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仁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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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詹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1萬8,033元(老年給付差額59萬6,789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差額7萬6,224元、加班費差額42,500元、扣薪2,100元、短 付薪資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56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請求老年給付差額外,其 餘項目共計12萬1,244元(計算式:71萬8,033元-59萬6,789元=1 2萬1,244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260元(計算式:1,890元×2/3=1,260元)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00元(計算式:9,560元-1,260 元=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另原 告書狀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應予以補正,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8-202502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宋弘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勞工處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文 規定。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 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勞動事件逕向法院起訴,依前述說明,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退休金差額10萬5,9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退休金差額3萬3,190元,及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請人先位 聲明請求之本金10萬5,928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 0日已生之利息為6,617元,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11萬2,545元(計算式:105,928元+6,617元=112,545 元)。至備位聲明部分,就聲請人請求之本金3萬3,190元計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0日已生之利息為2,073元,是 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5,263元(計算式:33 ,190元+2,073元=35,263元)。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1 1萬2,545元,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5-202502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李威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泉至尊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乃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所明定起訴必備程式。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向被 告請求「經濟損失、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但原告李世明已於 起訴前死亡,自應已李世明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 另原告未具體表明究竟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何,關於經濟損 失、喪葬費、死亡補償金之各項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及依據亦屬 不明,復無從由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及所附卷證資料予以釐清, 顯然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本院將無從認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並命補繳裁判費,自應裁定先命原告補正。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為何,並依訴之聲明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並提出李世明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如 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4-202502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王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許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9萬1,309元(超時加班費4萬5,699元、銷售獎金6,200元、 資遣費3萬5,254元、短付薪資1萬5,992元、勞退6%差額2萬3,604 元、投保薪資差額3萬1,080元、失業補助賠償差額3萬3,4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 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請求銷售獎金、失業補助金賠償差額外, 其餘項目共計15萬1,629元(計算式:19萬1,309元-6,200元-3萬 3,480元=15萬1,629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520元(計算式:2,280元×2/3=1 ,5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280元(計算式:2,800元-1,520元=1,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6-20250224-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44號 原 告 台灣普克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建良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1

LTEV-114-羅補-44-2025022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47號 原 告 蔡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1

LTEV-114-羅補-47-2025022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培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旭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1

LTEV-114-羅補-31-2025022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39號 原 告 林鼎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山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萬3,068元(計算式:請求給付金額100000元+起訴前之利息 13068元=113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0萬元 111年5月10日 113年12月19日 5% 1萬3,068元 1萬3,068元

2025-02-21

LTEV-114-羅補-39-2025022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40號 原 告 蕭英鳳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守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扣除前繳調 解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2,0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 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蘇守正」應係誤繕,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 (應含依更正後以被告人數計之繕本)予本院,俾供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1

LTEV-114-羅補-40-202502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林曉明 魏琮評 魏琮堯 王魏素貞 魏素珍 魏春蘭 魏慧苓 魏慧卿 游样忠 林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施秋娥尚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施秋娥 與被告則有繼承被繼承人林錫欽所遺坐落宜蘭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 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遺產)迄未分割。施秋娥因怠於行使 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代位施 秋娥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並請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前段、第824 條規定代位施秋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施秋娥與被告應 就系爭遺產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亦屬之)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且遺產之分割, 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 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裁判亦 可參考。查本件原告代位施秋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但系爭 遺產其中上述171地號土地部分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其中林錫 雄、林錫洋、林錫榮、魏林月英均已死亡,渠等繼承人並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17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 院前於113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2週內具狀補正, 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依上 述裁定內容為補正,並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代位施秋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於法有違, 而難予准許,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0

LTEV-113-羅簡-493-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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