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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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星嬡 相 對 人 陳良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星嬡為相對人陳良妹之姪女, 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穩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部分戶籍謄本、部分親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未提出相對人之兄長陳炳祥之戶籍謄 本、同意書等資料,無從審酌本件合適之監護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通知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 ,然聲請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經 本院承辦書記官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聲請人表示無法提供陳 炳祥之戶籍謄本,本件已無聲請必要,但無時間寫撤回狀等 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0-28

MLDV-113-監宣-243-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1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父CPP0000000F攜相對人CPP0000000擅自返回前租屋處居 住,經前房東驅趕,警方因而通知社會局評估安置。聲請人 派員前往調查,CPP0000000F有藥癮,工作難以持續,常攜 相對人變更住所及四處要錢,相對人現年9歲,具有身障身 份,自我照顧及口語表達能力薄弱。CPP0000000F與父、母 系親屬關係衝突且疏離,相對人就學情形不穩定,難以維護 其身心安全,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給予適當照顧,聲請人於 111年5月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 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繼續、延 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 務,相對人父前因躲避通緝,於111年5月20日出境至柬埔寨 ,112年6月21日入境後,已於同年月23日入監服刑,相對人 父雖有照顧相對人意願,惟涉及詐欺及販賣人口罪嫌,恐服 刑期間長;相對人母原有意願照顧相對人,但相對人外祖母 極力反對,現以迴避方式回應;為提供相對人穩定、安全之 生活,避免環境頻繁轉化,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狀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安置評估表。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有照顧意願,但目前在監,相對人母無照顧意願,建議 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目前 在監,無法履行照護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母接返意願反覆 ,經濟能力不穩定,迴避社政處遇,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 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事證明 確,相對人未表明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爰不通知相對人到 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0-28

MLDV-113-護-187-20241028-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許小娟 被 告 許錫輝 許敏章 許書凡 許秀美 許銘宗 許銘祺 許銘祥 蔡許銘珠 許銘雪 許銘玲 許太郎 許人助 許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朝枝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許朝枝於民國77年2月18日去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許何玉妹於78年8月12日去 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兩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 協議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錫輝等1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委任代理 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 定甚明,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朝枝於77年2月18日去世,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許何玉妹於78年8月12日去世,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兩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協議 分割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卷31頁、77頁、83頁、85-103頁)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許錫輝等1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予採信原 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是以,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本 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 五、核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茲審酌附表編號1、2之土地面積甚 小,僅有14.62平方公尺、58.23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之房 屋未辦保存登記,面積僅有74.20平方公尺,惟兩造合計14 位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揆諸上開規定 ,自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以,原告主 張採變價分割方法,請求變賣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予兩造,尚屬公允、妥適,參酌被告等人對於分割方法並未 爭執,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法,方能符合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實際取得財產價值 之比例為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5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0 房屋 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房屋(面積74.20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許錫輝 1/6 2 被告許敏章 1/6 3 被告許書凡 1/6 4 被告許秀美 1/6 5 被告許銘宗 1/36 6 被告許銘祺 1/36 7 被告許銘祥 1/36 8 被告蔡許銘珠 1/36 9 被告許銘雪 1/36 10 被告許銘玲 1/36 11 被告許太郎 1/24 12 被告許人助 1/24 13 被告許英傑 1/24 14 原告許小娟 1/24

2024-10-24

MLDV-113-苗家繼簡-11-20241024-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陳正欽 被 告 陳鴻慈 陳俊銘 陳瑩潔 何衛紅 被代位人 陳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維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琳洞所遺之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陳維仁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2,33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其被繼承人陳琳洞於民國107年6月18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即遺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補卷153 頁土地登記謄本)及渣打銀行存款7,136元(補卷121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 償前開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 遺產求償。被告何衛紅為被繼承人之大陸籍配偶,未於被繼 承人死亡3年內向法院聲明繼承,應視為其拋棄繼承權,被 代位人陳維仁及被告陳鴻慈、陳俊銘、陳瑩潔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補卷89頁繼承系統表)。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程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3 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惟被繼承人之大陸籍配偶何衛紅,未 於被繼承人死亡3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前於107年間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亦因程序不合法,經該院以10 7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附卷為 憑,應視為被告何衛紅拋棄繼承權。是以,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陳鴻慈、陳俊銘、陳瑩潔按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 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 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被代位人本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公平、妥適,且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 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仍可自由處分、設定負 擔,尚無不利。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    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    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款7,136元及其利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陳維仁 1/4 2 被告陳鴻慈 1/4 3 被告陳俊銘 1/4 4 被告陳瑩潔 1/4 5 被告何衛紅 0

2024-10-24

MLDV-113-家繼訴-19-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 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 臺與其共同居住,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 7月17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長期在外地工作 賺錢,甚少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將原 告之意外險保險理賠金100多萬元、勞工保險理賠金100萬元 占為己有,並以原告之房屋貸款取得300多萬元,之後未按 期繳納房屋貸款,旋於112年8月23日出境回大陸,原告於12 年間跌倒而肢體殘障,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被告迄今仍不願 返家照顧原告,原告無奈而入住護理之家。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未有法律 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結婚 公證書等件為證,並到庭陳述詳實,核與證人即原告兄長乙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出境,迄今 未再入境,且查無任何管制資料,有被告入出境及居留資料 在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上情相吻合。茲審酌原告到庭陳 述意見時,必須乘坐輪椅,及仰賴其兄長乙○○協助應訊,陳 述本件離婚事由時,亦不斷悲傷落淚,佐以被告既未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真實。茲審酌被告長年在外地工作,甚少返家與原告同 居生活,目前原告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仍棄原告於不顧,足 見被告對於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及共組之家庭毫不重視,婚姻 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 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 為之,被告卻長期離家,任由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至今,應認 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 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 離婚事由觀之,本院認應以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高。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0-24

MLDV-113-婚-34-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W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W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W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W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之父母CPW0000000F、CPW0000000M入監服刑,將相對人交 由父親之友人照顧,相對人父原預計110年5月可假釋出獄, 嗣因其他案件增加刑期,將延至114年方能出監,聲請人接 獲通報後派員訪視得知,其友人因經濟、照顧壓力等因素, 不再協助照顧相對人,因相對人父無親屬資源,相對人母之 親屬亦無照顧意願,聲請人遂於110年7月12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 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於 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略以:相對人父母在監期間 皆寄送書信關心相對人生活,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偕同相 對人入監與其父母進行親子會面,相對人父於113年7月25日 出獄至今,同年8月28日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與其會面,雖表 示有照顧意願,惟因甫出獄,生活及經濟均需仰賴朋友,暫 無接返照顧之明確計畫。綜上所述,相對人父甫出獄,無法 安排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相對人母在監服刑無法照顧相 對人,相對人現處學齡階段,需發展勤奮進取任務,故有延 長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安置評估報告。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母長期入獄,相對人父雖已假釋出獄,但無明確照顧計 畫,是否能供良好環境、培養足夠親職能力,仍有待觀察, 故本件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雖期待父母 接返,然相對人母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履行照顧責任,相對 人父於113年7月25日假釋出獄,然親職與經濟能力尚待評估 ,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 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未表 明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且已出具書面意見供參,爰不通知 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0-21

MLDV-113-護-178-20241021-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胡○珍 相 對 人 胡○英 關 係 人 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胡○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胡○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英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胡○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珍為相對人胡○英之長女,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因罹患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 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孫胡 ○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前往大千醫療 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不能辨識新臺幣數額,不知 道日期、生日、家中電話號碼、所在地等基本常識,鑑定 過程答非所問,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明 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 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定向感、 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 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胡○祥為相對人之長孫, 相對人之其他親屬胡○宗、謝○泓、徐○翌、徐○婷及陳○如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胡○祥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 視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親屬,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失 智,認知功能不佳,無思考與判斷能力,無生活自理能力 ,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長期照顧相對人,依情況安排與 陪同相對人就醫,經其他親屬一致同意推舉擔任監護人, 無不利擔任監護職務之情形;關係人胡○祥身心狀況良好 ,大學畢業具一定智識,與相對人關係正向互動佳,經其 他親屬一致同意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 前開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 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關係人胡○祥為相對人之長孫,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0-07

MLDV-113-監宣-117-202410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錦飈 相 對 人 即失 蹤 人 楊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楊萬富(男,明治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於中華 民國之最後住所:苗栗廳苗栗一堡十班坑庄九十番地)於民 國5年10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 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 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萬富為聲請人之叔公,因聲請人收 到竹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 單,始知悉相對人早於明治39年10月5日失蹤,爰依法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嗣於113年6月20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太平洋報1份等 件在卷為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符,應予准許。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 楊萬富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 告。又失蹤人楊萬富自明治39年10月5日即民國前6年失蹤, 迄今已逾110年,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 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 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 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 日。核失蹤人楊萬富於民治39年10月5日即民國前6年失蹤之 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民國5年10月5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 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0-07

MLDV-113-亡-6-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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