中文姓名:陶德亮)越南國 住○○市○○區○○路0段○○○巷0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2

CHEV-113-彰小-66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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