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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及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自述患有敗血病、 常常暈倒,案發當日因為沒走幾步路就快暈倒而竊取電動腳 踏車和安全帽之動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704號卷,下稱偵卷,第154頁)、於本案前後有數十件 竊盜案件曾經判決或現在偵查中之紀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數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分期賠償,惟被告 出監迄今均未按照調解條件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之電動自行車一 台及安全帽一頂(價值約新臺幣38,500元),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約定分期賠償,然迄今均 未給付,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扣除賠償差額之問題,被告所 竊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4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 王信雄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以及車籃內放置安全帽1 頂,竟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及安全帽並逕行騎車離去(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8,500元)。嗣經王信雄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振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信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DM-113-簡-4547-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至第4行所載「在陳葦恩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萬園店),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罐 (價值約新臺幣700元)」,應更正為「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園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陳 葦恩所管領、該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智中為滿足個人欲望,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陳葦恩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瓶,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2瓶業已遭被告全數喝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自述案發時憂鬱症發作,惟具有案發當下之記憶,並未完全斷片,係為壓抑負面情緒,故順手竊取高粱酒2瓶(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犯罪情節、竊取之高粱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2瓶,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門特級高粱酒(0.3L) 2瓶 共7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1             樓之4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19時58分許,在陳葦恩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萬園店),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金門特級高 粱酒2罐(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即離開。嗣陳葦恩驚覺 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智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葦恩於警詢之指訴。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二、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DM-114-簡-799-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5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智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吳智聰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偵字卷第4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交簡字卷第7至8 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正 之特別惡性等情,本院認被告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 久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 後有所警惕,不能確實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忽視酒後駕車行 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嚴重性及危險性,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危害之特別惡性, 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 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102、104及113 年間,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有共4次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前述構成 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竟 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 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上午 時段逞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 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裝潢拆除之職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 段,暨其自述於前一日晚間11時許飲用高粱酒後,休息到隔 日上午7時許騎車上路等情狀、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0號   被   告 吳智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 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5日晚 間11時起迄翌(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 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11月1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智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智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2025-03-26

TPDM-114-審交簡-59-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泓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113年度簡字第3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林泓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泓陞前因貸款之故,而取得楊傑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詎其明知未取得楊傑文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楊傑文名義, 透過zingala銀角零卡APP,線上簽署「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140元之「微星系列【磁動彈幕】i0-00000F十核 RTX4070Ti電玩電腦」商品,以此方式偽造楊傑文申請分期 付款購買上開商品之申請書,並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該申請書 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前揭分期付款交易之特約廠商陷於 錯誤,交付上開商品與林泓陞,該等分期付款債權則依前揭 合約書之約定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 公司),足生損害於楊傑文及仲信資融公司。嗣楊傑文於11 2年9月2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居所接獲仲信資融公司 之分期付款催繳通知,始驚覺上情。 二、案經楊傑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 準用。查被告林泓陞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5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 卷第67、73、81至83、8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 庭陳述即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況,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本案不爭執事實:   被告先前有持告訴人楊傑文證件影像在zingala 銀角零卡AP P,線上簽署「zing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申請分期付款事宜,告訴人於112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告 知被告不要再拿其東西去申請奇怪的東西等語,被告復於11 2年9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再次申請上述分期付款後,嗣因 上述分期付款款項未遵期付款,經仲信資融公司催繳後,告 訴人始知道有上述分期付款申請事項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上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傑文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22號卷【下稱偵 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暨繳款紀錄、 催繳通知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70、71、75至9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認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並辯稱:偵查中檢察官有以視訊方式有讓我陳述意見,我 當時有承認犯罪,可是整件事情從頭到尾就沒有問我前因後 果,遠距開庭我也承認有這件事,我以為會再收到開庭,卻 收到簡易判決,我並不是認為判太重,或者要逃避,是因為 整件事情原因都沒讓我解釋就收到判決書,我提起上訴是因 為告訴人有跟我達成和解了。我承認我確實做了這件事,我 第1次申請完,額度恢復後,我才用恢復的額度再次購買商 品,我不是拿了他的證件再次去做購買,第2次這個5萬多的 商品我確實沒有告訴告訴人,我買完才讓他知道,但我其實 是使用同1個帳號,而非再次拿他的證件去做購物,因為手 機app程式都在我手機內,當時他收到催款通知時,我被收 押禁見,所以他找不到我人,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傳票通知導 致被通緝,去警局我也承認犯罪有此事,願意跟告訴人和解 ,卻收到簡易判決判我2個月,我確實沒有第2次拿他的證件 再去辦什麼東西云云,故主張本案認事用法有誤而提起上訴 。則本案的主要爭點為:被告先以告訴人名義申辦線上分期 付款,事後才告知告訴人,是否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經查:  ㈠偽造私文書罪保護之法益為文書在經濟交易與社會往來之公 共信用與安全可靠性,乃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私文書 而使他人誤為文書之真正,進而影響安全及可靠性之情形, 亦即有無偽造,端視行為人於製作私文書之時,是否獲得有 製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故無製作權之人,縱於事後告知被 偽造之人,仍不解免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傑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1月間有把我 的身分證借給我哥哥即被告使用,被告拿去申辦銀角零卡信 貸,後來發現被告無法準時償還貸款,我爸就在112年6月幫 我繳清貸款,所以我在112年6月15日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被 告說要他不要再拿我的身分去申請,但我在112年9月28日又 收到銀角零卡的繳款訊息通知,我才知道被告又拿我身分去 辦貸款,我打去客服問,得知被告是在112年9月1日時去申 辦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參以告訴人確於112年6月15日 有傳送訊息:「不要再拿我的東西去申請奇怪的東西!很煩  這些東西隨便算一下都沒比妳給我的錢多那一點價值 妳 給我5千多最後搞個刑責花的時間我會覺得等值?」等語( 偵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於112年9月1日可 再使用其身分申辦貸款,足認告訴人之指述非虛。  ㈢觀諸本案「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上之記 載(偵卷第95、96頁),被告係以告訴人「楊傑文」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為申請人,並以被告自己作為聯 絡人,申辦「微星系列【磁動彈幕】i0-00000F十核 RTX407 0Ti電玩電腦」之分期付款事項,該分期付款申請係透過「 中租零卡分期APP」即須透過裝置藉由線上申辦;而該合約 書亦載明:「您理解並同意,於本平台所填寫與簽立之內容 等行為及意思表示,確係為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標的物 供使用,並擔保不得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進行申請」等 語,是被告於線上申請本案之分期付款事宜時,明知係由其 個人購買商品,卻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行申辦,且告訴 人早於112年6月間已明確告知拒絕被告再次使用其身分資料 辦理相關事務下,被告仍執意為之。被告固辯稱申請時並未 再次利用告訴人身分證辦理貸款,而係採用原來的帳號,故 未構成犯罪置辯云云,然而,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被告使用 其身分證件,被告理應更新設定帳號內容或重新申辦其個人 帳號,況且購買之商品不同、分期的款項、期數亦不見得相 同,故應分別視之,而非取巧方便以分期額度已恢復為由置 辯,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被告業自承其係事後才告知告訴人有本案分期付款申請事宜 ,益徵被告於「中租零卡分期APP」辦理分期付款約定時, 即未獲告訴人之授權,而偽以告訴人之姓名及資料填載於約 定書上,其行為自該當於偽造,並不能因事後有獲告訴人之 承認或已達成和解,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使被告獲邀 免其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案應適用的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前述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二、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欄所載之內容,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等語,而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亦記載本案所採刑事實體法條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而為判決,然其原審判決主文認本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容有未洽,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重組 家庭間之親屬關係,被告雖曾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在告 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使用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卻 仍以告訴人名義購買本案商品及辦理分期付款事宜,事後因 故未能履行繳款事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仲信資融公司,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卷第83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復於上訴後稱:我已跟告訴人談好了和解,他要撤告云 云(簡上卷第54、56頁)。查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均非屬告 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無意追究,法院仍應依法判決;又被 告雖稱已與告訴人談妥和解事宜,告訴人無意追究云云,然 而,本院並未收到任何和解成立之書面資料,告訴人亦未表 示欲撤回告訴或不追究等情。再者,被告係透過分期付款方 式,先取得本案商品再付款,則於原審判決前尚有本金47,3 62元、利息6,644元,共57,006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宣告應予沒收等情,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DM-113-簡上-273-20250326-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該3人已判決有罪)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4時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鑽石大樓後方公眾往來通行之巷弄,與李文東(已判決有罪)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曾鋑傑與張智信先後拾起在該處之藍色塑膠椅朝李文東頭部揮擊,致李文東頭部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柏賢則與A男互毆,嗣吳寬億(已判決有罪)與少年王○文(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完整姓名及出生日期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依序於同日下午4時1及3分許至現場,期間李文東及A男則陸續暫時離開現場。詎賴琮凱(已判決有罪)、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王○文、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以上2人已判決有罪)及鍾耀賢等人均明知上開巷弄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賴琮凱、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及王○文等人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前之某分,以電話通知賴琮凱上開衝突後,賴琮凱即至現場,復經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號召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齊在上開巷弄聚集,以聲援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另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及鍾耀賢等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由李文東、秦子軒均持球棒,與洪瑋焌、鍾耀賢等人返回上開巷弄尋仇,雙方人馬遂互持球棒、安全帽及現場可取得之物等砸向對方並互毆,期間吳寬億及王○文更分別於現場拾得小刀及開山刀,並持之朝人群揮砍,鍾耀賢因而遭吳寬億持小刀刺傷腹部,洪瑋焌亦遭王○文持開山刀砍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劉柏賢則於現場拾得小刀參與鬥毆,而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鍾耀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鍾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鍾耀賢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耀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王○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賴琮凱、曾鋑傑 、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共同被告李文東、秦子軒、及 洪瑋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 劉柏賢手機鑑識採證資料、「110年4月9日16時至19時聚眾 鬥毆事件圖說時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 13日診字第110044774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被告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8日鑑 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簿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鍾耀賢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鍾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認被告鍾耀賢所為,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 訴緝卷第8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鍾耀賢與共同被告李文東、秦子軒及洪瑋焌,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之社 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 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鍾耀賢即使同時對數人施 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 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又按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 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 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 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 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非少,案發地點為鑽石大樓後方巷 弄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間為下午時分,隨時可能有其他民眾 出現或經過,再衡以共同被告李文東、秦子軒攜帶球棒到場 ,下手實施強暴等情,因認已對周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 被告鍾耀賢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耀賢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在鑽石大樓後方巷弄之公共 場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鍾耀賢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鍾耀賢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刀具1支及鎮暴手電筒1支(見少連偵卷第521頁), 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鍾耀賢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TPDM-114-訴緝-7-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於短時間內上路、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駕車之路段與 時間、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號   被   告 林宏駿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駿自民國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上之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2025-03-26

TPDM-114-交簡-436-202503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駿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1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68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毒品重量「淨重0.4公克」更正為「淨重0.04公克」;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 第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 路,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另案羈押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45 頁),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 如附表所示),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 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 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愷他命1包 毛重0.23公克,淨重0.0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之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中點燃吸食 ,以此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竟仍於同日2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口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 盤查,於該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4公克), 經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檢,檢出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 mine)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4ng/mL ,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臨檢之事實 2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100 ng/mL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被告為警攔檢查扣愷他命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08/3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經採尿送驗為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2025-03-26

TPDM-114-審交簡-57-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至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2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3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至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至 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至69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蔡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拾獲他人遺失 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 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侵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業經偵查中當庭發還告訴代理人張永正領回一 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1日詢問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8頁),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 未予返還,且迄未與告訴人梁艷常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照顧父母親、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併考量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 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新臺幣) 1 皮夾2只 2 現金1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2號   被   告 蔡至慶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至慶係清潔人員,於民國113年5月1日21時23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峨眉立體停車場」內打掃時,拾獲梁艷 常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皮夾2個(內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約1萬1,000元,下合稱本案皮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藏放 入垃圾袋中以避人耳目。嗣梁艷常於翌(2)日上午發覺皮夾 遺失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蔡至慶到案,並 起出本案皮夾(其內已無現金,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梁艷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113年5月1日21時23分許在峨眉立體停車場拾獲皮夾2個後攜離現場,嗣後提出交給警方之皮夾內已無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梁艷常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張永正於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遺失皮夾2個且內有現金約1萬1,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告訴人前往停車場停車前在商店購物從遺失皮夾內拿出現鈔付款及店家找付現鈔之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遺失之皮夾照片1張 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內確有現金之事實 4 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影像截圖9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拾起皮夾前,曾以長夾翻動之,且斯時該室內停車場內燈火通明,客觀上尚無將皮夾均誤認為垃圾之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現金,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審簡-521-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再 抗告 人 丁昶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 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 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丁昶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61號判處罪刑,再 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期間,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通緝到案,經 法官訊問後,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市○○區○○街00號0 樓」,俟於同年6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時,仍陳明居所 為上揭限制住居址,第一審法官並當庭諭知於同年7月30日 宣判,再抗告人於宣判日前未曾具狀向第一審法院陳明原居 所已有變更而聲請變更送達地址或限制住居處所,且無在監 在押紀錄,第一審判決正本對上開居所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又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同年8月9日送達至再抗告人該 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已於同(9)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以為送達,有 相關第一審訊問筆錄、審判筆錄、限制住居書、送達證書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因再抗告人該居所地與第一審法 院所在地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 計在途期間5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9月13日(週五,非例 假日)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第二 審上訴,顯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要無違誤,並記明第一審另將判 決書正本送達至再抗告人之戶籍地,並據以計算其上訴期間 ,固有未洽,然無礙於再抗告人本件第二審上訴期間之計算 ,抗告意旨仍謂其於113年7月初已退租搬離限制住居地址, 第一審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其第二審上訴並未逾期等語,為 無理由,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以未實際居住於○○市○○區限制住居地址, 並未收到該判決正本,指摘第一審法院之寄存送達違法,並 無足採,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泛稱雖未即時向 第一審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然該址已非應受送達之處所,不 得寄存送達,第一審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無 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及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482-20250326-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偕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50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偕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偕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10時5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 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 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 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 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 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 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黃偕侑於上開時、地攜帶水果刀1把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而水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並已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 之器械。被移送人辯稱攜帶係為防身等語,然依被移送人身 處時地未見有何潛在危險必須防範,衡諸社會通念應無攜帶 器械防身必要,縱欲防身,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 ,被移送人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恐有因濫用或誤用, 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 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攜帶器械之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違 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素行、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26

TPEM-114-北秩-3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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