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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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4740號、第5 820號、第7310號、第7312號、第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呂竑豫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許梁靖、何子晰、 黎煥斌、詹博學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且被告並無實際獲取 利益,若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10罪),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 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許梁靖、何子晰、黎煥斌、詹博學均 成立調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綜上各節,足認 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罪)、1年1月(1罪)、1年2月(3罪) 、1年3月(2罪)、1年4月(2罪)、1年6月(1罪),並考量被告1 0次犯行之手段相似性、行為密接性、罪質類似之情事,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刑度介 於1年至1年6月之間,已屬低度刑;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許 梁靖、何子晰、黎煥斌、詹博學、徐華穗達成和解後,均未 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告訴人許梁靖、何子晰、黎煥斌、徐華 穗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且被告自承入監執 行後無法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和解後 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 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 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所指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 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2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4740號、第5 820號、第7310號、第7312號、第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呂竑豫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許梁靖、何子晰、 黎煥斌、詹博學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且被告並無實際獲取 利益,若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10罪),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 人所受損害、與告訴人許梁靖、何子晰、黎煥斌、詹博學均 成立調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綜上各節,足認 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罪)、1年1月(1罪)、1年2月(3罪) 、1年3月(2罪)、1年4月(2罪)、1年6月(1罪),並考量被告1 0次犯行之手段相似性、行為密接性、罪質類似之情事,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之刑度介 於1年至1年6月之間,已屬低度刑;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許 梁靖、何子晰、黎煥斌、詹博學、徐華穗達成和解後,均未 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告訴人許梁靖、何子晰、黎煥斌、徐華 穗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且被告自承入監執 行後無法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和解後 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 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 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所指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 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27-2024112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17號、第216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劉育祐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劉育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劉育祐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劉育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飄洋過海』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2號、1號之人(下合稱『飄洋過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劉育祐即與『飄洋過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4、17所載被害人姓名;暨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育祐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劉育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0317號卷第344頁)、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 第167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 ,其本案各次洗錢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   2、又本案承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以:被告 所涉之詐欺案,本分局並未因其供述或自白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此有該分局113年9月2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 330609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亦無同條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至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王立勛是介 紹詐騙集團工作給我及擔任2號之人,他跟我在1月28日一 起被淡水分局拘提,本案贓款及提款卡是交給2號,我不 確定當天2號是不是王立勛等語(見偵字第20317號卷第16 至18頁),可知王立勛係經警方查獲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益徵被告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並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飄洋過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8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又案外人王立勛係經警方查獲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本案承辦分局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業 經認定如前,是其並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所犯上開各罪亦當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我想繳犯罪所得,但我目前在 監,而且我家裡的人也沒有辦法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暨考量其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編 號1至18「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 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有4,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參以其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約定自114年11月起分期給付款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5至186頁),迄今尚無證據證明已有賠付,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已依指示交與2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20317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663號卷第9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帳戶及 提款卡,係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被告 已將帳戶提款卡交與2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20317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663號卷第9頁), 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和解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 1 吳靜如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4時18分18秒 16,990元 羅俞芬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14時27分35秒 ②14時36分42秒 ③14時37分36秒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6,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罄鈮 (原名: 王孟甄)(提告) 113年1月23日 14時20分00秒 2,99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罄鈮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3日 14時29分08秒 26,091元 3 柯嘉倫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7時43分25秒 49,986元 林麗香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17時50分33秒 ②17時51分25秒 ③18時04分47秒 ④18時05分43秒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10,000元 ④41,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柯嘉倫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113年1月23日 17時45分35秒 49,986元 113年1月23日 17時56分24秒 40,123元 113年1月23日 18時00分38秒 9,910元 113年1月23日 18時02分39秒 200元 4 張藝璟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7時44分15秒 49,972元 陳冠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17時53分04秒 ②17時53分51秒 ③17時54分47秒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4,000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3日 17時46分49秒 17,103元 5 陳曉慧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7時52分55秒 30,066元 陳冠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曉慧參萬零陸拾陸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珮柔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8時06分58秒 10,010元 陳冠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18時13分18秒 10,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江崗逢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8時41分11秒 49,983元 周旻柔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18時55分08秒 ②18時56分04秒 ③18時56分56秒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2,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江崗逢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3日 18時46分11秒 22,066元 8 陳慶甄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9時38分26秒 19,979元 周旻柔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19時44分57秒 20,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羅心妤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0時13分43秒 24,123元 周旻柔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20時24分12秒 ②20時33分51秒 (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黃欽怡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21時05分46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提領新臺幣14,000元)  ①10,005元 ②14,01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3日 20時14分52秒 3,123元 周旻柔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20時26分42秒 3,105元 10 李東諭 (提告) 113年1月23日 19時10分29秒 25,987元 周旻柔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19時11分17秒 ②19時12分05秒 ①20,005元 ②6,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吳采霈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0時16分43秒 25,001元 周旻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20時33分55秒 50,000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3日 20時17分49秒 25,001元 12 許雯晴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0時37分41秒 29,030元 周旻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20時49分23秒 ②20時50分26秒 ①20,000元 ②9,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雯晴參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王穎慈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1時07分51秒 35,093元 周旻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21時11分48秒 49,000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劉韋彤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1時33分47秒 12,345元 周旻柔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21時42分27秒 ②21時47分20秒 ①20,000元 ②2,000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侯嘉蓁 (提告) 113年1月23日 21時25分47秒 99,999元 黃欽怡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 ①21時29分55秒 ②21時30分59秒 ③21時31分32秒 ④21時34分51秒 ⑤21時35分27秒 ⑥21時36分04秒 ⑦21時37分31秒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6,000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23日 21時33分25秒 28,100元 16 吳婉瑜 (提告) 113年01月23日 21時27分49秒 8,012元 黃欽怡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婉瑜伍萬捌仟零壹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蘇惠揚 (提告) 113年1月30日 19時48分26秒 99,959元 康筠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 ①19時57分23秒 ②19時58分10秒 ③20時00分31秒 ④20時01分06秒 ⑤20時01分41秒 ⑥20時02分30秒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1,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謝亞蘭 (提告) 113年1月30日 21時44分11秒 39,123元 康筠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 ①21時49分07秒 ②21時50分11秒 ①20,005元 ②19,005元 未和解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63號   被   告 劉育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劉育祐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再由劉育祐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而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遭騙報警,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 告訴人提出之佐證、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匯 入帳戶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 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靜如(提告) 無 113年1月22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3日14時18分許 16,9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松慈門市 20,005元 2 王罄鈮(原名: 王孟甄)(提告) 商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4時20分許 2,998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0分許 26,091元 ①113年1月23日14時36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①20,005元 ②6,005元 3 柯嘉倫(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7時43分許 4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7時50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7時51分許 ③113年1月23日18時4分許 ④113年1月23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10,000元 ④41,000元 113年1月23日17時45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23日17時56分許 40,123元 113年1月23日18時0分許 9,910元 113年1月23日18時2分許 200元 4 張藝璟(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網頁翻拍照片 113年1月1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7時44分許 49,97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7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7時53分許 ③113年1月23日17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4,000元 113年1月23日17時46分許 17,103元 5 陳曉慧 (提告) 網頁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7時52分許 30,06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珮柔(提告) 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23日 解除帳戶凍結 113年1月23日18時6分許 10,01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8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10,005元 7 江崗逢(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8時41分許 4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8時55分許 ②113年01月23日18時56分許 ③113年01月23日18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松山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2,000元 113年1月23日18時46分許 22,066元 8 陳慶甄(提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年1月23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3日19時38分許 19,979元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9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0,005元 9 羅心妤(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20時13分許 24,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4,000元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20時33分許轉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於同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提領) ①113年1月23日20時24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0時33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松慈門市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①10,005元 ②14,015元 113年1月23日20時14分許 3,123元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 3,105元 10 李東諭(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19時10分許 25,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9時11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 ①20,005元 ②6,005元 11 吳采霈(提告) 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1月23日20時16分許 25,0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2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50,000元 113年1月23日20時17分許 25,001元 12 許雯晴(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17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3日20時37分許 29,03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20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 ①20,000元 ②9,000元 13 王穎慈(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21時7分許 35,09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2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49,000元 14 劉偉彤(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21時33分許 12,34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21時42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1時47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①20,000元②2,000元 15 侯嘉蓁 (提告)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23日21時25分許 9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21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 ③113年1月23日21時31分許 ④113年1月23日21時34分許 ⑤113年1月23日21時35分許 ⑥113年1月23日21時36分許 ⑦113年1月23日21時37分許 ①②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 ④⑤⑥⑦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6,000元 113年1月23日21時33分許 28,100元 16 吳婉瑜 (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23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01月23日21時27分許 8,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蘇蕙揚(提告) 無 113年1月30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30日19時48分許 99,95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30日19時57分許 ②113年1月30日19時58分許 ③113年1月30日20時0分許 ④113年1月30日20時1分許 ⑤113年1月30日20時1分許 ⑥113年1月30日20時2分許 ①②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1 ③④⑤⑥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寶興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1,005元 18 謝亞蘭 (提告) 無 113年1月30日 假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驗證 113年1月30日21時44分許 39,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30日21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30日2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富強店 ①20,005元 ②19,005元

2024-11-27

TPDM-113-審訴-210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子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93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鄭子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 分,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應予適用。是 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 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繳 交犯罪所得可言,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法遞減 之。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既遂、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自白犯行,此部分原應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負責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本案告訴 人吳文昇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告訴人侯佳 成(起訴書均誤載為「候佳成」)原欲交付之金額為204萬 元,幸而未遂,此等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等犯罪情節, 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況 且,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依新增訂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依未遂及上 開詐欺防制條例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 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 據。 四、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該規定並予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賓利」、「大金」指示,於原判決事實欄 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 予非難,且依其角色分工及犯罪情節雖未達於情堪憫恕之程 度,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固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然仍稚氣未脫、年輕識淺而涉事不深,因父親已過世, 在母親開立餐飲店工作,收入不固定,為貼補家用而誤信謊 言,遠從臺南北上找尋兼職工作而誤觸法網,復於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侯佳成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按 期賠付,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 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2166卷第74 頁、原審1060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65頁),雖被告無力 負擔告訴人吳文昇請求一次給付40萬元損害賠償而未能和解 (見本院卷第62頁),然已可見被告願面對己過有所悔悟之 態度,再衡酌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之參與程度, 與告訴人吳文昇受有50萬元之財物損害、告訴人侯文成因即 時發覺報警而未交付財物之所生危害程度,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等,認實不宜予以重懲,復參酌被告家中 有母親、三名姊姊、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1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侯佳成、吳文昇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所犯2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 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 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 和為有期徒刑10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月等外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告訴人就定刑之意見,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吳文昇達成和 解,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吳文昇所受損害之情形,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政寬、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詐騙吳文昇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詐騙侯佳成取財未遂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

2024-11-26

TPHM-113-上訴-5033-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啤酒2瓶 」;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 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 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 毫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25頁之警詢筆 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謝一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一豪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起至 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海老客創意活蝦料理海 產店內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 日1時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查, 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113年11月5日1時31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一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列印頁面、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PDM-113-交簡-1549-202411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澤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詹子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潘育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詹子慧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一、二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詐欺集團,與」補充為「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東尼』、『蛙人』(亦使用『草人』、『赤尾青』 等暱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第17至 18行「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依『東尼』指示轉交予『蛙人』」。第17行「轉交」補充為「於 同年月23日至28日間轉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詐欺集團」補充為「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悟空』、『雪碧』、『小和』、『MK』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育澤、詹子慧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詹 子慧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為則是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潘育 澤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被告詹子 慧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 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為、詹子慧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潘育澤與「東尼」、「蛙人」、汪德祐、林友鵬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詹子慧與「2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潘育澤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本案被告潘育澤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6,000元(見後述),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 、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故就被告潘 育澤所犯詐欺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再被告潘育澤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 罪,且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 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育澤本案負責向提領 車手收取並轉交被害人款項;被告詹子慧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潘育澤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辛 ○○、廖彗君、甲○○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 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被告潘育 澤並坦承暫時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再與其他告訴人調解, 告訴人己○○業已對被告潘育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告 詹子慧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表示需由其父親協助,惟 經安排調解庭告訴人及被告父親均未到庭,及被告潘育澤合 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潘育澤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詹子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入監前在火鍋店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祖父 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潘育澤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 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 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 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育澤於偵查中供稱其報 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見偵卷一第41頁、偵卷二第46 6頁),而其本案收取款項時間為112年10月23日下午至翌日 (24日)凌晨及同年月28日,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每日報 酬應為3,000元,本案共獲得2日(112年10月23日下午至24 日凌晨以1日計算)之報酬即6,000元,而被告潘育澤已將前 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 被告詹子慧,其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潘育澤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潘 育澤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潘育澤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 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50、5979 2號起訴,於113月1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 與被告潘育澤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詹子慧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詹子慧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詹子慧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起訴,於113月1月1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9月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詹子慧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一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戊○○部分 ㈠提領金額欄①至③「20,005元、20,005元、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9,000元」。 ㈡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④⑤贅載於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28分許提領20,005元、10,005元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癸○○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②「20,005元、1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廖彗君部分 ㈠被害人欄「壬○○」更正為「廖彗君」。 ㈡提領金額欄①至⑤「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寅○○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丑○○部分 提領金額欄②至⑤「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乙○○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至③「20,005元、1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丙○○部分 ㈠被害人欄「涂秉杰」更正為「丙○○」。 ㈡提領金額欄第一列①②「20,005元、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己○○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辛○○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甲○○部分 無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二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丁○○部分 提領金額欄①至⑧「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更正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 詹子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   被   告 潘育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子慧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育澤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江○呈(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蘇○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詐欺等罪嫌,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汪 德祐、林友鵬(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案移送本 署偵辦)及其他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江○呈、汪德祐擔任「1號」,負責領取款項 ;蘇○洋擔任監控,負責監控汪德祐取款;林友鵬擔任「2號 」,向「1號」收取領取款項交與「3號」;潘育澤則擔任「 3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車手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 金額之款項後,交與林友鵬,林友鵬再將款項交與潘育澤, 由潘育澤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 二、詹子慧於112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子慧擔任「1號」 ,負責領取款項交與「2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詹子慧依詐欺集團上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 由「2號」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育澤、詹子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 人江○呈、蘇○洋、汪德祐、林友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附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被告2 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潘育澤與江○呈 、汪德祐、林友鵬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詹子慧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潘育 澤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 ,未經扣案或發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戊○○(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 49,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7時45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17時49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許 ⑤112年10月23日18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江○呈 2 癸○○(提告) 112年10月19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18時56分許 2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9時3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9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江○呈 3 壬○○(提告) 112年10月23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18時37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18時38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許 ⑤112年10月23日18時41分許 ①②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江○呈 112年10月23日18時32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4 寅○○(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3日20時23分許 9,999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20時27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0時31分許 ④112年10月23日20時56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10,000元 ②9,000元 ③10,000元 ④20,000元 江○呈 112年10月23日20時24分許 9,998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9,997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3日20時53分許 19,985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5 丑○○(提告) 112年10月23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3日22時分許 49,988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2時56分許 ④112年10月24日0時18分許 ⑤112年10月24日00時19分許 ①②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0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江○呈 112年10月24日00時15分許 39,991元 LINE BanZ 000000000000號 6 乙○○(提告) 112年10月28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8日21時35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1時46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1時47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2時41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號 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20,005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2時05分許 19,99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7 涂秉杰(提告) 112年10月28日 解除分期 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 1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1時58分許 ④112年10月28日22時0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街000號 ③④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60,000元 ④49,000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3時14分許 1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圈存 圈存 圈存 無 8 己○○(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③112年10月28日2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汪德祐 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8日21時53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9,96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9 辛○○(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2時04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汪德祐 10 甲○○(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偽裝網拍買家要求進行驗證 112年10月28日22時28分許 23,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0月28日22時37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22時51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汪德祐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丁○○(提告) 112年11月15日 解除分期 112年11月15日17時39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5日17時47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7時48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17時51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17時52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17時53分許 ⑥112年11月15日17時54分許 ⑦112年11月15日17時56分許 ⑧112年11月15日17時57分許 ①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③④⑤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⑦⑧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9,005元 詹子慧 112年11月15日17時42分許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5日17時4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024-11-22

TPDM-113-審訴-1975-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2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偽造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持『LE E』所交付」更正為「持自行列印」,並補充「被告鄭煒錡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鄭煒錡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EE」、「艾蜜莉」、「陳夢涵」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 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張智貞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基層之取款工作,且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中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本 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所前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86頁)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收據及偽造識別證各1張,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11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對方開的薪水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不管面 交幾次都只算月薪,後來在10月30、31日,其依指示前往臺 北車站廁所,有領到報酬3萬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0、3 1頁),是被告按月領取之3萬2000元,即屬其從事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自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嗣於同年 月底所領取之月薪3萬20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領有逾1個月以上之月薪,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已因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與追徵,本院因而無庸再就同一 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   被   告 鄭煒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煒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夢 涵」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艾蜜莉」、「陳夢涵」於 112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與張智貞取得聯繫,並向張智貞 佯稱:會報明牌,可在APP「富盛投資顧問」操作股票等語 ,致張智貞陷於錯誤,復由鄭煒錡佯為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之外務專員「楊坤銘」,持「LEE」所交付之偽造特種文 書「富盛投資楊坤銘」識別證1件,以及自行列印有「富盛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1紙,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 紙(下稱本案收據),並於112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向張智貞收受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後,交付本案收據與張智貞,鄭煒錡再將收取之款項放 置在「LEE」指定之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嗣經張智貞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智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智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5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本案收據、識 別證照片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6張附卷可查,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LEE 」、「艾蜜莉」、「陳夢涵」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犯罪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 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未經扣案或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2024-11-21

TPDM-113-審訴-1805-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章」、「藍宇墾」及「王祥和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補 充「迪索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文嘉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偵訊時 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 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 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 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 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 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 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 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 造印文之事實,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承不諱,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迪索逢」、「蠟筆小新」、「陳穎芯」等不詳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 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先當庭與 告訴人以56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人盡先取得執行名義(尚 未實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1頁)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4頁,審訴字卷第34 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章」、「藍宇墾」、「王祥和」印文共3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 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7號   被   告 張文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嘉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與暱稱「蠟筆小 新」、「陳穎芯」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起,將周貞嫆加 入LINE群組「畫股綿漲J6」群組後,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穎芯」之帳號向周貞嫆佯稱:將款項匯入內部帳戶可 以較少的金額進行股票交易、抽中股票須先交付款項等語等 語,致周貞嫆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11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前,將現金新臺幣(下 同)56萬元,交付與依詐欺集團上手「蠟筆小新」指示前來 收款之張文嘉(使用假名「王祥和」),張文嘉並交付「高 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周貞嫆,以取信周貞嫆。張文 嘉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嗣經周貞嫆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貞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貞嫆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8張、「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蠟筆小新」、「陳穎芯」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罪嫌,係以一 行為觸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收取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2024-11-20

TPDM-113-審訴-1546-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岳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劉名岳、蕭宇祐(本院另行審結)2人於民國1 13年1月中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劉名岳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 應由先繫屬之案件審理,非本件審判範圍),負責依指示 至指定地點,向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成員收取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攜至指定地 點交予「吳煜昇」再行轉交出即俗稱「收水」工作,即可 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或按當日收取 金額0.5%計算之報酬。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有關手續費5元部分,均 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劉名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 56、6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家妮之陳述(偵查卷第35至43、373至3 75頁)。   3、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27至129頁)。   4、告訴人鄒宜庭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偵查卷第19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鄒宜庭、楊 倩怡、江佩璇、洪如怡、湯詠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告訴人鄒宜庭)、龍潭分局高平派出 所(告訴人湯詠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 出所(告訴人楊倩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 所(告訴人江佩璇)、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 出所(告訴人洪如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 決)。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起施行,即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另由 行政院公佈施行日外,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 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劉名岳與同案被告蕭 宇祐、劉育祐、王立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上述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詐欺獲 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另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卷內事 證並無查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逕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本件 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即有所得財物,因被告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不符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最重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所宣告處斷刑之最重刑度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經自白減刑後之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至1月,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 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與蕭宇祐、劉育祐、王立勛及 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六)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均無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其將取得詐欺贓款交予指定之人後再轉交出,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 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 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共犯多件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或已判決,或尚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且未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名岳擔任收水 成員,於本件犯行所向同案被告蕭宇祐收取之詐欺贓款, 並轉交出之洗錢款項。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被告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該日被告所獲得報酬 為30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仍得 支配處分者,且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 追徵,如再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諭知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鄒宜庭)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楊倩怡)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江佩璇)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洪如怡)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湯詠筑)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劉名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告 蕭宇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岳、蕭宇祐,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 與上手之工作。劉名岳、蕭宇祐即與劉育祐、王立勛(前2 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審理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車手擔任 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再由附表所示 之收水,將款項交與蕭宇祐,由蕭宇祐交與劉名岳。之後蕭 宇祐、劉名岳陸續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聚集處,再 由蕭宇祐持款項前往與虛擬貨幣幣商交易,而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 騙報警,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岳、蕭宇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劉 育祐、王立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 出之佐證、113年1月18日、19日證人劉育祐、王立勛提領畫 面、收水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劉育祐、 王立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2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犯罪所拿取之款項及 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 19 條至第 21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9 條、第 20 條或第 21 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9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收水 1 鄒宜庭(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19時49分許 1,49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2 楊倩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解除凍結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劉育祐 王立勛 3 江佩璇(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58,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4 洪如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門郵局 57,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8分許 5,23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湯詠筑(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22,01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8

TPDM-113-審訴-2079-202411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瑞源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含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王逸祥」印文、署押各壹枚)壹張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7),扣案新臺幣 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有關「同年6日」之記載更正為「同年6月6日」。   2、第8至10行:陳億睿與暱稱「德哥」、「紅中」、「桂格 」及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 向、所在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3、第12行:有關「義興街」之記載更正為「興義街」。   4、第13行:詐欺集團暱稱「紅中」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通 知陳億睿時間、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事宜,並將偽造「瑞 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姓名王逸祥」之 工作證、偽造蓋有「王逸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等圖檔傳予陳億睿,陳億睿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 印出上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即假冒瑞源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王逸祥至臺北市○○區○○街0號 (起訴書誤載為「義興街」),向陳志德出示該偽造工作 證而行使,並將該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在代表人欄處偽造「王逸祥」署押,即將該偽造收 據交予陳志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王逸祥,依公司主管指示向陳志德收 取現金投資款,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瑞源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刑保字第2200號扣押物品清單 、籃保字第1280號贓證物(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法律之制訂及修正: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二)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有關詐欺犯罪並無相關規定,是此部分制訂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制訂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5)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 欺陳志德之犯行,獲取之財物金額合計為180萬元,未 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有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即並無 上開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情形,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洗錢罪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被告本件犯行為未遂,未取得犯罪所得,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 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所量處刑度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 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 ,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 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紅中」傳送並列印蓋有偽 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王 逸祥」印文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 為偽造之存款收據及不實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專員姓名王逸祥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被告均持以向 告訴人出示以為取信,及將上開偽造存款收據交予告訴人 ,用以表彰被告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向告訴人陳志德收取欲儲值投資現金,並交予告訴人收 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王逸祥等人,依上該規定及說明,分別為偽造之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 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3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偽造「王逸祥」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德哥」、「紅中」、「桂格」、 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    被告與暱稱「德哥」、「紅中」、「桂格」,及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派出面交車手欲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惟遭員警查獲而未取得款項,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 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 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已說明如前,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程序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件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 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致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取得款項,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生危害,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被告本件犯行經交保釋 放後,又立即與詐欺集團聯繫,仍持續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收取詐欺款並轉交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益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 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 員工作證、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 各1張,及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交付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即 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門號不詳)1支等物均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所有,並為被告持用為本件犯行即與上手聯繫使 用,均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被告所 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 偽造存款收據上蓋有偽造「王逸祥」印文、署押各1枚, 及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1 枚部分均屬偽造署押、印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該存款收據部分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3、至於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7Plus、iP hone12pro)部分,被告否認為本件犯行使用,並觀警方 扣案後列印內容,並無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 是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2支為 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 (二)其他違法行為取得之財物:    1、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新臺幣10萬元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中已明確陳稱 :我今天作了3次面交,早上11點在臺中面交80萬元,下 午3時30分面交25萬元,18時45分在高雄面交20萬元,該1 0萬元,是「紅中」叫我自己從所面交裡款項拿的等語( 偵查卷第19至22、第150至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 稱該10萬元是當日在高雄收取現金款項尚未轉交上手成員 等語,所述雖有差異,但均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6號   被   告 陳億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睿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德哥」 、「紅中」、「桂格」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緣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23日起,透過LINE帳號「謝金河」 、「琪琪」、「瑞源證券客服」接觸陳志德,向陳志德佯稱 :儲值在瑞源證券開發之APP上可做股票買賣等語,致陳志 德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8日至同年6日間,以面交方式交 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後陳志德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而報警。嗣詐欺集團成員仍欲持續行騙陳志德,陳億睿即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 年6月15日聯繫陳志德,與陳志德約定於同日22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號前面交50萬元。陳志德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約定時間、地點到場,欲向陳志德收取款項之際,即 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0萬元、工作證、收款 各1張、手機3支而查獲。 二、案經陳志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依「紅中」、「桂格」之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先已交付180萬元現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再於113年6月15日2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存根聯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扣得現金10萬元、工作證、收款各1張、手機3支之事實。 4 密錄器影像擷圖5張 被告於113年6月15日2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自承扣案10萬元現金為其當日工作報酬,應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之工作證、收據、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8

TPDM-113-審訴-161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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