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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戴均宸 (原名戴暐倞) 林均瑩 楊羿婕 余欣庭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本判決原告戴均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林均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楊羿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余欣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 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戴均宸起訴 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先生」、「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3時42分許, 先以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並將其申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嗣「 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 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戴均宸、林均 瑩、余欣庭、楊羿婕(下稱原告4人),致原告劉聖慈等4人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 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劉聖慈等4人,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等損失等語。原告戴均 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2萬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均瑩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楊羿婕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余欣庭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 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 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4人,致原告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 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以 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使原告4 人分別受有附表1「加值金額」欄所示財產利益之損害,已 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原告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且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4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認原告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就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4人起訴 請求,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戴均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林均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4月 12日送達;原告楊羿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余欣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 年1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原告4人聲請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 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1 戴均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戴均宸聯繫,並向原告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原告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 林均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林均瑩聯繫,並向原告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0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3 楊羿婕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原告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4 余欣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原告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3

TYDM-113-附民-240-20241113-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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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戴均宸 (原名戴暐倞) 林均瑩 楊羿婕 余欣庭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本判決原告戴均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林均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楊羿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余欣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 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戴均宸起訴 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先生」、「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3時42分許, 先以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並將其申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嗣「 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 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戴均宸、林均 瑩、余欣庭、楊羿婕(下稱原告4人),致原告劉聖慈等4人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 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劉聖慈等4人,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等損失等語。原告戴均 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2萬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均瑩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楊羿婕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余欣庭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 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 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4人,致原告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 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以 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使原告4 人分別受有附表1「加值金額」欄所示財產利益之損害,已 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原告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且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4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認原告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就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4人起訴 請求,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戴均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林均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4月 12日送達;原告楊羿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余欣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 年1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原告4人聲請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 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1 戴均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戴均宸聯繫,並向原告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原告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 林均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林均瑩聯繫,並向原告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0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3 楊羿婕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原告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4 余欣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原告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3

TYDM-113-附民-24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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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戴均宸 (原名戴暐倞) 林均瑩 楊羿婕 余欣庭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本判決原告戴均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林均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楊羿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余欣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 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戴均宸起訴 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先生」、「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3時42分許, 先以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並將其申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嗣「 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 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戴均宸、林均 瑩、余欣庭、楊羿婕(下稱原告4人),致原告劉聖慈等4人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 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劉聖慈等4人,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等損失等語。原告戴均 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2萬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均瑩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楊羿婕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余欣庭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 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 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4人,致原告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 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以 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使原告4 人分別受有附表1「加值金額」欄所示財產利益之損害,已 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原告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且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4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認原告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就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4人起訴 請求,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戴均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林均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4月 12日送達;原告楊羿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余欣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 年1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原告4人聲請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 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1 戴均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戴均宸聯繫,並向原告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原告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 林均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林均瑩聯繫,並向原告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0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3 楊羿婕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原告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4 余欣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原告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3

TYDM-111-附民-1573-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437、2989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39、11441、3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任犯如附表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國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 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 幣存入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 、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 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先生」 、「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葉國任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2分許,先以 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於同年11月23日上 午10時24分許驗證通過,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申登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另約定依「陳先生」之指 示,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購買泰達幣後,再將該泰達 幣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嗣「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劉聖慈、戴均宸(原名戴暐倞)、林均瑩、黃 品源、楊羿婕、余欣庭(下稱劉聖慈等6人),致劉聖慈等6人 均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 託帳戶,而葉國任另於附表2「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欄所示之時間及數量,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購買泰達 幣,再依「陳先生」指示,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泰達幣移轉 至附表2「其他電子錢包位址」所示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 址,致劉聖慈等6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 二、案經劉聖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戴均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均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黃品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楊羿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余欣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葉國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字847號卷第139、140頁;金訴字第87號卷第77、78葉 ;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49、50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銀行、幣託帳戶,並將本案銀行 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蔡佳君」跟我說幫 他們操作幣託帳戶會有少許佣金,是「蔡佳君」介紹「陳先 生」給我,我就依照「陳先生」指示操作本案幣託帳戶,我 當初也沒有想那麼多,且我沒有拿到本案告訴人劉聖慈等6 人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或 洗錢之犯意,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聖慈等6 人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分述如下: 1、近年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與虛擬貨幣交易密切相關,詐欺集 團可能指示成員接收犯罪所得,並將所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 至其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以確保詐欺所得的安全。虛擬貨 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記錄中僅顯示錢包 位址,並不包括持有人的姓名,因而具備匿名性,此一特性 使虛擬貨幣常被不法人士利用作為洗錢工具,存在高度風險 。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所」媒合, 以避免不法金流滲透。然而,由於虛擬貨幣交易的匿名性, 即使透過「交易所」媒合的虛擬貨幣買賣,金流來源亦可能 涉及不法,特別是在交易者未使用自己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 ,而僅聽從他人指示,利用匯入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 移轉至他人指定之錢包位址時,虛擬貨幣交易者即可能涉及 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移轉他處,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的去向或所在,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透過貸款平台認識叫「蔡 佳君」的人,我是要辦貸款,我跟「蔡佳君」聯絡,「蔡佳 君」又介紹我一個貸款平台,她給我一個連結網址,然後我 登入成功,上面告訴我我因為輸入錯誤,銀行金錢被凍結, 要3萬元才可解凍,這個平台叫我要匯錢,我前後去超商繳 了1萬3,000元,後來我就沒有再繳,我跟「蔡佳君」說你們 這個平台根本是騙人的,蔡佳君說會幫我拿回來,但也沒有 ,然後「蔡佳君」叫我去註冊一個幣託帳戶,她說如果急用 錢的話,用幣託帳戶賺比較快,「蔡佳君」跟我說幫他們操 作會有少許的佣金,她介紹「陳先生」給我,我就依照「陳 先生」指示操作,我當初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差不多拿了3 、4萬的佣金等語(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40頁)。參以被告自 陳其為高職資訊科畢業,畢業後從事燈光音響架設及保全工 作迄今已逾10年等情(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2頁),為具有 一定知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而被告先受「蔡佳君」之話 術,本應對「蔡佳君」之動機及其可能屬詐欺集團等節有所 防範,但其後仍選擇聽從「蔡佳君」要求而註冊本案幣託帳 戶,復依「陳先生」的指示下,透過本案幣託帳戶進行數筆 虛擬貨幣購入及移轉,更因此獲取佣金作為對價,顯見被告 對本案幣託帳戶之加值金可能為詐欺取財之贓款乙節存在認 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認知「蔡佳君」、「陳先生 」分屬不同之人(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5頁),佐以經附表 1所示詐術之各項實施細節,足徵本案「蔡佳君」、「陳先 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分工明確,且各司不 同角色,顯然非由一人分飾多角足以實施全部犯行,則被告 主觀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觀察本案幣託帳戶於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 欄所示之交易紀錄,及附表2「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將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錢包之時間及數量」欄所示之交易 紀錄,兩者之間進行相互勾稽核對後,可認本案幣託帳戶在 接受告訴人劉聖慈等6人之加值金後,旋即由被告操作本案 幣託帳戶,迅速將該加值金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將該 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則被告在整個過程中並未 使用任何屬於其自身的資金,且對於進入幣託帳戶中之加值 金來源並未顯露任何疑惑或質疑。此種不主動確認資金來源 ,並且完全忽略購買與移轉泰達幣之實際用途等情,顯示出 被告對該不明資金之背景和流向的漠視態度。再佐以上開業 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全程依照「陳先生」指示進行泰達幣的 購買與移轉,均一再顯示被告在此過程中無任何審查或防範 之意。基此,被告對洗錢活動之參與尚難排除其主觀上具有 一定程度的認知,或對於可能涉及洗錢行為具有相當之容忍 態度,其主觀上應具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被騙,「蔡佳君」跟我說利用本案幣託 帳戶幫忙轉錢,賺錢會比較快,而且「陳先生」說幫他轉錢 的人都是可以信任的,但我不清楚「陳先生」之真實年籍姓 名、工作地點或住處,操作泰達幣之買賣會取得佣金,一筆 大約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惟查,被告除不知悉「陳先生」之真實年籍外,觀察被告與 「陳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更未曾對 於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來源有所詢問。而被告全程依「 陳先生」指示,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用於購買泰達幣 ,並將所購泰達幣進行移轉操作,每次交易後均可取得一定 金額之佣金回饋,可見被告對此類交易行為不僅並無拒絕, 且樂於執行,並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其主觀上應具備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具備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1、2之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見金訴 字第847號卷第192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   被告與共犯「陳先生」、「葉佳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1編號2、4所示犯行,有關告訴人戴均宸、黃品 源分別有兩次以超商繳費方式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部分,因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對相同告訴人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3、另被告就附表1、2之編號1至6所示犯行,對詐騙不同被害人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罪)。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 罪集團中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其等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難以追查,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 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且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劉聖慈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殊值非難。又被告為移轉詐欺款項之角色,與該 詐欺集團內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 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等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各次犯行 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從 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程度(見本院金訴字第847號第21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行,均係在110年12月間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為4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原 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4頁),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而關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乙節。再查,被告移轉 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泰達幣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 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 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楊朝森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聖慈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聖慈聯繫,並以付費加入股票投資APP可搶單,搶單時投入少許金額,之後便可以獲取傭金之詐術加以誆騙,致告訴人劉聖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劉聖慈110/12/10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7至9頁)。 2.劉聖慈110/12/15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7至9頁)。 3.劉聖慈提供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9至27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2 戴均宸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戴均宸聯繫,並向告訴人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告訴人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戴均宸110/12/05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9至10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超商代碼繳費條碼擷圖、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19至27頁)。 3.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35至64頁)。 4.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3 林均瑩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均瑩聯繫,並向告訴人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林均瑩110/12/04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19至22頁)。 2.林均瑩提供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23至25頁)。 3.林均瑩提供臉書貸款廣告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31至3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61至83頁)。 5.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第91至108頁)。 6.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  4 黃品源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簡訊向告訴人黃品源佯稱:其有一筆額度386,000元之金錢可以領取,需至紓困貸款中心網站創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黃品源陷於錯誤,依據詐欺集團指示進行操作,其後並佯稱告訴人黃品源帳戶填寫錯誤,導致貸款被凍結,須繳交保證金確保資金安全,致告訴人黃品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 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黃品源111/01/13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43至47頁)。 2.被害人匯款及同案共犯移送管轄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帳戶查詢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分許,逕予更正) 5,000元 5 楊羿婕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上午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楊羿婕110/12/02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19至121頁)。 2.楊羿婕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23至13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帳戶查詢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33至142頁)。 4.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至80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6 余欣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告訴人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余欣庭110/12/01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13至16頁)。 2.偵辦余O庭遭詐欺案交易金額明細表-全家超商(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17至18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21頁)。 5.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23頁)。 6.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將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錢包之時間及數量 其他電子錢包位址 證據出處 1 劉聖慈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78.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將其中之676.884738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9至2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6162號函及檢附葉國任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到122頁) 。 2 戴均宸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22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告訴人戴均宸被害之6,000元及其他款項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40.0000000顆泰達幣;被告於110年12月2日21時23分許,將告訴人戴均宸被害之2萬元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76.184662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31分許,將其中之639.700209顆泰達幣轉出;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將其中之674.832293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35至64頁)。 3 林均瑩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670.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將其中之669.01726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61至83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87號卷第89頁)。 4 黃品源(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1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337.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16分許,將其中之336.50703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5 楊羿婕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01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1萬5,000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507.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02分許,將其中之506.064258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頁)。 6 余欣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676.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26分許,將其中之675.3081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頁)。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即告訴人劉聖慈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戴均宸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3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林均瑩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即告訴人黃品源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5所示部分。 (即告訴人楊羿婕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6所示部分。 (即告訴人余欣庭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13

TYDM-112-金訴-1130-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437、2989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39、11441、3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任犯如附表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國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 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 幣存入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 、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 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先生」 、「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葉國任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2分許,先以 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於同年11月23日上 午10時24分許驗證通過,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申登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另約定依「陳先生」之指 示,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購買泰達幣後,再將該泰達 幣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嗣「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劉聖慈、戴均宸(原名戴暐倞)、林均瑩、黃 品源、楊羿婕、余欣庭(下稱劉聖慈等6人),致劉聖慈等6人 均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 託帳戶,而葉國任另於附表2「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欄所示之時間及數量,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購買泰達 幣,再依「陳先生」指示,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泰達幣移轉 至附表2「其他電子錢包位址」所示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 址,致劉聖慈等6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 二、案經劉聖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戴均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均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黃品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楊羿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余欣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葉國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字847號卷第139、140頁;金訴字第87號卷第77、78葉 ;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49、50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銀行、幣託帳戶,並將本案銀行 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蔡佳君」跟我說幫 他們操作幣託帳戶會有少許佣金,是「蔡佳君」介紹「陳先 生」給我,我就依照「陳先生」指示操作本案幣託帳戶,我 當初也沒有想那麼多,且我沒有拿到本案告訴人劉聖慈等6 人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或 洗錢之犯意,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聖慈等6 人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分述如下: 1、近年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與虛擬貨幣交易密切相關,詐欺集 團可能指示成員接收犯罪所得,並將所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 至其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以確保詐欺所得的安全。虛擬貨 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記錄中僅顯示錢包 位址,並不包括持有人的姓名,因而具備匿名性,此一特性 使虛擬貨幣常被不法人士利用作為洗錢工具,存在高度風險 。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所」媒合, 以避免不法金流滲透。然而,由於虛擬貨幣交易的匿名性, 即使透過「交易所」媒合的虛擬貨幣買賣,金流來源亦可能 涉及不法,特別是在交易者未使用自己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 ,而僅聽從他人指示,利用匯入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 移轉至他人指定之錢包位址時,虛擬貨幣交易者即可能涉及 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移轉他處,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的去向或所在,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透過貸款平台認識叫「蔡 佳君」的人,我是要辦貸款,我跟「蔡佳君」聯絡,「蔡佳 君」又介紹我一個貸款平台,她給我一個連結網址,然後我 登入成功,上面告訴我我因為輸入錯誤,銀行金錢被凍結, 要3萬元才可解凍,這個平台叫我要匯錢,我前後去超商繳 了1萬3,000元,後來我就沒有再繳,我跟「蔡佳君」說你們 這個平台根本是騙人的,蔡佳君說會幫我拿回來,但也沒有 ,然後「蔡佳君」叫我去註冊一個幣託帳戶,她說如果急用 錢的話,用幣託帳戶賺比較快,「蔡佳君」跟我說幫他們操 作會有少許的佣金,她介紹「陳先生」給我,我就依照「陳 先生」指示操作,我當初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差不多拿了3 、4萬的佣金等語(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40頁)。參以被告自 陳其為高職資訊科畢業,畢業後從事燈光音響架設及保全工 作迄今已逾10年等情(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2頁),為具有 一定知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而被告先受「蔡佳君」之話 術,本應對「蔡佳君」之動機及其可能屬詐欺集團等節有所 防範,但其後仍選擇聽從「蔡佳君」要求而註冊本案幣託帳 戶,復依「陳先生」的指示下,透過本案幣託帳戶進行數筆 虛擬貨幣購入及移轉,更因此獲取佣金作為對價,顯見被告 對本案幣託帳戶之加值金可能為詐欺取財之贓款乙節存在認 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認知「蔡佳君」、「陳先生 」分屬不同之人(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5頁),佐以經附表 1所示詐術之各項實施細節,足徵本案「蔡佳君」、「陳先 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分工明確,且各司不 同角色,顯然非由一人分飾多角足以實施全部犯行,則被告 主觀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觀察本案幣託帳戶於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 欄所示之交易紀錄,及附表2「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將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錢包之時間及數量」欄所示之交易 紀錄,兩者之間進行相互勾稽核對後,可認本案幣託帳戶在 接受告訴人劉聖慈等6人之加值金後,旋即由被告操作本案 幣託帳戶,迅速將該加值金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將該 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則被告在整個過程中並未 使用任何屬於其自身的資金,且對於進入幣託帳戶中之加值 金來源並未顯露任何疑惑或質疑。此種不主動確認資金來源 ,並且完全忽略購買與移轉泰達幣之實際用途等情,顯示出 被告對該不明資金之背景和流向的漠視態度。再佐以上開業 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全程依照「陳先生」指示進行泰達幣的 購買與移轉,均一再顯示被告在此過程中無任何審查或防範 之意。基此,被告對洗錢活動之參與尚難排除其主觀上具有 一定程度的認知,或對於可能涉及洗錢行為具有相當之容忍 態度,其主觀上應具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被騙,「蔡佳君」跟我說利用本案幣託 帳戶幫忙轉錢,賺錢會比較快,而且「陳先生」說幫他轉錢 的人都是可以信任的,但我不清楚「陳先生」之真實年籍姓 名、工作地點或住處,操作泰達幣之買賣會取得佣金,一筆 大約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惟查,被告除不知悉「陳先生」之真實年籍外,觀察被告與 「陳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更未曾對 於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來源有所詢問。而被告全程依「 陳先生」指示,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用於購買泰達幣 ,並將所購泰達幣進行移轉操作,每次交易後均可取得一定 金額之佣金回饋,可見被告對此類交易行為不僅並無拒絕, 且樂於執行,並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其主觀上應具備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具備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1、2之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見金訴 字第847號卷第192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   被告與共犯「陳先生」、「葉佳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1編號2、4所示犯行,有關告訴人戴均宸、黃品 源分別有兩次以超商繳費方式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部分,因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對相同告訴人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3、另被告就附表1、2之編號1至6所示犯行,對詐騙不同被害人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罪)。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 罪集團中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其等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難以追查,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 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且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劉聖慈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殊值非難。又被告為移轉詐欺款項之角色,與該 詐欺集團內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 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等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各次犯行 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從 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程度(見本院金訴字第847號第21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行,均係在110年12月間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為4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原 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4頁),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而關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乙節。再查,被告移轉 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泰達幣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 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 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楊朝森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聖慈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聖慈聯繫,並以付費加入股票投資APP可搶單,搶單時投入少許金額,之後便可以獲取傭金之詐術加以誆騙,致告訴人劉聖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劉聖慈110/12/10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7至9頁)。 2.劉聖慈110/12/15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7至9頁)。 3.劉聖慈提供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9至27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2 戴均宸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戴均宸聯繫,並向告訴人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告訴人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戴均宸110/12/05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9至10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超商代碼繳費條碼擷圖、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19至27頁)。 3.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35至64頁)。 4.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3 林均瑩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均瑩聯繫,並向告訴人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林均瑩110/12/04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19至22頁)。 2.林均瑩提供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23至25頁)。 3.林均瑩提供臉書貸款廣告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31至3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61至83頁)。 5.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第91至108頁)。 6.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  4 黃品源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簡訊向告訴人黃品源佯稱:其有一筆額度386,000元之金錢可以領取,需至紓困貸款中心網站創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黃品源陷於錯誤,依據詐欺集團指示進行操作,其後並佯稱告訴人黃品源帳戶填寫錯誤,導致貸款被凍結,須繳交保證金確保資金安全,致告訴人黃品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 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黃品源111/01/13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43至47頁)。 2.被害人匯款及同案共犯移送管轄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帳戶查詢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分許,逕予更正) 5,000元 5 楊羿婕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上午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楊羿婕110/12/02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19至121頁)。 2.楊羿婕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23至13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帳戶查詢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33至142頁)。 4.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至80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6 余欣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告訴人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余欣庭110/12/01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13至16頁)。 2.偵辦余O庭遭詐欺案交易金額明細表-全家超商(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17至18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21頁)。 5.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23頁)。 6.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將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錢包之時間及數量 其他電子錢包位址 證據出處 1 劉聖慈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78.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將其中之676.884738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9至2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6162號函及檢附葉國任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到122頁) 。 2 戴均宸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22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告訴人戴均宸被害之6,000元及其他款項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40.0000000顆泰達幣;被告於110年12月2日21時23分許,將告訴人戴均宸被害之2萬元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76.184662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31分許,將其中之639.700209顆泰達幣轉出;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將其中之674.832293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35至64頁)。 3 林均瑩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670.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將其中之669.01726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61至83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87號卷第89頁)。 4 黃品源(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1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337.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16分許,將其中之336.50703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5 楊羿婕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01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1萬5,000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507.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02分許,將其中之506.064258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頁)。 6 余欣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676.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26分許,將其中之675.3081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頁)。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即告訴人劉聖慈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戴均宸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3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林均瑩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即告訴人黃品源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5所示部分。 (即告訴人楊羿婕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6所示部分。 (即告訴人余欣庭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13

TYDM-112-金訴-87-202411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戴均宸 (原名戴暐倞) 林均瑩 楊羿婕 余欣庭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本判決原告戴均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林均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楊羿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余欣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 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戴均宸起訴 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先生」、「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3時42分許, 先以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並將其申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嗣「 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 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戴均宸、林均 瑩、余欣庭、楊羿婕(下稱原告4人),致原告劉聖慈等4人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 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劉聖慈等4人,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等損失等語。原告戴均 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2萬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均瑩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楊羿婕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余欣庭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 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 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4人,致原告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 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以 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使原告4 人分別受有附表1「加值金額」欄所示財產利益之損害,已 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原告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且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4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認原告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就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4人起訴 請求,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戴均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林均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4月 12日送達;原告楊羿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余欣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 年1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原告4人聲請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 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1 戴均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戴均宸聯繫,並向原告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原告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 林均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林均瑩聯繫,並向原告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0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3 楊羿婕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原告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4 余欣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原告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3

TYDM-112-附民-68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曾立仁(即葉來𣗰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160⑴所示面積8.20平方公尺,及就同段16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編號162⑴所示49.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 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160⑴ 面積87.61平方公尺、編號162⑴面積85.49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 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嗣其提起上訴, 陳明其所提係形成之訴,減縮其原審所主張之編號160⑴通行 面積,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本判決附圖一編號160⑴所示56 .17平方公尺、編號162⑴所示84.5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 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 ;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其就本判決附圖二編號160⑴所示8.20平方公尺、編號16 2⑴所示49.0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 二),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 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經由鄰地 即同段160、162地號土地(下稱160、162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財產署) 為160、162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甲○○為162地號土 地承租人。又161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之住宅用地,上 訴人得依計畫興建住宅居住或收益,並依規定地價繳交稅金 ,上訴人所有之161地號土地有合法通行權之必要性。另經 測量建築線至現有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即大門口及側門 中心點,均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 5公尺,依上開規定,通行道路寬度應為5公尺,否則不能為 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 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60⑴、編號162⑵所示 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 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財產署以:上訴人可自160地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 進入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之瓊林路,且其主張之方案一 通行面積合計140.76平方公尺,大於方案二通行面積57.26 平方公尺(編號106⑴面積8.20平方公尺、編號162⑴49.06平 方公尺),方案一通行162地號土地面積84.59平方公尺,已 占該土地總面積263.73平方公尺近三分之一,162地號土地 於民國108年起即出租甲○○占有利用,如採方案一,甲○○設 置之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均需拆除,影響財產署之土地所有 權及甲○○之使用權益,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應擇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規定不符。如認上訴人就160、16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採方案二通行,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不 受影響,上訴人可利用方案二進出土地,對國有土地之權益 侵害小於方案一,能衡平兩造三方權益,為適當之通行方法 。又袋地通行權著重土地得經由通行鄰地而為一般通常使用 ,非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上訴人仍應受民法第787條第2項 限制,161地號土地至建築線之垂直距離為19.53公尺,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通行寬度僅需 3公尺,縱認需以該規範考量通行道路寬度,方案二通行寬 度3公尺亦屬合法適當。161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築物明顯老舊 且廢棄多時,上訴人欲重新起造新建物,其以現有廢棄建物 大門與建築線間之距離計算,主張通行寬度為5公尺即非有 理,況其並未證明路寬3公尺即無法建築,上訴人既未開始 興建建物,自可規劃設計便利其利用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門 戶通行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以:甲○○為162地號土地承租人,該土地上之磚造平房老 舊且已有損壞,方案一須遷移水塔及管線位置,連帶房屋牆 壁内之管線也需遷移,恐危整體房屋之結構,有坍塌之疑慮 ,影響甲○○一家居住安全,依財產署提出之方案二,方不會 影響水塔、管線的位置,且路寬3公尺車輛即可通行,對兩 造均無影響,其僅同意按方案二通行。又上訴人可自160地 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 之瓊林路,無庸行經162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其於本院提 出之方案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二分列為先位、備位主張 。先位: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方案一編號160⑴、16 2⑴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 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 方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 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60、161、162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財產署為管理 者,財產署於82年7月29日出售161地號土地予葉來𣗰,於82 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160、161、16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 ㈢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㈣161地號土地上坐落磚造平房,建物西側設置大門,東南側另 有門扇。 ㈤甲○○為162地號土地承租人,該土地東側坐落磚造平房供其居 住使用,土地西側設置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其餘部分為空 地。 ㈥160地號土地為空地。 ㈦如本院認定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同意以方案二(即被上證一109年8月5日函文所示通行 方案,面積以複丈實測為準)所載通路供上訴人通行。 ㈧方案二所載通路為161地號土地現況聯外之通行方式,被上訴 人未設置障礙或阻礙上訴人通行。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如有,通行上開土地以何方案為適當?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 行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如有,通行上開土地以何方案為適當?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亦同,為同法第789條第1項明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 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 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 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 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 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 通行至公路。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 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 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可自160地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 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之瓊林路,無庸行經162地號土地等 語置辯。查上訴人所有之161地號土地為袋地,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161、160、162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178-3、 178-6、178-4地號土地)於40年間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嗣財 產署將161地號土地讓售予訴外人葉來𣗰,並於82年9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161地號土地讓售予葉來𣗰之國有 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房地申購案卷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185、193、209、215、223、249至259頁),足見161、 160、162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161地號土地得經由160 、162地號土地向南通往瓊林路,嗣因財產署將161地號土地 讓與葉來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該當民法第78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情形,則161地號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讓與人 即財產署所有之160、162地號土地至公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得自相鄰之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巷弄再轉往聯外之瓊 林路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其就160、16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認定如前,其 主張因有建築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方案一為適 當方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稱:方案一通行土地範圍過多, 且須拆除甲○○之水塔及帆布車棚,影響財產署之土地所有權 及甲○○之用權益,非損害最少方法。袋地通行權非在解決土 地建築問題,路寬3公尺即足,應採方案二通行等語。經查 :  ⑴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 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 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 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 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又按需通行土 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 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 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 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 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 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 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 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 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 1號、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61、160、162地號土地皆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用地,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上訴人先 位方案主張將來欲申領建築執照,在161地號土地上重新興 建房屋,建物大門口至建築線長度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私設通 路寬度應為5公尺,應採方案一等語,並提出建築設計圖、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77至283、36 0頁),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 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 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袋 地通行權係為解決對外聯絡之問題,因而得出入之便,袋地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及使用之實際現況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僅憑袋地所有人 主觀預擬將來為如何目的之使用,預先確認日後應供通行之 範圍,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 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 行,無使袋地所有權人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袋地所有 權人不得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任意擴張供通行土地 所有權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買賣取 得161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土地登記謄本 ),並於原審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訴字卷第91至93頁), 足認上訴人購入土地時即知悉161地號土地現況為袋地,其 就土地之利用將因而受限,且該土地實際使用現況係坐落老 舊平房1棟,現行通行方式即係自瓊林路行經160、162地號 土地走至該平房大門口,被上訴人未設置障礙物阻擋其通行 ,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方案二編號162⑴ 所示範圍,即為現況通行路徑,其路寬3公尺,足供161地號 土地出入之用,上訴人以將來欲申領建照興建建物為由,主 張私設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不僅悖於16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之實際現況,且其擬在161地號土地上重新起造建物,依建 築設計圖可知係就161地號土地為完全規劃利用,以達土地 最大建物使用面積之利益與便利,使其自身獲得最大經濟效 益,且方案一通行面積合計140.76平方公尺(56.17+84.59 ),方案二通行面積合計57.26平方公尺(8.20+49.06), 相差83.5平方公尺,方案一通行162地號土地面積84.59平方 公尺,占該土地總面積263.73平方公尺近三分之一,162地 號土地同為住宅區用地,對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使用利益影 響非微,且該通行範圍行經甲○○設置之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 ,若非遷移無從達通行目的,亦致其權利受限,上訴人顯將 161地號土地本身所存在使用上之限制,轉嫁由鄰地承擔, 周圍地所有人要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來實現上訴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上訴人雖稱願無償協助遷移水塔及配置 管線云云,仍無法免除被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受限之情形,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所採方案一之通行方案,並非可取。  ⑶上訴人備位方案主張依方案二通行,觀之該方案通行範圍, 路寬3公尺,可供一般車輛進出使用,通行162地號土地之位 置與現況實際出入通行範圍大抵相符,經財產署陳明(見本 院卷第115頁),編號160⑴占用160地號土地面積僅8.20平方 公尺,並與其上原有平房建物南側出入口連接,足見方案二 足使161地號土地得出入之便,為一般通常使用,且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權尚無造成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稱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亦陳明若認上 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採方案二通行( 見本院卷第114、154頁)。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方案二通行 160、162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 行為,有無理由?    末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161 地號土地對160、162地號土地,就方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 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 圍內即負有容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方 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自屬有據。本院 並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不同意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 行160、162地號土地,有財產署109年8月31日函可參(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23頁),於本院仍就上訴人有無通行權予以爭 執,抗辯尚有其他通路可供通行等情,認上訴人一併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 其通行之行為,自有保護必要,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 其就方案二編號160⑴面積8.20平方公尺、編號162⑴49.06平 方公尺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 人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至上訴人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 4點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審究必要。又本 件性質為形成訴訟,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主張,並 不拘束本院,上訴人以先、備位主張之形式所提通行方案, 僅供法院參考,非訴之變更追加,縱本院不採上訴人先位主 張即方案一,亦無諭知駁回部分上訴之可言,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土地複丈成     果圖(方案一)。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二)。

2024-11-12

KSHV-112-上易-104-202411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玉環 邱煊梅 黃曾阿盆 鍾元棟 王徽枝 莊美蘭 蔣月華 高木燦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舒陳明菊 林慧珍 廖采君 黃狀旗(即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敏鈴 劉士斌(即蘇鴻娟之承受訴訟人) 謝莊芳玉 蔡德安 陳宗民(即許莉萍之承當訴訟人) 冉啓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顏玉雲 謝廣興(即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樊淑珍(兼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薇君 蕭明德 朱景玲 吳清嵐 張小紅 蔡蘇春花 温曼雅 舒素蓉 吳佩菁 劉健華 唐麟岳 陳居財(即鄧慈㛓之承當訴訟人) 朱立仁 味婉琪 羅章華 劉芳芸 劉汝惠 趙榮琪 吳春琴 陳美珠 林育泓 古美美 張瑞龍 馬淑珍 董江海 陳惠 黃玉玲 葉庭嘉 李宜軒 楊秋梅 陳傳琳(即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許好 丘素蓮(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温光正(即温時游之承受訴訟人) 溫熠明 盧美貎 李政權 梁吳阿英 黃朱月娥 郭智慧 王合芬 楊信琪 林瓊華 劉慧恩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謝玉娟 伍慧菊(即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美 陳沛琳 張銘振 陳采綾 黃維瀅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 訴 人 姜丁進 楊美娜 郭洞銓 郭香梅 李謝美惠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蘇李秀金 林瑞成律師即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陳萬金(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艾進雄(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華(即張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震惠 郭宗綸 郭淑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上 訴 人 丁美月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上 訴 人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王樊淑惠 温金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 上 訴 人 蔡福安 蔡佳靜 林睿辰 洪欣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上 訴 人 郭蔡蜜貞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家 陳明和 謝依倫(即陳正昇之承當訴訟人) 陳明珠 陳明霞 陳明慧 葉榮琴 楊玉玲 被 上訴人 郭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08

KSHV-112-上更一-15-202411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漢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昌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06

KSHV-113-上易-211-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9,471,9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2,278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 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05

KSHV-113-重上-19-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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