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庭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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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葉庭歡 債 務 人 林珮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64元,及其中4,8 02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 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 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 ,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75,954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促-8168-2024120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葉庭歡 債 務 人 黃劉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334元,及其中51 ,924元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 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 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 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促-8169-2024120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潘清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潘清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 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清得發支付命令,惟於聲 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 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 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 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同年 月25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 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 法定要件為審查,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0446-20241129-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5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及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淑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澎湖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KSDV-113-司執-143150-2024112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317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11、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大森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 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本文定有明 文。 二、經查,債務人劉大森前經本院97年度破字第69號裁定宣告破 產,由本院98年度執破字第3號進行破產程序,債權人前持 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確定判決之內容申報債權,已由 上開破產程序,受償新臺幣17,025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案卷查閱無訛,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 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執本院88年度 重訴字第191號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1-28

TCDV-113-司執-177317-202411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6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及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林千蕙即林秋月            住○○市○○區○○巷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1-27

KSDV-113-司執-143163-202411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5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及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李志雄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 2,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1-27

KSDV-113-司執-143159-202411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7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德惠街9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區○○街0號2樓之3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林泰印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讓 與貴公司之債權讓與正本與通知回執正本,經本院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1-27

KSDV-113-司執-134370-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非訟代理人 葉庭歡 債 務 人 蔡信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柒佰捌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促-28257-20241122-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債 務 人 魏明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促-2115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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