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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虹妤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虹妤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虹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聲免字第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 定免責,而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責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10

TYDV-114-消債聲-18-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 相 對 人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詰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並認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債務人創詰公司所有,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動產位在桃園市楊梅 區而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在案 ,惟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並非債務人創詰公司所有,聲 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號 事件受理,為免將來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 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 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系爭動產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45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然聲請 人前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 2號案分案受理,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4年 1月17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聲請人未繳納,並於同年2月4 日具狀撤回起訴,亦經調取114年度訴字第42號卷宗查明無 誤。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程式 有待補正,之後其訴又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而為本件停止執行之 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鑑定價格(新臺幣) 備註 1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 台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650,000元 型號:PC-700HSC 品牌:AKIRA SEIKI 2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 台 650,000元 型號:PC-700HSC 品牌:AKIRA SEIKI 3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 台 500,000元 型號:AV-650 品牌:亞崴 序號:18008 4 聯贏激光 1 台 180,000元 型號:HWLCHY01 5 聯贏激光 1 台 180,000元 型號:HWLW-300A 6 不斷電系統 1 台 8,000元 型號:YTAM-40GKG YEATAY 7 冷水機 1 台 35,000元 型號:PH-LW85-THP/03B

2025-02-07

TYDV-114-聲-1-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哲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自111年9月起至今,於郵局、各家銀行等金融機構「全部」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應補登至查復日)。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請說明自113年9月起至今(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人有無 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 供相關證明。  ◎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 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四、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113年9月至今,有無領取 任何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 (例如育兒津貼等)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 等)?有無領取勞保給付?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 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 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五、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提出受扶養人陳季芊111年度與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陳季芊目 前與何人同住?聲請人提出有支付扶養費之證明。  ㈡受扶養人陳季芊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113年9月至今有無 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如有,請 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 相關證明資料。  ㈢提出受扶養人陳剛馨111年度與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  ㈣陳剛馨為58年次,具勞動能力,請具體說明陳剛馨本人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重大傷病 之診斷證明書等)。   ㈤受扶養人陳剛馨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113年9月至今,有 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款、勞保給付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 貼?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 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 分段說明) 六、聲請人稱個人開銷為20,122元等語,超過桃園市113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172元,應分項條列式列 出原因、種類、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請參照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 七、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 式(償還計畫)。

2025-02-04

TYDV-114-消債更-66-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鄭源淞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清償提存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祭 祀公業之代表人辦理提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償112年度租金,向本院辦理清 提存,現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因相對人原管理人吳富陞於民國107 年8月10日死亡,相對人現無管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清償提存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辦理系爭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出受取權人即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本院提存所前揭函文 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管理人乙情,亦有桃園 市楊梅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桃市楊文字第1130032454號函1 紙存卷可參,足認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 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即無不合。又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代為公告並依該 律師公會指定相關職務意願律師名冊中所列特別代理人部分 函詢編號1至3號律師,依序有編號2號吳怡德律師、編號3號 之陳俊成律師陳報願擔任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本院依收狀先後次序(吳怡德律師在先)且吳怡德律 師與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利益衝突,並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 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3-聲-228-20250124-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黃瀞瑩 林玉霜 相 對 人 元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元臺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異議人黃瀞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41,5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元臺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異議人林玉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41,2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4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院110年度消字第6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 用額,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黃瀞瑩、林玉霜 (以下合稱異議人或逕以姓名稱之),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黃瀞瑩、林玉霜起訴時係分別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22,475元、3,398,661元,嗣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係分別諭知相對人應分別給付黃瀞瑩、林玉霜1,630,607元 、1,879,636元,並於主文第四項諭知黃瀞瑩、林玉霜各負 擔訴訟費用25%。嗣相對人分別就黃瀞瑩、林玉霜逾768,697 元、1,231,936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34 8元,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 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即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4%,黃瀞瑩、林玉霜應分別負 擔17%、19%。  ㈡黃瀞瑩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30,997元、鑑定費237,775元, 然因其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2,253,778元(計算式:3,0 22,475元-768,697元=2,253,778元),依司法院公式計算, 應徵之裁判費為23,374元,據此計算黃瀞瑩第一審未確定之 裁判費為7,623元(計算式:30,997元-23,374元=7,623元) 。而林玉霜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為34,660元、鑑定費237, 775元,然因其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2,166,725元(計算 式:3,398,661元-1,231,936元=2,166,725元),依司法院 公式計算,應徵之裁判費為22,483元,據此計算黃瀞瑩第一 審未確定之裁判費為12,177元(計算式:34,660元-22,483 元=12,177元)。從而,據此計算第一審已確定訴訟費用為5 21,407元(計算式:黃瀞瑩已確定第一審之裁判費23,374元 +林玉霜已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黃瀞瑩之鑑定費23 7,775元+林玉霜之鑑定費237,775元=521,407元),是黃瀞 瑩與林玉霜於第一審需負擔之訴訟費用均為130,351.75元( 計算式:521,407元0.25=130,351.75元),而相對人應負 擔260,703.5元(計算式:521,407元0.5=260,703.5元)。  ㈢至未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19,800元(計算式:7,623元+1 2,177元=19,800元),加計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共計為 51,148元(計算式:19,800元+31,348元=51,148元),是黃 瀞瑩與林玉霜於第二審需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8,695.16元 (計算式:51,148元0.17=8,695.16元)、9,718.12元(計 算式:51,148元0.19=9,718.12元),相對人則應負擔32,7 34.72元(計算式:51,148元0.64=32,734.72元)。  ㈣綜上,黃瀞瑩、林玉霜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 為139,046.91元(計算式:130,351.75元+8,695.16元=139, 046.91元)、140,069.87元(計算式:130,351.75元+9,718 .12元=140,069.87元),則相對人應給付黃瀞瑩、林玉霜之 金額分別為129,725.09元(計算式:黃瀞瑩之第一審裁判費 30,997元+黃瀞瑩之鑑定費237,775元-黃瀞瑩應負擔之金額1 39,046.91元=129,725.09元)、132,365.13元(計算式:林 玉霜之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林玉霜之鑑定費237,775元- 林玉霜應負擔之金額140,069.87元=129,725.09元)。而原 裁定未考量先行確定與未確定部分,逕將第一審訴訟費用以 一審判決比例計算,第二審再以扣除的方式計算,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重新計算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黃瀞瑩、林玉霜與訴外人劉國仕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 償事件,前向本院起訴,嗣劉國仕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而脫離 訴訟,黃瀞瑩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022,475元、林玉霜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3,398,661元,經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 四項分別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瀞瑩1,630,607元,及自1 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玉霜1,879,636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瀞瑩超過861,91 0元本息、被上訴人林玉霜超過647,700元本息部分廢棄。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四項分別諭知: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瀞瑩、 林玉霜各逾434,990元本息、853,1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64%,被上訴人黃瀞瑩負擔17%,被上訴人林玉霜負擔19%, 全案於113年8月2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又本件起訴時第一審裁判費100,400元係由黃瀞瑩、林玉霜、 劉國仕共同繳納,嗣因劉國仕調解成立而脫離訴訟並聲請退 還裁判費後,黃瀞瑩、林玉霜之裁判費各不足646元、732元 ,而其等已於111年3月1日繳納完畢,是黃瀞瑩、林玉霜於 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30,997元、34,660元,至第一審 之鑑定費由黃瀞瑩、林玉霜各自預納237,775元(計算式:5 ,775元+232,000元=237,775元/人),而第二審裁判費由相 對人繳納31,348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台 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二聯式發票4紙付卷可憑(本院110年 度消字第6號卷第2頁、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卷第13頁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如下述:  ⒈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  ⑴黃瀞瑩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2,475元,應徵30 ,997元,黃瀞瑩第一審之鑑定費為237,775元,第一審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黃瀞瑩1,630,607元,相對人就其敗訴超過861 ,910元部分上訴,故第一審黃瀞瑩敗訴部分為1,391,868元 (計算式:3,022,475元-1,630,607元=1,391,868元)、黃 瀞瑩勝訴而相對人未上訴部分為861,910元,黃瀞瑩之訴於 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合計2,253,778元(計算式:1,391,868 元+861,910元=2,253,778元),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 0,416元【計算式:(30,997元+237,775元)(2,253,778 元3,022,475元)≒200,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林玉霜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8,661元,應徵34 ,660元,林玉霜第一審之鑑定費為237,775元,第一審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林玉霜1,879,636元,相對人就其敗訴超過647 ,700元部分上訴,故第一審林玉霜敗訴部分為1,519,025元 (計算式:3,398,661元-1,879,636元=1,519,025元)、林 玉霜勝訴而相對人未上訴部分647,700元,是林玉霜之訴於 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合計2,166,725元,此部分訴訟費用合 計為173,684元【計算式:(34,660元+237,775元)(2,16 6,725元3,398,661元)≒173,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本件第一審已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74,100元( 計算式:200,416元+173,684元=374,100元),依第一審判 決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黃瀞瑩應負擔93,525元(計算式: 374,100元0.25=93,525元)、林玉霜應負擔93,525元(計 算式:374,100元0.25=93,525元)、相對人應負擔187,050 元(計算式:374,100元0.5=187,050元)。  ⒉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   黃瀞瑩之訴於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68,356元【計 算式:(30,997元+237,775元)-200,416元=68,356元】, 林玉霜之訴於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98,751元【計 算式:(34,660元+237,775元)-173,684元=98,751元】, 合計為167,107元,則依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瀞瑩應負擔28,408元(計算式:167,107元0.17≒28,4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玉霜應負擔31,750元(計算式: 167,107元0.19≒31,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 負擔106,948元(計算式:167,107元0.64≒106,94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第二審部分:   相對人預納之裁判費為31,348元,則依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黃瀞瑩應負擔5,329元(計算式:31,348元0. 17≒5,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玉霜應負擔5,956元( 計算式:31,348元0.19≒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 對人應負擔20,063元(計算式:31,348元0.64≒20,0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計算式:187,050元 +106,948元+20,063元=314,061元);黃瀞瑩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合計為127,262元(計算式:93,525元+28,408元+5,329 元=127,262元),扣除黃瀞瑩前已繳納之費用268,772元後 ,相對人尚應給付黃瀞瑩141,510元;林玉霜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合計為131,231元(計算式:93,525元+31,750元+5,956 元=131,231元),扣除林玉霜前已繳納之費用272,435元後 ,相對人尚應給付林玉霜141,204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將第一審已先行確定部分、未先行確定 部分分別計算,致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異議意 旨逕將鑑定費用逕歸入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並就 確定部分以司法院公式逕計算其裁判費,方法有誤,惟其指 摘原裁定未將第一審已先行確定部分、未先行確定部分分別 計算而有不當,則有理由,原裁定所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3-事聲-40-20250124-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菁菁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菁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菁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裁定免責,而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責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 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4-消債聲-1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炯榕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平鎮浸信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平鎮浸信會捐助 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平鎮浸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九條准予變更 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平鎮浸 信會董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決議修正捐助及 組織章程,將董事任期由3年修訂為4年,爰檢具第9屆會友 大會暨第10屆董事改選會議紀錄、簽到表、修正前後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桃園市政府函等件,聲請裁定准予為必要 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平鎮浸信會董事長,如附件所示之章 程亦經相對人之會友大會暨董事改選會議決議修正,有桃園 市政府民政局函復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平鎮浸信會最近一次 備查之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影本及聲請人提出第9屆會友大 會暨第10屆董事改選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聲請人為利害關係 人,且章程修正內容將董事任期由原本之3年修正為4年,未 違背財團法人成立宗旨及民法、財團法人法關於財團法人之 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114年度法字第2號 條 號 原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第9條 董事任期參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任期肆年,連選得連任。

2025-01-24

TYDV-114-法-2-2025012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清忠 代 理 人 陳建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清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清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於同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約為新臺幣(下 同)267,057元,其餘尚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不詳,且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 第5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至45頁),聲請人於聲請調 解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1日提出聲 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4號案調解,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暫算至11 3年7月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查報時止),合計暫列為1,885,25 5元(計算式:本金423,701元+利息1,461,554元=1,885,255 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 第17、18、9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並陳報無人壽 保險或儲蓄型、投資型保單,又依據調查聲請人曾經於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郵局開戶,有其開戶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其中依郵局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至113年12月27 日查詢日止餘額為325元,另據聲請人到庭陳稱前二家銀行 為2、30年前因業務員推銷信用卡而開戶,並無使用,也沒 有存簿等語,對照卷附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無利息收入,堪信帳戶內縱有零星餘額,也無構成清 算財團執行之價值。  ⒉收入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7月 起至113年6月止估算),乃至於提出聲請後至今,並無工作 收入,僅在女兒蔡宥安於市場之攤位幫忙,平均一個月給聲 請人2至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查聲請人為51年出生 ,現年62歲,尚未屆退休之齡,但已屬年邁,對照聲請人提 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 投保清單(調解卷第27、29、31至32頁),聲請人111、112 年度均無收入,而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新北市集中市場零售 攤販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31,800元,與聲請人前開所述大 致相符,又查聲請人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之資料,有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桃社助字第1130089944號函及所 附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此外無其他收入, 是以聲請人所述收入以每月25,000元估算(即聲請人所述2 至3萬元之中位數),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約為60 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4月=600,000元)。至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後,依其所述收入情形相同,故每月收入仍以25 ,000元為估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 172元,且無須受其扶養人口等語,其中112年以後部分,未 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採計,但111年7月至12月部分,當 年度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元,超過之 數額聲請人並無舉證,故僅以18,337元列計,故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支出為(18,337元6月+19,172元18月=455,118元 )。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 化,其陳報聲請清算後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9,172元 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25,000元,生活必要之支出為19, 172元,餘額僅5,828元(計算式:25,000元-19,172元=5,82 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2歲(51年生),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整體財 產、個人工作能力及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費用 總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479元 790,164元 5,220元 1,016,863元 無 調解卷第89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7,379元 97,476元 1,227 126,082元 無 調解卷第63至68頁 93.6.17至104.8.31按年息19.89%計算利息,104.9.1至113.7.10按年息15%計算利息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4,843元 573,914元 140,250元 1,000元 890,007元 無 調解卷第81至83頁 94.10.18至104.8.31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104.9.1至113.7.10按年息15%計算利息 總計 423,701元 1,461,554元 140,250元 7,447元 2,032,952元

2025-01-24

TYDV-113-消債清-135-202501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相 對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上雖有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等語,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僅泛稱其於 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卻未表明係於何時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而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先行調查,逕以原裁定准 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又系爭本票上之到期 日雖記載為民國110年12月31日,惟依兩造於109年7月1日簽 訂之外包工作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款之 約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13年2月29日即「取得使用執 照時」,相對人明知此約定,卻擅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填載 為110年12月31日,而原審法院應明知相對人係依發票人授 權填載到期日,自應對到期日之填載是否正確詳加調查,原 審法院未注意及此,逕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容有違誤。另系爭契約係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停車場新建 工程建築設計規劃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然抗告人卻接獲 系爭工程委聘建築師事務所來函表示,系爭工程有因相對人 指示所致相關責任問題,尚需相對人協助釐清責任,是抗告 人函請相對人查明釐清,惟相對人卻未於釐清疑義前即執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已損害抗告人之權利。至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抗告人得於結算所支出之規費後 ,而自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相對人明知有此約定,卻未先 與抗告人協商,即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 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 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憑。而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已經填載表明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本 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 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 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至抗告人辯稱 :其雖授權相對人填載到期日,惟相對人授權條件尚未發生 ,相對人應不得自行填載,以及相對人未協助釐清責任,抗 告人於結算所支出之規費後,尚得自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 認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逕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抗告人是 否有授權相對人得自行填寫到期日及相關之授權條件成就與 否,或相對人是否未協助釐清責任,以及抗告人所支出之費 用是否得於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 新臺幣2,486,033元 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票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1-24

TYDV-114-抗-20-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士軒即邱子軒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士軒即邱子軒因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 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 469,901元,必要支出為455,118元,名下除一輛普通重型機 車與一張遠雄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2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4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 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債清 條例之適用對項即消費者。又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9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2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調 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 ,未逾1200萬元(其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 報債權,惟據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全體債權金 融機構之債權明細表中,上開各銀行之債權總和如附表編號 6至8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機車行照影本、證券存摺登摺資料、遠 雄人壽保單基本資料查詢(調解卷第15至20、41頁、本院卷 第39至134、139至143、185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所陳 報其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帳戶結餘,其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帳戶(中 壢分行)與數位帳戶及營業部臺幣帳戶內約有數千元至數萬 元不等之結餘。另聲請人有一張遠雄人壽有效保單,但依查 詢資料,111年10月投保,扣除自動墊繳本息,目前無解約 金,一輛10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折舊而無殘值,此外 無其餘財產。至於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 年(即111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除113年1月1日至1 13年5月間待業無收入,其餘期間之薪資、投資收入加總共 為469,901元,且113年6月以後至今,均於台灣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 退保資料、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台灣房屋薪獎清單為憑(調解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3 5至138、159至181頁),依據聲請人提出聲請更生後於台灣 房屋113年7至11月之薪獎清單,可知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4,0 95元【計算式:(7月份46,390元+8月份48,190元+9月份48, 190元+獎金5,588元+10月份28,515元+獎金10,586元+11月份 33,015元)5月=44,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聲請 人以44,09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㈣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44, 09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尚餘24,923 元(計算式:44,095元-19,172元=24,923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25歲(88年出生),有勞動工作能力,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0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 務約需4.96年(計算式:1,493,916元24,923元12月≒4.96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 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 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 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 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747元 569元     45,316元 無 調解卷第75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9,540元 4,570元     194,110元 無 調解卷第77至79頁 利息自113..5.24起暫算至113.7.18止,年息1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94元 847元 5,685元   104,626元 無 調解卷第81至83頁 利息自113..6.28起暫算至113.7.18止,年息15%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301元 2,130元 1,510元   51,941元 無 調解卷第87至89頁 年息15%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10元 958元     30,868元 無 調解卷第93頁   615,480元     593元 616,073元 無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000元 4,265元   2,115元 66,380元 無 調解卷第95頁 雖未陳報債權,惟依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對此三間銀行尚積欠債務。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870元 19,607元     236,477元 無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996元 129元     148,125元 有   共計 1,450,938元 33,075元 7,195元 2,708元 1,493,916元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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