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鎮遠

共找到 114 筆結果(第 71-80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聖霖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聖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聖霖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1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2-10

KSHM-113-聲保-499-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香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香前犯侵占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2-10

KSHM-113-聲保-501-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亮緯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亮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亮緯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2-10

KSHM-113-聲保-506-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克威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克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克威前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 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原 上訴字第3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2-10

KSHM-113-聲保-504-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民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民前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 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 9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2-10

KSHM-113-聲保-500-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保宗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保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保宗前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24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2-10

KSHM-113-聲保-503-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聖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聖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聖浤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2-10

KSHM-113-聲保-510-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素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素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素珍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2-10

KSHM-113-聲保-50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丞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5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拘提抗告人即被告宋丞益時,並未出示 拘票,是過約40分鐘後,才由其他警察持拘票至查獲現場, 本件係違法拘提抗告人。又抗告人曾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一心派出所等單位警員發生爭執,抗告人包包內只有 2支原子筆,警員卻挾怨報復,將全部辣椒水及原子筆均栽 贓嫁禍予抗告人。不能因抗告人將機車借給親人或朋友,即 誣賴抗告人,且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犯嫌相片均係戴口罩 及安全帽,畫面模糊不清,根本分不清楚是誰,抗告人需回 去問朋友發生何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   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在偵查中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執行羈 押,嗣於113年11月12日移審後,經原審法官於同日訊問抗 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參酌抗告人於2個月內為本案3次犯行及抗告人前案資料 ,認為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 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列 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經核尚無違 誤。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確有卷內相關證據 為證,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另現行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拘捕前置原則,乃由憲法第8條規定而來,因人民涉 嫌犯罪,須先經拘捕程序,始有移送法院審查其拘捕是否合 法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惟審判中之羈押,如經法官訊問後, 認抗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 法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時,即得予以羈押。不論本件抗 告人於偵查中受拘提情形如何,抗告人於移審後,經原審法 官訊問認有羈押之必要,乃當庭諭知羈押,此與偵查階段需 符合拘捕前置原則之程序有別。再者,本件扣押物品辣椒水 10瓶、原子筆28支等物,業經抗告人確認無誤後,於扣押物 品目錄表簽名並捺指印之事實,有該扣押筆錄可參。參酌抗 告人認為警員對其實施拘提違法,即拒絕在拘票上簽名,如 上開扣押物品係由警員刻意栽贓嫁禍,抗告人應不至於無異 議,並在該扣押筆錄上簽名。因此,本院認為原審裁定羈押 抗告人,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05

KSHM-113-抗-484-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信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信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信賢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頁)。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 知後,逾期仍未提出意見書,考量其所犯均為妨害秩序案件 ,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110年5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25號 112年7月24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8月 110年6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113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 113年7月3日

2024-12-05

KSHM-113-聲-977-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